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329號
KSHM,92,上更(二),329,200403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丙○○部分均撤銷。庚○○丁○○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搶劫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 月九日執行完畢;丁○○則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於行為 時仍在假釋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止)。
二、緣李素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 ○路一五四號八樓乙○○家住處打麻將,認戊○○、己○○有詐賭行為,乃將此 事告知劉武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庚○○,由庚○○邀約 丁○○丙○○李素琴邀約綽號「阿明」、「包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 等成年男子,總計八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四 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李素琴及綽號「阿明」者,至上開乙○○住處將甲在打麻將 之戊○○、己○○叫出,並由綽號「阿明」、「包子」、及該不詳姓名之人命戊 ○○及己○○二人跟其等下樓,如不從,要當場讓渠二人死得很難看。戊○○、 己○○害怕,乃隨其等下樓,與在樓下之劉武雄庚○○丁○○丙○○等人 會合後,李素琴等八人即以談判詐賭賠償事宜為由,強令陳、曾二人隨同其等前 往距離該處約一百公尺之高雄市○○○路與六合一路一八0巷口之上島咖啡廳, 李素琴劉武雄庚○○、綽號「阿明」、「包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係步行 挾持陳、曾二人前往該咖啡廳之地下室,丁○○則開車搭載丙○○前往上島咖啡 廳,二人並在一樓守候,以防陳、曾二人逃脫,劉武雄、綽號「阿明」、「包子 」等即向己○○、戊○○責問詐賭情事,並稱:我們很久沒有吃人肉了,如不承 認詐賭,將剁手腳等語,要曾、陳二人承認詐賭及賠償損害,並迫使己○○將所 攜帶之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戊○○所攜帶之十萬五千元交出作為賠償,



且由其等看住曾、陳二人不得任意離去而剝奪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在旁看守, 以防止戊○○、己○○逃離現場,其間庚○○、綽號「阿明」、「包子」並帶己 ○○外出借款,借款無著,復返回上島咖啡店地下室,脅迫令曾、陳二人抄寫一 份由劉武雄擬好之承認詐賭切結書,及令己○○簽立一紙面額十六萬元、戊○○ 簽立一紙面額九萬五千元本票,使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曾、陳二人簽立本票、切 結書後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始任其離去,前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約五、六小時 。嗣經曾、陳二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右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李素琴係與伊經常一起打麻將之朋友,伊平常叫她「姐仔」, 因李素琴與告訴人戊○○、己○○等人打麻將賭博輸錢,錢被告訴人等做手腳詐 賭,伊亦有此經驗,疑詐賭者係同一人,右開時間,李素琴邀伊去認人,伊即邀 丁○○丙○○同往,伊在高雄市○○○路一五四號樓下等候,戊○○、己○○ 下樓一見到伊,即心虛表示願與伊前往他處談談,而主動與伊等一行人前往上島 咖啡廳,陳、曾二人承認詐賭,本票是他們自願開給李素琴的等語。被告丁○○ 辯稱:伊是日係到庚○○家泡茶聊天,剛好庚○○接到電話後說要去七賢路一帶 認一個人,要伊開車載他過去,丙○○亦要伊順道載其返家,伊在六合一路一五 四號及在上島咖啡廳均與丙○○在一樓等候,並不知發生何事等語。被告丙○○ 辯稱:伊是要丁○○載伊回家,伊到六合一路一五四號後,係與丁○○在一樓等 ,到上島咖啡廳,亦與丁○○在一樓,不知地下室咖啡廳發生何事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庚○○如何因綽號「劉姐」之李素琴懷疑被害人戊○○、己○○詐賭,受李 素琴之邀,再由其邀被告丁○○丙○○二人,李素琴則與其男友劉武雄另邀綽 號「阿明」、「包子」及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四 號,由「阿明」及不詳姓名男子到八樓叫戊○○、己○○二人下樓,而後由渠等 將之押往七賢路上島咖啡廳地下室,搜取戊○○、己○○身上之現款,並逼迫簽 下詐賭切結書及本票,嗣後還給陳、曾二人各一萬五千元,而放其回去再打麻將 ,餘款由庚○○劉武雄平分等情,業據被告庚○○丁○○丙○○於警訊時 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素琴劉武雄於警訊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害 人戊○○、己○○迭次指訴之情一致,復有本票、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資佐 證。被告庚○○嗣後雖翻稱伊只是應李素琴之邀去認人,戊○○、己○○二人從 八樓下來見到伊,即心虛要找地方與伊談談,係其等二人主動前往上島咖啡廳, 並自願拿錢及簽發本票賠償等語;被告丁○○丙○○亦翻稱:只是開車載庚○ ○,或稱只是搭便車回家,不知發生何事等語。然查被害人戊○○、己○○係在 乙○○家賭博時,被李素琴及綽號「阿明」、「包子」者,命令隨其等下樓,而 以如不從即會讓其死得很難看等威脅之詞恐嚇,始隨其等下樓,而被帶往上島咖 啡廳,責問詐賭之事,並被脅迫稱「很久沒吃人肉了,如不承認詐賭,將剁手腳 」,二人不得已遂承認詐賭並賠償損害等情,業據戊○○、己○○二人指訴甚詳 ,參諸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我甲好準備要睡午覺,我太太突然跑到



