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智上字,92年度,3號
TNHV,92,智上,3,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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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三號  K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 ○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人 甲 ○ ○
         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義 律師
         許 紅 道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附帶上訴人丙○○、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原審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登載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部分,㈡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丙○○、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被上訴人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帶上訴人丙○○、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 甲○○、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百四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丙○○、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昇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四萬元,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六日、被告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甲○○、高長公司應負擔費用以 十六號字型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主文 、事實及本院民事判決主文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⑷前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為本案涉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事實相符,然援引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謂「被告丙○○...僅係未具名」核與上開  判決所示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著作人格權部分之請求。前開法律見解,顯與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賦予著作權人「就著作物之原件或其重製物..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之法文文意有間,尚非可取。蓋著作權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有「顯其名或隱其名」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文所指之「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之行為  ,充其量僅係侵害著作權人姓名表示權(按指著作權人「顯其名或隱其名」之權  利)之侵害類型之一而已。原審判決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一種類型,即遽  謂本件侵害類型(即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擅自隱其名)與上開判決所指類型行  為要件不相當,顯有欠妥。
 ㈡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丙○○對外使用之名片載明「高長文化事業總經理」另於高  長文化事業下加載「高長印刷.高昇出版.國編本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僅  能認丙○○係「高長文化事業」關係企業中之總經理云云,亦有欠當。蓋因:  ⑴高長公司、高昇公司、國編本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於形式上非不得簡縮以「高   長印刷.高昇出版.國編本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表示之。  ⑵前揭表示方式,同時突顯各該公司依法登記之營業項目,即:  ①高長公司,依法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  ②高昇公司,依法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出版」。  ③國編本公司,依法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出版」。  ⑶本件侵權行為,從設計、製版、印刷等等「侵害著作權之所有過程」均由丙○   ○指揮實行既為被上訴人自認,則依前揭所述有關之「出版事項」為高昇公司   」所營事業、有關之「印刷事項」為高長公司所營事業觀之,益足顯被上訴人   丙○○同時指揮該兩公司分擔侵害著作物行為有關之「出版事項」及「印刷事   項」。
  ⑷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丙○○同時「充任高長印刷.高昇出版.國編本出版等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執行業務之人」,揆諸前揭名片記載之形式觀察,亦顯非   可遽予排除此項情形。
  ⑸此外,高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係源自股東會之決議,因此任何第三人非經   股東會之決議均無可能充當法定代理人或執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準此,所謂   「被上訴人丙○○長期代理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實際負責人者」,其「   長期代理」之權源,絕無可能源自股東會之決議,必係來自「法定代理人甲○   ○」之概括授權,準此丙○○之「實際負責人」身份非來自公司,而係來自甲   ○○,此即上訴人指摘甲○○應與丙○○,依僱傭關係或類似僱傭關係,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依吾人通常經驗所悉,承攬人受委任製作特定工作物時,必「僅於承攬所需範圍  內工作,充其量僅加印若干備補瑕疵品而已」,殊無可能大量印製顯然超過承攬  所需範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何加恩訂單」或足以證明何加恩訂製特定量之證明。



  ⑵被上訴人就同一樣式日曆甚且遠賣至新竹市(印某眼科診所)。  ⑶上訴人循線找到被上訴人表明承購意思時,被上訴人仍照樣銷售予非承攬人  ⑷上訴人銷售剩餘尚且高達十二開一千七百零四本,八開二千六百本。  ⑸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係「大量製作,部份銷售予何加恩、部份銷售至新竹  地區、部份銷售於其餘不明所在,最後銷售剩餘為十二開一千七百零四本,八  開一千六百本」。
 ㈣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為每件三十萬元,係依據左列論據。  ⑴本案為十七個侵害著作財產權事件。
  ⑵每一個侵害事件均屬故意、情節重大。
