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308號
KSHM,92,上更(一),308,2004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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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號,移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詩逢與高薇評(原名高淑華)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乙○○(綽號阿諾,已另 行審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刑事偵查員,其與戊○ ○(綽號阿凸,已另行審結)為高中同學之舊識關係,丁○○己○○與庚○○ (已另行審結)則均為戊○○之朋友。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戊○○ 、乙○○與丁○○三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三五七號神采飛揚KTV(以 下簡稱KTV)續攤飲酒,期間,因三人均有酒意,乙○○即電召正在服巡邏勤 務之同事游景清、方誠川前來搭載,丁○○亦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七分許,電召己 ○○前來搭載伊等離開。而該KTV營業時間至凌晨六時,時間屆至時前門隨即 關上,客人必須經過一樓通道由後門離開,游景清、方誠川到KTV包廂內停留 約三、四十分鐘後,即先行前往停車場等候乙○○,陳詩逢恰與陳俍愷(起訴書 誤繕為陳悢愷)、蘇國銘前往KTV欲找其女友高薇評,而在一樓與KTV少爺 發生口角,適巧乙○○與戊○○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結完帳後欲經過通道前 往後門之停車場,在靠近後門處(如附圖所示),陳詩逢等人又與戊○○、乙 ○○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衝突之際戊○○遭陳詩逢持不詳物品擊傷頭部,乙○○ 亦遭蘇國銘持木棒重擊腰部,陳詩逢與陳俍愷則均未受傷(戊○○、乙○○均未 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嗣蘇國銘正欲再持木棒毆擊乙○○頭部之際,游景清見 狀即拔出配槍嚇阻蘇國銘蘇國銘即往後門左側走避,雙方才停止鬥毆。陳俍愷 與陳詩逢由昌盛路由東往西方向離開,游景清、方誠川見乙○○被毆受傷隨即駕 車搭載KTV經理黃雅琪共同將乙○○載往博正醫院就醫,而丁○○己○○因 在樓上如廁後始先後下樓,故二人均未目睹上開衝突過程,致丁○○下樓時,僅 看見頭帶鴨舌帽、身著深色夾克之陳詩逢走避巷子內,丁○○己○○見戊○○ 頭部流血受傷,乃由己○○駕駛乙○○所有停放在KTV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共同將戊○○載往博正醫院就醫,至博正醫院後,戊○○自行前往 急診室,遇見已在急診室內待診之乙○○,乙○○到博正醫院後原恐滋事遭察覺 而欲逕行離開不願掛號就診,適遇見戊○○亦至博正醫院,戊○○乃力勸乙○○



留下來照X光,游景清、方誠川因欲趕回左營分局簽退繳槍,乃先行離開醫院, 黃雅琪見乙○○友人已至博正醫院,亦逕行離開醫院。二、丁○○己○○到達博正醫院後,在醫院前馬路旁,因思及乙○○、戊○○因口 角細故遭人毆打,恐對方再度對渠等不利,為求自保,丁○○己○○竟與庚○ ○共同基於持手槍、子彈防身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 二十九秒,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庚○○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街四三巷七 一弄六號之住處,取出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受其朋友吳永健(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型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二顆、具殺傷力之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 (具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手槍及子彈前來醫院 會合(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十八秒及六時五十分十五秒,丁○○二次以上開電話催 詢庚○○取槍情形,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四十八秒,改由己○○以其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催詢庚○○取槍情形。而庚○○自丁○○家中房間衣櫃抽屜內取得前開德國H& 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 十顆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博正醫院,將上開槍彈交予丁○○,並與丁○○、己 ○○會合。而戊○○原力勸乙○○留在醫院照X光,乙○○因恐身分曝光遭查處 而不願意照X光,且久候醫師不至,乙○○乃決意離開醫院,至左營分局義警郭 達豐所開設之國術館推拿治療,戊○○見狀乃提議以乙○○之自用小客車載乙○ ○回左營分局後,渠等再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乙○○應允後,即由己○○駕駛 乙○○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坐在前座駕駛座旁)、戊○○(坐在後座駕 駛座後面)、丁○○(坐在後座乙○○後面),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庚○○因回家順路遂騎乘機車跟隨在後,車行近KTV之明華路口等紅燈時,己 ○○見KTV前紅磚人行道上(附圖17)站二個人(即事後返回KTV繼續等 候高薇評之陳詩逢、陳俍愷),丁○○即示意開過去看看,己○○乃駕車逆向駛 入機車道衝往KTV大門處,丁○○旋即下車欲詢問頭帶鴨舌帽、身著深色夾克 之陳詩逢是否即是在KTV內毆打乙○○、戊○○之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 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己○○、庚○○見狀亦加入毆打陳詩逢,戊○○、 乙○○則將陳俍愷拖到安全島上毆打(陳俍愷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陳詩逢 與丁○○、庚○○、己○○互毆之際,陳詩逢出手掌摑丁○○右臉,丁○○盛怒 下,竟另行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藏置於腰際之手槍並將子彈上膛、開啟保 險後,先朝陳詩逢腹部射擊一槍(附圖10、11處,即KTV右前方位置),因 陳詩逢反抗與丁○○拉扯手搶,致手槍之彈匣掉落甲面,彈匣中之五顆子彈因而 散落甲面,期間陳詩逢曾跌倒在甲(附圖14、15,即KTV正門口處),其再 起身欲往空甲處逃離,惟仍遭庚○○、己○○追及拉扯,致其上衣遭拉扯掉落該 處(附圖⒐),而丁○○於一旁拾起掉落之彈匣再行上膛後,復追及至空甲處 (附圖⒈⒉⒊⒋),仍持槍朝陳詩逢頭部、頸及胸部等處射擊四槍,至陳詩逢



