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附民上字,92年度,3號
HLHM,92,交附民上,3,2004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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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右列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
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五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零肆仟陸佰捌拾陸元、給付上訴人乙○○壹佰捌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戊○○肆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給付上訴人乙○○肆佰玖拾捌萬柒 仟捌佰伍拾肆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陳 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U二 -四五六一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四二○號前擦撞上訴人之子 謝宗興所騎乘之XTW-八一七號重型機車,謝宗興因而撞擊路樹(機車被擦撞 失控),經送醫不治死亡,因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同 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及第一九四條規定,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各伍佰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今以本準備書減縮戊○○之請求為肆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法 定利息,乙○○部份則減縮為肆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法定利息。 上訴人等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戊○○部分:
1殯葬費用:一六○、○○○元(靈骨塔部分六萬元,因無法取得故暫不請求 ),此部分由上訴人戊○○支出,自應由被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2扶養費用:八○四、六七一元;上訴人戊○○為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生, 死者謝宗興為七十年四月十日生,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死亡,依內政部統計處 發佈之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證物一),戊○○之平均餘命尚有三十 一.七九年,而謝宗興於亡時尚在就學,以其於九十三年自軍中退伍可負擔 扶養義務起算,戊○○亦尚有二十九年可受謝宗興扶養,依內政部統計處發 佈之台南地區人民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證物二),台南地區人民全年消費支 出為六四二、六七○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五二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支出 為一八二、五七六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證物三),戊○○可請求



二十九年之扶養費,而戊○○乙○○除長子謝宗興外,尚有次子蔡宗佑七 十一年十月九日生,三子謝宗龍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生,長女謝宛蓁七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生,四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戶籍謄本容庭呈),故戊○ ○可請求扶養費為182,576元×17.6293÷4=804,671。 3精神慰撫金:四○○萬元;上訴人之子謝宗興就讀於慈濟大學正待畢業之年 ,卻遭此橫禍,使原告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復因被告故佈疑陣,造成原 告查明行為人之困難,迄今均無法專心於工作,內心之痛苦實難堪言,爰請 求四○○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乙○○部分:
1扶養費用:九八七、八五四元;上訴人乙○○為五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生於謝 宗興死亡時年三十八歲,依民國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 同前證一)尚有四十二年,同樣以九十三年謝宗興軍中退伍可負擔扶養義務 起算餘四十年可受扶養,由子女四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扣除中 間利息(證四)為182,576×21.6426÷4=987,854。 2精神慰撫金:四○○萬元(理由同戊○○
㈢上訴人謝宗興死亡前就讀於慈濟大學,依其所受教育程度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而言,其成年後當然對父母有扶養之能力。
乙、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謝宗興騎 乘機車肇事時係行駛於謝宗興行車之方向之對向車道而非同向行駛,謝宗興因車 禍死亡與被上訴人無關。
理 由
壹、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甲○○雖否認有駕車過失致謝宗興於死之事實,辯稱當時伊駕駛前揭 U二-四五六一號車輛由南往北行駛,伊行經事故現場時,聽到機車「碰」的一聲 ,伊就停下來想要去救人,走到路中央分隔島看到有人倒下來,伊就到卓月英家去 請卓月英女士報警,當時伊所駕車輛即停在卓女士家門口之北上車道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先聽到撞擊聲而後就往對向車道看過去 ,就看見一機車飛了起來,伊當時並未看見有其他車輛,也沒有看見任何車輛碰 到他(指被害人或其機車,見相驗卷第十頁)。依本件肇事路段照片顯示,南下 與北上車道之間設有分隔島,分隔島上種有修剪整齊之矮樹,依一般轎跑車之高 度,駕駛人之視線應可見及對向車道之一般車輛,依被上訴人上開供述,應可確 定被害人所駕車輛並無遭受其他同向行駛中之車輛撞擊之可能。因此,本件所應 究明者,即被害人所駕機車究為自行倒地後衝向人行道撞擊路樹(依卷附照片及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所駕機車衝向人行道撞及路 樹再倒向南下車道外側),抑或為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自後側擦撞導致發生事故是 已。經查: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行經肇事路段時係行駛於北上車道,而非在南 下車道,不可能追撞或擦撞被害人所駕機車,並舉伊之行動電話係於當晚八點四 十八分二十五秒曾在秀林鄉文蘭村基地台有發話之通聯紀錄為證明,然本件被上 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縱使於案發前後係在被上訴人使用中,充其量亦僅能證明 當晚八點四十八分許被上訴人仍在文蘭基地台接收站通話範圍內駕車北上而已,