  ⑶上訴人過去處理侵害案件,以侵害人支付三十萬元和解一個侵害行為。  ⑷上訴人認為本案每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均應支付三十萬元,以為法定懲罰性   賠償數額。
 ㈤以上,被上訴人應賠償:
  ⑴侵害著作財產權部份,每項著作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三十萬元,侵害十七   張,合計為五百十萬元。
  ⑵侵害著作人格權部份,每一著作為二萬元,侵害十七張,合計為三十四萬元。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即被告等四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對造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甲○○、高長公司部分:
  ⑴甲○○或高長公司並未負責印刷日曆之業務,系爭日曆,乃委託人何加恩與高   昇公司總經理丙○○洽商後印製,丙○○為高昇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受高長公   司或甲○○僱用,上訴人向高長公司或甲○○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⑵原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酌定賠償額五十萬元,已屬酌定賠償額   之最高上限,上訴人不知足,執意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⑶更有甚者,上訴人曲解法律,將被上訴人誤用其十七張圖片之一次行為,硬要   解釋為十七個侵害行為,每個行為要求一百萬元,(按:二審僅就其中五百四   十四萬元上訴),實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附帶上訴人丙○○、高昇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⑴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審判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酌定賠償額,然該條   項僅適用於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之情形,然本案卻不是。查:上訴人曾提   出將照片授權土銀製作月曆封面之契約,每張代價為一萬二千元,附帶上訴人   誤用十七張圖片於日曆內頁,縱每張以一萬二千元計算,則其之『所失利益』   僅二十萬四千元,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亦   僅止於此數。
  ⑵登報部分: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   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然該條文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裡,該章之其他法條規定的都是民事求償及救濟之相關規定



   ,因此著作權法規定之:「判決登載新聞紙」指的應是民事判決,然上訴人請   求刊登刑事判決,不合乎法律的「體系解釋」,不應准許。再者,原審判決諭   知刑事判決應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其花費須超過一百萬 元,比上訴人可得到的損害賠償還多,輕重顯有失衡。再者,附帶上訴人僅誤   用十七張圖片於日曆內頁,卻必須支付將刑事判決刊登報紙頭版之義務,亦不   合理。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上為被上訴人甲○○,實  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丙○○,丙○○同時為被上訴人高長公司之總經理,於九十  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丙○○為甲○○之代理人,執行高昇公司、  高長公司之業務,未經著作權人即伊之授權,指示高昇公司、高長公司員工方麗  敏,使用伊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想入飛飛」專輯中十七幀圖案,違法重製在  高昇公司、高長公司對外承包製作之二種日曆(二○○二年財源廣進、二○○二  年福祿壽禧日曆)內頁上,未表明該著作為伊所有,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人格  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  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一千七百三十四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以十六號字型將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  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等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丙○○、高昇公司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將本院刑事判決、  原審民事判決登載中國時報、聯合報一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金錢部分,僅  再請求給付四百九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係五百四十四萬元損害賠償、及將民刑事判決刊登報紙部分,核先說明)。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日曆,係訴外人何加恩委託高昇公司印製,被上訴人甲○○ 及高長公司未參與承印日曆之業務,上訴人請求甲○○、高長公司賠償,顯無理 由;被上訴人高昇公司受託印製系爭日曆,上訴人之著作均置於日曆之內頁,並 無「銷售」其著作之意圖,對上訴人之著作銷售未產生實質損害,上訴人請求五 百五十四萬元,顯屬無據,又著作權法所規定刊登者,應係民事判決,上訴人請  求刊登刑事判決,於法未合,又本件侵權行為情節不重大,上訴人請求刊載報紙  頭版費用甚高,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持搜索票至台 南縣永康市○○路四二號,被上訴人高昇公司處搜索,查扣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 一千七百零四本,與財源廣進八開日曆二千六百本,各該日曆上印有其攝影著作 十七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攝影著作十七件及重製該攝影著件之日曆節本十七件 為証,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永警刑字第0九一000  0二一四號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連帶賠償其  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㈠被上訴人丙○○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是否故意為之?㈡丙○○有無受僱高長公



