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84號
KSHM,92,上訴,1784,200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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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十一、一三二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十三號之物品均沒收。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前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十三號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二、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加入林銀樹(另案審理) 之竊車勒贖集團,與林銀樹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銀樹之竊車勒贖集 團成員以二、三人為一組,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 取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吳裕仁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車輛 藏匿在偏僻巷道,並在車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再以附表一編號一~ 四八號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車主電話,向車主恫稱如欲 取回車輛,須以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否 則要將車輛損壞等語,致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車主(除附表一編號一、十 二、十三、十四、二六、三一、三五、四十、四八號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 款項,附表一編號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六、三一、三五、四十、四八號車 主則未匯款,林銀樹再交付丙○○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除附表一編號一、十 二、十三、十四、二六、三一、三五、四十、四八號外)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丙○○即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交付林銀樹,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上午十一時,丙○○曾依林銀樹指示前往大眾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匯 款。丙○○每次提款後可分得二、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花用。



三、甲○○陳茂元陳富祥(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犯意聯絡,持附表二編號一~十三號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扳手等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一~六號所示 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三編號一~六號所示之曾崇瑞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 旋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大寮鄉○○村○○路二八之四二號八 樓,陳富祥正欲將在車上搜獲之車主電話號碼等資料出售予溫俊龍之竊車勒贖集 團,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茂元所有附表二編號一~十三號所示工具,因而得 知上情。甲○○丁○○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 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七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三編號七號所示之鄭 凱中所有自小客車得手後,在車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將之出售予溫 俊龍之竊車勒贖集團。甲○○丁○○陳茂元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八~十三號所示之時、地, 下手竊取附表三編號八~十三號所示之藍陳玉珠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後,在車 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將之出售予溫俊龍之竊車勒贖集團。另丁○○ 與尤基隆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 編號十四~十五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號所示之黃楙 閎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後,在車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將之出售予 以溫俊龍之竊車勒贖集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一六二巷口,丁○○與尤基隆復基於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 ○○在旁把風,尤基隆則持不明物品敲破潘鳳嬌所有六M─0四七七號車車窗玻 璃著手竊車之際,因遭路人黃廷祥察覺報警,而當場逮獲丁○○,尤基隆則當場 逃逸,二人乃未得手,因而查獲上情,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四五巷八之三號住處,為警依法拘提甲○○。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加 入林銀樹之竊車勒贖集團,先由林銀樹之竊車勒贖集團成員以二、三人為一組, 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 示被害人吳裕仁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車輛藏匿在偏僻巷道,並 在車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再以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行動電話 撥打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車主電話,向車主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以附表 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要將車輛損壞等語 ,致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車主(除附表一編號一、十二、十三、十四、二 六、三一、三五、四十、四八號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附表一編號一 、十二、十三、十四、二六、三一、三五、四十、四八號車主則未匯款,林銀樹 再交付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除附表一編號一、十二、十三、十四 、二六、三一、三五、四十、四八號外)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丙○○即至 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交付林銀樹,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 時,被告丙○○曾依林銀樹指示前往大眾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被



丙○○每次提款後可分得二、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花用等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 一~四八號所示被害人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裕仁等人指訴所有車輛遭竊取等語 明確(見警五卷第二一~一0九頁、原審卷第一八0~二0七頁),並有領回贓 物收據、滙款單、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 二五─一、二九、三三、三六─一、─二、─三、四七、五二、六四─一、六七、七七、九八─一頁、警五卷、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五、一 八七─一~一八八、一九0~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七~一九八、二0 一、二0四~二0六、二0八~二0九頁),並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上午十一時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之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三0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訊問中均自白上情在卷(見警四卷第二~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 