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71號
TNHV,92,重上,71,2004030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 J
   上 訴 人 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園營造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八六號
   法定代理人 己 ○ ○ 
   被 上 訴人 丁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登 煌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五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黃 宗 宏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九八號
         黃葉冬梅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一00號
         宋 志 平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一九巷七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有成有限公司(以下稱有成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一千三百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嘉園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七十三萬 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嘉園營造有 限公司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㈥上訴人右開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得直接向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鳳公司)請求工程款:



1、京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州公司,即有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 月三日受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負責人黃宏宗委任進場承攬 施作,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之雲林縣溝子壩農場 勞工住宅社區(有稱台鳳鳳翔國宅),有委任書為證;另有成公司進場承攬施 作之工程日報表(施作項目及進場材料、施工進度)是由義豐公司製作,此亦 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2、關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義豐公司承攬台鳳公司鳳翔國宅簽約,而簽約之八十八年 七月之前,同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已與台鳳公司協議(估價單內丁○○負責, 已進場材料歸包商所有)願以二億零二百多萬元承包,有估價單為證。 3、另台鳳公司主張義豐公司工程款皆已請領結清云云,然查台鳳公司總裁黃宗宏 ,董事長黃冬梅是母子關係,台鳳公司營建處長宋志平(股東)及義豐公司負 責人黃宗宏、副總經理宋志平是台鳳公司及義豐公司股東兼鳳翔國宅工地處理 ,全是家庭成員,帳目隨時可更改,交互掩蓋作假帳,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誹謗案中之證詞可知(劉為丕法官問證人即台鳳公司 營建處長、義豐公司副總經理宋志平,第一期款二千萬零四十一元之大額款項 是誰去領款?宋志平證稱是可信賴的人才能領,而此可信賴的人是丁○○領走 ,不然台鳳公司、義豐公司不可能讓他人領,上訴人公司是信賴丁○○,是丁 ○○領走。又在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該案證人宋志平 、被告丁○○都無法真實說出第一期款二千萬零四十一元為何匯入與此工程無 關之銘麒公司帳戶內,故義豐公司與台鳳公司之簽收是同一財務部門製作), 故台鳳公司稱工程款已由義豐公司領走云云,不足採信。 4、系爭工地鳳翔國宅是台鳳公司與台糖公司合作興建,黃宏宗每次來工地,工地 監工人員說我們台鳳公司總裁來工地巡查,要上訴人向台鳳公司總裁報告施工 進度(在台鳳公司斗六工務所內),上訴人向總裁報告後,中午就到斗六餐廳 吃飯,送總裁黃宗宏離開,當時跟隨在黃宗宏身旁是當時台鳳經理陳克威先生 來工地視查(證人:林春暉、施宏學、張英貴)。 5、估價單(原審卷一第二四七頁)內已寫明進場材料歸包商所有,八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丁○○負責。此鳳翔國宅工地之興建是台鳳公司與台糖公司合作,由台 鳳公司興建,估價單內註明進場材料歸包商所有,很明顯是台鳳公司同意,即 授權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工地一切進場施工材料原來屬台鳳公司之財產)。 6、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誹謗案中之證詞,宋志平在 庭上證稱京州公司(即有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就已經進場施作一部份 ,此部份施工金額是可信賴的人領走,可信賴的人是丁○○領走,然在上訴人 進場施作時,根本沒有嘉園公司,嘉園公司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登記,七月 十一日才跟義豐公司簽約,所以七月八日之前工程施作是由上訴人施作。由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估價單及義豐公司委任書可證實,此外,上開毀謗案中劉法 官傳訊證人宋志平訊問當場比對,宋志平之證詞比對上訴人所提出譯文及錄音 帶亦可證實。