司?被上訴人甲○○是否為丙○○之僱用人?㈢上訴人損害為何?㈣上訴人可否 請求將本院刑事判決、原審民事判決登報?㈣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否亦受侵害?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丙○○係高昇公司之總經理,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明知所購入之「想  入飛飛賞鳥圖」攝影著作,係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上訴人授權,竟  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一月中旬間某日,指示高昇公司負責美工設計之不知情職員方  麗敏,將公司圖庫之光碟片摘錄之賞鳥圖十七幀,印刷重製在該公司受訴外人何  加恩委託印刷出版之九十一年度「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與「財源廣進」八開日  曆之內頁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並予以銷售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認定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高昇公司其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  ,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處罰金十萬元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丙○○辯稱其非  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然查:
⑴上開日曆之圖片確係丙○○,指示方麗敏自電腦中抓取光碟片之賞鳥圖使用一 節,已據方麗敏於刑案偵查中供證甚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上訴人丙○ ○於偵查中亦坦承:「是我叫方小姐(方麗敏)印上去的沒有錯,我們之前曾 和告訴人口頭上協議過,允許我們使用在我們出版的國小教科書上,每張圖片 代價二千元」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即高昇公司編輯部主任李艷宗於 本院刑庭審理亦證稱:「其在市面上買來::光碟後,與告訴人的太太電話聯 絡洽談,一張(照片)兩千元,是要用在教科書上,我們與告訴人的太太達成 協議後,就將光碟放在光碟部理,陰錯陽差才用到日曆上。」等情(二審卷九 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而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高昇公 司的李先生(李艷宗)打電話到我公司,說他們進行教科書,需要用到我的圖 片,我說好,看你需要哪些圖片找出鳥名來,圖片一張兩千元,要一張一張授 權,但是事後就沒有消息」等情(二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上開 證人或兩造之陳稱內容大致相同,足証被上訴人高昇公司的人員為教科書之編 輯,曾與上訴人電話洽談使用原告攝影著作之代價,惟尚未成立授權契約,高   昇公司尚未得到上訴人「授權」得以使用其著作,應堪認定。 ⑵委託高昇公司印製系爭日曆之何加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批日曆是 其委託高昇公司印製,用以銷售,這次全權委託高昇公司,從設計、製版、紙 張全由高昇公司處理,我只拿成品,沒有指定圖案,只要求日曆是彩色的,並 加農民曆,還提供有版權的圖片給高昇公司編印。」等情(二審卷九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亦為丙○○於偵查中自承無訛等情(偵查卷第十七頁   背面),可証系爭日曆係何加恩委託高昇公司印製,丙○○負責接洽,指示員   工方麗敏抓取上訴人「想入飛飛賞鳥圖」內之攝影著作使用。 ⑶高昇公司雖曾與上訴人洽談授權使用其著作,事後未成立授權契約,已如前述   ,則丙○○係明知「想入飛飛」光碟片內有關攝影著作係有著作權,不得擅自   重製,乃其竟逕行使用,其係故意為之,事甚明確,丙○○辯稱出於錯誤,非   故意侵害著作權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丙○○,係高昇公司之總  經理,乃其受僱人,因執行公司之業務,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依上開說明,自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丙○○同時為被上訴人高長公司、甲○○之受僱人,故高長公司、甲 ○○亦應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此為被上訴人丙○○、高長公司、甲○○所 否認。經查:
⑴高昇公司、高長公司雖使用共同之識別標誌,丙○○之名片上亦載明「高長文 化事業總經理」,惟其於「高長文化事業」下尚加載「高長印刷‧高昇出版‧ 國編本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是該名片應僅足認定丙○○係「高長文化事業」 關係企業中之總經理,尚難僅以被告丙○○名片上之標示,逕行認定丙○○係 高長公司之受僱人。
  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而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   與其職務有關係,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立法意旨,即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惟受僱人之行為仍   應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始能課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日曆既係   高昇公司所查扣,引用該攝影著作之員工方麗敏亦係高昇公司之員工,何加恩   於刑案中亦係證稱係委託高昇公司印製,依上開事實應足認丙○○係執行高昇   公司之職務無訛,丙○○縱同時為高長公司之受僱人,但其當時並非執行高長   公司之職務行為,自難令高長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⑶被上訴人甲○○雖係高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既受係高昇公司之總經理 ,自非受僱於甲○○個人,上訴人主張丙○○長期代理甲○○,係屬個人臆測   之詞,其主張甲○○應負僱用人責任,自非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 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 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易言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 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 張丙○○於執行前開高昇公司之業務行為時,係甲○○之代理人,丙○○之行為 既侵害其著作權,甲○○就其代理人之侵權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揆諸前開說明, 即非可採。況丙○○之侵權行為,係執行高昇公司之職務行為,非甲○○之代理 人,已如前述,其主張亦與事實不合,自無可取。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損 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丙○○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且重大,就著作 財產權部分,每一著作權賠償三十萬元,共五百十萬元。就著作人格權部分則請  求每一著作權二萬元,共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丙○○、高昇公司則抗辯請求過  高等語。本院審酌高昇公司所受委託製作者為日曆,雖重製上訴人之十七件攝影  著作於日曆上販賣,非單獨販賣該重製之攝影著作,亦非將該重製之攝影著作附  隨日曆而贈送,衡其情節尚非重大;並審酌零售日曆價格為一百元、十二開日曆  為八十元,日曆十二開約四千本、八開約一萬多本,尚未交付經扣案之十二開日  曆一千七百零四本、八開日曆二千六百本,並審酌上訴人授權第三人即台灣土地  銀行使用之費用為每攝影著作一萬二千元等情,認每一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額,以  三萬元為適當,則此部分以五十一萬元(30,000×17=510,000)為適當,此部分  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著作人格權,依著作 權法第十五條至十七條規定觀之,其內容有三種,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同一性表示權,就公開表示權而言,一旦著作公開適法發表,若對之不法發表,  僅生對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而已,不再侵害其公開發表權,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十七  件著作權,已公開發表,自不生侵害公開發表權之情事,但就姓名表示權部分,  即所謂決定以真名或別名發表為著作權人之權利,決定表示或不表示著作權人名  稱之權利。