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255號
TNHV,92,上,255,200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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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 律師
         李 季 錦 律師
         何 冠 慧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鄭罔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 ,共謀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鄭罔受盜用上訴人之印章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新市鄉農會所提供之「中長期放款借據」、「不動產 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偽簽蓋上訴人 之署印,使上訴人成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而設定登記最 高限額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市鄉農會後,由新市鄉農會核撥貸款五百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悉數由被上訴人取走,顯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嗣經上訴人父親曾春財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獲悉 上情,乃緊急代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罔受簽立借款金額各為三百萬元 (借款人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鄭罔受)、二百萬元(借款人鄭罔受,連 帶保證人甲○○)之借用證後,交由曾春財轉交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各自借 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憑證,上訴人於對該項法律行為表示承認,是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亦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為借 款人,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該二百萬元借款負 連帶返還之責;另本件借貸利息雖未為書明,然該五百萬元款項係向新市鄉農 會借出轉借被上訴人,利率自依該農會所定利息以定。 ㈡就兩造間有否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言: ⒈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罔受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自新市鄉農會 所核貸出之五百萬元中,由被上訴人甲○○即取得三百萬元,而另二百萬元



於同時即轉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內,即所有五百萬元款項皆為被上訴人甲○    ○所取走,核諸實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罔受得受取該些款項,實因以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鄭罔受自己所有系爭房屋,供為向農會抵押貸款五百萬    元之擔保,又二人既於「借用證」內載明「右記款項借用是實,即日領收足    迄」之語,本件借款應已具要物性,而本件即係利用鄭罔受之新市鄉農會帳    戶(鄭罔受僅為「人頭」)以為交付借款,是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鄭罔    受向上訴人借貸且已收受該些款項。
⑴本件借款乃鄭罔受為幫被上訴人籌款,串同以上訴人財產向新市鄉農會抵 押貸款,惟核撥貸款前經曾春財發覺即代乙○○主張,若要動貸款須簽立 「借用證」以保障上訴人權益,且須按期繳納貸款利息及還款,否則即應 依借用證所載內容向乙○○還款。為免甲○○取用額度過大遭致反對,被 上訴人與鄭罔受二人乃詭稱是要共同投資房地產,被上訴人僅借用三百萬 元,鄭罔受亦要向上訴人借用二百萬元,並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 立該二紙「借用證」交付曾春財轉交上訴人時始知悉。為新市鄉農會理事 長之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系爭二紙「借用證」,由借用證之文義係屬金錢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甚明。原審判決「該二紙借用證並未有隻字片語載 明被告或訴外人鄭罔受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謬誤。 ⑵被上訴人所稱簽署該二紙借用證,係為釐清貸款使用情形及將來還款應負 擔額,「一方面目的在確保個人對銀行應分擔之債務比例,一方面係敷衍 曾春財之舉」云云,顯示本件向新市鄉農會抵押貸款未先徵得乙○○之同 意,且就「借用證」上無分清確保被上訴人與鄭罔受對銀行應分擔之債務 比例之字句,若要分清該筆貸款之還款比例,僅需以書面載明各自取款、 還款之比例即可,亦無須就「貸款還款比例」互為連帶保證人。況被上訴 人係該筆農會五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負連帶返還之責,無再於 借用證上署為「借款人」或為「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亦無身為債權人之鄭 罔受,須兼為連帶保證人或簽署為借款人之理。故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謂其與鄭罔受簽立「借用證」係為要「敷衍曾春財」,而曾春財 當時之本意係要權代乙○○借款予該二人,即便被上訴人簽立「借用證」 心中真意非欲向乙○○借用款項,惟其真意非曾春財所明知,依民法第八 十六條所定,就此兩造間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仍屬有效(上訴人事 後已追認該曾春財之無權代理行為),允無疑義。原審卻就此率論兩造間 並無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⒉由曾春財於原審證詞之原意,顯係為代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鄭罔 受二百萬元,而同意被上訴人與鄭罔受可向新市鄉農會取走五百萬元,事後 才告知上訴人權代借款事。而曾春財基於人情及為父心態,而擅自權代上訴    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與鄭罔受二人。不得置所簽立「借用證」之鐵證於不顧,    而以曾春財係何時得知冒貸,及在何時將「借用證」交付等枝微末節,即謂    情事不符。且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家庭與甲○○間有數十年之深交,週轉借款    之事於人情上難以推拒,及曾春財為父之家父得代子處理事務心態,即率認    證人曾春財係無權代理同意鄭罔受以上訴人所有土地供擔保向新市鄉農會