7、關於台鳳公司抗辯謂因有成公司要到工地現場抗爭,所以台鳳公司董事長始發 函有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鳳營建字第二五四號函)云云,台



鳳公司所言非事實,查甲○○到台鳳公司與公司人員(黃朝俊宋志平)討論 台鳳公司應負之責任,因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未領款項,台鳳公司自知有責任, 告訴甲○○會給上訴人合理交待,並說尾款項二千多萬元等你(甲○○)與丁 ○○積欠你(上訴人)工程款結清,台鳳公司才會放款,請上訴人方面放心, 才有發函,此業經證人吳桂城證述屬實。
8、綜右所述,即可確證上訴人有成公司得向台鳳公司及義豐公司請領未付工程款 金額,足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丁○○扮演重要角色:
1、嘉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園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者乃被上訴人丁○○,形式 上由己○○掛名,並由其子陳俊龍當公司財務,以便被上訴人實際全權控制公 司營運,利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公司)亦同係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 經營者,此由本案全部卷證觀之,即可明確獲得證明。另證人即台鳳公司承辦 鳳翔國宅事宜之宋志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六二號妨害名 譽案件及本案之證言,應可確認台鳳公司之關係企業義豐公司因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一日與嘉園公司訂約之前,同年五月十九日有成公司已先進場做了一部分 之工程,故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嗣後之本件工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領取,應 交給上訴人,並非由嘉園公司向義豐公司領款者,先予敘明。此由上開妨害名 譽案之刑事判決第五頁記載「質之證人宋志平有關義豐公司如何付工程款給嘉 園公司,證人宋志平答稱:因為當時還沒有簽約,因為領款都沒有正式用印, 所以付款簽收簿上都是記載京洲(即有成公司)、嘉園簽受。雖然在簽受簿上 沒有記載何人收受這些工程款,但應該是告訴人丁○○領走的:::」,已足 認定。
2、嘉園公司登記成立之日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故與有成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絕非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而係同年七月十一日,嘉園公司係空殼公司, 係經第三人介紹買下,初始被上訴人丁○○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當負責 人,為其所拒絕,而僅擔任公司之股東,丁○○再找己○○做人頭為名義上之 負責人,因本件工程如由有成公司直接與義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其介紹費僅 一、二百萬元,而如由嘉園公司出面形式上與義豐公司承攬該工程,再形式上 下包給有成公司,實際係有成公司直接向義豐公司承攬工程,而由空殼公司之 嘉園公司出面領錢交給有成公司,被上訴人可獲得「PU柏油路、水溝含雨水排 水部分工程款三千五百萬餘元」,此因台鳳公司、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所訂承 攬契約工程款二億餘元,及嘉園公司與有成公司所訂同樣工程之承攬契約工程 款亦相同之二億餘元,均包括該「PU柏油路、水溝含雨水排水」之部分工程, 上開包括之部分工程前包上源公司施工百分八十,餘百分二十之工程由有成公 司施工,該百分二十工程款三千五百萬餘元,則由被上訴人丁○○實際負責經 營之嘉園公司所得,此係嘉園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除「PU柏油路、水溝含雨 水排水」之部分工程款三千五百萬餘元外,要全部交付有成公司,此由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之估價單記載全部款項二億餘元,被上訴人丁○○寫明其負責代 領全部工程款交付王春成(即甲○○,指上訴人有成公司),即可證明。 3、就被上訴人丁○○五次向台鳳公司、義豐公司領款數額表(原審卷一第四二頁



)觀之:
(1)嘉園公司成立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登記成立,故上開領款數額表記載之第一次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實領金額二千萬零四十一元,確係被上訴人丁○○所領走 ,不可能由嘉園公司領走:
①、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申請,義豐公司於同日跨行匯入被上訴 人指定之虎尾鎮農會銘麒營造公司,於翌(十六日)日存摺全部轉出而入土地 銀行陳俊龍(被上訴人丁○○之子)帳號。
②、嗣由陳俊龍匯七百萬元入三信銀行林秀嬌之帳戶,匯八百萬元入有成公司帳號 ,甲○○當時以為被上訴人丁○○第一次所領款項全部僅一千五百萬元,而向 其查問第一次工程款領多少,其答稱只領一千五百萬元,並向上訴人謂如你無 法發工錢,其經營之利台公司開支票一百萬元借給你,當時尚未發現被上訴人 丁○○詐騙侵占之事實,經甲○○向台鳳公司宋志平查詢結果,始獲悉被上訴 人此等犯行事態嚴重,被上訴人第一次領款,依契約(估價單)所計算,其持 有之二千萬零四十一元,應全數交付有成公司,而上訴人有成公司連同收受利 台公司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共計僅收到一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丁○○就 此侵占四百萬零四十一元,證據明確。