被上訴人是否於駕車北上之際又迴轉南下車道之情事,則非能依上開通聯紀錄所 可認定。證人劉定榮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下所列資料均指刑事案卷) 經具結後證稱:本件肇事時伊雖未目擊,但當時伊在伊家蘭花園有聽到「碰」的 一大聲撞擊聲,伊聽到該撞擊聲認為是車禍,沒到現場,就去家裡打一一九,過 一陣子救護車就來了,伊打完電話走到福興八街路口,就看到一輛紅色小轎車( 按轎跑車一般人亦通稱為轎車)停在福興八街路口,是南下(指中央路、福興八 街為東西向)車道路口,不是北上(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二五四頁)。可見本 件肇事後證人劉定榮立即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再據駕駛救護車之司機連群於原 審具結後亦供稱伊接獲報案至到達現場時間不會超過三分鐘,伊到達現場時被告 站在分隔島上指引傷者處,(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再者,證人吳坤朝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肇事時伊有見到一部紅色車子由北往南行駛 ,時速約八十公里,由大燈看起來搖搖擺擺,伊聽到剎車聲及碰撞聲後,那部紅 色車子即停在南下車道福興八街迴轉路口,然後再開向北上車道卓月英家門口, 伊有聽到他(指被上訴人)請卓小姐打電,當時伊並沒有看到其他車輛,且伊有 看到那部車子前面有撞到東西的裂痕,第二天伊行經該處有撿到小小的紅色玻璃 纖維,伊認為沒什麼用就把它丟在垃圾堆(見相驗卷第一五六頁以下,原審卷第 二二七頁以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卓月英於本院證稱伊感覺上是聽到有碰撞 聲後約五分鐘左右被告就到伊家敲門請伊打電話報警;綜合以上證人證言觀察,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紅色轎跑車,確係由南往北而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同向行駛,肇事後被告所駕車輛先停於福興八街之迴轉道附近,被上訴人 見救護車已到(由劉定榮打一一九呼叫)始由該迴轉道掉頭轉向北上車道而停於 證人卓月英住家門前,事實已彰彰明甚,苟非被上訴人駕車擦撞被害人所駕機車 致肇事端,被告何需多方迴避其當時行車方向是由北往南之事實。 ㈡據吉安派出所所長於偵查中所書寫之報告略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 電請被上訴人甲○○將其所駕駛之U二-四五六一號自小客車開來吉安派出所與 被害人謝宗興所騎乘之機車(STW-八一七號)比對,經比對結果,汽車右保 險桿下方龜裂處與出事機車右下方引擎蓋(擦撞)痕跡大約相符,經請被告甲○ ○提出合理解釋,甲○○稱於元月將車要求宜蘭縣政府稽查處「小朱」之友人代 為停車,不小心撞擊底盤所造成,但經電詢「小朱」者,據「小朱」答稱曾替被 上訴人停車,但確定並無擦撞底盤之事發生(見相驗卷第一二○頁),且李光中 於原審經具結後,亦為如上述報告書所載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卻供稱伊車保險桿右下方之破裂是因底盤較低,碰到石頭所致 而未再言及係友人代為停車造成。再證諸證人吳坤朝於警訊中供稱:肇事後原來 往南下車道行駛之喜美紅色自小客車底盤很低,沒有後車廂,前方乘客座方向前 保險桿下方有一個洞(見相驗卷第一四○頁);依吳坤朝上開描述,該紅色三陽 喜美三門自小客車與卷附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完全相符,且吳坤朝又供稱:上開自 小客車右前輪胎上有擦痕,輪胎整圈有白色物質,很像擦到人行道旁遺留水泥粉 末,(見同上筆錄),及證人李光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離開時,伊告訴被 上訴人車子千萬不要作任何更動,伊把車子送到分局去,據伊了解車子有一些更 動,有避震器及前輪胎,從輪胎一比對,就可以知道整個輪胎被換掉,當初比對



特依胎紋深度應該不用更換輪胎(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又被上訴人所駕上開自 小客車於扣案時前後四只輪胎均非新胎(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七頁照片)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吉安分局由原審法院法官勘驗查扣之上開車輛時前輪已 更換為新胎(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勘驗筆錄及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照片),凡此亦 見被上訴人駕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曾偏右致輪胎擦撞路旁人行道邊緣而留下痕 跡,事後因警方已懷疑其所駕車輛為肇事汽車,被上訴人為恐事跡敗露,不顧李 光中所長之告誡而更換尚不須更換之輪胎,其所辯伊僅將前後輪胎對調,即非可 信。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梁梅玉雖證稱案發當時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只在中央路往花蓮 方向,伊在車上睡覺,於原審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梁梅玉「車禍發生時你先生有何 動作?」時,梁梅玉答稱:「我先生叫醒我,說好像有撞到人,叫我打電話報警 ...」(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審判筆錄),設若當時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在北上 車道,何來「好像有撞到人」之說?從而證人梁梅玉所稱當時被上訴人行車方向 在北上車道(往花蓮),經核即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而無足採。又證人龍國明、 沈正隆並證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右前方保 險桿即有撞過乙節縱然屬實,同一位置再發生碰撞之機會仍不能排除。再者,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勘驗前開被告所駕U二-四五 六一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STW-八一七號重型機車時,經比對U二-四 五六一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下方斷裂脫漆處與STW-八一七重型機車下方 引擎蓋板痕跡大約相符,(見相驗卷第七一頁履勘筆錄),再參酌本件肇事路段 道路筆直寬敞,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自行摔倒機率極微,依被上訴人及前 述證人吳坤朝、劉定榮之供述當時並未發現其他車輛經過,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遭其他(除被告所駕汽車)車輛撞擊失控之情形亦幾無可能。 ㈣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U二-四五六一號自 小客車則遲至同年六月六日始經扣押(見相驗卷第七二頁吉安警察分局函),其 間已相隔二月,該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距案發時 間已相隔一年)始經原審法院函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勘察採證,經鑑驗結果 兩車雖無轉移漆痕或明顯之外附漆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未發現明顯遭外力 撞擊之凹痕,綜合判斷未發現二車因接觸或撞擊所致之明顯轉移跡證,惟查:本 件事發二月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始經扣押,時隔一年始勘察採證,其間兩車置於 屋外任經風吹、日曬與雨打(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以下照片顯示採證現場),則 上述刑事警察局勘察採證比對結果「未發現」二車接觸或撞擊跡證,充其量亦僅 表示因鑑驗條件不良而「未發現」具體跡證而已,此亦不足據為認定兩車確未發 生側面擦撞之依據。
㈤本件肇事路段行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此有卷附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稽,而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約八十公里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照片 顯示肇事路段南下外側車道近人行道處即有剎車痕(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及福興 八街口迴護道亦有明顯之迴轉剎車痕(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證人蔡孟修於偵 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照片亦顯示現場留有剎車痕(見相驗卷第五五頁以下), 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未顯示有剎車痕,非能表示被告若駕車高速行經該處肇事何



以未遺留剎車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可稽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合前開事證,被上訴人所辯不能採信,其駕駛 汽車違反上開規定致肇事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可認定。貳、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本件車禍被害人謝宗興之父母,上訴人戊○○為四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出生,乙○○為五十二年出生、謝宗興為七十年四月十日生,此有上訴人所 提戶籍謄本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全在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賠償,經核即無不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戊○○主張為其子謝宗興所支出之殯葬費十六萬元(靈骨塔部分除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核與一般殯葬費支出所必要,此部分應全數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之子生前就讀慈濟大學,依一般狀況成年後有扶養雙親之能 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上訴人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水泥工工作,月入約三萬元,似此情形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參酌一般勞動 工作者可工作至年滿六十歲時退休,則上訴人在年滿六十歲之前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其請求扶養費自應自年滿六十歲時起算,依內政部所統計之台灣 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其尚有十五.二五年(即平均餘命二十九年,其中十三 .七五年為年滿六十歲之前、十五.二五為年滿六十歲之後之餘命),且上訴人 主張其每年請求之扶養費依台南地區人民消費支出為一八二、五七六元,亦據提 出證二台南地區人民全年消費支出計算表為證,衡諸台灣地區一般消費水準亦相 符合;依上述基礎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如下:一八二、五 七六元×二十九期÷四減去一八二、五七六元×十三.七五期÷四等於三四四、 六八六元。上訴人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在三四四、六八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乙○○自陳為家庭主婦, 賴上訴人戊○○收入維持生活,則其在年滿六十歲之前其主張扶養費起算日起之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六十歲止共十九.七五期)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同上理由,其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一八二、五七六元×四十期÷四減去一 八二、五七六元×一九.七五÷四等於三七九、八三○元,從而上訴人乙○○請 求扶養費金額在上開範圍內(即三七九、八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謝宗興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將之扶養並已就讀大學,將 來大有前途,上訴人遭此喪子之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顯然甚大,再衡量上 訴人家境小康,被上訴人從事公務員工作之雙方經濟能力,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應認為正當而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六○、○○○元+三四四、六八六元+ 一、五○○、○○○元合計為二、○○四、六八六元,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三七九、八三○元+一、五○○、○○○元,合計為一、八七九、八三○元, 上訴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連同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時 起算)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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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