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23號
KSHM,92,上訴,1723,200403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黃政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乙○○部分均撤銷。己○○庚○○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庚○○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 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己○○庚○○乙○○均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乙 ○○駕駛九M─九一四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庚○○甲○○,至屏東縣潮 州鎮○○路一七七號丁○○經營之檳榔店,因丁○○外出未遇,適見戊○○駕駛 VN—一三六五號小貨車正載運檳榔,庚○○竟臨時起意,提議強取戊○○載運 之檳榔,己○○乙○○亦當場默示同意,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聯絡,乙○○隨即駕車尾隨戊○○駕駛之小貨車。其後,戊○○駕車 至屏東縣潮州鎮○○路八0號卓昭篇住處前,乙○○亦將車停在附近伺機行動, 嗣見戊○○未將車輛熄火即下車收取托運之檳榔,己○○庚○○乙○○認有 機可乘,即推由庚○○己○○下車強取,乙○○在旁見機接應。庚○○乃戴帽



子、口罩及攜帶己○○所有之玩具手槍(缺槍管)一支,己○○則戴口罩、手套 ,二人下車後,庚○○旋持玩具手槍以強暴方法指向正走出之戊○○胸、腹部, 並口出穢言「幹」,戊○○見狀,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己○○即趁機進入小貨 車駕駛,而後庚○○即將玩具槍交由己○○仍持以指向戊○○,庚○○乃快速進 入小貨車乘坐,隨而己○○即刻將戊○○之小貨車駛離,乙○○在旁亦同時駕車 載無犯意聯絡之甲○○離去,而結夥三人強取戊○○駕駛之小貨車及車上檳榔約 三十餘件得手。其後,庚○○己○○將檳榔載往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三一之 一號藏放,再將戊○○之小貨車駛至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天后宮旁空地棄置。嗣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庚○○己○○乙○○分別在屏 東六愛醫院七0二、七0三號病房及醫院門口前為警查獲,隨後再至屏東縣潮州 鎮光輪三巷二六號二樓庚○○房間內,扣得己○○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支。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撤銷改判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己○○乙○○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 告庚○○己○○均辯稱其係趁被害人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檳榔車等語,被 告乙○○辯稱其並不知被告庚○○己○○要盜取檳榔等語。二、經查:
㈠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被告乙○○駕駛九M─九一四一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己○○庚○○甲○○,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八0號卓昭篇住處 前,趁戊○○未將車輛熄火即下車收取托運檳榔之際,被告庚○○即戴帽子、 口罩及攜帶被告己○○所有之玩具手槍(缺槍管)一支,被告己○○則戴口罩 、手套,二人下車後,被告庚○○旋持玩具手槍指向正走出之戊○○胸、腹部 ,並口出穢言「幹」,戊○○見狀,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被告己○○即趁機 進入小貨車駕駛,而後被告庚○○即將玩具槍交由被告己○○仍持以指向戊○ ○,被告庚○○乃快速進入小貨車乘坐,隨而被告己○○即刻將戊○○之小貨 車(含車上檳榔約三十餘件)駛離,在旁接應之被告乙○○亦同時駕車載無犯 意聯絡之被告甲○○離去等事實,迭經被害人戊○○在偵查及原審證述甚明( 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七六頁、第二四五頁、原審卷第九七~九九頁)。 ㈡證人許嘉益於原審結證稱:「我當天晚上九點多...我走路要回家,我走到 我家的時候...我看到有一台轎車停在十字路口的旁邊...」、「... 我有聽到有人喊『賊仔』,我就看到現場二部車子同時開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㈢被告庚○○於警詢供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我及己○○、綽號『 聰仔』(即乙○○)、『豬仔』(即甲○○)四人駕駛BMW九M─九一四一 號綠色小客車...於途中看見一部載運檳榔之小貨車與我們會車,我在內問 大家意見,是否要搶該貨車及檳榔,己○○等也不回應,直接將車掉頭折返尾 隨該小貨車...我們將車停在土地公廟前榕樹下,我及己○○二人就下車, 我持一支玩具手槍,指押貨車司機胸前控制後,己○○駕駛該貨車,我也上了



貨車後,再倒車將車開走了。」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 稱:「是我跟己○○做的」、「當時我們坐在九M─九一四一號自小客車上, 由乙○○開車...我與己○○坐後座...剛好途中遇到被搶的小貨車.. .看到車上有很多檳榔約四、五十包,我在車上提議要不要搶,他們三人都沒 有說話,乙○○就把車調頭...乙○○就讓我與己○○下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我有提議(搶檳榔), 但他們都沒有回應...乙○○開車...後來我們在遇到小貨車之後,我們 調頭回去,我跟己○○下車去搶檳榔」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七頁正、反面) 。