(2)被上訴人丁○○第二次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補章日期)向義豐公司領二千三 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
①、申請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義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兩筆五百萬 元直接匯款入被上訴人指定之0五六─00一─二三四七八─七虎尾土地銀行 嘉園公司之帳戶,又義豐公司另簽發支票票面金額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 七十五元支票,於同年七月六日(或七日至十三)存入上開同一帳戶兌現,有 該帳戶支出存入明細表可證。
 ②、此部分被上訴人只交付上訴人一千九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上訴人領出 六百萬元之款項由被上訴人之會計葉發展匯給有成公司,被上訴人又於同年七 月十五日,命葉發展匯給有成公司一千萬元,上訴人查詢結果,發現短缺,與 被上訴人激烈爭執,被上訴人才又簽發利吉公司遠期支票三百萬元交付上訴人 ),故上訴人又被侵占四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3)被上訴人第三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補章日期)向義豐公司領款二千九百 六十九萬零二百一十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由嘉園公司匯二千萬元入有成公司 。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不止領二千萬元,與被上訴人爭執後,被上訴人始簽 其實際負責經營之利台公司遠期支票五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又被侵占四 百六十九萬零二百一十元。
(4)第四次、第五次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同年八月九日(均係補章日期), 被上訴人向義豐公司所領出之款項分別為五百萬元與七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 九元,共計一千二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丁○○全部侵占入己 ,未交給有成公司。
(5)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丁○○未交付上訴人,而侵占之款項共計二千五百五十二萬 一千五百十五元。
(三)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1、被上訴人丁○○教唆不良份子將甲○○由施工現場趕出,又毆打甲○○之配偶 及工人,目擊證人有王浚謙許色、林秀梅、張英旗、姚惠芬張專、張水道 、張英貴張榮伸等十餘人。其目的係嫌介紹之佣金三千多萬元太少,欲接收 工地賺更多之利潤。
2、所謂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捲款不知去向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因甲 ○○每個月有二十六天左右在工地睡覺,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 十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倫股)民事案件要 出庭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準備工作,事關重大,甲○○必須回家準備出庭之訴訟 資料,待開完庭,在法庭外(非法院外),由被上訴人丁○○教唆陳孟瓏(其 侄子)與前科累累之廖國安,帶五、六位上訴人不認識之小混混押上訴人去工 地,有證人林秀梅、許榮、蔣宗哲目睹可證。被上訴人丁○○此舉目的係為逼 甲○○就嘉園公司退股,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退出嘉園公司股東同意書為 證。
3、又被上訴人丁○○所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丁○○協調並達成協議云云, 惟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之九項協議中:(1)第⒏項載明有成公司所欠小包工資應付清等語,此係理所當然,本不特別註明 ,實際情形係因被上訴人丁○○代領取之工程款,未依約全部交付上訴人而予 以侵占,致上訴人暫時未支付小包之工資,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嘉園公司匯二千 萬元入有成公司,上訴人立即簽發七日期之支票給小包以清償工資。(2)第⒍項載明嘉園公司匯入有成公司之帳目符合云云者,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 人丁○○所代領之工程款五期共計八千五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五元,雖被上 訴人共計匯給有成公司六千萬元,但由嘉園公司匯給有成公司之款項僅二千萬 元耳,故如謂被上訴人匯給有成公司總共六千萬元,或謂嘉園公司匯入有成公 司的帳目二千萬元,上訴人均承認相符,然如上開協議書之第⒍項係指嘉園公 司匯入有成公司之六千萬元帳目相符,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如認為 帳目符合者係事實,須提出證據證明。
(3)協議第⒎項載明逼上訴人應僱用雲林縣在地工人,又要求上訴人要公開與小包 之契約內容。此上訴人內部運作之與小包契約係私人公司之秘密,為何要公開 給被上訴人知悉?未免欺人太甚,被上訴人冀圖逼上訴人離開工地,想控制工 地,進而接收工地之意思,彰彰明甚。
(4)第⒐項表明被上訴人想控制工地與接受工地,除其所獲得該工程之佣金三千多   萬元外,尚欲攫奪四、五千萬元上訴人所應得之利潤,居心叵測,心狠手辣,   莫此為甚。如在雲林地區訪談與被上訴人生意有往來者,即可知其為人之一斑   。
