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號 K
抗 告 人 乙 ○ ○
?
甲 ○ ○
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而法定繼承
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
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之配偶鄒龍生及第一順序親等
最近之繼承人即子女鄒嘉成、鄒嘉麗、鄒嘉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
拋棄對鄒林桂蘭之繼承權,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嘉院興民強九
十二繼字第五四號函通知准予備查,有原審法院函影本一份為證。嗣鄒林桂蘭
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孫子鄒翔(按係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之子鄒嘉成
與陳憶萍所生)、徐國原(按係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之女鄒嘉麗與徐肇亨所生)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對鄒林桂蘭之繼承權,鄒翔並
於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竹崎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三順序
(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鄒林桂蘭之父林連然、母林曾盡妹早已先於被繼承人鄒
林桂蘭死亡)之繼承人即鄒林桂蘭之胞弟即抗告人乙○○、甲○○稱:「被繼
承人鄒林桂蘭不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亡故,今本人鄒翔及徐國原係依法有
繼承其遺產之權,惟自願放棄該繼承權,而由乙○○、甲○○等二位繼承,特
此通知。」等語,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乙○○,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甲○○,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掛號郵件查
單影本二份在卷足憑,嗣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嘉院興民勤九十
二繼字第一六六號函通知准予備查,亦有原審法院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抗
告人乙○○、甲○○自承收到鄒翔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有委託代書至原審法院
簡易庭查詢得知鄒翔、徐國原已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當時原審法院
尚未發函通知准予備查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三頁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準此,鄒翔、徐國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
對於鄒林桂蘭之繼承權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抗告人乙○○、甲○○分
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鄒翔通知而知悉鄒
翔、徐國原已拋棄繼承,且知悉渠等係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之繼承人,得承受被
繼承人鄒林桂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乃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向原
審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總收文章可稽,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渠
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鄒林桂蘭是兄弟姊妹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屬於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非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故必須先順序之繼承人「合法」拋
棄繼承且發生「效力」之後,抗告人才取得繼承人之地位,也才有拋棄繼承之
必要,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合法有效」與否尚未確知,則抗告
人究否取得繼承人之地位尚未可知,則如何為拋棄繼承行為?
㈡、今日之社會為工商社會,非農業社會,兄弟姊妹士農工商各居一方各忙各的,
感情連繫已非昔日農業社會可比,故縱然抗告人知悉被繼承人鄒林桂蘭逝世,
但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幾人繼承,有幾人拋棄繼承,及第二
順序繼承人有幾人繼承,有幾人拋棄繼承,又各拋棄人之拋棄行為是否均為合
法有效,在未獲得明確以前,排在第三順序之抗告人,在繼承權取得與否未臻
明確,實無法為拋棄繼承行為。
㈢、鄒翔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但抗告人實不知第二
順序之繼承人究有幾人,是否已全部拋棄繼承,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究否
合法有效,此等事實均不明的情形下,怎能謂抗告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取得「得繼承」之地位,而應於二個月內拋棄繼承。
㈣、抗告人為查證是否確已取得「得繼承」之地位,故委請代書向法院查詢,當時
法院就第二順序繼承鄒翔、徐國原之拋棄行為尚未准予備查,則抗告人之繼承
人地位尚未取得,待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准鄒翔、徐國原拋棄繼承,
經抗告人得知已明確取得繼承人地位之後,抗告人即於二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拋棄繼承,則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行為,顯未逾二個月期限甚明。
㈤、原裁定引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是就「合法有效
」拋棄繼承行為之生效始點為論述,而本件抗告人雖收受鄒翔寄發之存證信函
,但鄒翔之拋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為抗告人所不知,當時抗告人未明確
取得繼承權,自不須為拋棄繼承行為。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得為拋棄繼承行
為之始點認定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又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之配偶鄒龍生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
女鄒嘉成、鄒嘉麗、鄒嘉玉等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拋棄
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嘉院興民強九十二繼字第五四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又其
孫子女鄒翔(按係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之子鄒嘉成與陳憶萍所生)、徐國原(按
係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之女鄒嘉麗與徐肇亨所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鄒林桂蘭之孫子女鄒翔、徐國原等人並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等已拋棄繼承,抗告人乙○○已於
同年三月十四日、抗告人甲○○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分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
原審法院卷三八至四一頁);且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今本人鄒翔
及徐國原係依法有繼承其遺產之權,惟自願放棄該繼承權,而由乙○○、甲○
○等二位繼承,特此通知。」(見原審法院卷三六頁),足證抗告人乙○○已
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抗告人甲○○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
實,則抗告人乙○○至遲應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前、抗告人甲○○至遲應於同年
五月十七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乃抗告人二人均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是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鄒翔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但
抗告人實不知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究有幾人,是否已全部拋棄繼承,而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拋棄究否合法有效,此等事實均不明的情形下,怎能謂抗告人已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取得「得繼承」之地位,而應於二個月內拋繼承
。抗告人為查證是否確已取得「得繼承」之地位,故委請代書向原審法院簡易
庭查詢,當時法院就第二順序繼承人鄒翔、徐國原之拋棄行為尚未准予備查,
則抗告人之繼承人地位尚未取得,待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就鄒翔
、徐國原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經抗告人得知已明確取得繼承人地位之後,
抗告人即於二個月內拋棄繼承,則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行為,顯未逾二個月期限
甚明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
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
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抗告人既直承曾於收到第
二順序繼承人鄒翔之前開存證信函後,委請代書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查詢何時能
能辦理拋棄繼承乙事,足見當時其已知悉第二順序繼承人鄒翔、徐國原已拋棄
繼承,而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並不以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嘉院興民勤九十二繼字第一六
六號函通知第二順序繼承人鄒翔、徐國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日,為抗告人聲
明拋棄繼承之起算日;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等委請代書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查詢何
時能辦理拋棄繼承乙事,當時原審法院簡易庭人員稱:要等到第二順序繼承人
鄒翔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才能辦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
該項事實,亦不能推翻前項規定,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
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期限,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