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吳芝瑛
鄭勝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 妙 岑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四一七二、四二九一、四二九二、四二九三、四二九五、四
二九六、四二九七、六一三九、六九二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
八七、四二九四、六一三八、六二一八、六四四四、六五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申○○○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面額各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七七一號及六七八七七三號)及偽造之申○○○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申○○○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面額各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七七一號及六七八七七三號)及偽造之申○○○印章壹顆,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申○○○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面額各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七七一號及六七八七七三號)及偽造之申○○○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申○○○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面額各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七七一號及六七八七七三號)及偽造之申○○○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壬○○、甲○○二人依次為屏東市○○街一二七號嘉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嘉慶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共同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如代標房屋、土地 、保管客戶之資金、票據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壬○○與甲○○因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起,投資股票連連虧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辰○○等人詐取財物,及侵占午 ○○等人交付保管之本票、現款,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謊報本票遺失, 辦理公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偽造本票交與客戶,以資搪塞,嗣即避不見 面,並結束營業,致辰○○等人追討無着,始知受騙,其犯罪事實如左: ㈠壬○○與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其公司內,與辰○○訂立屏東縣萬丹鄉○ ○段八八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一三六之一三號法拍屋房 地合夥購買契約,邀辰○○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共同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合買上開房地,並佯稱房地拍定後,先登記嘉慶公司名義,俟該房 地轉賣後所得均分,使辰○○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詎其二人於取得上開房地 過戶登記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以該房地向高新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 百八十七萬元,得款供週轉花用,迄未償辰○○之投資款。嗣經辰○○查詢,得 悉上情,始知受騙。
㈡壬○○、甲○○明知黃文雄、薛素英委託嘉慶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得之屏 東市○○段九八之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屏東市○○街三八三巷二二弄二七號及 屏東市○○段一一八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屏東市○○街一三四巷九號房屋,並 無代墊買賣價金,竟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三月二日,由壬○○在其公司, 先後向辰○○、戊○○佯稱其受黃文雄、薛素英委託代標上開房地,需代墊二百 四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買賣價金,俟產權移轉,向銀行貸款後返還,使辰○○ 、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與壬○○,壬○○即交付甲○○及其名義簽發之 本票與辰○○、戊○○二人。嗣本票屆期提示未兌現,范、王二人又未返還借款 ,辰○○、戊○○經向黃文雄、薛素英查詢,始知受騙。 ㈢壬○○、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其公司內,向乙○○佯稱,彼等受午 ○○、未○○○委託,代標屏東縣內埔鄉○○段九七八、九七八-四、九八0- 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屏東縣內埔鄉瀧觀巷二0三號房屋,需代墊二百十萬元, 俟產權移轉登記予午○○夫婦,向銀行貸款後返還,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 二百十萬元與壬○○、甲○○。嗣午○○夫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上開房地向 高新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償還後,壬○○、甲○○並未將之返還乙○○、經乙○ ○催討後,始知受騙。