4、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繼續施作,致由嘉園公司勉力完成善後云云,然查其實 係被上訴人丁○○侵占鉅額工程款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向其催討,被上訴人 丁○○鴨霸拒不交付,致上訴人無法發工資而使工程暫緩,被上訴人丁○○向 上訴人之工人說伊無能力支付工資,由其先發工資,工人繼續施工,另一方面 向義豐公司說上訴人財務出問題,先借五百萬元來應急,有申請書及證人即核 准者宋志平可作證,準此,被上訴人丁○○絕無資力承包工程施工之初等一、



二千萬元發工資,此由上述要工人繼續施工,由被上訴人發工資之錢即須向義 豐公司借(再借)五百萬元,而上訴人於本件施工之初投入資金(發小包工資 )二千萬元左右,而工程款第一期款二千萬零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丁○○代理 領取後應全數交付,但僅交付一千六百萬元而侵占四百萬餘元,另第二期款其 亦侵占四百六十餘萬元,僅此二期被上訴人丁○○即侵占八百六十萬餘元,致 上訴人無法發工資而暫緩施工,並非所謂捲款不知去向。 5、被上訴人丁○○向台鳳公司借錢,約定領工程款慢慢扣回,所謂工程款係其代 理上訴人領取,原應全數交付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丁○○每期領的工程款被台 鳳公司分期扣回抵充返還向台鳳公司借錢者,該被扣回之款項即係應交付上訴 人而受侵占者,聲請問證人宋志平黃宗宏黃葉冬梅,被上訴人向台鳳公司 施作本件工程期間,先後借款數額為多少?如何約定?如何分期返還?分期返 還日期及數額各如何?上開情形有宋志平之錄音及譯文為證。 6、以上所述,第四、五期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丁○○侵占領取之一千二 百多萬元,上訴人無法給付小包工資,被上訴人另向義豐公司說上訴人財務困 難,再向義豐公司再借五百萬元,又企圖控制工地,欲接收工地而被上訴人直 接付給小包工資時,證人即下游包商張水道向被上訴人說他做多少,被上訴人 不清楚,被上訴人發給他小包工資數額過少不合理,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工程款 交給有成公司來發小包工資才合理等語,被上訴人丁○○為不使張水道帶頭反 對,乃教唆陳俊龍再由陳俊龍教唆其手下王文雄、己○○、小范三人共同出手 打張水道及甲○○之配偶林秀嬌,並由其手下七、八人圍住張水道等毆打之, 證人姚惠芬立即打電話向警局報案,警察來處理時,被上訴人之侄陳孟瓏與廖 國安始帶領數十個小混混逃逸。
 7、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工地協調會議(本審卷一第三0一頁),約定「⒏有成之 前積欠材料商款項及到期之支票,嘉園營造與材料商協商挽回。」此係台鳳公 司李昭孟堅持要寫進去,雖然如此寫,但嘉園公司並未出面挽回,係由上訴人 親自出面,一一向材料商及到期支票持有人處理,並取回支票,有抬頭支票為 證。
8、再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八二頁)而言:(1)出席簽名之當事人係丁○○王春成(後改名甲○○),由此即可證明嘉園公 司實際負責經營者係丁○○,而命其子陳俊龍掌控管理(即業務經理),而己 ○○實係掛名人頭負責人而已,上訴人所提出之己○○錄音及譯文即可證明被 上訴人丁○○係實際負責經營嘉園公司與利吉公司者。(2)該協調會議紀錄將工地分成A、B、C三區,A區黃松(被上訴人丁○○之侄 兒陳孟瓏之舅父)、B區王文雄係牛販,根本不懂本案工程如何施工等,C區 廖國安係槍枝前科累累者,亦不懂工程,該協調會係被上訴人丁○○叫其侄兒 陳孟瓏與槍枝犯前科累累之廖國安帶小混混十幾個在旁邊開始要控制工地。(3)該協調會議紀錄之⒋載明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小包款項由有成公司甲○○自 行協調處理,被上訴人持此會議記錄在本件訴訟作為證據,企圖證明甲○○落 跑,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後被上訴人發包給A、B、C三區三人情事,其實 三區所用人力全係上訴人有成公司工人一百五十幾人,當日以前上訴人發工人



之工資,以每日實際工作量發給(有些早上六時做到晚上八、九時)三千或四 千元,但被上訴人之記錄要每日統一發工資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甲 ○○監工,並謂每期工作完成有剩的錢就給甲○○,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五、六 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發給工人工資及所領工程款之明細表,被上訴人即 開始藉故避不見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委由律師發郵局存證信函給 被上訴人等,要求被 上訴人十月十五日上午出面解決,而迄今未出面解決。 9、被上訴人又稱千分之一違約金云云者,惟依本件工程由被上訴人與嘉園公司向 義豐公司、台鳳公司請領工程款明細表(原審卷二第二二四頁.內有義豐公司 工務經理簽寫「洪英傑7/28 14:00」,台鳳營建處李昭孟簽營建處「李昭孟 7/28」),該明細表免做可領四千三百萬元占總工程百分之二十一,係因被上 訴人向台鳳公司借款,台鳳公司為了保障該借款債權,才寫在該明細表下面未 撥款又撥款之八千五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佔總工程之百分之四十一點七 五加一成之保留款,故實際已做百分之四十六點四加上上開四千三百萬元之百 分之二十一,共計可領取之工程款約一億三千多萬元,此由洪英傑、李昭孟載 明該明細表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做完可領者,豈可謂同年七月三十一 日協議紀錄後可罰違約金千分之一,此因七月二十八日前已可領之款項,不必 受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之拘束,即不必有違約金之處罰問題,被上訴人不 懷好意因有上開四千三百萬元可不勞而獲,故要控制工地,接收工地,居心不 良之意圖,非常顯明。
 、倘若被上訴人丁○○將代領之全部工程款項全數交付上訴人而未予侵占,上訴 人絕不會無法發放小包工資而使工程暫緩,且工程暫緩者也在上開七月二十八 日明細表之後,亦不阻卻被上訴人侵占之犯罪成立,併予敘明,被上訴人違約 在先,豈能主張在後之上訴人暫時停工違約?
