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號
TNHV,92,訴,20,2004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K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聖田企業社即郭美秀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
第九二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六 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之不法犯行,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 第一九九號判決書所述。
(二)查另被告聖田企業社即郭美秀係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平時即會開 貨車送貨,本件係被告丙○○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司貨車而肇事,被告丙○○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另被告聖田企業社即郭美秀亦應與之連 帶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⒈醫藥費: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整。茲合計原告所支出醫藥費中留存收據部分為 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謹先為此部分之請求,日後之支出再陸續請求。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 有明文,且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第二號提案結論亦認:「 所謂實際損害不以現實支付金錢為限。因傷負欠債務,乃屬消極減少財產,將 來既有支付之義務,與所受現實損害,並無軒輊,設不許請求賠償,以清理欠 債,殊欠公平。」學者通說同謂被害人將來之醫藥費應解為係被害人為回復健



康所必需之支出,得請求加害人預先支付。茲查原告之骨盤關節每十年需要換 人工關節,每次的醫療器材手術費約二十五萬元左右,因原告現在只有二十歲 ,主治醫師研判一生至少需四次手術,需費一百萬元,併此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
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整。緣原告傷勢嚴重,且因係神經創傷,現走路均跛著 ,已成半殘障,經過多位醫師的檢查複診告知無法復原,終生的形眾受毀、擇 偶的困難度、精神上自卑的痛苦、就職時尋職困難、肉體上之傷害及壓力,真 是情何以堪!隨著日子的飛逝,面對著一次一次的開刀手術是生命的博鬥,所 受的折磨是人生最大的苦難,再多的賠償也不能彌補身體與身心的創傷,往後 只有默默的承受無奈的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三)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應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髖臼 骨折合併左側腓骨神經受損麻痺,並造成左足下垂」等傷害,醫師囑言「應屬 不可恢復之肢體功能障礙」,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規定所 示為十一級殘廢,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十一級殘 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三八‧四五%,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影本附呈為證。原告於民國(下 同)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滿二十歲起至六十歲 退休止,共四十年必須工作維生,依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計算式: 15,840x12x霍夫曼係數22.309760x(100%-38.45%)=2,610,113)。(四)原告上開損害於起訴時漏未計算,連同起訴狀所載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 元,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自應由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現在可以走路,但腳不能抬起來,醫師說每十年要換骨盤。腳受傷部份還 會疼痛,腳足受損部分走路會一擺一擺,腳掌不能往上提。走路要慢慢走。醫 生說原告神經方面無法恢復,如果有風濕或關節炎的話要換人工關節,現在還 沒有到這程度。
三、證據:提出發票、訂貨單、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醫藥費收據共十四紙影本為證。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告現在當職業軍人,如果受傷嚴重,不可能仍在軍中。(二)原告走路正常,若要換人工關節請提證明。丙、被告聖田企業社即郭美秀方面:
被告聖田企業社即郭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被告丙 ○○過失傷害一案全卷;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並向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有關:甲○○經診斷為「左髖關節髖臼骨折,合 併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及左側深層腓骨神經損害導致左踝關節活動受限」,有無裝 置人工關節之必要?如有必要,其裝置之時期為何?暨費用各若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擴張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此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聖田企業社即郭美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ZI—三四五八號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 許,途經該路一二九三巷交岔路口,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該路 口。適原告駕駛DOO—一五六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沿前述中山路,由南往 北方向自對向慢車道同時行經該處撞及丙○○所駕駛汽車右側車門,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合併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及左側深層腓骨神經損 傷導致左踝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並造成其左腳行動功能具有永久性障礙等傷害  。另被告聖田企業社即郭美秀係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平時即會開貨  車送貨,本件係被告丙○○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司貨車而肇事,被告丙○○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另被告聖田企業社即郭美秀亦應與之連帶負責  。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丙○○及聖田企業社即郭美秀應  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聖田  企業社即郭美秀,見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九二號卷第四、五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現在當職業軍人,如果受  傷嚴重,不可能仍在軍中;原告走路正常,若要換人工關節請提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ZI—三四五八號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 分許,途經該路一二九三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甲○○無照駕駛DOO—一五六