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七頁),核 與上開各事證均相符,被告丙○○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丙○○其後 改稱僅為林銀樹領錢二、三次等語,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陳茂元陳富祥持附表二編號一~十三號所 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扳手等工具,於附表三 編號一~六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三編號一~六號所示被害人曾崇瑞等 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旋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大寮鄉○○村○○路二八之 四二號八樓,陳富祥正欲將在車上搜獲之車主電話號碼等資料出售予以溫俊龍溫俊雄等人為首之竊車勒贖集團,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附表三編號一~六 號所示被害人曾崇瑞、姚百周、姜伯文、李富酉、張家春、張銘聰指訴所有車輛 遭竊取等語明確,並有領回贓物收據、報案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五0~ 五二、六0~七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六~十八頁), 且被告甲○○被查獲時當場在身上扣得被害人曾崇瑞之行車執照及陳富祥被查獲 時當場在身上扣得之被害人姚百周、姜伯文之行車執照、被害人李富酉之會員證 、車輛通行證,有搜索扣押筆錄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偵查二卷 第五四~五六、六八~七一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十三號所示工具扣案可佐 ,共犯陳富祥陳茂元分別於偵查中亦供述上情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六九號偵查一卷第七~八、七一~七四、二二八~二二九頁、同案號偵查二卷第 九四~九五頁),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亦自白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六九號偵查一卷第四七~五0、七七~八0頁),核與上開各事證均相符 ,被告甲○○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共同於附表三編號七號所示之時、地 ,下手竊取附表三編號七號所示被害人鄭凱中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在車上搜 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將之出售予溫俊龍之竊車勒贖集團等事實,業據附 表三編號七所示被害人鄭凱中指訴所有車輛遭竊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五 頁),被告甲○○丁○○於偵查、原審中就此部分復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六0、二四四頁),彼此互核相符,被告甲○○丁○○此部分自白亦堪採取, 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四、被告甲○○丁○○陳茂元於附表三編號八~十三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 附表三編號八~十三號所示被害人鄭凱中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後,在車上搜獲 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將之出售予溫俊龍之竊車勒贖集團等事實,業據附表 三編號八~十三號所示被害人藍陳玉珠、林幸祈、曾素玉李春女簡立坪、林 秉男指訴所有車輛遭竊取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一一四~一一六、一一八~一一 九、一二一、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七~一三九頁),共犯陳 茂元於偵查中亦供述上情在卷(見九十一偵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 第一三八頁),又被告甲○○丁○○於偵查、原審中就此部分復自白在卷(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五號偵查卷第五、二三頁、第三二頁反面、第四三頁 正、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 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三三、五四、一0九、一六0、二四四頁),核與上開事證 相符,被告甲○○丁○○此部分自白亦堪採取,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五、被告丁○○與尤基隆於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三 編號十四~十五號所示被害人黃楙閎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後,在車上搜獲車主 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將之出售予溫俊龍竊車勒贖集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六二巷口,由被告丁○○在旁把風, 尤基隆則持不明物品敲破被害人潘鳳嬌所有六M─0四七七號車車窗玻璃著手竊 車之際,因遭路人黃廷祥察覺報警,而當場逮獲被告丁○○,尤基隆則當場逃逸 ,二人乃未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楙閎、柯月華潘鳳嬌指訴所有車輛遭竊 取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一五八~一六二頁),證人黃廷祥亦證述親見被告丁○ ○、尤基隆正竊取被害人潘鳳嬌之車,乃報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警三卷第十五頁 ),又被告丁○○於偵查、原審中就此部分亦自白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0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一四二、二三八頁),核上開事證相符, 被告丁○○此部分自白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六、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參與林銀樹竊車勒 贖集團高達四十七次之多,又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因工作收 入不足,且有欠款待清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顯見被告三人均有 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至明。
七、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既、未 遂罪,被告甲○○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丙○○所 犯前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被告丙○○所 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丙○○林銀樹之竊車勒贖集團成員間 、被告甲○○陳茂元陳富祥間、被告甲○○丁○○間、被告甲○○、丁○ ○與陳茂元間、被告丁○○與尤基隆間就各該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四款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公訴人就起訴部分外之被告其餘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分別為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得併予 審理。再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二年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甲○○丁○○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使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款,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人頭戶之提款卡係共犯林銀樹非法所取得,是被告 丙○○持以領款尚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併 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八之犯行不能證明,均有不當。㈡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七部分係被告甲○○、丁○ ○共犯,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丁○○有持附表二所示工具竊盜,原判決認 陳茂元亦參與共犯,並持附表二所示工具竊盜,尚有未洽。㈢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一~六部分係被告甲○○陳茂元陳富祥持附表二編號一~十三所示工具竊盜 ,原判決未予認定,又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足認陳茂 元參與犯行,且原判決就被告丁○○、尤基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竊盜部 分未予認定,均有可議。