(四)工程糾紛之原委:
 1、查台鳳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估價單共二張給被上訴人丁○○,丁○ ○當天電話叫王春成(即甲○○)至雲林縣議會議長室,雙方書立估價單乙紙 (原審卷一第二四七頁),該估價單最下方由上訴人丁○○簽寫「負責」,其 中:(1)所謂「負責」者有二:其一係受甲○○之公司委託代向台鳳公司、 義豐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全數交給甲○○之公司,其二係台鳳公司、義豐公司未 付之工程款亦由丁○○負責給付甲○○之公司。(2)估價單之總額二億四千 六百多萬元,而甲○○丁○○雙方約定之承包工程款金額係二億零二百萬元 ,差額三千五百多萬元以上者,係給丁○○之佣金。 2、由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八二頁)出席人員丁○ ○與王春成簽名者即可知,被上訴人丁○○係經營嘉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經將受託向台鳳公司、義豐公司所領之工程款全數交給有成公司,此因康立營 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康立公司)與嘉園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價款(原審卷二第十 三頁)三千三百多萬元已由丁○○拿走作為仲介佣金,此亦即嘉園公司與義豐 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約及嘉園公司與有成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均係 相同數額,而嘉園公司沒利潤之緣故。
3、本件工程由丁○○居間介紹給有成公司承攬時,除該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三千多



萬元給陳某作佣金外,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寫上開估價單之同日,在議會 丁○○雲林縣議會用紙寫明其在虎尾鎮土地銀行之帳號交給京州公司王春成 (即有成有限公司甲○○),要甲○○匯一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向台鳳公司、 義豐公司委託代理領款之車馬費及公關費,甲○○並依約匯款給丁○○,有匯 款回條聯可為證(本審卷一第二六五頁),此係希望丁○○向義豐公司代表人 黃宗宏取得一張委任京州公司(即有成公司)進場施作之委任書,丁○○收到 一百萬元之匯款後,於同年五月三日去取委任書交給王春成王春成才能於同 年五月十九日進場施作,惟丁○○故意不以甲○○為京州公司(即有成公司) 之代表人,而以其兒子陳俊龍為京州公司代表人,要義豐公司代表人黃宗宏出 具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委任書(本審卷一第二六六頁),顯然事先有詐欺、侵 占之預謀,而京州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絕無陳俊龍者,京州公司之代表人甲○ ○並無授權陳俊龍為京州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連偽造京 州公司之代表人陳俊龍亦無所不用其極,其敢冒觸犯偽造文書罪而為之。此委 任書即足以證明義豐公司有委任京洲公司即有成公司進場施作,亦即足以證明 有成公司有向台鳳公司、義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 4、依據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協議書內容(本審卷一第二七一、二七二頁),被上訴 人丁○○為嘉園公司對台鳳公司負保證責任,然查上開協議書訂立後,於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台鳳公司已發函凍結工程款(本審卷一第二六七頁),必須丁○ ○經營之嘉園公司與有成公司清算後,始得結算請領尾款,由上開協議書亦可 證明義豐公司已解散未清算前,其權利義務均由台鳳公司承受(義豐公司僅係 台鳳公司之董事長黃葉冬梅黃宗宏母子淘空台鳳公司洗錢之子公司),且連 帶保證人丁○○亦依此協議書與嘉園公司要對有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 有成公司之上訴聲明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殊有未洽。(五)其他關於被上訴人丁○○介入之事證:
 1、依據中時晚報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報導內容(:鳳翔勞宅復工:::上源公司 自一月十五日停工迄今,::義豐公司已終止上源契約關係,並再轉包京洲( 即有成營造商)善後::),即可證明有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進場施 工,又有成公司被義豐公司與丁○○騙說該工地已處理好,沒有糾紛才進場施 工,倘若事先知道會有此糾紛且係丁○○與義豐公司董事長黃宗宏目睹上源公 司有高利潤,二人共同要趕走上源公司吃掉該高利潤者,有成公司之甲○○則 不會答應本件工程合約,再五月十九日之翌日,上源公司董事長紀榮裕到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丁○○及義豐公司經理洪英傑等觸犯毀損及妨害 自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聯合報刊登其事),有成公司王春成帶十幾位師 傅打算不進場施工,向丁○○洪英傑說你們騙我,我要解除契約,請丁○○ 返還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匯給他的一百萬元。丁○○黃宗宏之義豐公司已委任 京洲即有成公司代表人王春成(後改名甲○○),又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 鳳公司傳真給陳議長之估價單雙方已簽名訂約,丁○○議長寫明「負責」,雙 方契約已成立,如有成公司不進場施作,要沒入上開一百萬元,並要請求違約 金。有成公司王春成惟恐一百萬元被沒收,硬被逼上梁山而繼續施工。 2、上源公司按鈴申告丁○○洪英傑觸犯毀損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公訴,上訴到鈞院,台鳳公司始拿出二千或三千萬多元給上源公司 ,才擺平該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職是之故,黃宗宏丁○○勾結而吃掉上源 公司之高利潤始會推托於鈞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業務侵占案件不出 庭不拿出簽收簿,又丁○○宋志平勾結吃掉有成公司本件工程之尾段工程款 。有黃宗宏淘空台鳳五十九億之報紙為證。
