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2年度,8號
TNHV,92,重上更,8,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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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K
   上 訴 人 丁 ○ ○
   視同上訴人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顏雨順敗訴部分及命視同上訴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顏雨順連帶給付票款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丁○○(即顏雨順)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顏雨順敗訴部分廢棄。(二)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吳明欣】、【吳周月英】、 【丙○○】、【林蔡雪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融 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一日止,累計申請動用借款十九筆,合計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 十五元,昌宙公司轉讓上訴人等之支票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云云,被上訴 人關於昌宙公司交與上訴人等之支票,以清償其前述債務之主張,上訴人難 以認同。蓋:
㈠昌宙公司將上訴人等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並不是要清償債務而交與,因為 交付當時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之支票是由無權利 之訴外人【吳明欣】依據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七 條「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之約定,於申請貸款(俗稱票貼)時交與被上訴 人委託其保管之副擔保品,並非清償昌宙公司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蓋 當時以支票申請「票貼」准否未定,且只限於支票票面金額七成為貸款之金    額(本件被上訴人皆以八成核貸),如果系爭之支票不是擔保支票,為何限



    於八成核貸?又從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約    定,如非抵押擔保品,被上訴人與昌宙公司何必約定〈放款備償專戶〉,以    及將剩餘款項退還與借款人?蓋如係轉讓支票,不是保管支票,即全部票款    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又何必設立專戶,以及餘額退還之必要。且如非擔保    品,何必約定「於票據到期兌現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項或一    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責任」,如為清償債務交與被上訴人直接入被    上訴人帳戶就可,何況被上訴人自己在上述票據資金流向一覽表上亦承認支    票為抵押品。足見訟爭支票確係昌宙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交付之副擔保    品,與一般清償債務而轉讓之情形相異。 ㈡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係屬擔保 品之一種,得向銀行申請借款,惟依據【銀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票據係指 匯票與本票,而支票不包括在銀行法所稱之應收票據內,惟一般商業行為, 常收到遠期支票,為適應工商業交易之需要,及便利其融通所需資金,因而 財政部與中央銀行於六十年五月三日發布【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 資金貸款辦法】,該應收客帳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昌宙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七條應收 客票週轉金貸款貼現,乃據此而來,依據該辦法第五條「工商企業提供本辦 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貼現者,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 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 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    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昌宙公司交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為昌宙公司委    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支票,並非交給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支票,僅是依上述辦    法第五條規定「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之票據得於票載到    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而已。 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昌宙公司交其保管而已(實際上為 吳明欣之無權處分行為),並非票據權利人,該保管之支票退票後,理應交 還與昌宙公司,被上訴人並未交還,亦未得昌宙公司之同意轉讓退票後之支 票,逕行將退票後之訟爭支票以持有支票權利人名義起訴,顯欠依據。 (二)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等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無非係以「系爭支票既係因 上訴人昌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而取得 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 與上訴人昌宙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等為論據。惟查: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按【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課以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