壬○○、甲○○於受午○○夫婦委託代標上開房地時,由 午○○夫婦共同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期,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 待日後向銀行貸款償還代墊之款後,將本票返還。詎壬○○、甲○○明知其業務 上持有之上揭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轉 讓與乙○○。嗣午○○夫婦償還代墊款後,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無着,又接獲法院 之本票裁定,始悉其所交付之本票被挪用侵占。 ㈣壬○○、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其公司內,利用丙○○前往洽詢代標 法拍屋之機會,向丙○○騙稱以總價二百六十五萬元代標屏東市○○段九二三之 一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屏東市○○路八七0巷四弄十八號房屋,使丙○○陷於 錯誤,遂接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七日各交付五萬元、 一百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款。范、王二人得款後,並未向法院標買上開房
地,經丙○○催促,竟以法院事情多,公文弄錯等語搪塞。嗣經丙○○查詢,始 知受騙。
㈤壬○○、甲○○明知受李啟霖、林國鋒委託代標屏東縣車城鄉○○段二三四之二 號土地,已向寅○○、乙○○取得各代墊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乙○○部分之一 百二十二萬元嗣已清償),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廿五日,在其公司 內,由甲○○向員工辛○○佯稱公司有代標上開射寮段土地及屏東市○○段五四 六之一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屏東市○○路七四四巷一二弄三十號房屋,須代墊 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俟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向銀行貸款後償還,使辛○ ○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與甲○○。嗣林產良因迄未見還款,向甲○○查詢,甲 ○○先以該房地正辦理貸款中拖延,繼即避不見面,並結束營業,辛○○經與寅 ○○談論時,始知受騙。
㈥壬○○、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在其公司內,推由甲○○向寅○○佯稱其 有代標屏東縣車城鄉○○段二三四之二號地,須代墊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 言明二個月償還,並簽立同額支票一紙與寅○○,使寅○○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額與甲○○。詎甲○○取得該款項後,復於同年四月五日,以同一土地代標 須代墊價金為由,向辛○○詐借一百萬元(如前開事實五)。范、王二人得款後 ,即避不見面。寅○○於上述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支付。嗣經寅○○查詢發覺 前揭土地已移轉登記甲○○名義,寅○○始知受騙。 ㈦壬○○與甲○○利用代標法院法拍屋之機會,明知申○○○委託嘉慶公司代標屏 東市○○段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八八六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市○○街二二三巷三號,係以現金買下,並無代墊買賣價金情形,竟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其公司內,推由甲○○向癸○○佯稱其受申○○○委託代 標上開不動產,需代墊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俟產權移轉,向銀行貸款後返還 ,使癸○○不疑有詐,而交付如上述金額現金予甲○○,甲○○因癸○○要被代 墊人本票,以供擔保,壬○○與甲○○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在屏東縣市地區某地,偽刻申○○○印一顆,隨後壬○○與甲○○二人,在 公司內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推由該人在本票上偽簽申○○○之署押二 枚及填寫日期金額等,後由范、王二人蓋上偽造之上開印章,偽造之發票人申○ ○○,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四月十三日,面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本票一張(票 號為六七八七七一號),其完成發票行為後,並將該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予癸○○ ,詎屆期未返還借款,屢經催討,甲○○始簽立同額支票予癸○○,惟屆期經提 示,亦未獲支付,經向申○○○查詢,癸○○始知受騙。 ㈧壬○○與甲○○利用代標法拍屋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其公司內,向 楊酉○○、庚○○二人佯稱其受子○○委託代標屏東縣九如鄉○○段三七九之三 地號及其上建物三六○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二二一巷八號法 拍屋房地,需代墊一百八十七萬元,俟產權移轉,向銀行貸款返還,使楊酉○○ 二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共同出資交付一百八十七萬元予壬○○、甲○○。壬 ○○、甲○○二人為取信於楊酉○○、庚○○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先前子○○所交付之面額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票號七七九九七八號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楊酉○○二人,嗣於八十九年