故著作權人已表示著作權人名稱而不予表示者,即構成姓名表示權之  侵害,則通常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固侵害他人之重製權,如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  而又未註明原著作權人名稱,則除侵害他人之重製權外,並侵害他人之著作姓名  表示權。(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㈠,第二二一頁),本件上訴人已就其  著作表示姓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多張可按,乃被上訴人丙○○  於重製其著作時,未表示其姓名及著作之名稱,顯已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審刑事判決雖未就此有所論述,但該判決亦未明文作實  質無罪之論述,故此部分本院仍可審理,併予敘明。就著作人格權部分,審酌被  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身分、地位、侵害之形態,認上訴人主張以每一著作權二萬  元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三十四萬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高昇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六、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之聲請 ,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本條所指判決乃指刑 事判決而言,蓋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九條。又九十九條之立法理 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係由刑事法院 ,以裁定為之,並非民事法院審理之權限。(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㈢, 第二八五頁以下、一五八頁以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Ⅱ,三九七頁)。 ㈠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等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主文、事



實,以十六號字體刊載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下半版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若係依著作人格權主張本項請求,亦因上開法文既   已有特別規定可聲請刊載刑事判決,足以保障其權利,回復其名譽,本院認為   縱令其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回復名譽之規定請求,其請求亦   因缺乏保護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應另向本院刑事庭依法聲請   ,併予指明。
㈡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 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   上字第六三二號判例意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條所規定之判決書公布,係有別於本法第八十   八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獨立之民事救濟方法,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   項之「回復其損害」(對照本法八十五條第二項觀察即明),自不得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之。(蕭雄淋,前揭書㈢,第一五九頁),是本件上訴人以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刊登原審民事判決主文,於法本有未合,刑事庭誤將此   部分移送民事庭,原審未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此部分既經原審   為實體判決,即應由本院予廢棄並以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訟。又即令上   訴人欲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回復名譽之其他方法,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報紙,因民事判決主文乃無色性,主文僅抽象表   示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錢而已,一般閱讀報紙之人無從知悉判決主文之原因事實   ,亦非妥適之回復著作人格權之方式,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可聲請刑事庭裁   定命被上訴人刊登刑事判決,刑事判決事實欄已詳為記載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   之事實,已有其他妥適回復名譽方法,其請求亦不應准許。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高昇公司應連帶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分別送達予丙○○及高昇公司,則上訴人請求丙○○、高昇公司分別自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
八、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丙○○、高昇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及丙○○自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高昇公司自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金錢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  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尚有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將本院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原審民事判決主文刊登報紙部分  ,為無理由,原審准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原審判命其給付損害賠償金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結論: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高昇公司、丙 ○○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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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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