3、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就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訂約後,嘉園公司隨即 於同日與有成公司訂立同樣條款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丁○○實際 經營之嘉園公司與義豐公司領五期款補章日期之第一期款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與第二期款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均係在嘉園公司與義豐公司訂約之八十 八年七月十一日之前,一、二期款均係由被上訴人丁○○依估價單負責代理有 成公司領工程款,全數負責交給有成公司,此係依台鳳公司之營建處處長且係 義豐公司之副總經理之宋志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妨害名譽案件中作證所述,參照該刑事判決說明如下:(1)依宋志平之證言:①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訂約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② 京洲公司(即有成公司)在同年五月十九日已經進場做了一部分。③在簽收簿 ::但應該是告訴人丁○○領走的,因為應該是可以信賴的人才可以領走的: ::可能丁○○有出面領款,義豐公司信任丁○○,所以交給他:::等語( 判決書第四、五頁)。堪認上訴人所陳述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訂立本件工程契 約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又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有成公司已進場施工 情事,足以證明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丁○○代理有成公司向義豐公司領款之第 一、二期係在上開嘉園公司與義豐公司訂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八十八年七月 十一日前,已足認定,又係被上訴人丁○○領走,亦十分明確。(2)由上開證人宋志平之證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 判決書第四、五頁),足以證明:
①、嘉園公司與有成公司訂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書面訂約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係不真實,因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訂約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②、報紙已報導京洲公司(即有成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已進場施工,經上開宋 志平如此證述,則為何嘉園公司未成立前,義豐公司不與京洲公司(即有成公 司)直接訂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此係被上訴人丁○○黃宗宏要取得高利潤 ,有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丁○○之介紹佣金非僅一、二百萬元,除有成公司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匯給丁○○虎尾鎮土地銀行甲存00000000000─
三之一百萬元,作為代理有成公司領款之車馬費及公關費等外,被上訴人可獲 得「PU柏油路,水溝含雨水排水部分工程款三千五百萬餘元」介紹佣金費,此 三千五百萬餘元之工程實際由有成公司施工,要京洲公司(有成公司)開立三 千五百餘萬元發票為京洲公司拒絕,有京洲公司負責人陳樹木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在鈞院刑事案件調查時證實,嗣由丁○○命其經營之嘉園公司與康立 公司訂立契約,嘉園公司開立三千五百萬餘元之發票給康立公司領取,該三千 五百萬餘元之利潤做為仲介佣金。被上訴人已獲得三千五百萬餘元,不應吃人 除肉外連骨頭都要全部吃下去,使人無法生存,此即一至五期款,丁○○領取 未全數交給有成公司而侵占入己者,共計二千五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五元,



惟僅依上開宋志平之證言及其所提出被上訴人向義豐領取五期款數額表之一、 二期所領款項日期分別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與同年七月五日,均係在宋志平 所證述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訂約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前,此兩期款項由被上 訴人丁○○代理有成公司領取(五期均係丁○○領取,併予敘明),未全數交 給有成公司者。
 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鈞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審判長 問:「估價單內之【本工程不包含水電工程衛洽設備及鷹架工程,但已進場材 料場包商所有,願以二億零二百萬元整】,你簽名負責係你代理有成公司領各 期工程款後要全數交給有成公司,有無這回事?」被上訴人丁○○答:「二億 零二百萬元只是估價的總金額,沒有包括衛浴設備,只是協調之後,經過估價 的總金額而已。」由此證明,被上訴人對審判長之訊問未否認,則上訴人之主 張,堪以信為真實。且所謂負責者,即倘若向台鳳公司、義豐公司請款拿不到 錢,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不負責任而此「負責」者,如請款拿不到錢,被上 訴人丁○○也要自己負責拿錢出來給有成公司,而本案被上訴人不但不必自行 負責金錢出來,反而已向台鳳公司、義豐公司拿到的錢竟然還敢侵占一千三百 多萬元屬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又已進場材料歸包商(按即有成公司代表人王春 成)所有,該進場材料二千萬元左右,係上源公司已進場者,敢如此言明者必 丁○○黃宗宏已達成協議。又同審理期日,自訴代理人問:「你寫丁○○負 責,是否代表一定負責把二億零二百萬元拿給他?」被上訴人丁○○答:「後 來因為他沒有做,就沒有把錢拿給他。」被上訴人丁○○之就「負責」二字之 回答未否認,應係上訴人之主張係真實,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進場 施工,此所做的部分,被上訴人已代理上訴人領取五期款,共計八千五百五十 二萬一千五百十五元應全數交給上訴人,其僅交付六千萬元,而侵占之款項共 計二千五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五元。
(六)本件判決不應受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之影響: 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上訴人一再聲請須俟本件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為判決 ,然二審其竟先予以判決,又不得就侵占罪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而確定,殊屬未 洽,惟本件係就民事法律關係包括不當得利等而請求者,是以懇請鈞院不要受 刑事判決認定受拘束。