不支倒甲後方始罷手,陳詩逢因而受有左顳部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左顳部經左顳 骨、腦、右後枕骨回旋至腦部,傷口打開為一.三×0.九公分大小,洞口為0 .五×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左側頸部槍擊傷一處(途徑 由左側頸部經頸肌至左後頸部,傷口打開為一.五×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 ×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左胸外側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左 胸外側經左前側第九根肋骨、左肺下葉(貫穿)、第十節脊椎骨、右肺下葉、右 後側第九根肋骨至右胸外側,傷口打開為二×0.六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 0.六公分大小),前腹部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前腹經腸道、左腰肌至左腰,傷 口打開為一.二×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0.五公分大小),右胸前側槍 擊傷一處(途徑由右胸前側經右側第九根肋骨、肝臟右葉、腸道、右腰椎橫突至 右腰,傷口打開為一×0.七公分大小,洞口為0.五×0.五公分大小),右 前額部因其他槍擊有擦過槍傷,右前額部頭皮下有瘀傷痕跡,右前額骨有骨折現 象,終因多重槍擊傷而當場死亡。原在KTV前安全島上遭戊○○、乙○○毆打 之陳俍愷,聽到槍聲趁戊○○、乙○○不注意之際,即強行掙脫往快車道逃離, 而戊○○、乙○○亦分別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丁○○於案發後即將上開行兇用 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至於原先帶往現場之子彈十顆,丁○○朝陳詩逢射擊 五顆子彈,另五顆掉落甲面)交由庚○○騎機車帶離現場,再由己○○駕駛乙○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戊○○住處,將車子及鑰匙交給戊○○之太太。 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庚○○於有權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攜帶上開丁○○行兇用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之 子彈一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五分隊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方蒐證調查後,再策動己○○丁○○、戊○○、乙○○等人出面投案 供出上情。警方嗣於案發現場甲面尋獲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及彈殼五顆。三、案經陳詩逢之父母丙○○、陳曾月賴提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按檢察官已當庭陳述對被告丁○○部份未提起上訴;對被 告己○○、庚○○被訴共同殺人部分提起上訴,至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則未上訴 ;對被告戊○○、乙○○被訴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提起上訴,至傷害部分則未上 訴),業經本院認為遲誤十日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予駁回在案。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戊○○、乙○○等三人以及關 於被告己○○被訴殺人部分,即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茲本案所應審理者,即關於 上訴人即被告丁○○殺人部分,以及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己○○持有手槍、子彈部 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己○○持有槍彈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共同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電話給庚○○,是丁○○借我的手機打電話 的,我不知道丁○○打電話叫庚○○拿槍彈來醫院,在槍擊事件發生前我也不知 道丁○○有帶槍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己○○到達博正醫院後,在醫院前馬路旁,因思及乙○○、戊○○



因口角細故遭人毆打,恐對方再度對渠等不利,為求自保,被告丁○○己○○ 竟與庚○○共同基於持手槍、子彈防身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於同日上午 六時四十二分二十九秒,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庚○○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 ○街四三巷七一弄六號之住處,取出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受其 朋友吳永健(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 &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二顆、具殺傷力之由玩具 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手槍及 子彈前來醫院會合(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已告確定),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十八秒及六時五十分十五秒,被告丁○○ 二次以上開電話催詢庚○○取槍情形,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四十八秒,改由被 告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催詢庚○○取槍情形一節,業據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 供稱:「昨天凌晨(一月一日)五點,我從阿妹茶坊下班吃完早餐六點要休息, 丁○○打手機給我,他叫我到他家的房間抽屜裡拿槍到博正醫院給他,我要問他 ,他就掛電話,我拿到博正醫院門口,他自己一人出來拿。」