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 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5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②復於87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9 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38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述②、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 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日。④再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7 月、4 月、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 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⑥更於98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5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6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再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述④至⑨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前
述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日接續執行, 於104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9日 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頂 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12 公克,淨重0.1162公克,驗餘淨重0.1146公克)、吸食器1 組,復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106 年5 月5 日施用毒品,惟矢 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 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0 6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又查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 )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 確有於106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 ,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 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 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 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 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 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 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 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 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 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
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5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復於5 年內之87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上訴後,最後經最高法 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 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示科刑及刑之執行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12公克,淨重 0.1162公克,驗餘淨重0.114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 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揭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外包 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外包裝 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 查程序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