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 K
再審 原告 乙 ○○○
甲 ○ ○
丙 ○ ○
兼右 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 ○
再審 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
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此
分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
裁定可稽。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及九
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聲明(訴願請求事項)為「請求更正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裁定,並依九
十二年九月二日再審狀,再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案(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
一六號案)」、事實及理由則為「一、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案係『未開庭宣
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送達再審原告等。二、再審原告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遞狀要求更正再審原告之原判決錯誤之處,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已送再審訴
狀,並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通知繳納法定費用,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案(粵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遞刑事訴狀,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0六一號案
(雲股)。三、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粵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
達再審原告等,亦再審程序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之再審程式再次遞再審狀。扣除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
六號審理期間,再審原告等並未超過法定三十日。四、再審原告等並非原債務糾
紛發生「王運鴻」當事人,九十二年度促字三五九六二號支付命令刪除債務糾紛
發生當事人使再審原告等無法得知事件始末,二審過程中尋獲債務糾紛發生當事
人『王運鴻』並協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永康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
永康市公所、台南方法院公證處聲請相關書證處處被刁難,礙於時間緊迫向法院
遞狀聲請書證亦無回應,使證據收集困難、訴訟及再審主張受限。五、再審原告
等為事件被害人,而以偽造借據、偽造已死亡之債務糾紛發生當事人『王得勝』
簽名利害公務機關刁難推拖書證聲請、枉顧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六號案審理期間
及無知無賴的債務糾紛發生當事人『王運鴻』行為,為此不服裁定,依法提起訴
願(再審)」。茲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訴願請求事項)及再審(訴願)
事實理由均未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為聲明,
顯未合法表明再審聲明。另再審原告上開事實理由之聲明「四」及「五」之事實
,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原因,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再審要件不合。至於再審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一」
、「二」、「三」項雖主張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所稱縱然
屬實,亦屬未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為聲明,
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
三、此外,訴外人王運鴻以證人身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陳報證人具結書狀,表明
對再審原告所提「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委託」、「不動產私
契」之看法,惟訴外人王運鴻並未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此項陳述且未經兩造
同意亦未經依法具結,並不生證據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六
項參照),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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