仍予取得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而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三四二七號判例)。 ㈡【丙○○】、【吳明欣】為無權之人使用或轉讓上訴人簽發之票據: ⒈上訴人簽發之訟爭支票係向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訂購預 售中「慧德企業大樓」建物,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並約定屆 期如未能及時開工,即退還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有上訴人等與該嶺頭公司之 合約書可憑,嗣嶺頭公司並未蓋「慧德企業大樓」,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理應退還與上訴人,惟嶺頭公司並未將其退還與上訴人,而由該公司之負責 人丙○○將系爭支票寄放在昌宙公司,並向吳明欣表明該支票應退還上訴人 ,吳明欣竟侵佔盜用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貼現,系爭支票不是昌宙公 司營業上收入之支票,吳明欣顯無權利將該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申言之,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丁○○交付嶺頭公司購物擔保品用,上訴人丁○○與嶺頭 公司之間並無實質完成『票據上之交易』行為。以票據行為要義則上訴人的 票據為無效。【丙○○】身為嶺頭公司董事長,亦無權以私人名義使用,何 況,【丙○○】只是把支票暫放在昌宙公司。
⒉【吳明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已不是昌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昌宙公司之《營業執照》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均影本)可憑,自己知 其非昌宙公司負責人,以昌宙公司負責人名義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其 支票之轉讓乃無權處分行為,再從其命昌宙公司職員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 司〉、〈宏旭土木包工業〉、〈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海利企業社 〉之印章,蓋於上訴人等簽發之支票背面,偽稱系爭支票是營業交易上所得 之支票,其明知無權利,否則,何必偽刻印章。 ⒊上訴人顏雨順並沒有將訟爭支票交付〈宏旭土木包工業〉,背書人〈八澤實 業有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立有成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海利企業社〉,皆為訴外人吳明欣所偽造。有鈞院所調吳明欣偽造文書案 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亦知道各背書人皆為吳明欣所偽造,並在第一 審撤回對各該背書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訟爭支票轉讓與背書 人,再由背書人轉讓與昌宙公司,顯與事實不符,是其進而引用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要旨,顯有所不當。 ㈢被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明欣並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竟予以 受取:
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及實務上各銀行之作業規定,「客戶 申請授信時,由營業單位索齊資料後,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徵信資 料」包括「①客戶資料表、②登記證件影本、③公司章程、④股東名簿、董 監事名冊、⑤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⑥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 主權益變動表、產銷量值表、⑦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保證明細表、⑧最 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⑨現金收支預估表及營運計劃」,「徵信之結果 」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作成「徵信報告



」,「徵信資料應加整理」,「單獨設卷」成一「徵信檔案」。足徵,本件 系爭貸款〔金額高達四千五百萬元〕依首揭「徵信準則」及金融機關之作業 規定,被上訴人於接受「昌宙公司」之「四千五百萬元貸款」時,即應由營 業單位向之備齊昌宙公司上述包括「公司」之「資料表」、「登記證件」、 「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 」等「徵信資料」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且「徵信」之結果, 應作成「徵信報告」。是被上訴人銀行於核准貸放之前,應即已備齊此項「 徵信資料」,並作成「徵信報告」,始為正的。而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三日「民事起訴狀」自承:「被告昌宙實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因組織變更,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明欣(即)變更為現任法定代理人丙○○ (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卡)」。且觀諸該項「附證」—「公司變更登記卡」 ,昌宙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已變更為「丙○○」。如 渠於核准放款之前即已依規定辦理徵信自當知【吳明欣】並非昌宙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竟接受渠以系爭支票辦理金額高達四千五百萬元之「昌宙公司」 「票據融通」,被上訴人「明知」【吳明欣】以「昌宙公司」【吳明欣】為 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乃無處分權行為甚明。