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325號
KSHM,92,上更(二),325,200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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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以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為業,逃避貨物稅,牟取不 法利益之犯意,僱用具有共同走私概括犯意之技師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十三日、五月七日及十一月十二日,三度同往日本東京標售場,乙○○於同年五 月間購得各式重型機車約六十輛;同年十一月間復購買汽缸容量四百CC至一千 二百CC之重型機車及汽缸容量五十CC之輕型機車等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各式 機車一百餘輛,均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工資,先交由甲○○大體拆解 前開機車,卸除各該機車之前輪、大燈、避震器及座墊等部分,依序分別裝箱, 分批入櫃,以貨櫃運送之方式,私運應稅物品進口,乙○○並以機車零組件之名 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以逃避管制,矇混通關逃漏稅捐,而走私前開機車入境 後,置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四九之二號倉庫、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六 之八號、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三三之四九0號等處,再由甲○○各按原車重新 組裝後,由乙○○銷售牟利,同年十一月間,乙○○購入之前開機車,經甲○○ 依前開方式分裝為二十八箱,以櫃號CNCU0000000及0000000 號之四十呎貨櫃二只裝載,經由UNI-MODEST及KUOYU兩艘貨輪, 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五日運抵基隆港,進儲中華貨櫃站,乙 ○○並以機車零組件之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走私前開機車入境,藏置於租 借之倉庫,由甲○○各按原車重新組合,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乙○○租 借之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六之八號及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四九之二號等 二處倉庫,為警查獲八箱未及組合之機車,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翌日,在 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三三之四九0號及中華貨櫃站等處,為警查獲另二十箱機 車大部分解之零組件,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二人已坦承有進口前開機車零組件進口 後,重新組裝成機車販售營利之行為,並有關於進口前開機車零組件之有關簿冊



可稽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拆卸、組裝機車之情事, 惟堅決否認走私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其與乙○○並無犯意之聯絡,其只是受 僱於乙○○至日本代分解機車零件,並沒有幫其裝箱,回到台灣之後,曾受僱幫 其將機車零件分類為堪用或不堪用而已,沒有共同走私及逃漏稅捐行為云云;被 告乙○○固坦承進口上開機車零組件之事實,然辯稱:伊係從事汽機車零件進口 ,為警查獲者係伊從日本標購一些損壞或有瑕疵之機車,拆解之後裝箱的,並無 購買整台機車來拆解,而將該有瑕疵或缺陷之機車零件從日本進口之後,係供顧 客自行挑選零件組裝,並非進口機車,亦未用詐術就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申報 ,且稅捐稽徵法係處罰結果犯,就上開CNCU0000000之貨櫃部分既尚 未報關,應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至其餘部分並未超過整台機車百分之五十,即 無逃漏貨物稅,自應以實到貨物為準而不能以事後組裝成機車即認定有逃漏貨物 稅,且縱有未繳稅捐,亦可補繳,其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意,被告於之前所賣 出之物品均為零件,由顧客自行組裝,被告也有開立收據,內容均記載零件交易 ,並未逃漏稅捐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嘉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嘉鎮公司)申報進口,以編號 CNCU四五一八一四號貨櫃裝運之機車零組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運抵 基隆港,進儲中華貨櫃站之貨品,經警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開箱 查核結果,確屬重型機車零組件,並超過整台機車百分之五十零組件,有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四高普動字第二九0五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可得知被告乙○○所進口之機車零組件,或許確有一些係屬有瑕疵之機 車所拆解,但其中應亦有採購自日本國所製造之機車整車,而分解後以機車零 組件名義申報進口甚明。否則豈會有可組合超過整台百分之五十重型機車之零 組件。