㈣陳茂元所有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工具並無證據 足認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併宣告沒收,尚屬有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十六~六十六號(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十六~四一、四五~四八、五二~五七)部分未成立犯罪及就移送併 辦部分漏未審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有事實 欄所載前科,且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謀生,為圖個人私利,以竊 車、勒贖車主獲取不法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乃各 依被告三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 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情節非輕,本院認為培養其正確工作謀生觀念,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如原審均諭知被告三人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十三號之物品,均 為共犯陳茂元所有,且係供被告甲○○陳茂元陳富祥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十四~十七號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乃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溫俊龍等人之竊車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八號(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四0~五九)所示時、地,以二或三人一組之方式,持可供兇器使用 之T型扳手,連續竊取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八號所示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 得手後,將竊得車輛藏匿在偏僻巷道,並在車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



再以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八號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八 號所示車主電話,向車主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以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八號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八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 等語,致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八號所示車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因 認被告甲○○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 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惟訊據被 告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竊車勒贖犯行等語。經查,被 告丙○○既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後,有參與林銀樹竊車勒贖集團之領款行 為,而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八號所示被害人指訴僅足以證明其所有車輛遭竊 取,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丙○○有參與林銀樹竊車勒贖集團之領款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 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溫俊龍等人之竊車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十六~六十六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四一、四五~四八、五二~五七)所示之時地,以二或 三人一組之方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連續竊取附表三編號十六~六十 六號所示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車輛藏匿在偏僻巷道,並在車上 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再以附表三編號十六~六十六號所示行動電話撥 打附表三編號十六~六十六號所示車主電話,向車主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以附 表三編號十六~六十六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十六~六十六號所示人頭帳戶 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附表三編號十六~六六號所示車主心生畏懼而依 指示匯入款項。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未 遂罪嫌。惟訊據被告甲○○丁○○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丁○○均 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竊車勒贖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固曾供述與被 告丁○○陳茂元竊取汽車約一百二十輛等語。然被告甲○○就於何時、何地、 如何竊取等情節,均未供述明白,而被害人指訴僅足以證明其所有車輛遭竊取, 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甲○○所竊取,另被告丁○○溫俊雄林銀樹亦始終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四八頁),是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即難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此 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七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丁○○甲○○丙○○夥同溫俊龍等人,分別於附表四、五、六所示時、地竊取附表四、五、 六所示被害人所有小客車,再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須依指示付款,否則無法取回 車輛等語。因認被告甲○○丁○○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然查移送併辦被告甲○○丁○○丙○○如附表六所示部分,與起訴事實同,已經本院分別判決,先予 敘明。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堅詞否認 有移送併辦如附表四、五所示犯行,而檢察官就被告甲○○丁○○丙○○移 送併辦如附表四、五所示犯罪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甲 ○○、丁○○丙○○移送併辦如附表四、五所示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檢察官移 送併辦被告甲○○丁○○丙○○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與被告甲○○、丁 ○○、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處理。另檢察官於原審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十一號併辦部分(除其 中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已經判決有罪外)及轉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縣警刑字第0九二00八0四0二號函併辦其中編號十、 十二號(其餘已經判決有罪),均已經原判決載明無從併辦,而未據檢察官再移 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失竊時間、地點│勒贖方式、金額及要│備考 │
│ │ │ │、車號 │求匯款銀行帳號 │ │
├──┼───┼──────┼───────┼─────────┼───┤
│1 │丙○○│林陽實業股份│90年7月23日 │以0000000000號(機│起訴書│




│ │林銀樹│有限公司 │7時許 │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市○○○路│)電話打被害人電話│號一 │
│ │贖集團│ │與中華橫巷路口│,勒贖6萬元。 │ │
│ │ │ │J8-6108 │被害人未匯款。 │ │
├──┼───┼──────┼───────┼─────────┼───┤
│2 │丙○○│曾劉玉蘭 │90年8月22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7時00分許 │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美濃鎮瀰│機號00000000000000│號二 │
│ │贖集團│ │濃里美興街32號│0)打被害人所有電 │ │
