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 汽車為業,對於酒後反應差,可能引發交通危險,較諸非以駕駛維生之一般人為 知,詎其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晚間,在臺東市內飲用酒類後,仍罔顧他人 行車安全,駕駛三R-一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友人沈東美,自臺東市市區 往富岡方向(起訴書誤載為「自臺東市富岡方向往市區」)行駛,而當時天雨路 滑,能見度低,被告本應放慢車速,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為停車之準備,且按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嚴重超越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 駛,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行經臺東市中華大橋北端(省道臺十一線一百 六十四公里處)之施工路段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 被害人乙○○所駕駛,載有被害人丙○○、丁○○(起訴書誤載為「謝亨宏」) 之N九-二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及胸部、左手臂、頸 部多處挫傷、丙○○受有胸部挫傷、丁○○受有胸、頸部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等撤回告訴)。嗣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二一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 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肇事,及 肇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一毫克,以及被害人乙○○、丙○○ 、丁○○及證人沈東美、王瀚德、李偉田等人之指證,暨被告未依規定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害人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並 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開車的時候意識還很清楚,車禍是因為橋頭在施工,路面有挖 起來,有石頭才發生的」等語。
三、經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 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 性之研究」,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七五毫克 (參原審卷附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函)。則依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晚 上十時五十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二一毫克,則被
告自車禍發生至酒測時間相距約十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 ,車禍發生時,被告於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僅達每公升○˙二二毫克(計算 式為:0.21mg/L+0.075mg/Lx1hr/6= 0.2225mg/L),並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 ○.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甚且,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五毫克不得駕車」之行政規定猶未違反。其次,細繹卷內車禍後現場被害人及證 人所言,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有何酒醉跡象,當時復未製作酒測觀察紀錄表以供查 考被告經觀察結果是否確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或有 何具體之駕駛行為異常,或於訊問過程中有何酒醉跡象之情狀,實難遽以被告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遽行推論其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觀,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 係被告嚴重超速行駛所致,而該路段適在施工乙情,除有上開報告表及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七、八頁)外,並經被害人乙○○、 證人沈東美、王瀚德證述無訛,與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及稱係道 路施工路滑而引起車禍之情形並無何不合之處,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之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並未涉及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乃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事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二二毫克,且因於大雨中嚴 重超速駕車始撞擊被害人等,顯見被告欠缺一般人之正常注意、辨識及反應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而駕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惟 此爭點業經原審詳細查明並敘述理由在卷,經核並無不當,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