設如被上訴人抗辯所謂: 渠未徵信云云,惟就此依法應辦而未辦之貸放鉅款前之「徵信工作」,如依 法辦理,即「可得而知」【吳明欣】並非「昌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無權 處分公司持有之系爭支票,亦甚灼然!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明知昌宙公司「股東結構改組」    ,由【丙○○】擔任「董事長」,此後,【吳明欣】已無權代表昌宙公司: ⑴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之申請案卷證內附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之「昌宙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之「 昌宙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顯示,該昌宙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其 股東結構已改組,由【丙○○】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原董事長【吳明欣 】去職,已無權代表該公司,被上訴人就此亦已知之綦詳,此由被上訴人「 徵信報告(企業用)」「壹、企業概況」頁右側附「註」即載明「八十六年 ,擬增資為六千萬,董事長變更為丙○○」,在「柒、綜合意見」之「五、 綜合意見」欄亦載明:「該公司以生產、加工塑鋼建材為主,八十五年度受 建築業不景氣影響,該公司營收亦衰退。目前該公司股東結構剛改組,由有 建築、營造背景的董事長丙○○控股百分之五十。期能以其人脈增加公共工 程之承包量;惟該公司將來之發展仍與建築業之榮枯有緊密之關係」及「八 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對【丙○○】之「徵信報告」之「肆、綜合意見」之「 三、總評」欄亦載明:「該員為昌宙公司董事長,兼嶺頭公司及嶺頭營造有 限公司(高雄)負責人,收入及生活安定。(依據三民分行調查函復)」。 職是,被上訴人公司既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徵信資料」為上述之 記載並附有昌宙公司改組之會議記錄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五日」之前,即已「明知」【吳明欣】此後即無權代表昌宙公司綦明。 ⑵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是 由【吳明欣】為法定代理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有該《週轉金貸款契約》



(影本)可憑,系爭支票亦依據該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由【吳明欣】提出給被 上訴人作為「貼現」之擔保品:按昌宙公司為法人,其訂契約應由負責人出 面為契約之訂立,而負責人是否有資格,昌宙公司是否有法人之登記,於訂 約時皆須審查之必要點。昌宙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已變更為 【丙○○】,而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負 責人已變更為【丙○○】,並不是【吳明欣】,亦有昌宙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名單》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均影本)可憑。姑不論【吳明欣】提供 之系爭支票,並不是昌宙公司營業收入之支票,【吳明欣】非昌宙公司之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明知【吳明欣】非負責人,無權將昌宙公司之支 票交與,竟予以受取,被上訴人稱其不知【吳明欣】不是昌宙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卸詞,蓋上述《週轉金貸款契約》訂立之必要要件為公司之登記,以 及其負責人之證件,上述證件負責人早不是【吳明欣】,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再從其通知【丙○○】補簽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契約,亦可以看出被上訴人 收受【吳明欣】所交之支票時就明知【吳明欣】為無權利人,上訴人認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為無效。   ⒊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無處分權」之【吳明欣】,交    由被上訴人取得,此由下列事證觀之即明: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四千五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 約》係由【吳明欣】以昌宙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所立具(借款)。及以系 爭支票供「擔保」之借款之「借據」:
①⒉借:九百三十萬元;
②⒉借:八百五十萬元;
③⒊⒈借:六百四十萬元;
④⒊⒖借:六百二十萬元;
⑤⒊⒘借:二百五十萬元;
⑥⒊⒚借:二百萬元;
⑦⒊借:三百五十萬元;
⑧⒋⒊借:三百二十萬元;
⑨⒋⒘借:四百二十萬元;
⑩⒋⒚借:四百二十萬元;
⑪⒋借:三百十萬元;
⑫⒋借:一百五十萬元;
⑬⒋借:二百萬元;
⑭⒌⒉借:四百二十萬元;
⑮⒌⒌借:三百萬元;
⑯⒌⒎借:三百四十萬元;
⑰⒌⒓借:一百八十萬元;
合計共十七紙。其「借款人」均係【吳明欣】以昌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立 具(僅其中⑮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三百萬元、⑯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三百四 十萬元及⑰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一百八十萬元等三紙,係嗣後將「吳明欣



」刪去而改寫為【丙○○】—就此部分,【丙○○】書狀中已否認為其所為 )。而每筆借款之「授信動用申請書」之申請人亦均寫為「昌宙公司」【吳 明欣】,且根據被上訴人「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放款帳」所載,以系爭支票為 擔保之前揭四千五百萬元貸款,其「貸放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足 徵,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吳明欣】交付予被上訴人手中 ,否則,被上訴人銀行何肯「核准」貸放?
