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繼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106年4月25日」補充為「106年4月25日17時許」;證據欄 ㈠「警詢」補充為「警詢自白」;所犯法條欄第2行補充「 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6年4月25日18時 許起至同年月26日止,接續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 ,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81號
被 告 孫繼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孫繼陽與傅振育係國中同學,傅振育(涉犯賭博 罪嫌,另行移送本署偵辦)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提供「黃金 俱樂部-歐博百家樂」簽賭網站(網址:www.jnp.com.tw)之 不詳會員帳號及密碼予孫繼陽,孫繼陽成為上開簽賭網站之 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起至106年4月26 日止,在臺北市金山南路戰國網咖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及密 碼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由傅振育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額度予孫繼陽下注,並約定10萬元額滿後,就要見面結 帳輸贏金額1次,孫繼陽即以傅振育提供之額度,下注(每 注最多1萬元)賭博具有射倖性之百家樂,依照賠率計算輸 贏,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孫繼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傅 振育於警詢時之證詞,(三)黃金俱樂部簽賭網站翻拍照片。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之賭博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法條為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顯係誤 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