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柯能通之犯罪所得貔貅雕刻品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 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如主文 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63號
被 告 柯能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9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新北市議員李余典服務處前時,見門口擺設 之貔貅雕刻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前開貔貅雕刻品1個得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能通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旻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貔貅雕刻品1個,為被 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