⑵由前項所述,亦可知系爭支票之昌宙公司之背書亦係由無權處分之【吳明欣 】所為,應堪認定,此由系爭支票之昌宙公司之背書,絕大部分於法定代理 人私章部分均蓋【吳明欣】之私章,觀之即明。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亦自承:「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吳 明欣)其代表被告昌宙公司與原告訂立本案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吳明欣 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縱屬無權代表轉讓系爭票據」等情無訛。 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已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之【丙○○】於原審 亦具狀供承:「本人將被告等人支票先寄放在昌宙公司,並向吳明欣言明如 高雄建屋屆時能順利開工,則答辯人收下支票款才作為公司增資週轉使用, 答辯人從無授權昌宙公司任何人使用答辯人寄放的客票,也無背書轉讓給昌 宙公司或吳明欣」「從八十五年到目前為止,昌宙公司所有的帳務及營運一 直未讓本人過目查閱」「吳明欣盜用本人寄放的客票所加蓋他人圖章背書向 台企銀票貼」「吳明欣向台企銀行簽立的借據並非本人親立簽名及印鑑,台 企銀行也未曾查證本人」。
㈣按銀行辦理票據借款,以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為限,其徵信可就申請人及發 票人或背書人間所經營事業之種類、範圍、銷售對象、銷售實績、產品市場 等審查,或就統一發票、買賈契約或有關帳冊等資料予以審核,以確認票據 之交易基礎,俾便認定票據是否交易所來之票據,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沒有這 樣做,按被上訴人之職員已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承認他們是重大過失取得上訴人等簽發支票,其要由 如後:
   ⒈被上訴人徵信調查業務領組【蘇燦釗】供述:「‧‧‧昌宙公司確實曾於八 十五年二月間起,即以四千五百萬元額度內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 款借款‧‧‧」(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三頁);「‧‧‧以客票 為副擔保品,其辦理作業規定有所提供之客票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等『實際 交易行為』所產生者為限,所以借款戶除提供客票支票,必須另附相關交易 憑證,(一般均以統一發票正本為之)且本行必須審查正本,並在憑證上加 蓋『本交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資』之戳記,再影 印留底,且規定每筆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應收客票總額之八成,另對客票金 額較大或往來陌生者,必須辦理查詢。」(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五 頁);「‧‧‧,但一般我只查詢有無退票紀錄而對於是否實際交易取得, 我並未依規定核對統一發票正本,也未做查詢,僅依承辦人李芬珠張嫦娥 所送之統一發票影本即予以認定。」(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六頁) ;「‧‧‧,若依正常程序核對統一發票正本,再由行員蓋印章戳記影印,



則絕對不可能發生遮蓋編號、聯別,以扣抵聯收執聯(若為實際交易,不可 能在借款戶手中)充當或重複使用發票情形,但發生上述情形應該是李芬珠張嫦娥未依規定程序加以核對審查,我也因疏忽只核對金額,未針對是否 存根聯或實際取得做進一步查詢,即在票據明細表上『票據取得原因』欄填 寫『交易取得』字樣予以放行。」(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八頁); 「‧‧‧而且十八筆均必須經過襄理陳鴻昌、副理林素葉複審決行。」(台 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九頁)。〔足徵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若能依規定 審核—以系爭支票(即所謂「因交易所得」之客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應具 備之「相關交易憑證」—「統一發票」等證件,亦「可得而知」【吳明欣】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其因交易所得之物〕。
⒉被上訴人雇員【張嫦娥】供述:「‧‧‧按本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客戶欲辦 理票貼業務時,客戶需備齊票據明細,授信動用申請書,並檢附應收帳款支 票(俗稱客票)及統一發票存根聯或副聯正本。我負責放款之核對印鑑業務 ,除必須核對客戶印鑑章外,仍需審查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及客票正本之 金額是否相符,及統一發票是否為依規定所提供之發票存根聯或副聯,若審 查無訛,則將發票影印後,在發票之正本及影本均蓋上『本交易之發票已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資』之章後,本行留存影本。」(台南縣 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十三、十四頁);「‧‧‧本分行為便宜行事,通常 都會直接由客戶刻好『本交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 資』之印章後,而由昌宙公司自行在發票上蓋妥後再影印交由本分行審查影 本,我因作業疏失,未仔細核對,才造成客戶以收執聯或扣抵聯提供審查之 情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十五頁)。 ⒊被上訴人雇員【李芬珠】供述:「‧‧‧客戶欲在台企銀行辦理票貼時,要 先向分行申請票貼額度,經授信人員徵信調查,再由經理核定放款票貼的額 度,客戶即可以其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並附交易證明,通常是以統一發票為 主,經放款帳務人員做初期審核‧‧‧。」(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 二十頁);「‧‧‧昌宙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已事先由該公司自行蓋妥『本 交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資』之章印,‧‧‧。」 (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二十二頁);「‧‧‧當時我並未依規定審 正本,所以未發覺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是虛偽的,至於該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是 否有實際交易,應由授信人員蘇燦釗負責調查,所取得之票據是否實際交易 取得,也應由蘇燦釗負責調查。」(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二十三頁 )。
㈤昌宙公司前董事長【吳明欣】,財務副總【陳惠香】,董事長【丙○○】, 每次以偽假交易發票及盜用上訴人的支票向銀行申請貸款犯罪行為時,每次 事先與被上訴人銀行主管溝通才得到核貸。
   ⒈昌宙公司財務副總【陳惠香】供述:「‧‧‧而公司為資金週轉在丙○○未    入股前,吳明欣也曾以同一手法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只是該些支    票有兌現。」(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四十四頁);「‧‧‧通常台 企新營分行對於本公司所提供之客戶支票若屬於新客戶或超過一百萬元以上



之支票多會向本公司查詢,甚至要求提供相關合約書或出貨單,以確認確實 商業往來。」(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四十七頁)。 ⒉昌宙公司會計【洪麗華】供述:「‧‧‧因為『八澤』等多家公司實際上並 無與昌宙公司有實際進行該些交易,係陳惠香交代我製作不實發票(我事後 才知情)因此陳惠香叮嚀我影印該些發票給銀行(台企新營分行)必須將該 些發票號碼遮掉我只好照辦,哪些是不實的,陳惠香會事先特別交待我影印 ,如果是真正有交易行為之發票,我就會將整張完整的影印出來,不須遮掉 票號。」(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按這樣銀行 人員會不發現嗎?這是故意的重大過失,而且拿影印發票聯是交給客戶的扣 抵聯或收執聯,不是存根聯,太明顯的犯罪行為。〕、「‧‧‧事實上從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陸陸續續我或何采娟至台企新營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只要每次貸款金額數目較大或者有問題(即有不實發票 及客票)之貸款時,通常吳明欣陳惠香以及丙○○會共同前往,並至二樓 與經理陳英信(按該經理當時已換另一位經理,不是陳英信)等人密談,內 容我不清楚,然後經理就會告訴放款人員如張嫦娥等人所准許核貸之金額, 張嫦娥等人再當場就告訴我可核貸金額並要我在借據上立即填寫金額。」( 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六十頁)。〔這就是昌宙公司與銀行主管共謀 違法,未經調查就准予貸款且知道金額,連授信人員都還沒有核徵信,這表 示這些非正常交易的支票銀行主管已是先知道,且准予貸款〕。「‧‧‧我 或何采娟至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借款時,因為昌宙公司吳明欣陳惠香等 人在當日或者事先已和該行經理主管等人有過接洽,所以該銀行當場就已決 定借款金額,並要我或何采娟填寫,銀行人員也告訴我們說這樣就可以了, 並把整份資料放在銀行,而當時授信動用申請書,除申請人及地址由我們填 寫外,其他內容都還是空白的,也就是說台企新營分行當時還沒有完成審核 程序及審核意見,但是貸款金額卻已決定好了。」(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 影本第六十一頁);「‧‧‧確有此事,我印象中有幾次由陳惠香與台企新 營分行經理等人事先談妥借款金額,陳惠香再告訴我按該金額填寫,然後再 直接送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相關核貸程序。」(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 六十二頁)、「‧‧‧我記得台企新營分行經理、襄理陳鴻昌及一位女性林 姓副理曾有幾次共同前來本公司與吳明欣陳惠香等在辦公室內密談,其目 的及談話內容我並不清楚。」(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六十三頁)。 ⒊昌宙公司出納【何采娟】供述:「‧‧‧只順利借款金額在該分行時由銀行 人員承辦張嫦娥等叫我填寫,因事先副總陳惠香、會計洪麗華曾告訴我台企 新營分行那邊都已打點好了,行員不會刁難,所以我前往辦理時,都很順利 完成。」(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六九頁)、「‧‧‧昌宙公司前揭 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大都由總經理吳明欣、副總經理陳惠香率會計洪 麗華或我前往辦理,但抵達該分行後,由吳明欣陳惠香二人前往二樓找分 行經理、襄理陳鴻昌及林副理(名字不詳)談論細節事宜,而我只能留在一 樓,俟吳明欣等人談妥後交代我立即將事先準備好的票貼資料等拿出辦理, 有時則係吳明欣陳惠香二人去該分行談妥細節後再交代洪麗華或我前往該



分行送件辦理,另有時昌宙公司董事長丙○○亦在吳明欣陳惠香陪同下一 同前往該分行找經理等人談票貼細節,因丙○○與行員較不熟,所以前往的 次數不多,由於吳明欣陳惠香或丙○○事先有跟該分行經理談妥,所以送 件後申辦都很順利,有時甚至借據的借款金額都由承辦人自行以數字章蓋印 借款金額。」(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七一頁)〔按會計洪麗華及出 納何采娟都同時指證吳明欣陳惠香在問題支票申請票貼時都事先與銀行相 關主管溝通,即共謀違法〕。