(二)惟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高普進一字第八七一00八三 七號函稱:「二、關於所詢現政府是否全面管制日本國製造之機車進口﹖其管 制法令為何乙節,經查依現行規定,機車進口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七一一 節,除汽缸容量一五0CC以上之專供殘障用特製者外,其輸入規定代碼為「 一二二」(由貿易局委託簽證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二0五」(限向歐美 地區採購)、「六0五」(一五0CC及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不得進口)、「M 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此日本國製造之機車應不准進口。三、關於 所詢有某商人將不准進口日本國製造之重型機車整部拆解後,以機車零件名義 申報進口,被查覺後,依法令應將該部機車(即所有零組件)沒入﹖或補關稅 、貨物稅放行乙節,查此類將日本國製機車整部拆解後,以機車零件名義申報 進口案件,若經海關查驗來貨零件相符,不涉及虛報,海關尚無法據(以)論 處;惟經認定其可供組成整台機車者,則應依關稅法第二十條規定,按整台機 車歸列上述稅則八七一一節,並依前述輸入規定辦理退運,不得補徵關稅、貨 物稅放行。四、另詢及該部不准進口之機車,是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應稅物品乙節,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七五三四一五二 號函核示:「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為前提要



件,其依法申報進口者,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 則不准進口之機車,如屬貴分院所稱係以「機車零件名義申報進口」,自非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應稅物品」,有該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 (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至五十二頁),故從日本國進口日本國製造之機車, 不僅非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依上開函說明,如進口日 本國之機車被查獲,依規定辦理退運,不得補關稅或貨物稅放行,如以「機車 零件名義申報進口」,非私運應稅物品,則日本國製造之機車,不屬應稅物品 甚明。
(三)經警在進儲中華貨櫃站查獲之編號CNCU0000000號貨櫃,內有十四 箱機車零組件,是被告乙○○嘉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後置放於中華 貨櫃站,準備報關檢驗,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四高普 動字第二九0五號函稱:「查該批貨物,經本局機動巡查隊開箱查核結果,屬 重型機車零組件,並超過整台百分之五十零組件,依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按整台機車申報,如納稅義務人僅按零組件申報 ,則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嫌,然該批貨物尚未據申報,尚未發生逃漏關稅及 貨物稅情事」,有該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七三0號第三十六貢、三十七頁 ),被告既尚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 罪,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罪,且該函係針對一 般准進口之機車而言,如為不准進口之日本國製造之機車,依前開理由(二) 之說明,應予退運,不得補繳關稅或貨物稅放行,而被告前開被查獲之機車零 組件,確屬可拼裝為整台日本製機車,已如前述,海關應予退運處理,不得補 稅放行,自無逃漏稅捐或私運應稅物品進口之問題。(四)至於被告乙○○在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六之八號、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一四九之二號、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三三之四九0號等三處,為警查獲之十 四只木箱內所裝之機車零組件,係以櫃號CNCU0000000號四十呎貨 櫃經由UNI-MODEST貨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由日本運抵 基隆港,以機車零組件報關進口,基隆關檢查結果,以進口者係機車零組件而 放行,為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勝利報關行所提出之該貨櫃報關文件可稽 (警訊卷編號八頁次十八至四十),復經該報關行職員廖隆寬、余維蕭於警訊 時證稱該貨櫃確有依規定申報進口等語明確。惟據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 詢被告以嘉鎮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間,報關進口機車零組件之次 數及數量價額為多少?經函覆依進出口貿易統計磁帶檔調印資料僅有一次,其 完稅價格為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並檢送該次之進口報單八張供參。觀之該次 進口日期即為起訴事實所載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一次,此有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0五九0三號函附進口報單影 本八張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檢附上開進口報單再度函詢該次進口如係日本國之 整部機車所拆解,因貨主已報關領訖,係逃漏何種稅賦?逃漏金額多少?關稅 局是否應補徵關稅、貨物稅或其他處分?再經該局函覆稱:(一)將機車整部 拆解之後,以機車零組件申報進口,並經報關領貨完畢,之後被查獲扣押,依 關稅法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警察單位移送