㈣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是庚○○提議...」、「...由乙○○ 駕駛九M─九一四一號自小客車,我和庚○○二人坐車後座...當車開至案 發地點,車停在該部被我們行搶的小貨車後離約二、三十公尺處...」等語 (見警卷第八頁正、反面),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我戴口罩,庚○○戴口罩 跟小帽」、「是庚○○提議的,當時我有說好,之後就只有我和庚○○下車」 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九一頁)。 ㈤被告乙○○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庚○○看到小貨車開過,去就叫我跟著小貨 車...後來他叫我停車,他跟己○○就下車去了。」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 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
㈥被告甲○○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後來遇到小貨車,庚○○就叫乙○○ 開車跟著小貨車,到了目的地,庚○○就叫乙○○停車,然後庚○○先下車, 己○○跟著下車,他們二人都有戴口罩...」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十五頁 反面)。
㈦互核證人戊○○、許嘉益上開證言及被告四人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又證人 戊○○就其遭被告庚○○持槍指向身體,致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令被告庚○ ○、己○○強行開走小貨車載走車上檳榔之情節,前後一致,此外,復有玩具 手槍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庚○○於警詢中已供稱:「...今警方前往我住 處查獲的玩具手槍一支,就是我持槍強盜用的手槍...」等語甚明(見警卷 第四頁反面),證人即警員岳邦傑於原審亦結證稱:「(問:你於製作筆錄時 ,庚○○是否告訴你說他作案時持了壹把槍?你當時是否有拿該槍枝給他看? )有,他有告訴我。我當時有拿槍枝出來給他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 ~一三0頁)。是證人戊○○、許嘉益上開證言及被告四人上開供述均堪認與 事實相符。至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許嘉益證稱被害人戊○○當時係叫喊「賊仔 」,故被告庚○○己○○應係竊盜等語,但衡諸一般社會大眾,於遭財產侵 害而情急呼救之際,顯難苛求被害人先判斷犯罪行為人究係竊盜或搶奪或強盜 ,而後使用正確用語,故不得遽以被害人戊○○於情急之下叫喊「賊仔」,即 認被告庚○○己○○僅有竊盜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㈧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庚○○己○○於警詢時,因疾病、毒癮發作及遭疲勞 訊問、刑求,亦未全程錄音,故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庚○○於偵 查中已供稱警詢時未遭刑求,且看過警詢筆錄之記載後始簽名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庚○○己○○之身體



,復無任何傷痕,亦有偵查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九、二0頁),再經本院 勘驗被告庚○○己○○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庚○○己○○對警詢應答 清楚,並無答非所問等意識不清之現象,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庚○ ○、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庚○○己○○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 九、二五二、二五三頁),證人即警員岳邦傑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庚○○於警 詢時精神狀況丙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參以被告庚○○、己○ ○就如何尾隨被害人戊○○及將小貨車駛離等客觀情節之供述,亦與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足認被告庚○○己○○於警詢應無因疾病、毒癮發作 、疲勞訊問,致意識不清,亦無遭警刑求之情事。至被告庚○○於警詢筆錄記 載過程雖未全程錄音,已經本院勘驗明白(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但依上所 述,被告庚○○於警詢時既無因疾病、毒癮發作、疲勞訊問,致意識不清,亦 無遭警刑求之情事,筆錄記載與被告庚○○之供述亦相符,且被告庚○○於警 詢就其等如何尾隨被害人戊○○及將小貨車駛離等客觀情節之供述,與偵查及 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一致,僅其後辯稱係竊盜等語,並於觀看警詢筆錄後親 自簽名,是被告庚○○於警詢過程,並無因未依法全程錄音致自由意識遭壓抑 ,亦無警詢筆錄記載與供述不符之情形,揆諸立法意旨,被告庚○○之警詢供 述自得採為證據。另辯護人辯護稱員警對被告庚○○住處之搜索顯非合法而不 得採為證據等語,但證人即警員黃耀昌於本院已證稱係得被告庚○○同意而搜 索住處,當時被告庚○○之父、母及弟弟亦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扣押筆錄上已經被告庚○○、其弟蘇啟斌簽名,有 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三頁),辯護人辯護稱搜索不合法,即屬無據 。
