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80號
TNHV,92,重上,80,200403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
   被 上訴人①乙○○
        ②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告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復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此項合 法要件之欠缺,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 再行命補正之程序,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而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十八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盧奇南律師代收),有原審送達證書足憑(參見原審卷 第九三頁),上訴人雖於收受該裁定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並不影響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 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 何況,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並 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民事案卷可憑,而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最高 法院上開裁定,復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茲上訴人迄未依原法院裁定補 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 非合法,爰不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補正程序,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二份)



,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