關稅局處理,經海關驗明屬實者,實到貨物應按機車歸列稅則、稅率,補課徵 關稅及貨物稅。(二)所附進口報單申報貨名資料,因未見有引擎同時進口, 其所進口貨品,每套價值尚未超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尚難認定有逃 漏稅情事,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0六六0九號函 附卷足按。
(五)綜上所述可見起訴事實所述,被告乙○○第一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機車零組件申報進口之貨品,因未有引擎同時進口,其所進口貨品,每套價值 尚未超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已難認定有逃漏稅情事;而第二次於同年 十二月五日,被告乙○○以嘉鎮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以編號CNCU0000 000號貨櫃裝運之機車零組件,於運抵基隆港,進儲中華貨櫃站之後,經警 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開箱查核結果,雖確屬重型機車零組件,並超 過整台百分之五十零組件;惟既有依規定申報進口,接受海關檢查,非私運應 稅物品進口;依前開理由(二)之說明,海關應予退運處理,不得補稅放行, 亦無逃漏稅捐或私運應稅物品進口之問題。
(六)至於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前開倉庫經警查獲之 木箱所裝之物,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日本東京購買之山葉、鈴木、 本田、川崎等廠牌之四百CC至一千二百CC重型機車約二十輛,五十CC之 輕型機車五輛及部分零件,由甲○○將該批欲進口至國內之機車析解、裝箱, 渠支付三萬三千元工資予甲○○等語。另被告乙○○分別出售、託售山葉、鈴 木、本田、川崎等廠牌共計七十九輛各式重型機車予被告甲○○上立車行, 有查扣之新車保管單七十九紙(其中被告甲○○部分為六紙)為憑,核與被告 甲○○經扣案之日支表所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各匯款新台 幣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蔡董即被告乙○○之情相符,並有載明出廠年份(部 分係全新車種)、車型、車價(從最低之十一萬元至最高之四十萬元不等)、 引擎號碼及交易時間之清冊一份在卷可稽。上揭扣案大部分分解之機車零組件 ,經檢察官令警僱請技工組裝成高達二十一部各種不同型式之機車;此與上開 基隆關稅局函覆被告無進口機車引擎之事實,顯有齟齬;蓋被告乙○○茍無持 有進口之機車引擎,如何組成上開被查獲可拼裝成完整之機車?是以堪認被告 等尚有進口之日本機車引擎無訛。惟該機車引擎進口部分,係由何人進口,以 及進口時如何申報,是否有超過整台百分之五十零組件等情,並未經起訴,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逃漏關稅或貨物稅之事實,自難據此認被告乙○ ○有與甲○○共同涉犯本件私運未逾應稅物品進口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犯行,故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七)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記載:「乙○○::僱用具有 共同犯意之技師甲○○,:::同往日本東京標售場,乙○○於八十四年五月 間購得各式重型機車約六十輛:::以貨櫃運送之方式,私運應稅物品進口, ::朦混通關,走私前開機車入境後,置於:::,再由甲○○各按原車重新 組裝後,由乙○○銷售牟利,:::」,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記載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另供稱略以:經營汽機車零件進出口一年多, 共進口機車零件三批,第一批一櫃約三、四十輛;第二批二櫃約七、八十輛;



第三批即本案查獲約三、四十輛,其中最貴之一千二百CC全新,七十多萬元 日幣,折合台幣十八、九萬元,於拆卸輪子、車架、引擎、大燈後,分裝不同 批貨櫃進口,以零件報關進口,回台灣後再組裝成車,有時應客人要求組車販 賣等語。㈢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分別出 售、託售山葉、鈴木、本田、川崎等廠牌共計七十九輛各式重型機車予同案被 告甲○○上立車行,有查扣之新車保管單七十九紙(其中同案被告甲○○部 分為六紙)為憑,核與同案被告甲○○經扣案之日支表所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各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蔡董即被告乙○○之 情相符,並有載明出廠年份(部分係全新車種)、車型、車價::引擎號碼及 交易時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清冊一份在卷可 稽::」,況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組合之輕重型機車,無法 向監理單位合法登記,故亦無法取得行照及牌照,在國內不能合法行銷。伊出 售機車開二聯式收據,都是記載零件交易(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字第七七三 0號卷第八頁背面)。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向乙○○購買機車 ,大部分都沒有給伊統一發票(見偵字第七七三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證 被告等有將日本重型機車拆卸後,以機車零組件名義矇混進口後,再重新組裝 出售甚明,則被告等銷售重新組裝機車,未依規定開具統一發票,有無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殊有究明之必要一節。經本院訊之被告乙○○,據其陳稱所 賣給車行的都是機車零組件,並無應客人要求替其組裝成機車云云,否認有上 開「將日本重型機車拆卸,以機車零組件名義矇混進口後,再重新組裝出售」 之行為,雖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查獲之物部分準備組合成重型機車,部分組 合成輕型機車,部分未組合之配件準備賣人。」