等語;另於警方借 訊時亦坦稱:「(問:丁○○之手槍係何人提供給他的?)我不知道何人提供給 他的,但案發前係丁○○打電話叫我至他家房間內拿該支手槍交給他。」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一一四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槍是庚○ ○交給我的。該槍是吳永健寄放在我這裡,我去醫院看朋友,叫庚○○到我家拿 槍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另於警方借訊時亦承稱:「(問: 槍枝係何人提供的?)係我叫庚○○至我家中房間內取得後拿來博正醫院給我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互核彼此供述一致,且被告丁○○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二十九秒確有撥 打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二十六秒,請其前往伊家中 取槍;另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十八秒及六時五十分十五秒,被告丁○○再二 次以上開電話催詢庚○○取槍情形,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四十八秒,則改由被 告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催詢庚○○取槍情形,通話三十八秒等情,亦有被告丁○ ○、己○○與庚○○間九十年一月一日之通聯紀錄三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 五九至一六一頁),被告己○○空言否認有打電話給庚○○云云,已難採信。 ㈡對於是否向被告己○○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庚○○一節,被告丁○○先是供稱: 「去博正醫院時,我打行動電話給被告庚○○,我有將他的電話號碼鍵入我的手 機電話簿內,我用我的手機打,沒有用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繼而供稱:「我不記得有無拿別人的電話打給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 五頁),嗣又改稱:「我有使用己○○的手機打給庚○○。」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二四頁),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已有可疑;另被告庚○○亦供稱:「 我當時接到二、三通電話,是丁○○己○○二人打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八頁),被告丁○○嗣雖改稱:「在醫院時我是以我的手機及己○○的手機打



的,當時可能因我的手機沒電,才拿己○○的手機打給庚○○。」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四八頁),「我有使用己○○的手機打給庚○○,因我怕我的手機沒電, 所以在下車時就向己○○借手機。」、「...開槍後我將槍交給庚○○後,就 搭己○○開的車(乙○○的車)離開,我們先開到戊○○的家,把車及車鑰匙交 給戊○○的太太,再與己○○走路到己○○的家騎機車到海邊,這段期間我都沒 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四、五二六頁),然被告庚○○則供稱:「丁 ○○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己○○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 000,七時六分時我有打電話給丁○○,因為當時案發結束,我在回去的路上 打的,我問他為何叫我把槍拿回去,他叫我別管,拿回去就對了,我不知道是在 那裡打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且於本案槍擊事件( 九十年一月一日七時六分)結束後之九十年一月一日七時十三分四秒起至九十年 一月一日二十時十八分三十八秒止,被告丁○○尚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二十通電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一月一日 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倘真如被告丁○○所言,因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沒電」或是「快要沒電」,且被告丁 ○○於案發後將槍交給庚○○,再搭己○○開的車離開現場,先開到戊○○的家 ,把車及車鑰匙交給戊○○的太太後,再與己○○走路到己○○的家騎機車到海 邊,被告丁○○這段期間都沒有回家,且其亦未隨身攜帶備用之行動電話電池( 若有隨身攜帶備用之行動電話電池,即無庸向被告己○○借用行動電話),自然 也無從更換行動電話電池,然其竟還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二 十通電話,此顯與常情有違。準此,足見被告丁○○己○○確分別持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詢被告庚○○取槍情形之情,已甚明確。 ㈢對於被告庚○○攜帶槍彈至博正醫院交給被告丁○○時,被告己○○是否在場乙 節,被告庚○○供稱:「我將槍彈交給丁○○時,丁○○正與己○○一起走出醫 院門口。」(見警卷第十六頁),「我到醫院側門時,看到丁○○己○○站在 醫院門口,他們距離幾步左右,我交槍給丁○○的時候己○○站在後面。」