1、證人俞鵬銘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於鈞院證稱:①其當時擔任台鳳公司工 地主任。②::最後待了一年變成監造,當時收到的指示與我接洽的是丁○○ ,要把現場有的材料給他們使用,::然後丁○○就派工人來施工,::當時 與我接洽的都是丁○○與他兒子(按他兒子即係陳俊龍),當時甲○○還有帶 人來施工,當時我的想法是公司發包給丁○○與他兒子,丁○○又轉包給甲○ ○先生,::③宋志平當時之職務是台鳳的營建事業處的處長兼義豐營造的副 總經理。④工程日報有時是我簽,有時是池騰聯簽的。職是之故,丁○○推卸 民事及刑事責任,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丁○○之答辯為無理由,如刑事案件在 鈞院刑事庭,上開證人有出庭作證,或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證後始言詞 辯論者必判有罪。
 2、依宋志平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問



宋志平:「有成公司進廠施作之進度如何?」宋答:「我不清楚,但嘉園公司 後續接手承作工程約佔整個工程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職是之故,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開會後由丁○○接收工地,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包,即係由嘉園 公司接手,接手之承作工程約佔整個工程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則有成公司 承作工程當然約佔整個工程三分之二至四分之三。故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估 價單(原審卷一第二四七頁)全部工程二億四千六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八元 ,而王春成(即甲○○)願以二億零二百萬元整承包(差額三千五百萬元係由 有成公司施作,給丁○○之仲介佣金),又依工程請款計價明細表(原審卷二 第二二四頁)記載工程進度寫百分之四十一點七五,金額八千五百五十二萬一 千五百十五元,雖與領款數額表記載之八千五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五元相符 (原審卷一第四二頁),其實依上開宋志平所述有成公司已做三分之二至四分 之三者,即已做百分之六十七(參照原審卷二第二二四頁明細表第十四項至二 十項之工程款共計四千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取得者,致上訴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全條條文之不當得利之 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做總工程之百分之六十七即工程款,應得一億三千 四百多萬元,而丁○○所領之款項未交付給上訴人及尚留在台鳳公司之尾款均 應給付上訴人,故台鳳公司依九十年一月十日書立之協議書(本審卷一第二七 一、二七二頁)即可認定三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該尾款及不當得利等款項,甚為 明確,原審判決殊有未洽,已足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丁○○領款數額表影本、刑事上訴 理由㈡狀繕本、委任書影本、丁○○自書其帳號之字據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 協議書影本、中時晚報影本、聯合報影本、刑事判決書影本(雲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影本 、銘麒公司帳戶明細表影本、陳俊龍帳戶明細表影本、嘉園公司虎尾土銀帳戶明 細表影本、嘉園公司退出股東同意書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台 中法院郵局第五二八四號)、自由時報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自 訴狀影本、切結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理筆錄影本(九十年十二月四 日)各一件、義豐公司工程日報表影本一本(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 二日),支票影本(付款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錄音帶各二件,支票影本(付 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付款簽收簿影本各三件,錄音帶譯文五件,另聲 請傳訊證人陳泰彣、池騰聯、俞鵬銘、林春暉、蔡乙座、施宏學、張英貴、吳桂 城、周重禧,並函查義豐公司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甲存帳號五六五─五號 )資金往來情形、嘉園公司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活存)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支出存入明細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嘉園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就上訴理由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嘉園公司均予以否認,此外,上訴 人有成公司於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常照倫律師,並有特別代理權,全程參與



審判程序,有原審卷宗可稽。故就原審判決所記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在原審已提出書狀或為言詞陳述,實不能於上訴審再行爭執。(二)被上訴人嘉園公司與丁○○間各自獨立,嘉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丁 ○○既非股東,亦非職員,丁○○因議員身分,介入協調工程糾紛解決問題, 竟被誤認為當事人,然而上訴人自訴丁○○侵占、詐欺、誣告等案件(經鈞院 二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榮股審理判決丁○○無罪),上訴人在該 第一審刑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審判庭,法院問甲○○:「 你有請丁○○去領錢?有無提出委任書請丁○○去領錢?」甲○○答:「我們 有成公司沒有提出委任書請丁○○去領錢。」法官問上訴人:「有無委任請丁 ○○去領錢?」自訴人答:「沒有委任。」既無委任關係已極顯然,何來給付 工程款之問題?