│ │ │ │前 │話,勒贖3萬元。 │ │
│ │ │ │P5-5917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謝展戎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3 │丙○○曾玉玲 │90年8月22日 │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
│ │林銀樹│ │9時00分許 │(機號000000000000│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美濃鎮成│410)打被害人電話 │號三 │
│ │贖集團│ │功路213巷之16 │勒贖2.5萬元 │ │
│ │ │ │號前 │泛亞銀行楠梓分行 │ │
│ │ │ │P5-3466 │謝展戎 │ │
│ │ │ │ │000000000000 │ │
├──┼───┼──────┼───────┼─────────┼───┤
│4 │丙○○│馮蓉珍 │90年10月17日 │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
│ │林銀樹│ │高雄縣岡山鎮嘉│(機號000000000000│附表編│
│ │竊車勒│ │興路 │570)打被害人電話 │號四 │
│ │贖集團│ │D8-7780 │勒贖3萬元 │ │
│ │ │ │ │富邦銀行苓雅分行 │ │
│ │ │ │ │徐嘉浩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5 │丙○○蔡德金 │90年10月24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高雄縣旗山鎮樂│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編│
│ │竊車勒│ │和街64號前 │機號00000000000057│號五 │
│ │贖集團│ │F6-9887 │0)打被害人電話勒 │ │
│ │ │ │ │贖4.5萬元 │ │
│ │ │ │ │新竹銀行台南分行謝│ │
│ │ │ │ │展戎 │ │
│ │ │ │ │華信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徐嘉浩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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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楊秀鳳 │90年10月26日 │以0000000000號(機│起訴書│
│ │林銀樹│ │8時許 │號000000000000570 │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市楠梓區旗│)電話打被害人電話│號六 │
│ │贖集團│ │楠路126巷98號 │勒贖2萬元 │ │
│ │ │ │前 │富邦銀行苓雅分行 ││
│ │ │ │E8-5763 │徐嘉浩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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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林清吉 │90年10月26日 │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
│ │林銀樹│ │9時00分許 │(機號000000000000│附表編│
│ │竊車勒│ │屏東縣(市)前│570)打被害人電話 │號七 │
│ │贖集團│ │進里清進巷162 │勒贖3萬元 │ │
│ │ │ │號前 │收款帳號不復記憶 │ │
│ │ │ │VW-454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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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劉建同 │90年12月4日 │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
│ │林銀樹│ │6時00分許 │(機號000000000000│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永安鄉復│570)打被害人電話 │號八 │
│ │贖集團│ │興路13號之9前 │勒贖3萬元 │ │
│ │ │ │YW-0127 │收款帳號不復記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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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丙○○│程黃同慈 │90年12月6日 │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
│ │林銀樹│ │7時30分許 │(機號000000000000│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路竹鄉中│570)打被害人電話 │號九 │
│ │贖集團│ │山路526號前 │勒贖4萬元 │ │
│ │ │ │J9-9766 │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 │ │ │陳順來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10│丙○○劉慧莉 │90年12月7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 │0000000000、 │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市三民區九│0000000000號(機號│號十 │
│ │贖集團│ │如一路118號前 │000000000000570) │ │
│ │ │ │YU-6295 │電話打被害人電話勒│ │
│ │ │ │ │贖3萬元 │ │
│ │ │ │ │高雄縣岡山郵局 │ │
│ │ │ │ │張李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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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丙○○林仕乾 │90年12月7日 │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
│ │林銀樹│ │8時00分許 │(機號000000000000│附表編│
│ │竊車勒│ │台南市○○路14│570)打被害人電話 │號十一│
│ │贖集團│ │43號前 │勒贖3萬元 │ │
│ │ │ │D2-1309 │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12│丙○○王德忠 │90年12月6日 │以0000000000號(機│起訴書│
│ │林銀樹│ │23時許 │號000000000000570 │附表編│
│ │竊車勒│ │屏東縣東港鎮東│)電話打被害人電話│號十二│
│ │贖集團│ │港碼頭附近 │勒贖8萬元 │ │
│ │ │ │6K-1107 │未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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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丙○○│林俊成 │90年12月10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 │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編│
│ │竊車勒│ │新竹縣新埔鎮義│機號00000000000057│號十三│
│ │贖集團│ │民路一段55號前│0)打被害人電話勒 │ │
│ │ │ │9B-8383 │贖未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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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丙○○楊聰松 │90年12月11日 │以0000000000、│起訴書│
│ │林銀樹│ │ │0000000000、 │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鳳山市建│0000000000號電話(│號十四│
│ │贖集團│ │國路一段538號 │機號00000000000057│ │
│ │ │ │前 │0)打被害人所有電 │ │
│ │ │ │ZB-9528 │話勒贖未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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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丙○○林傳仁 │90年12月11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6時00分許 │0000000000、 │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鳳山市南│0000000000號電話(│號十五│
│ │贖集團│ │華路11號前 │機號00000000000057│ │
│ │ │ │ZA-0133 │0)打被害人電話勒 │ │
│ │ │ │ │贖5萬元 │ │
│ │ │ │ │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 │ │ │陳順來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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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丙○○唐宗仁 │90年12月11日 │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