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沿前述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慢車道同時行經 該處,撞及丙○○所駕駛汽車右側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 臼骨折合併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及左側深層腓骨神經損傷導致左踝關節活動受 限等傷害,並造成其左腳行動功能具有永久性障礙等傷害等事實,核與原告於 刑事案件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四幀相符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第○○二七○八號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成附 醫骨字第四九二○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成附醫骨字第一○五九三 號函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九一)岡院民醫字三五一五號疾病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九一)濟民○一○五七號函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就醫證明單   各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丙○○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信。
(二)被告丙○○此一過失傷害行為,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以其過失傷害判處罪   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被告丙○○過失傷害一案   全卷暨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被告丙○○對該部分已確定之事實,並不   爭執,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顯係推諉飾詞,要無足採。(三)被告丙○○雖於前述時、地駕駛聖田企業社所有自用小貨車而肇事,於偵查中 曾供稱:其係聖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且平時駕駛貨車載一些代工產品 給廠商等語(見刑事偵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然據聖田企業社之 貨車司機余享財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是擔任操作機械,並沒 有管理公司之業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之岳父,我都叫他老闆,我是公 司內之司機,平日貨都是我在送,我請假時是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老闆)在 送,被告沒有開車幫我送貨過,當天肇事車子是被告說要回去載家裡面的物品 ,而向我老闆借車開出去的,肇事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把車子開出去,我 確定被告平常並沒有幫公司送貨。」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且經原審函請被告丙○○之住、居所及聖田企業社所在地之   管區警員實際訪查結果,均陳稱:被告丙○○係該企業社之操作員,未發現尚   有兼任該企業社之司機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邱明進警員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一日之報告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元林警員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   報告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二○○二五二九四號函等   在卷可憑,又原審函調被告丙○○平日駕車之違規資料,亦未發現被告丙○○   曾駕駛本件肇事之小貨車,有任何交通違規之紀錄等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二五七九六號函   附之被告違規歷史資料在刑事卷可參,足見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尚乏   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其於聖田企業社,除擔任操作員外,平日尚有駕駛小貨車   送貨之附隨工作。是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原審及本院辯稱:伊非該企業社司   機,平日亦未兼有駕駛該小貨車送貨之工作乙節,尚非不得採信,自難僅憑被   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逕認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由上可知,被告丙○○駕車非執行業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請求被告聖田企業社即郭美秀連帶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 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因此支付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 需要、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 目、金額,分述於後: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共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業據提出收據十四紙、   發票一紙為證,被告丙○○亦未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其骨盤關節每十年需要換人工關節,每次的醫療 器材手術費約二十五萬元左右,原告現在只有二十歲,主治醫師研判一生至少 需四次手術,需費一百萬元,併此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函覆「甲○○上述傷害,根據醫學研究顯示,髖   臼骨折後,平均三十七個月後,有百分之三十,會產生創傷性關節炎,而需要   作全人工髖關節的手術。所謂平均三十七個月,少則八個月,多有到十年(一   百二十個月),因人而異。」有該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稽,故原告是   否有裝置人工關節之必要,並不確定,原告此部份請求,難認有據。(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髖臼骨折合併左側腓骨神經 受損麻痺,並造成左足下垂」等傷害,醫師囑言「應屬不可恢復之肢體功能障 礙」,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規定所示為十一級殘廢,再依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十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 三八‧四五%。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滿 二十歲起至六十歲退休止,共四十年必須工作維生,依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損失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零一百   十三元(計算式:15,840×12×霍夫曼係數22.309760×(100%-38.45%)=2,610   ,113)。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之程度及各 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歲,係職業軍人,無財產。被 告丙○○係操作員,有投資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三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 確,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原告精神及健康所受之 痛苦程度,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金 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為一萬六千五百二 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精神慰藉金為四十 萬元,合計為三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16520+0000000+400000=0000000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雖 有過失,惟原告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此同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認  被告丙○○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亦  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  之百分之五十。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  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 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林  永  茂
~B3   法官 蘇  重  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