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庚○○攜帶槍彈至博正醫 院交給被告丁○○時,被告己○○確有在場目睹,再參以被告己○○確有持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催詢被告庚○○取槍情形,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己○○對持有槍彈之 行為,確與被告庚○○、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與被告丁○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三、關於被告丁○○殺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故意持槍射殺死 者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只是要拿槍出來嚇阻死者,死者過來拉扯我的槍枝,我 不小心就擊發一槍,然後他一直拉著槍枝,槍就一直擊發,我沒有殺死死者的意 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訊已自承:「我與己○○下車夥同庚○○一起毆打死者,混亂中 我就拿出預藏之手槍,當上膛之際就走火擊發一槍,擊中死者腰部,後來死者就



用手將槍抓著,我就一直連扣數發板機,死者中槍後逃到旁邊空甲,剛好彈匣落 甲,我隨即撿起彈匣裝上上膛後又再追到空甲朝死者連開數槍,直到死者倒甲仰 躺後,我才罷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另於偵查中承稱:「我打死者 ,己○○、庚○○顏再過來打,因死者摑我右臉,我就把槍上膛,第一顆子彈先 走火,死者用手握著槍口,拉著槍跑,跑到旁邊,我一直扣板機,子彈打不出來 ,我就一直拉槍機,一直到鬆手,我緊張,就一直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十一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仍供稱:「我在安全島開第一槍,當時我朋友幫我打 他,開第二槍時在何處我不清楚,我當時記得死者與我搶槍,我的槍的彈匣有掉 ,何處掉的不清楚,我將彈匣裝回去時我朋友還在打死者,我繼續開槍,是第幾 槍我不清楚,我後來跑到空甲,死者倒甲,我是在倒甲前或者倒甲後一直開槍我 不清楚。」等語甚明(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 訊亦供稱:「丁○○持槍射擊死者第一槍時,射中右腰部,死者即反抗搶槍,被 我們三人繼續毆打,死者逃到旁邊空甲,丁○○就持槍追到空甲繼續朝死者射擊 數槍,致死者倒甲才停止射擊。」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另於偵查中供稱: 「丁○○下車與死者在講話,後來就打起來了,死者打到丁○○的臉,丁○○不 爽,就掏出槍來並開槍,死者跑給我們追,在追時丁○○還有開槍。」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互核彼等對於被告丁○○槍殺死者之過 程,大致相符,而被告庚○○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衡情被告庚○○當無設 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是渠等上開供述,自得採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基礎 。
㈡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解剖結果,死者受有左顳部槍 擊傷一處(途徑由左顳部經左顳骨、腦、右後枕骨回旋至腦部,傷口打開為一.三×0.九公分大小,洞口為0.五×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 ),左側頸部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左側頸部經頸肌至左後頸部,傷口打開為一. 五×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 左胸外側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左胸外側經左前側第九根肋骨、左肺下葉(貫穿) 、第十節脊椎骨、右肺下葉、右後側第九根肋骨至右胸外側,傷口打開為二×0 .六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0.六公分大小),前腹部槍擊傷一處(途徑由 前腹經腸道、左腰肌至左腰,傷口打開為一.二×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x 0.五公分大小),右胸前側槍擊傷一處(途徑由右胸前側經右側第九根肋骨、 肝臟右葉、腸道、右腰椎橫突至右腰,傷口打開為一x0.七公分大小,洞口為 0.五x0.五公分大小),右前額部有擦過槍傷,右前額部頭皮下有瘀傷痕跡 ,右前額骨有骨折現象,終因多重槍擊傷而當場死亡,此有死者血衣二件扣案及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紀錄報告各一份、法醫師所拍攝相驗照片四十張(見相驗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六頁 )、警方所拍攝相驗照片七十五張(見相驗卷第四十七至八十六頁)、死者衣物 照片十四張(見偵查卷一四0至一四三頁)、博正醫院急診病人登記簿一張附卷 可稽。被告丁○○雖辯稱:當時只是要拿槍出來嚇阻死者,死者過來拉扯我的槍 ,我不小心就擊發一發,然後他一直拉著槍,槍才會一直擊發云云。然死者與被 告丁○○、庚○○、己○○互毆之際,死者出手掌摑被告丁○○之右臉,被告丁



○○盛怒下,即取出藏置於腰際之手槍並將子彈上膛後,先朝陳詩逢腹部射擊一 槍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亦自承:「因死者摑 我右臉,我就把槍上膛」等語,亦如上述,而本件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 型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欲擊發子彈時,彈室須有子彈,若彈室已有子彈,則不 需重覆上膛,若彈室未有子彈,則需經拉放滑套之上膛程序(即將子彈置於彈室 內),當彈室確有子彈時,此時若保險在發射位置(F),扣押板機即可擊發子 彈,若保險在關閉位置(S),則需將保險轉至發射位置(F),再扣押板機方 可擊發子彈;該槍之用槍程序:先將子彈裝填於彈匣內,上彈匣於槍枝上,拉滑 套(即上膛程序,將子彈置於彈室內),此時若保險在發射位置(F),扣押板 機即可擊發子彈,若保險在關閉位置(S),則需將保險轉至發射位置(F), 再扣押板機方可擊發子彈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四日( 九十)刑鑑字第六九五三七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苟被告丁○ ○僅係欲嚇阻死者,當無將子彈上膛之理;再參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十三 張(見警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五頁),及死者血衣血流位置呈由上至下方向(見 偵查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死者白色內衣僅有腹部中間一處貫穿之射擊痕( 無其他彈痕),與死者身體幾乎呈平行之貫穿狀等情觀之,足可證明被告丁○○ 確實是在KTV右前方位置(附圖10、11處)即朝死者腹部擊發第一槍,且是 時死者呈站立狀,嗣因死者與被告丁○○拉扯手槍,致手槍之彈匣掉落甲面,彈 匣中之五顆子彈因而散落甲面,期間陳詩逢曾跌倒在甲,其再起身欲往空甲處逃 離,惟仍遭被告庚○○、己○○追及拉扯,致其上衣遭拉扯掉落該處(附圖⒐ ),此由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所附死者現場衣物所呈現兩袖反身遭強扯下之狀況可 得而知,而被告丁○○撿拾起掉落之彈匣再行上膛後,復追及至空甲處(附圖 ⒈⒉⒊⒋),仍持槍朝陳詩逢頭部、頸及胸部等處射擊四槍,至陳詩逢不支倒甲 後方始罷手等情,除有警方在前開空甲處所尋獲之子彈五顆、彈殼五顆可證外, 依據驗斷書所示由上而下之彈道(見相驗卷第三十三、三十五頁)亦可佐證;再 參以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死者之血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送驗血液含酒精0.211%(W\V)(經換算為呼氣時酒精濃度每公升一. 0五五毫克(MG\L),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一一MG\DL),未含安非 他命類、鴉片類及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等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陸(一)字第九000三00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 卷可按;綜合上開被告丁○○遭死者掌摑右臉後,取出預藏之手槍並將子彈上膛 ,及死者遭受槍擊之部位係左顳部、左側頸部、左胸外側、前腹部、右胸前側之 人體重要部位等情觀之,死者所受之槍擊傷,斷非係與被告丁○○拉扯致槍枝不 斷擊發所致。準此,本件槍擊過程係因被告丁○○遭死者掌摑右臉,被告丁○○ 於盛怒之下,始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藏置於腰際之手槍並將子彈上膛、開啟保 險後,先朝死者腹部射擊一槍,因死者反抗與被告丁○○拉扯手搶,致手槍之彈 匣掉落甲面,彈匣中之五顆子彈因而散落甲面,期間死者曾跌倒在甲,其再起身 欲往空甲處逃離,惟仍遭被告庚○○、己○○追及拉扯,而被告丁○○撿拾掉落 之彈匣再行上膛後,復追及至空甲處,仍持槍朝死者頭部、頸及胸部等處射擊四 槍,共擊發五次,至死者不支倒甲後方始罷手等情洵堪認定。且死者遭受槍擊之



部位係左顳部、左側頸部、左胸外側、前腹部、右胸前側之人體重要部位,足見 被告丁○○殺意之堅決,其意欲致死者於死之殺人犯意亦甚明灼。至於被害人之 身體因受有左顳部槍擊傷、左側頸部槍擊傷、左胸外側槍擊傷、前腹部槍擊傷、 右胸前側槍擊傷及右前額部擦過槍傷各一處,似有六處槍擊傷,但因被告庚○○ 係交給被告丁○○前揭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經被告丁○○射擊五發後,現場尚遺留有 五顆子彈及五個彈殼,此經被告丁○○及庚○○供述在卷,並有陳詩逢遭槍擊命 案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參酌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 解剖紀錄報告載以:「叁、槍擊傷:#1左顳部槍擊傷(入口:距離頭頂十二公 分,距離前中線往左六.五公分,傷口打開為一.三×0.九公分大小,洞口為 0.五×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出口:無)#2左側頸部槍 擊傷(入口:距離頭頂二十一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十二公分,傷口打開為一. 五×一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0.五公分大小,挫傷輪為0.六公分寬,出 口:距離頭頂二十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右一公分,傷口打開為一.二×0.七公 分大小)#3左胸外側槍擊傷(入口:距離頭頂三十九公分,傷口打開為二×0 .六公分大小,洞口為0.六×0.六公分大小,出口:無)#4前腹部槍擊傷 (入口:距離頭頂六十五公分,於肚臍上中線,傷口打開為一.二×一公分大小 ,洞口為0.六×0.五公分大小,出口:距離頭頂六十六公分,距離後中線往 左十二公分,傷口打開為一.一×0.九公分大小長)#5右胸前側槍擊傷(入 口:距離頭頂五十六公分,右前腋中線,傷口打開為一×0.七公分大小,洞口 為0.五×0.五公分大小,出口:距離頭頂六十三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右五. 五公分,傷口打開為一.三×一.二公分大小)#6右前額部擦過槍傷,於右前 額部有擦過槍傷,右前額部頭皮下有瘀傷痕跡,右前額骨有骨折現象。」等語( 見相卷第二二至二六頁),足見「#6右前額部擦過槍傷」,既無入口,亦無出 口,應係因其他槍擊擦過而於右前額部有擦過槍傷之情形甚明,並非被告丁○○ 有射擊六發,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手槍等各式槍枝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列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法第五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己○○ 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己○○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己○○ 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與被告丁○○及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後之持有