│ │林銀樹│ │9時00分許 │(機號000000000000│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鳳山市王│570)打被害人電話 │號十六│




│ │贖集團│ │生明路85巷口 │勒贖2萬元 │ │
│ │ │ │YP-5557 │帳戶不復記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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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丙○○陳興家 │90年12月12日 │以00000000000號電 │起訴書│
│ │林銀樹│ │6時00分許 │話(機號0000000000│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仁武鄉仁│52570)打被害人電 │號十七│
│ │贖集團│ │林路212號前 │話勒贖 3.5萬元 │ │
│ │ │ │N9-7686 │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 │ │ │陳順來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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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丙○○│何必中 │90年12月12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8時00分許 │0000000000、093984│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阿蓮鄉復│0511號電話(機號 │號十八│
│ │贖集團│ │安村175號前 │000000000000570) │ │
│ │ │ │C7-5618號 │打被害人所有電話勒│ │
│ │ │ │ │贖5萬元 │ │
│ │ │ │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 │
│ │ │ │ │陳建仲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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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丙○○│麥孝全 │90年12月12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9時許 │0000000000、 │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市三民區建│0000000000號(機號│號十九│
│ │贖集團│ │國路與六合路口│000000000000570) │ │
│ │ │ │J8-8766 │電話打被害人電話勒│ │
│ │ │ │ │贖4萬元 │ │
│ │ │ │ │大安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陳建仲 │ │
│ │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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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丙○○郭天賜 │90年12月26日 │以0000000000號(機│起訴書│
│ │林銀樹│ │高雄市前鎮區瑞│號000000000000570 │附表編│
│ │竊車勒│ │西街138號前 │)電話打被害人電話│號二0│
│ │贖集團│ │J8-9663 │勒贖4.5萬元 │ │
│ │ │ │ │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 │ │ │陳順來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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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丙○○沈德美 │90年12月26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7時許 │0000000000號(機號│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市三民區吉│000000000000570) │號二一│
│ │贖集團│ │林街82號前 │電話打被害人電話勒│ │
│ │ │ │G6-6677 │贖2萬元 │ │
│ │ │ │ │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 │ │ │陳順來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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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丙○○李秀錦 │90年12月26日 │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
│ │林銀樹│ │高雄縣鳳山市合│(機號000000000000│附表編│
│ │竊車勒│ │作街27號前 │570)打被害人電話 │號二二│
│ │贖集團│ │8S-8867 │勒贖3萬元 │ │
│ │ │ │ │帳戶不復記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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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丙○○王淑苓 │90年12月30日 │以0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
│ │林銀樹│ │6時00分許 │(機號000000000000│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岡山鎮忠│570)打被害人電話 │號二三│
│ │贖集團│ │誠街280號前 │勒贖3萬元 │ │
│ │ │ │7J-1178 │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 │ │ │陳順來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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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丙○○陳聰榮 │91年1月2日 │以0000000000號(機│起訴書│
│ │林銀樹│ │7時10分許 │號000000000000570 │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市鼓山區九│)電話打被害人電話│號二四│
│ │贖集團│ │如四路578號前 │勒贖4萬元 │ │
│ │ │ │YN-5319 │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 │ │ │陳順來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25│丙○○王勝正 │91年1月3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6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機號│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市三民區建│000000000000570) │號二五│
│ │贖集團│ │興路416號前 │電話打被害人電話勒│ │
│ │ │ │YQ-7191 │贖4萬元 │ │
│ │ │ │ │忘記 │ │
├──┼───┼──────┼───────┼─────────┼───┤
│26│丙○○│許秀美 │91年1月4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6時00分許 │0000000000、 │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縣鳳山市漢│0000000000號電話(│號二六│




│ │贖集團│ │慶街84巷口 │機號00000000000057│ │
│ │ │ │ZE-8018 │0)打被害人所有電 │ │
│ │ │ │ │話勒贖未匯 │ │
├──┼───┼──────┼───────┼─────────┼───┤
│27│丙○○│盧王燕 │91年1月3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8時許 │0000000000號(機號│附表編│
│ │竊車勒│ │高雄市三民區 │000000000000570) │號二七│
│ │贖集團│ │灣中街29號前 │電話打被害人電話勒│ │
│ │ │ │ZE-5260 │贖5.5萬元 │ │
│ │ │ │ │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 │ │ │陳順來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28│丙○○呂國竣 │91年1月7日 │以0000000000、 │起訴書│
│ │林銀樹│ │6時00分許 │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編│
│ │竊車勒│ │台南縣善化鎮文│機號00000000000057│號二八│
│ │贖集團│ │正路25巷1之1號│0)打被害人所有電 │ │
│ │ │ │前 │話勒贖6萬元 │ │
│ │ │ │C7-3588 │中國國際商銀台南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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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