㈥被上訴人於收受訟爭支票時,先明知【吳明欣】不是昌宙公司之負責人,竟 予以收取,次又知道訟爭支票並不是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取之支票,竟不按財 政部所規定【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予以徵信,致發生統一發票遮蓋 編號、聯別,以扣抵聯收執聯充當或重複使用發票情形之怪現象,顯見訟爭 支票並非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入之支票,被上訴人明知竟予以收取,其取得訟 爭支票顯有惡意,如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 訴人稱:「所關涉者為被上訴人銀行授信風險承擔之程度‧‧‧」云云,顯 為卸詞,本件訟爭支票沒有一張經過被上訴人實際上按規定予以徵信過,難 道全部可以不用徵信,亦不必遵守財政部公布之【應收客帳週轉金貸款辦法 】?
㈦銀行人員沒有徵信,且在稽核文件登載不實,明顯也是偽造文書。這些應注 意而未注意,可以說銀行人員已違反善良管理人的職責,也就是違法。在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二七七八號判決,就有對銀行業對於支票審核之認定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不能)以業務繁忙,行政過失而得減 輕其注意義務。
㈧綜上所述,昌宙公司因票貼貸款而提出之統一發票,不僅票號聯別有經刻意 遮蓋再予以影印,更甚者,有多筆係以扣抵聯、收執聯充當存根聯,很明顯 昌宙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票據非交易上所取得之票據,一目了然,被上訴人之 職員自負責放款業務之【張嫦娥】,櫃員主任之【李芬珠】,負責徵信業務 之【蘇燦釗】,負責複審之襄理【陳鴻昌】,副理【林素葉】,以及核准之 經理,皆故意不予調查,其取得系爭之票據,顯為惡意取得,退言之,如非 惡意,亦有重大過失。是吳明欣既無權代表昌宙公司,竟盜用「昌宙公司」 之印戳,蓋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偽造「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 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明知」(退言之亦屬「可 得而知」)吳明欣對系爭支票已喪失處分權,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自 其手中原始取得,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票據法 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 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銀行因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方式為「授信業務」,對系爭支票並 非「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上訴人等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㈠按銀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授信業務」有三種—①融資業務、②票 據承兌業務、③保證業務。而所謂「融資業務」,係指銀行「融通資金」予



企業之授信業務。而「融資業務」之「經常性融資」又分為—①票據融通、 ②短期放款、③透支。而「票據融通」之方式,又分為—①貼現、②墊付國 內票款、③墊付出口票款、④出口押匯、⑤進口押匯。而此之所稱「墊付國 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 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墊付國內票款係專為 因應國內尚未革除使用遠期支票交易習慣而設」。財政部七十七、四、十九 台財融第000000000號令頒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有明文規定 。又如前述,「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依【銀行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固得作為「擔保授信」之「擔保物」,惟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僅限於「本票」及「匯票」,「遠期支票」並不包括在內。 ㈡由上述規定觀之,本件貸款,僅係無擔保物之以「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 應收票據」—即系爭遠期支票提示後兌現所得之款項供清償之「貸款」融資 業務—即上述之「墊付國內票款」。被上訴人銀行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蓋,系爭遠期支票縱係由有權處分之昌宙公司負責人丙○○交由被上訴人銀 行存入昌宙公司之「放款備償專戶」(即昌宙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於票 載日提示如獲兌現,被上訴人固可就該項兌現款項用以清償借款人之貸款本 息(如有剩餘仍歸借款人),若未獲兌現(即跳票),因該提出交換支票者 係昌宙公司之活期帳戶(即所謂昌宙公司之「放款備償專戶」),於退票後 ,亦退回該昌宙公司之帳戶。雖昌宙公司之「放款備償專戶」之活期帳戶係 設在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銀行要非系爭已退票支票之執票人,甚明(按 銀行作業,將支票提出交換之領款人即執票人均於支票背面背書,以明示其 為提出支票之人。系爭支票背面僅有昌宙公司之背書而無被上訴人銀行之背 書記載,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可知)。何得以執票人之身分對發票人之上訴 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四)所有系爭票據皆在以昌宙公司為名之帳戶內提示,被上訴人無權執行追索告 訴,應該系爭支票是昌宙公司與上訴人之事:
