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674號
PCDM,106,簡,567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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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情節 非輕,漠視國家法治,且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威信造成相當危 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18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9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6 月確定;(八)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 一)至(七)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八)所示之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2 日;(九)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日 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張志華於106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林振業洪國晉攔檢盤 查,其明知員警林振業洪國晉正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施 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咬傷員警林振業,致員警林振業受有 右側前臂被人咬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妨害員警林振業、洪 國晉依法執行職務。
三、案經林振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振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國晉於本署偵 訊時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執行公務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志華上開咬傷員警林振業之行為 ,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即員警 林振業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無庸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要拿什麼洨」、「講什麼洨啦講」、 「看什麼洨啦」等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林振業洪國晉,涉 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業據被告否 認在卷,辯稱:伊又沒有做什麼事情,伊看見警方轉頭就跑 難道不行嗎,警方就把伊扣在那邊,警方在問伊事情的時候 ,伊沒有做什麼事,一直不讓伊走,警方叫伊把身上的東西 給他看,難道伊身上的東西一定要給他看嗎,警方一直重複 同樣的問題,伊才會說「要拿什麼洨」等語;經查,觀諸卷 附譯文,員警洪國晉懷疑被告的口袋內有違禁物,持續要求 被告將口袋內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拒不配合,因而口出「要 拿什麼洨」,嗣員警林振業要求被告自己說明左邊口袋內是 否有毒品,並要求被告拿出來,被告方口出「講什麼洨啦講 」、「看什麼洨啦」等情,此有該篇譯文附卷可佐;又關於 「三小」、「啥小」、「殺小」,依據教育部《臺灣閩南語 常用辭典》(網址http://twblg .dict .edu .tw/holodict_ new/in dex.html ),當寫為「啥潲」,詞義為疑問詞「什 麼」之意,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惟應無辱罵他人之意, 綜合上開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對話情節,顯見被告係遭告訴 人2 人攔檢盤查,遂心生不滿而不接受告訴人2 人之說詞, 基此,上開言語或未臻精確而有失允當或認有粗俗不雅,固 足使告訴人2 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究非出於毫無意 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亦難謂客觀上 已影響告訴人2 人之人格評價,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侮辱告 訴人2 人之意,尚堪採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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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