二月三日子○○銀行貸款下來,已將上開代墊款還給甲○○,經楊酉○○二人之 催討,均藉故貸款還未下來拖延,嗣經楊酉○○二人向子○○查詢,始知受騙。 此時子○○已清償貸款,急欲索回該張本票,壬○○與甲○○因早已將本票據為 己有,並轉交於他人,乃向子○○謊稱本票已遺失,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該張本票遺失為由,由壬○○以嘉 慶公司名義簽立該張本票已遺失之切結書一紙,持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辦 理認證,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於認證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法院辦理公證業務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楊酉○○、子○○。壬○○、甲○○二 人又利用代塗銷屏東市○○段七六之四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里 路頂三號房地民間抵押權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其公司內推由甲○ ○向楊酉○○詐借二百五十萬元,言明二個月還款,致楊酉○○不疑有詐,而交 付上開金額予甲○○,詎屆期未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均藉故貸款未下來拖延, 嗣經楊酉○○查詢,始知受壬○○二人欺騙。其二人復明知上開屏東市○○里路 頂三號房地所有人黃順傳已還清貸款,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該房地須塗銷 其上抵押權為由,在其公司內向己○○詐借現款一百萬元、乙○○二百萬元,致 使己○○、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事後查知房地所有人 黃順傳早已還清借款,己○○、乙○○始知受騙;壬○○二人又利用代標屏東市 ○○段九二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七六二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八七○巷四弄一八號法拍屋機會,明知丙○○委託代標該法院法拍屋,係由乙○ ○以現金買下,其公司並無代墊買賣價金情形,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其 公司內,由甲○○向楊酉○○佯稱其受丙○○委託代標上開法拍屋,需代墊一百 六十五萬元買賣價金,俟產權移轉,向銀行貸款後返還,使楊酉○○不疑有詐, 而交付如上述金額予甲○○,詎屆期未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均藉故拖延,嗣經 向丙○○查詢,始知受騙。
㈨壬○○與甲○○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其公司內,以 公司要代標房地業務急須週轉為由,在屏東市向蔡進福詐借一百七十五萬元,蔡 進福不疑有它,認為其等財務結構進全,到時必定會返還而陷於錯誤,交付一百 六十四萬五千元,壬○○與甲○○二人並交付一紙面額一百七十五萬之支票以取 信蔡進福,不料到期後竟未能兌現,范、王二人亦避不見面,蔡進福始知受騙。 ㈩壬○○與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受丑○○之委託代標屏東市○○路十九之一 號法拍屋事宜,拍定價金為七百萬元,丑○○先交付四百九十萬元予甲○○,餘 款再向許來枝週轉,後來丑○○將一百九十萬元交予壬○○、甲○○,請其二人 轉交予許來枝,詎其二人明知其從事代標房地業務而持有他人之金錢,竟基於侵 占之意思,在其公司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因丑○○要求將上開房屋辦理 登記在其名下時,發現壬○○、甲○○卻將該房屋登記在許來枝名下,而許來枝 表示並未收到丑○○之上開一百九十萬元,此時,丑○○始知先前所委託交予壬 ○○與甲○○二人之一百九十萬元已經遭到侵占。 壬○○與甲○○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推由甲○○至屏 東市丁○○所開設之國翔代書事務所,佯稱公司要為客戶代墊款項,請丁○○先 借予七十萬元,待客戶以所標得之房地辦理貸款後,再返還上開款項,致使丁○
○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萬元,甲○○並開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七十萬元 之支票一張交予丁○○,惟到期後該支票未能兌現,范、王二人亦避不見面,丁 ○○始知受騙。
壬○○與甲○○明知代標屏東縣竹田鄉○○段二一二一─一三號、二一二一─二 一號、二一二一─四六地號及其二二八建號房屋,係陳美銀以現金交予其二人買 下,並無代墊買賣價金情形,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其公司內,向乙○○ 佯稱代標該房地,需代墊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甲○○並交付一張發票人為張文 峰,面額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之本票予乙○○收執,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 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法院繳納上開金額,俾順利取得上開房地之產權,後來乙 ○○持甲○○所交付之上開本票請求兌現未果,經查詢後始知受騙。 壬○○與甲○○利用代標屏東市○○段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八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二二三巷三號法院法拍屋機會,明知 申○○○委託嘉慶房屋代標法拍屋房地,均是現金買下,並無代墊買賣價金情形 ,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其公司內,推由甲○○向乙○○佯稱申○○○委 託伊公司代標法拍屋,需代墊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俟產權移轉,向銀行貸款 後返還,使乙○○不疑有詐,而交付如上述金額現金予甲○○,其二人為取信乙 ○○,意圖供行使之用,竟在公司內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推由該人在本 票上偽簽申○○○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三枚及填寫日期、金額、地址等,偽造 之發票人申○○○,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四月十三日,面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本票一張(票號為六七八七七三號),其完成發票行為後,並將該偽造完成之本 票交予乙○○,詎屆期借款未返還,本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經向申○○○查 詢,始知受騙。