㈠查被上訴人分行,帳號「一四八九一七」號之帳戶,乃係「昌宙公司」所有 ,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命被上訴人所提之「帳號一四八 九一七資料」所載可稽。按本件系爭支票,皆係存入該帳戶屆期欲兌領而皆 未兌現,則顯然該些支票於屆期提示時之持票人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至為明瞭。{如《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影本》第七十八、七十九、 八十、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頁等支票背面影本所示一四八九一 七帳號,其表示把支票先存入該帳戶到期自帳戶內提示,這是銀行標準作業 程序,以上所示七張支票是所有系爭支票一部分,其他都是同樣情形}。 ㈡今被上訴人即擅自持該些未兌現之支票向上訴人等追索,明顯於法不合。其 實,依昌宙公司該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所立之《同意書》以觀,昌宙公司係同 意將票據兌現款項以轉帳手續抵償債務,然並無另同意被上訴人(非係背書 人)在退票後可直接持退票之支票進行追索。則依法應僅可視為該些支票係 由昌宙公司提示而不獲兌現,僅昌宙公司得持該些支票以為追索。被上訴人 逕以該些支票對上訴人等追索,明顯於法不合。



㈢退言之,縱可認係被上訴人因該份《同意書》而於支票未兌現後有權取得該 些退票及退票理由單,惟亦係屬期後轉票據之情形,應僅有一般債權轉讓之 效力,則上訴人等自得以對昌宙公司並無債務之抗辯而對被上訴人為拒絕付 款之抗辯。
㈣昌宙公司才是台企新營分行真正債務人。
(五)被上訴人持有訟爭支票其背書不連續,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㈠查訟爭之支票係【吳明欣】偽造背書人以昌宙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票貼 而交付,作為擔保之擔保品,並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而訟爭支票上之背書 皆為【吳明欣】所偽造,已如上述,從而訟爭之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已於一審時就放棄對背書人等之追索,因背書是偽造的,被上訴人 無法舉證。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某甲如確係無 權代理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 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 」,所以依法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背書等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今被上 訴人無法舉證且在放棄追索,即表示系爭支票已經背書不連續,表示被上訴 人也確定無權向發票人追索,理由相當明確。
(六)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查訟爭支票昌宙公司以票貼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所核准者僅為票面額之 八成,鈞院所調刑事庭判決書亦認定貸款流入昌宙公司僅二千二百一十七萬 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訟爭之支票,從而其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之權利。
(七)本件訟爭之支票上訴人及業經判決確定之發票人,各人之金額有別,而被上 訴人以不真正連帶給付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 百九十五元,顯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應不得就上訴 人與昌宙公司之債務以同一案件為由,一併起訴: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本件上訴人等所簽發的支票各別為七百二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 一百九十二萬元、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而昌宙公司欠被上訴人之款項 有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之多,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在原審列為共同被告而請求連帶給付 ,顯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有否交付金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於吳明欣等偽造文書中所提出之《昌宙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依據該一覽表所記載,資金 流入昌宙公司共十三筆,共二千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原審刑事判決「即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認為一千七百餘萬元流入昌宙公司),而被 上訴人貸與該昌宙公司之金額共為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參上述一覽表),至 今昌宙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起