(三)嘉園公司所提出之有成公司第一至三次建築工程請款計價百分比明細表、有成 公司第一次污水、雨水系統、道路及綠化工程請款計價百分比明細表所示內容 (原審卷二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與卷附嘉園公司第一至三次建築及衛浴設 備工程請款計價明細表、嘉園公司第一次污水、雨水系統、道路及綠化工程請 款計價百分比明細表(原審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另有關第二次計價明 細表部分,及義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單第一至三期工程估驗單(原審卷二 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復參之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有成公 司業已領取被上訴人嘉園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六千萬元之情,足認系爭工程至遲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有成公司業已完成百分之三十五點七九,且該部 分之工程款,嘉園公司業已清償完畢。
(四)上訴人另主張有關系爭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五點七九至四十一點七四,及自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之工程係其完成一事,雖據提出 義豐公司工程日報表乙份為證,惟據證人池騰聯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到庭結證 內容(原審卷三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顯見有關證人池騰聯製作義豐公司工 程日報表乃依據當日在場施作者所申報出工數資料,粗略認定即予以製作認可 ,惟該日報表所記載之內容究否表示該項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仍需經證人池騰 聯等人實際查估驗收,並向義豐公司呈報始得認定,系爭工程約於八十八年七 月間即有出工不順之情況,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底,因系爭工程已停工數日,被 上訴人義豐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派池騰聯等人至現場查估,池騰聯 等人乃依據工程施作情況製成上開各棟施工狀況表供義豐公司認定實際施作情 況,是尚難持義豐公司工程日報表之記載遽而主張上訴人有成公司業已施作完 成上開工程項目。
(五)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有成公司無法如期發放小包工程款,而迭生爭執,嘉園公司 與上訴人等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商處理,並製作溝子壩農場會議記錄 ,觀之該紀錄所載「::會議內容:⒈材料部份的工資(工程款)由王春成(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承包商協商,若要王春成支出則要當面與嘉園 營造計算,王春成若要支出材料必須讓議長(即丁○○)知道。::⒍對於七 月二十六日以前嘉園營造所匯入有成有限公司的帳目大致符合。::⒏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王春成所積欠小包工錢,王春成同意付清。::」等文(見原審卷



二第二五四頁),足證嘉園公司主張其就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百分之三十五 點七九部分,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即清償完畢乙情,應非虛妄,蓋上 訴人所稱其業已施作上開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五點七九至四十一點七四完畢之 情,倘若屬實,以當時上訴人因財務拮据致無力清償小包工程款情況下,上訴 人焉有未能於斯時在地方人士梁銘忠李培元見證下,向嘉園公司表示會算及 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反對該部分工程款隻字未提之理?益徵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無故不施作系爭工程,而係遭丁○○教唆他人將其趕出施工 現場,且因被上訴人嘉園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導致其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乃屬可歸責於嘉園公司事由云云,惟為丁○○、嘉園公司所否認 ,且觀諸證人楊淑如蔡鎮鴻陳孟瓏於原審之證詞內容(原審卷三第一六八 至一七0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與嘉園公司提出 之切結書、付款簽收簿、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內容相符,顯見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取系爭工程百分之三十五點七九工程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工 程款予其承攬人,上訴人之承攬人廖國安蔡鎮鴻陳孟瓏等人因未領得工程 款而停工,並四處尋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出面處裡,嗣廖國安、陳孟 瓏等人尋獲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彼等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達成 協議,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四日前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然上訴人卻未依約履 行,而嘉園公司因礙於系爭工程工期即將屆至,恐有違約責任,乃與上訴人承 攬人達成其等替嘉園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嘉園公司即給付工程款之協議,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