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戊○○、乙○○、午○○、未○○○、 丙○○、辛○○、寅○○、癸○○、楊酉○○、庚○○、子○○、己○○、丑○ ○、丁○○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其先前之供述,否認有前開犯行,辯 稱:伊是負責管理內部工作,僅係聽命配合總經理壬○○之要求,伊並未從中得 利,亦未偽造申○○○之本票,是壬○○交給伊的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 ○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投資部分、內部管理、 代標法拍屋及會計等工作,是由甲○○負責,伊未偽造本票,亦未交本票給甲○ ○,是甲○○說本票遺失,伊是公司負責人,才去法院辦理遺失認證等語。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戊○○、乙○○、午○○、未○○○、丙○○、辛○○、 寅○○、癸○○、楊酉○○、庚○○、子○○、己○○、丑○○、丁○○指訴綦 詳,核與被害人蔡進福(由巳○○告發),申○○○及證人陳素蘭、卯○○、余 萬益、陳瑞龍(以上四人均為嘉慶公司職員)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標合 約書,購買法院拍賣合夥契約書、代墊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一號執行卷影本 (拍賣屏東市○○路八七0巷四弄十八號房地卷-附調查卷內)、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及偽造之申○○○名義本票二紙(本院卷二之證物袋)等附卷可稽 。
㈡嘉慶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在八十八年八、九月之前,係由被告壬○○之妻陳淑 萍負責,之後即由被告甲○○接辦,所有嘉慶公司之相關帳冊均由壬○○親自審 核及對帳,員工收來之帳款交給甲○○,然後他們二人(指被告二人)再會帳等 情,分據證人即嘉慶公司職員卯○○、余萬益證述無訛(調查二卷第十四頁反面 、第三一頁、本院一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被告壬○○、甲○○均有參予買 賣股票之下單、繳款、買賣金額很大,一次一百萬元,交易顏繁時,三、四百萬 元,八十八年間起,就賺少賠多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二人買賣股之金鼎證券公 司、豐盈證券公司營業員陳佳裕、王天宏具結證實(偵字第四二九七號卷第九七 頁反面、第九八、九九頁)。就上述證言觀之,被告二人均有參予嘉慶公司之財 務管理、審核、對帳等工作,對於公司帳款之進出,必甚瞭然,又均參予股票買 賣、繳款,則買賣股票之款項來源如何,被告二人均不能諉為不知,在賺少賠多 之情況下,詐騙、侵占客戶之財物,以供弭補虧損,概然可見。被告壬○○、甲 ○○均供承有買賣股票,在賺少賠多之情況下,如何籌款繳納買賣股票之價金, 自為被告二人共謀之犯意聯絡範圍,足堪認定。被告壬○○所辯不知有挪用被害 人款項,被告甲○○所辯均依壬○○之指示,管理內部業務云云,均非真實可採 。
㈢被告甲○○供稱「申○○○委託公司現金買的,因總經理(壬○○)玩股票,都 是我幫他調錢,申○○○的印章、本票,都是總經理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 一七八頁)。被告甲○○持交告訴人癸○○之申○○○名義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票號六七八七七一號,及持交告訴人乙○○之申 ○○○名義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票號六七八七七 三號等二紙本票,均非申○○○所簽發,已據證人申○○○證實(原審卷第一三 九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確認寅 ○○所持有申○○○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申○○○訴請 吳銘宗(由吳銘宗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乙○○為送達代收人)所持有申 ○○○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足憑(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卷 第五一頁、調查一卷第十七、十八頁)。是可認定甲○○交付與癸○○、乙○○ 之申○○○名義之二紙本票,均係偽造無疑。
㈣被告壬○○、甲○○雖均否認有偽造申○○○簽發之本票,壬○○更指稱未交申 ○○○之印章或本票與甲○○。經將申○○○名義之二紙本票,及被告二人書寫 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能證明係被告二人所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科貳字第0九二00四五一二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二 卷),而就被告二人所書寫之筆跡觀之,與該二紙本票上之筆跡並不相符,是該 二紙本票應係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甚明。該二紙本票係被告甲○○持交癸 ○○、乙○○,分據癸○○、乙○○證實(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三頁),而向 癸○○、乙○○詐取之款項,係投入被告二人買賣股票之虧損,則該偽造申○○ ○名義之本票之成年人,與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分擔行 使行為),灼然可見。
㈤被告甲○○供稱「子○○是嘉慶公司客戶,其標購屏東縣九如鄉法拍房地,屬代 墊案件,我和壬○○亦以該代墊借款案,重覆借款,其中金主之一於取得貸款後 清償,另一金主即楊酉○○(以子○○本票抵押),因子○○於貸款核撥後,即 一直要求退還其開具之本票,而我們又無資金償還楊酉○○,所以壬○○想出到 法院公證本票遺失的點子,以應付子○○,另對楊酉○○則詐稱銀行貸款遲未撥 付等原因拖延」等語(偵字第六九二0號卷第十二頁)。被害人子○○亦證稱「 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要買九如鄉○○村○○路的房屋,委託嘉慶公司幫我代墊 二百十二萬三千元,我也開票給嘉慶公司,貸款下來我也還嘉慶(公司),到二 月十七日我們到法院公證本票遺失,酉○○又去法院裁定執行,涉有侵占」等語 (偵字第六二一八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而被告壬○○就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辦理子○○之本票遺失手續,亦不爭執(原審卷第二六頁)。被告壬○○雖辯稱 係甲○○告知子○○之本票遺失,伊始去法院辦理本票公證遺失手續云云(偵字 第六九二0號卷第五頁反面)。惟被告甲○○於原審已供明「因子○○這件已經 報結,急需拿回本票,我與總經理(即壬○○)有商量用這種方式(即謊報遺失 公證)去辦」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是足認謊報子○○之本票遺失、辦理 公證手續,係被告二人共謀而推由被告壬○○為之,已甚明確。 ㈥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 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壬○○、甲○○依次擔任嘉慶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之各項 業務,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業務上持有午○○、未○○○夫婦、子○○之本票,及丑○○委託轉交之現款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謊報本票遺失,向法院辦理遺失之公證,使 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 理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及楊酉○○、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前開事實欄㈢之詐取午○○、未○○○財物、侵 占該二人簽發之本票,及事實欄㈧之詐取楊酉○○、庚○○之財物部分,被害人 均有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二人之偽造印章,在本票上偽蓋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多次詐欺取財,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 ,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罪與詐欺取財罪(詐騙癸○○、乙○○)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業務侵占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前開詐 欺取財、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其相互間,另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又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為共謀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㈢、㈨、 、之詐欺取財部分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已敍明被告二人將子○ ○交付持有之本票,以之向楊酉○○、庚○○調借現款,其侵占行為,應認為已 有起訴。另被告二人侵占午○○、未○○○之本票部分,與侵占子○○之本票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 已敍明被告二人明知子○○交付之本票,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出具遺失之 切結書,持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等情,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認為此部分已經起訴,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二人同時詐騙楊酉○○、庚○ ○及詐騙、侵占午○○、未○○○財物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㈡被告二人 所犯業務侵占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係分別起意,原判決認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代標法 拍屋機會,連續多次詐騙被害人多人,事後又偽造被害人之本票,以掩飾其詐騙 犯行,並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眾多,金額甚鉅,情節非輕,又 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及被告壬○○為公司總經理,被告甲○ ○為副總經理,彼此間有從屬關係,被告壬○○應負較重責任等一切情狀,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仍如原審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伍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另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偽造之上述發票人申○○○名義本票二紙,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申○○○印章壹顆,不能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申○○○本票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偽 造之本票已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其公司內,向己○○偽稱可 代購買投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使己○○不疑有詐,遂交付 現金二十萬元與甲○○,欲購買二十張,詎事後己○○欲拿取股票時,甲○○均 未能提供,投資款亦未返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 有以公司名義幫己○○向金主購買上開未上市股條,後來因公司欠金主款項,該 金主乃從中扣抵,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上開東森公司未上市股票,僅係股 條而已,自不能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或己○○名義,故被告甲○○不能交付股 票或股條與己○○,與常態不悖。況查,己○○陳明有看到被告甲○○持有買賣 股條匯款單等情。雖己○○指稱匯款單係金主匯給東森公司,而非甲○○匯給東 森公司云云,但被告甲○○向金主購買,金主以集資方式購買股條,則由金主直 接匯款與東森公司,應屬當然。被告甲○○與壬○○共同以代墊買賣價金、詐騙 金主、客戶款項,抵補買賣股票之虧損,又無財力可償還,已如上述,即其代為 購買股條之金額,為金主所扣抵,應堪採信。此外,又無確切證據可資審酌,此 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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