訴之金額),即該昌宙公司已清償四千多萬元,超過其所借而匯入之二千一 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之債務,昌宙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何能要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至於其所稱昌宙公司所欠之債務,從上述資金流向一覽 表觀之,並未匯入昌宙公司之帳戶,與金錢借貸之契約不合,不得向昌宙公 司請求,更不得請求上訴人與昌宙公司連帶給付。 (八)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同意書(證物六),是經過偽造的,請 鈞長送交鑑定。 因為該同意書簽立的時間(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是日上並未前往被上訴人 台灣企銀新營分行,本案票賠貨款已於八十釙年二月二十五日已辦妥各種銀 行簽約及對保手續,並不需要上訴人事後又去簽此同意書,更沒有必要於昌 宙公司要跳票前再去銀行簽立此書,所以此同意書之簽立及時間點,於情、 於理、於法皆不合,此同意書的出現可以表示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新營分行為 掩飾其惡意取得本案支票的行為,所特意偽造的。 (九)綜右所述,上訴人等都是受害人,要無理由負責賠償之責任,是【吳明欣】 、【丙○○】、被上訴人銀行之違法行為造成;又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 責任,亦即被上訴人為了替【吳明欣】等人解決債務,而害無辜之上訴人等 人。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金貸款 辦法》、昌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 、昌宙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 台南調查站偵查卷宗、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徵 信資料清單(含附件)、昌宙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徵信報告(企業用)、丙○○徵信報告、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均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取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吳明欣等 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乙)視同上訴人昌宙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昌宙公司敗訴部分廢棄。(二)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明知昌宙公司改組由【丙○○】任 董事長,【吳明欣】已無權代表昌宙公司對外行使各種借貸,本案系爭週轉 金借款合約是無效且違法。按被上訴人早已從系爭借款合約之申請案卷證( 被上訴人已提供證物)內知道昌宙公司改組由【丙○○】擔任董事長,被上 訴人是專業的人員可以相當明確知道【吳明欣】無權簽立本系爭合約反而連 續二個月之內核准十九次的借款行為。顯而易見被上訴人與【吳明欣】有通 謀行為,意圖目的陷害【丙○○】。
(二)被上訴人與【吳明欣】通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此違法的系爭借款 合約,把昌宙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未兌現即將到期的舊合約債務 四千一百萬餘元,以盜用系爭支票及偽造假交易發票作為申請借款的依據, 再把借出來的款項去償還舊合約的債務,也就是俗稱的以新債還舊債,以票



換票的方式,【丙○○】已查出所有申貸出來的借款都回到被上訴人分行, 亦即台企銀行新營分行的舊債務四千一百萬餘元都沒有動,反而現在只剩下 三千二百萬餘元,而【丙○○】只是被【吳明欣】及被上訴人找來當替死鬼 。因為被上訴人早已知道【吳明欣】及昌宙公司財務困窘,週轉不靈,在此 案之前一直用此不實發票及支票向銀行借款(此為昌宙公司財務副總【陳惠 香】已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
(三)依【銀行法】規定授信業務須實質審查各項文件及擔保品,本案明顯為被上 訴人執事人員故意惡意不盡審核之責,且明顯可得知本案申借文件統一發票 等不合規定之影印本而放行本案借款,其與【吳明欣】勾結意圖明顯: ㈠按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供稱其辦理作業之規定所述:「必須 另附相關交易憑證,一般均以統一發票正本為之,且必須審查正本,‧‧‧ 」,另被上訴人之職員亦稱:「‧‧‧按本行內部作業規定,‧‧‧並檢附 應收帳款支票及統一發票存根聯或副聯正本,我負責放款之核對印鑑業務, ‧‧‧直接撥入客戶的戶頭內。」,綜上所述,正本與影本,僅憑肉眼即可 辨識清楚,非該職員所述純屬過失,是未盡放款審查之責任。 ㈡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丙○○】入股昌宙公司前或擔任昌宙公司負責人 前,昌宙公司原負責人【吳明欣】,以本案同樣的方法(式),配合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違法票貼借款,以解其財務上之危機,而後誘騙【丙○○】 投資及要求提供【丙○○】支票供其使用週轉。 (四)否認【吳明欣】以昌宙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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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嶺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