房間內很緊張的向我說,有人要押人,當時我在房間內即聽到「阿明」在大駡「 幹你娘××」,你們二個(指被害人)做什麼心裡有數,你們二個給我出來,我 自房間出來即看到他們二個被押到電梯內等語,足見被害人隨同被告庚○○等前 往咖啡廳,應非出於自願,而被告丁○○丙○○係受庚○○之邀前往處理詐賭 之事,已據其等在警訊時供承不諱,談判處理詐賭之事,非一、二十分鐘即能完 成,如被告丁○○丙○○二人無共同犯意,庚○○豈會讓丁○○開車接送後未 支使其離去,而讓渠等枯候五、六小時之久,且於庚○○由乙○○住處轉往約僅 一百公尺距離之上島咖啡廳後,丁○○丙○○仍將車開往上島咖啡廳等候,苟 其等二人無共同犯意,儘可中途離開,而不到上開咖啡廳一樓,其等二人不此之 為,顯係出於分工在場助勢並防止被害人逃離現場而有犯意之聯絡。證人乙○○ 於本院前審雖供證:「下午五、六時左右,戊○○、己○○有再回來,戊○○有 再打一局,當場綽號阿明(應非本案共犯之阿明)的人有問二人去何處,戊○○ 有說只是一點誤會,並無異狀,亦無抱怨」,戊○○亦供稱:「阿明要我再回來 打麻將」、「是一場誤會」、「阿明有拿一萬五千元給我」各等語(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六十頁、上更㈠字卷第七一頁、七四頁),然此或係因被害人戊○○礙於 面子,或懾於威勢,而不敢明說,且證人乙○○於警訊時已為如上之陳述,其在 本院前審所述,或有隱瞞而不足採信,不能執此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㈡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劉武雄嗣於本院前審雖辯稱警訊係遭刑求云云,然其等並 未提出被刑求之證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出此項抗辯,而證人 即製作共同被告劉武雄警訊筆錄之警員鍾任文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並無刑求逼供 之情事,被告說什麼,就寫什麼等情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二頁),衡情 被害人己○○、戊○○於警訊中指訴甚為詳明,又有上開切結書、本票扣案,承 辦員警殊無刑求取供之必要。至被告等所舉證人曾錦昌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我看 見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人有說有笑走出來,我聽到告訴人說要去咖啡廳談事情云云 ,然告訴人等被強令他處談話,隨行有多數陌生臉孔,自知對方來意不善,縱未 求援或同意前往,亦顯然畏於情勢而反乎自由意志,尚不能以告訴人等未向外表 露行動自由被剝奪,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述不實。另證人侯佩玲於本院前審時證稱 :被告等到其店內地下室時,其不在場等語,自不足證明。而證人李俊憲於本院 前審證述告訴人等有詐賭情事,然縱告訴人等涉有詐賭(經告訴人等否認),被 告等仍不能據此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並強令告訴人等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 ,使之行無義務之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等強令告訴人等同至上島咖啡廳地下室談判,且不讓告訴人等任意離去而 剝奪行動自由,以脅迫告訴人等承認詐賭並賠償損害,被告等係以非法方法剝奪 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目的,顯在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惟此項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庚○○丁○○丙○○等與李素琴劉武雄 、綽號「阿明」、「包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者之成年男子之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甲犯,公訴人認被告等 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按上開盜匪罪名,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盜匪犯行;經查, 被告等人係認告訴人等有詐賭行為而有上開犯行,渠等雖未能提出告訴人等詐賭 之事證,但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時陳稱:「該七男一女中的女人(指李素琴) ,自稱劉太太前曾與我及己○○等人在六合一路一五四號八樓乙○○的家裡打過 二、三次麻將,本(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這位自稱劉太太的女人又與我及己○○ 以及一位王姓男子在乙○○家打麻將,再打麻將中間因我替己○○摸一支牌,剛 好自摸,因而自稱劉太太的女人,就以為我與己○○有詐賭,因此這位自稱劉太 太的就與七名男子將我及己○○押到上島咖啡店地下室」等語,依告訴人戊○○ 此項陳述,共同被告李素琴確因告訴人戊○○替告訴人己○○摸牌,剛好自摸, 而懷疑詐賭無訛。足見李素琴認告訴人等有詐賭行為告知劉武雄庚○○,並由 被告庚○○邀約丁○○丙○○,被告李素琴邀約綽號「阿明」、「包子」,及 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而共同強押告訴人等,並強令簽立本票、切結書等, 即難遽認被告等人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自無成立盜匪之行為可言, 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盜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等由乙○○ 住處強押告訴人等至上島咖啡廳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係 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附此敍明。又被告等以一妨害自 由行為,同時侵害戊○○、己○○二人之法益,係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論以一罪。另被告丙○○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 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變更檢察官部分起訴法條(即起訴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 分變更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改論以前開妨害自由罪責,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究明參與本案共犯者除被告等人外,尚有綽號「包子」、「阿明」及 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者,總計七男一女之成年人,此由被告等於警訊中之供述及 告訴人等於警訊中之指述即明,原審僅認定被告等與綽號「阿明」者計六人,尚 有未合;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期間均屬犯罪行為,原審未認定被告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 久,亦有未當。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其強暴、脅迫已 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 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認被告等犯上開 二罪名而從一重處斷,自欠允洽。又告訴人等係由乙○○之住處強行押走至上島 咖啡廳,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一併審究,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等在無憑據下, 僅因懷疑詐賭,即剝奪人行動自由,脅迫告訴人簽寫有違意願之切結書及本票,



復強迫告訴人交出身上現款瓜分,情節不輕,犯罪情節以被告庚○○較重,被告 丁○○丙○○僅在場助勢防止告訴人脫逃,未有脅迫之行為,情節較輕,告訴 人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丁○○丙○○係在旁邊坐,並無恐嚇我,我願 意原諒他們二人」(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九頁)等情狀,爰予科處被告庚○○有期 徒刑陸月,被告丁○○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