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更字,93年度,1號
TNHV,93,重再更,1,200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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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 J
   再 審 聲請人 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
   相  對  人 協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相  對  人 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相  對  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號五樓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法視為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茲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丁○○自民國六十一年負責籌辦惠勝畜牧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至八十三年底被迫離職止,為 惠勝公司累積盈餘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 流動資金現金高達九千四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但在職期間前後二十二年 並未領取薪資酬勞,八十三年離職時亦未領取任何酬勞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股東會議時,由監察人提案:「為補償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期間擔 任公司董事長,未領薪津之貢獻,提請決議給予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補償丁○ ○,以示公平。」經主席徵詢股東有無意見後,號股東即相對人協記投資公司 代表人戊○○提出反對意見,嗣經主席裁示,以投票表決方式議決,贊成者占表 決總權數一一、二九九、二00股權百分之六五‧八四決議通過。再審聲請人惠 勝公司股東會決議以一千八百萬元補償再審聲請人丁○○二十二年來未領薪津之 酬勞,性質上在於補償其薪津,並非相對人等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關於公司法第 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因此與章程有無 載明無關,即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況再審聲請人惠 勝公司章程並未訂明關於董事之報酬,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由股東 會議定,要無違背法令之處,不能因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再接任董事長之前二 年公司有虧損,即認為該一千八百萬元補償董事長二十二年未領薪津之補償決議 有違公序良俗而判決該決議無效。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股東會決議前提案說明部 分予以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即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 五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敗訴部分,及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 定均廢棄。㈡該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等語(再審聲請



人請求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對於確定之裁定,僅得聲請再審以為救 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 請人係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 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現行法修正為同條第 三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 號判例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周  素  秋
~B3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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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