㈨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庚○○己○○正駕駛其之小貨車倒車之際 ,有一輛自小客車亦緩慢在移動,而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 證人許嘉益於原審亦證稱見小貨車及自小客車同時離去等語,再參諸被告乙○ ○於被告庚○○提議強取被害人戊○○載運之檳榔時,即駕車尾隨被害人戊○ ○之小貨車,隨而見被害人戊○○停車、下車後,亦隨之停車,使被告庚○○己○○下車強取被害人戊○○之小貨車及載運之檳榔等情,足認被告乙○○ 有同意參與強取檳榔,且被告乙○○亦有在場見機接應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乙○○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之財物,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 罪。被告庚○○己○○乙○○間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之內均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且被告乙○○參 與駕車尾隨被害人及伺機接應之行為,並非單純同謀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庚○○己○○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庚○○、己 ○○、乙○○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乙○○均有事實欄所載 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結夥三人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缺槍管)一支,係供被告庚○○己○○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已據被告己○○陳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輪三 巷二六號二樓庚○○房間內,為警扣得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因認被告庚○○此 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係以扣案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 為佐,且扣案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無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資為論據。三、惟訊據被告庚○○始終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辯稱其並未持有子彈 ,該子彈係己○○所有等語,而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係 趁庚○○不在家時,將之藏放在庚○○房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互 核被告庚○○己○○此部分之供述尚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 ○明知及有共同持有子彈之行為,自不得僅以扣案子彈係在被告庚○○之房間查 獲,即認被告庚○○明知及有共同持有子彈之行為。從而,被告庚○○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庚○○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 庚○○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庚○○無 罪之判決。至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甲○○與被告庚○○己○○乙○○基於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庚○○己○○乙○○開車尾隨戊○○裝載檳榔之小貨車, 而後推由被告庚○○己○○下車持玩具手槍脅迫戊○○致使不能抗拒,再將戊 ○○裝載檳榔之小貨車駕駛離去,其後由被告丁○○載運至他處銷售。因認被告 丁○○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告甲○○與被告庚○○己○○乙○○同車尾隨戊○○裝載檳榔之小貨車,且於被告庚○○己○○ 駕駛戊○○裝載檳榔之小貨車離去後,方快速逃離現場,其後復與被告乙○○



往與被告庚○○己○○會合,足佐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另被告己○○ 於警詢供稱被告丁○○曾將檳榔換包裝後載走等語,且被告丁○○於案發前後數 十分鐘均與被告庚○○有通話,有通聯紀錄可憑,而被告丁○○於案發後數日內 ,亦曾出現在被告庚○○住處談論檳榔之事,已經被告甲○○己○○乙○○ 供述在卷,可認被告丁○○亦有參與強盜等情,資為論據。三、訊據被告丁○○甲○○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均辯稱事先不知被告庚○○、己 ○○、乙○○強盜檳榔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被告庚○○己○○強盜時及之前,雖均與被告庚○○己○○ 同車,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但被告甲○○始終否認參與強盜檳榔犯行, 再觀諸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我及己○○ 、綽號『聰仔』(即乙○○)、『豬仔』(即甲○○)四人駕駛BMW... 車...於途中看見一部載運檳榔之小貨車與我們會車,我在內問大家意見, 是否要搶該貨車及檳榔,己○○等也不回應,直接將車掉頭折返尾隨該小貨車 ...我及己○○二人就下車...是綽號『聰仔』駕駛該BMW九M─九一 四一號綠色自小客車...」、「當時是我提議要搶貨車及檳榔,而我是臨時 提議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正、反面、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跟 己○○做的」、「當時我們坐在九M─九一四一號自小客車上,由乙○○開車 ...我在車上提議要不要搶,他們三人都沒有說話,乙○○就把車調頭.. .乙○○就讓我與己○○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於原 審訊問中供稱:「我有提議(搶檳榔),但他們都沒有回應...乙○○開車 ,甲○○坐在他旁邊,後來我們在遇到小貨車之後,我們調頭回去,我跟己○ ○下車去搶檳榔」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七頁正、反面),己○○於原審訊問 中供稱:「庚○○看到小貨車時,就叫乙○○停車,他就跑過去開小貨車」、 「我們當時都坐在小客車上,看著庚○○去開小貨車,然後我就坐上小貨車, 乙○○甲○○就開著小客車去了...」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十頁),被 告乙○○於警詢供稱:「...庚○○就告訴我跟在小貨車後面,貨車... 停下來,庚○○就叫我停車,庚○○己○○很快下車出去強盜檳榔...」 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庚○○看到小貨車開過去, 就叫我跟著小貨車...後來他叫我停車,他跟己○○就下車去了」等語(見 原審聲羈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被告庚○○己○○乙○○亦均未 供述被告甲○○事前有附和強盜檳榔之提議及參與謀議,或其後有下手實施強 盜檳榔或擔任把風之行為。又被告甲○○原即與被告庚○○等人同車,並由被 告乙○○駕駛,被告甲○○既非該車駕駛,顯無從控制車輛之行止與方向,自 不得以被告甲○○同在車上,即遽認被告甲○○為強盜之共犯。至於被告甲○ ○於被告庚○○己○○強盜後,雖仍由被告乙○○搭載前往與被告庚○○己○○會合,但此乃被告庚○○己○○強盜犯行完成後之行為,亦不能據此 認被告甲○○有強盜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之強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己○○於警詢時雖供稱:「隔天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將檳榔重新分裝