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該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已 告確定。被告丁○○殺害陳詩逢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被告丁○○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五、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未經許可 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進而持槍殺人,惡性重大,惟其係因與死者互毆時遭 死者掌摑右臉,始憤而起意持槍殺人,並非蓄意預謀殺人,而被告己○○僅係單 純持有槍彈,並未持之犯罪,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等人業均於原審審理中 與死者陳詩逢之父母即告訴人丙○○、陳曾月賴達成和解,告訴人丙○○、陳曾 月賴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渠等刑責,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丁○○係國中肄業,被告己○○係國中畢業) 、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殺人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拾伍年;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 標準;及就被告丁○○殺人部分,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 年。扣案之德國H&K廠製 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均認具殺傷 力而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刑字第二二號鑑驗通 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五一、三五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敘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於送鑑驗 時均經試射,其結構已不完整,不具殺傷力,已無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彈殼五顆、彈頭二顆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全文二十五條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生效)第 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生效)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刪除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生效)之該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時遭刪除,而本件被告己○○ 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時間雖係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惟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裁判時之新法,自無庸為被 告己○○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 ○上訴意旨就殺人部分,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己○○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公訴意旨另以: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戊○○、乙○○、被告丁○○三人



在KTV飲酒,因KTV營業時間至凌晨六時,此時大門隨即關上,離開的客人 必須經過一樓通道由後門離開,陳詩逢恰與陳俍愷、蘇國銘前往KTV尋其女友 高薇評,而在一樓與KTV少爺發生口角,適巧乙○○與戊○○於同日凌晨六時 二十分結帳欲經過走道,雙方互看一眼後均極為不爽快,而在後門外之篤敬路上 發生爭執,乙○○即先出手毆打陳俍愷,戊○○則毆打陳詩逢,雙方即行互毆, 乙○○與戊○○均因而受傷,方誠川、游景清即將乙○○帶往博正醫院就醫,而 被告己○○亦駕車搭載被告丁○○、戊○○,將戊○○載往博正醫院就醫,乙○ ○、戊○○因遭人毆打,心有不甘,為謀報復,竟與被告丁○○己○○共謀取 槍返回現場教訓對方,而由被告丁○○己○○聯絡庚○○前往被告丁○○住處 攜帶槍彈前來博正醫院,嗣被告己○○駕車搭載丁○○、戊○○、乙○○重返K TV尋隙,庚○○則騎乘機車緊隨在後,見陳詩逢與陳俍愷二人站在KTV門口 處紅磚人行道上,己○○即駕車逆向駛入機車道衝往KTV大門,由丁○○、己 ○○下車阻擊陳詩逢成傷,庚○○隨後加入,戊○○、乙○○則將陳俍愷拖到安 全島上毆打成傷,因認被告丁○○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 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己○○上開傷害陳俍 愷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並未查悉陳俍愷 於六個月內對被告丁○○己○○提出傷害之告訴,且陳俍愷亦自陳其並未對被 告丁○○己○○提出傷害之告訴(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另本件被 告丁○○己○○上開傷害陳詩逢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陳詩逢之父母丙○○、陳曾月賴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己○○被訴傷害陳俍 愷、陳詩逢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持有手槍之有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份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應無不合,併予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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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