,「組合成品的重型機車,一 部約賣十萬元,約能賺到二至三萬元,組合成品的輕型機車,一部約能賺取五 千元」,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以零件報關進口,回台灣後再組裝成車, 有時應客人要求組車販賣」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組合為成品後販售 之情形,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且縱 使認被告等二人有將日本重型機車拆卸後,以機車零組件名義矇混進口後,再 重新組裝出售之情事,惟被告於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你販售重型機 車如何開立發票?)以開零件的方式,或由客人買回去自行組合。」(見警訊 卷),「賣零件給客戶都有開立發票。」等情(本院審判筆錄),均表示確實 有開立發票繳稅之情形。雖被告表示係記載為「零件」交易,並未記載為「機 車」交易,但營業稅係依據營業額而為課稅,不因其記載之名稱不同而有其差 異;且因日本國製造之機車不准進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被告乙○○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組合之輕重型機車,無法向監理單位合法登記,故 亦無法取得行照及牌照,在國內不能合法行銷」之情形以觀,則既不能合法登 記、領牌,無從正常使用,在法律上而言,即非屬機車(其性質應認為係自行 拼湊之拼裝機車),無從據以課稅,則被告將之記載為「零件交易」,亦與事 實大致相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或逃漏稅捐之可言。至檢察官雖又指稱:被告 等銷售重新組裝機車,未依規定開具統一發票云云,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檢 察官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等二人係於何時,何地,銷售何種類之機車,以及其



銷售之金額多寡,與被告等二人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等二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係以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 是。若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 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別無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 (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第一四六二號判決)。本件如依檢察官上開所指,亦僅係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 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相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八)至本件被查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兩貨櫃者外,被告尚 有八十四年三月及同年五月份進口兩批之事實一節,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函查結果,據其回稱:「::因該年度進口報單已逾五年法定保管期限,本 局業已銷燬,無資料可查。」,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高普進字第093 0000459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惟此部分本院前已向財政部基隆國稅 局函詢,尚難認定有逃漏稅捐情事,詳如前述(理由欄三之四),且縱有以他 人名義進口二批其既已經海關檢查放行,自屬合法,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復因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函核示:「 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為前提要件,其依法申 報進口者,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本院上訴卷 第四十二頁至五十二頁),已如上述,自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 之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不構成該條之罪,併予敘明。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五、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向乙○○買上開機車,並無開具統一發票 等語;與被告乙○○供述(嘉鎮公司)進口之零組件,係以我個人名義出售,未 開統一發票等語相符(惟檢察官係認定被告等共同販賣機車,並非被告乙○○販 賣機車予被告甲○○)一節,此部分僅係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之嘉鎮公司是 否涉及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消極逃漏稅問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甲○○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以:「甲○○提供同案 被告金永昌姚文宗張宏諒機票及食宿,並唆使金永昌等人於日本大阪、名古 屋等地共同拆解、包裝由日籍人士『安藤由司』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走私運返台 灣重新組裝、販售圖利」部分,因本案已經本院判決被告甲○○無罪,此部分與 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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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