換過布袋,再由丁○○駕駛一部箱型車,將檳榔載走...」等語(見警卷第 十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時雖供稱:「事後都是由庚○○在處理, 他有告訴我隔天就將檳榔換過袋子委託丁○○轉售」、「我聽他們說要請丁○ ○幫忙...」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八0頁),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中雖供稱:「...事後我在庚○○家中有看過他(丁○○),他與 庚○○在討論強盜檳榔的事情...」、「犯案後第二天我到庚○○家裡,聽 己○○說他與丁○○一同前往放檳榔處幫忙拆、裝袋及搬上貨車,丁○○有帶 人過去幫忙」、「犯案後,丁○○庚○○住宅,庚○○丁○○如何處理檳 榔,丁○○說他會處理,這些話是我在庚○○家裡聽到他們的對話」、「.. .我有聽他們說檳榔要請丁○○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 正、反面、偵查卷第八一頁)。又被告丁○○庚○○於強盜發生前後均有通 話,固亦有通聯紀錄可憑。
㈢然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供稱:「我和丁○○不熟,丁○○有問過 我(強盜檳榔之事),我沒告訴他...」、「(檳榔)我在處理,我賣給高 雄市...」、「(問:警訊不是說檳榔賣給丁○○?)是中山路派出所誘導 我這麼說的」、「...應該是庚○○拿到九如路一帶處理掉了」、「(檳榔 )是我處理,我有看到報紙上有人要買檳榔,我就打電話他聯絡...」、「 ...庚○○沒有與丁○○一起分裝檳榔」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二 0頁、第三五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九一頁),被告乙○ ○於原審供稱:「...之後第三天...我有遇到庚○○丁○○,他們在 談這件事情,但是我不想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也不想久留,所以我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復供稱:「. ..我到庚○○的家裡拿鑰匙,有聽到他們二人對談,是庚○○要拜託丁○○ 處理掉,但丁○○的意思不知是接受或推辭,我不清楚...」、「...庚 ○○想要委託丁○○,但是丁○○是否答應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一 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四頁)。互核被告己○○乙○○甲○○前後供述,其 等就被告庚○○己○○強盜檳榔後,由何人處理?出賣何人?被告丁○○有 無參與處理贓物?等節,均有不一致,被告己○○乙○○甲○○所為不利 被告丁○○之供述,即難遽採。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許,係在其經營之檳榔店內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曾國鎮、證人潘月、許順吉 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二二四頁),復有員警外出記錄一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另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 時許,曾至潮州火車站托運檳榔之情,亦據被告丁○○提出包裹托運收據為佐 (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且經證人謝文政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筆錄)。是被告己○○供述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許曾將檳榔分裝、換裝後載運離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 信。再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供稱:「丁○○是事後才知道的」 、「(檳榔)隔天運到高雄,是一位『欽哥』之人下來載的」、「(問:你如 何告訴丁○○?)問他是否可以幫忙銷那些檳榔,但他沒答應」、「我沒有請 丁○○銷贓」、「我從頭至尾都沒有找過丁○○...」等語(見警卷第六頁



、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二一九頁、原審卷第八九、九0頁),復無從資以 佐證被告丁○○事前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謀議。至被告丁○○庚○○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同日下 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同日下午十時十六分許、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同日下 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雖有通聯紀錄,但二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既無可考,尚不得 以被告丁○○庚○○二人間有通聯情形,遽認被告丁○○與被告庚○○等人 間有共謀強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之強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