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 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分別在臺東縣花東線鐵路鹿野溪橋段、加典溪橋段、新武呂溪 橋段等處,竊取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合公司)因承包臺灣鐵路管 理局花東線電信纜線新設工程(含埋設電纜管線及鋪設電信光纖等)而放置上開各 址之水泥溝槽、不銹鋼溝槽、不銹鋼槽蓋等物,並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其弟余明達 所有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村○○路六十二號及六十二之二號空屋藏放,嗣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為鐵路警察持搜索票在海端鄉○○村○○路六十二號屋內及六十二 之二號屋後廣場旁查獲,並當場扣得水泥溝槽一百四十只、不銹鋼溝槽三十四只、 不銹鋼槽蓋十九片、不銹鋼溝槽L型支架二十支、鋼樁十支。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水泥溝槽是我放的,其 他物品不是聯合公司的,六十二號及六十二之二號的房子是借給合翔電訊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稱合翔公司)負責人李志雄放置工程材料,那些東西不是我的,也不是 我放的,警方扣得之物品應是李志雄僱請工人丙○○自池上載至該處存放云云。惟 查:
㈠扣案物品確係聯合公司所有失竊之物品,業據證人即聯合公司工地主任甲○○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水泥溝槽一百四十只、不銹鋼溝槽三十四只、 不銹鋼槽蓋十九片、不銹鋼溝槽L型支架二十支、鋼樁十支等扣案可資佐證,復 有執行搜索目標現場圖一件、現場照片十九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且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搜索扣押時所查扣之物品,經查均係聯合光纖通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鐵四警刑字第0九三0000六九二函一紙附卷足佐,被告辯稱扣案物品非聯合 公司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㈡證人李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雖有請余明達(被告之弟) 將光纖接續盒、工程用小五金、大型水管等物從關山搬到海端村山界路六十二號 屋內及後方廣場,但同年四月下旬就請合翔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劉醇德將該批物料 搬離乙○○處等語無誤(警卷第十二頁、偵卷第二十九頁以下)。再佐以余明達 、胡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余力發、江中凱於警詢中證陳: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
確有搬運物料,但未見過照片中之物料(指扣案被竊物品)等語;證人劉醇德於 警詢、陳禮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四月有將物料搬離,但未見過照片 中之物等語屬實。再佐以證人丙○○結陳:載運物品是堆放在六十二號及六十二 之二號屋外籃球場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以下),足見證人李志雄堆放之物料 與查獲之贓物並不相同,足徵被告辯稱當初將該屋借給李志雄,扣得之贓物應該 是李志雄放置的云云,應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吳瑞勝結陳係丙○○將 物品載放至案發地六十二號、六十二之二號堆放等語 (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以下) ,惟其證述的時間係五月間,與前述證人李志雄、余明達、胡健生等人證陳是三 月下旬之時間點不符,可見其證詞之可憑信甚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做水泥溝槽的工作,只需用到水泥溝槽,廣場上的水泥溝槽 是我放的,有噴紅色的是三光的,在我家發現的水泥溝槽都有噴紅色的點,當時 是鐵路局的監工叫我搬回去的,所以我才把材料搬回去云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 間確曾自池上鄉○○○路旁搬走噴有紅色標記之水泥溝槽,一部分搬至上開海端 鄉○○村○○路六十二之二號屋後廣場乙節,亦據證人徐昭全、周政雄於調查時 證述:因鄉公所要鋪柏油,叫我們把水泥溝槽搬走,八十九年七、八月的時候搬 的,一部分搬到池上,一部分放在被告海端鄉的住處後面籃球場的空地上,該處 都沒有放置任何東西,水泥溝槽全部都是噴紅漆的等語明確,然觀上開扣案之水 泥溝槽僅有少部分係噴有紅色標記乙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復自承:因池上鄉公所要鋪柏油路,所以請張誌嚴去幫忙推 水泥溝槽,水泥溝槽後來被合翔公司拿走等語無誤,則扣案之水泥溝槽既僅有少 部分噴有紅色標記,非如被告所言全數均係噴有紅色標記,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 置放於上址之水泥溝槽業已為合翔公司取走,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於上址所堆 放之水泥溝槽,與扣案之聯合公司所遺失之水泥溝槽並非屬同一批貨,加以證人 徐昭全於調查時證述:乙○○也是要埋設水泥溝槽,不銹鋼溝槽、不銹鋼溝槽蓋 都有接觸到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僅係從事水泥溝槽之工作,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 聲請傳訊之證人黃精忠、陳興榮,均無從證實被告所負責之工作所需材料僅限於 水泥溝槽,益徵其上開所辯,顯係虛妄,委無足採。 ㈣參以查扣之贓物均為體積龐大、難以搬運、不易藏匿之物,實難想像有他人費勁 竊得聯合公司之物料後竟置於被告處而不加使用,且被告對於贓物中水泥溝槽之 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上開物品既非證人李志雄所有,亦非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搬運 至上址置放之物,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坦承:住在六十二號之二,弟弟余明達 沒有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則查獲失竊物品之地點顯係在被告實 力支配之下,則若非被告所竊,何以如此龐大之物置放於被告之處所,況被告自 承有從事該工程之下包工作,則其因承包相關工程而得以接近物料,亦知悉扣案 物品之價值及用途,其將竊得之物放於上址,準備待價而沽,衡情亦可想見。另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告發聯合公司丙○○、簡松洲等人竊盜始遭報復之事 實,固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關警刑字第0九三0000 三四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惟當日即已查為「材料管理人分配不當,無竊盜行 為」,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況失竊物品體積碩大,依經驗法 則,實難由他人於被告住處堆放嫁禍自明。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審酌被告飾詞巧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惟手段尚 稱和平、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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