    款,非代理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之「存款領取證明書」僅證明當日領取現金,無法證明該三百萬元 係交付予何人,且交付鉅款竟無要求付予收據亦難置信,亦未要求收回其所 簽立相關之「三百萬元借用證」更悖常理,而新市鄉農會鄭罔受帳戶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提款當日及其後幾日內,並無該 三百萬元存入以清還貸款記錄,關於被上訴人就該些借款「已為清償」之有 利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已自農會帳戶 內提領現金三百萬元清償借款完畢云云,並非事實。 ⒋被上訴人以其無既任鄭罔受五百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另又與上訴人成立三 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之可能,面臨遭重複追索 危險云云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之父曾春財在農會核撥前發覺以上訴人不動產抵押貸款,為保障權 益即緊急權代上訴人主張,在動用貸款前須簽立「借用證」向上訴人借錢 ,且須按期繳納貸款之本息,若違約即依借用證內容向乙○○還款。而查 ,本件向新市鄉農會抵押核撥貸款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須繳 納本息,惟被上訴人及鄭罔受即未依約繳納,仍由上訴人去繳本息,是應 依該二紙借用證所載內容向乙○○還款,實無疑義。 ⑵再以上訴人所有財產抵押借款擔保品向新市鄉農會換出現金由被上訴人取 得,僅上訴人交付該現金過程較繁複曲折,依社會常情,仍難謂該款項非 由上訴人所付出。是曾春財為保障上訴人權益,要求鄭罔受及被上訴人簽 立借用證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待未依約向新市鄉農會繳息及還款時,即屬 應連帶返還借款之條件成就,二人即應依借用證所載而連帶返還借款。再 依該二紙借用證之文義及記載方式,應係交予上訴人,是有無於該二紙借 用證上書明「債權者」為上訴人,亦不影響本件金錢借貸契約之效力。且 該借貸嗣經上訴人承認,是兩造間自存有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且 嗣係上訴人向新市鄉農會清償該五百萬元,是鄭罔受及被上訴人二人未依 約定向新市鄉農會繳息或還款之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因本件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契約本已成立,上訴人自得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之款項。
㈢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本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主要以上訴人所有五筆土地向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 ,經核撥之五百萬元款項,均遭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取走,然 兩造間從無金錢借貸來往,既係被上訴人所需用,鄭罔受僅為該次借款之「 人頭」,豈可事前不須徵得上訴人同意。所借款項盡為其取走,顯非被上訴 人所稱「當年伊只是單純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且據鄭罔受於「台 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二號詐欺等案」中所為供述:「貸款是甲 ○○辦的,錢也是甲○○拿去用的,乙○○印章是我自家抽屜拿取交甲○○    使用.…當初甲○○教唆我貸款,乙○○未授權我貸款」等語,亦足明被上    訴人主導該件詐貸案,上訴人於該項抵押貸款前,實被矇於鼓中,毫不知情    。




⒉其實,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鄭罔受為「多年好友」,雙方在此糾紛之前並無 交惡情形,若非實情係「甲○○教唆鄭罔受盜用乙○○印章以向新市鄉農會 詐貸」,則豈有鄭罔受竟於上開偵查中供述「貸款是甲○○辦的,錢也是甲 ○○拿去用的,乙○○印章是我自家抽屜拿取交甲○○使用,當初甲○○教 唆我貸款,乙○○未授權我貸款」等語,豈對情同兄妹之甲○○予以誣攀之 理。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為何 須書寫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紙「借用證」並簽署姓名,分別擔任三百萬 元部分之借款人及二百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簽署時間均係在新市鄉農會 該筆五百萬元貸款核撥前,顯係交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憑證。 ⒊上訴人係於事後得知深感非是,惟因二人分別為自己母親及為家庭深交多年 之「伯父」,不忍遽為舉發該不法情事,之後在甲○○未依約繳息,為免土 地查封拍賣,始向新市鄉農會繳息,而因農會利率偏高,始先籌款清償該筆 五百萬元貸款,即:由曾春財以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三百六十 萬元,再將其中二百萬元,連同上訴人當日提出之現金十萬元及向「中國人 壽公司」抵押貸款二百十萬元,匯轉入鄭罔受農會帳戶以為清償,並分期清 償其餘款項。惟上訴人事後竟橫遭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買賣房屋價金」訴 追,在時隔近六年才追究被上訴人詐貸之刑事責任。原審謂「殊無可能於此 近六年期間內均未為任何保障自己權利之行為,甚且同意繼續繳納系爭貸款 利息,與實情相去甚遠,亦難採信」云云,並非正確。 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上「乙○○」字跡,由肉眼審視即可明瞭並非上訴人所為 ,該次申請目的,係要向合作金庫作為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供母親鄭罔受 周轉之用,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經申請,與本件詐貸案抵押設定無關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本身並無不能自為簽名之情形,若當時即係知悉而同 意該項抵押貸款,焉有不去「對保」自為簽名之理。自難以該一紙印鑑證明 申請書,即認上訴人事先同意以名下土地供為本件抵押貸款之設定。 ⒌本件相關刑案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調查審 認,本即因採證標準之不同,而可能有不同之結論,是刑事案件所為判決並 無拘束民事事件判決之效力,是縱被上訴人相關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亦 非即可解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時效消滅,惟被上訴人取走本件五百萬元為已明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㈣就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而言:被上訴人取走本件五百萬元為已明之事實 ,惟其取得之該項利得,若非基於上訴人之貸借或贈與,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取得利益,自應依法將該利得返還上訴人,以求衡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該項利益。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自訴狀、刑事訊問筆錄、卓永清借用證、二 審刑事判決書、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附條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部分:
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三百萬元消費借貸及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蓋: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鈞院審理時, 復主張本件為附有被上訴人及鄭罔受若未向新市鄉農會繳息或還款之停止條 件云云,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 實,不足採信。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及交付三百萬元。而連帶保證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契約之一種,自 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上訴 人又主張附有停止條件,自應就系爭三百萬元貸款兩造間具有金錢交付、借 貸及停止條件意思表示合致、及條件成就;及就系爭二百萬元成立連帶保證 、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條件成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⒊本件係由訴外人鄭罔受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新市鄉農會核貸五百萬元 並存入鄭罔受於新市鄉農會之帳戶,鄭罔受旋即於同日將貸款之五百萬元全 數領出,被上訴人雖曾自鄭罔受處受領三百萬元,然係本於被上訴人與鄭罔 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受領,借款交付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罔受間, 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三百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簽發借用證二紙交付訴外人鄭罔受,目的係要釐清鄭罔受向新市鄉 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之使用情形,及將來向新市鄉農會還款應負擔部分而已, 此由證人曾春財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借用證上未書名債權人足證。被上訴人 在五百萬元債務係任債務人鄭罔受之連帶保證人,只要債務人有按時繳息, 債權人即不會向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之上訴人主張,因此曾春財乃要 被上訴人及鄭罔受確認對新市鄉農會應負擔之責任。上訴人並未向新市鄉農 會承擔鄭罔受之五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斷無既擔任鄭罔受五百萬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又與上訴人成立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 契約,而面臨遭同時重複遭索償危險。況借用證上未記載債權人之契約成立 要素、且借貸契約之清償日期、利息等重要事項,均未見記載,顯見借用證 二紙,係應鄭罔受之要求,目的為分清楚各自應負擔之部分,及向訴外人曾 春財說明系爭五百萬元使用之情形而立者,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百萬元均 係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證人曾春財鄭罔受均證稱鄭罔受使用其中二百萬 元,足證縱使該二百萬元事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目的亦非給付借款,否 則鄭罔受為何不將五百萬元一次交付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上開契約之 意思表示,此從借用證上並未有債權人之記載可知,且此情形為曾春財所明 知者,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 ⒍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利用鄭罔受之新市鄉農會帳戶以為交付借款之事實,蓋系



爭三百萬元之款項,係基於鄭罔受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鄭罔 受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更何況上訴人並未向新市鄉農會表 示承擔鄭罔受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鄭 罔受交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何以能作為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之證明。 ⒎就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附有停止條件部分: ⑴上訴人迄未就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附有鄭罔受與被上訴人二人若 未依約定向新市鄉農會繳息或還款之停止條件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足證上訴人所主張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否認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本息由上訴人繳納:對如何還借款本息之訊問,上 訴人稱:係伊每個月拿金額不一定的錢給伊父曾春財去還農會的貸款利息 等語;而證人即曾春財證稱:每月還錢金額都與農會每月通知繳款金額相 符,然由鄭罔新市鄉農會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市鄉農會自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撥款五百萬元後,鄭罔受固定於每月均固定還款二萬元,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每月均繳本息約五萬七千元,其中另在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還款九十萬元、同年五月九日還款八十五萬六千元、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本息十一萬七千元、同年五月十九日還款八十萬九 千四百四十一元、同月二十日還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等等 ,訴外人鄭罔受顯然係逐次分期攤還本息」,顯然不同,足證原告主張系 爭五百萬元貸款本息均係其繳納並非事實。
⒏被上訴人雖曾向鄭罔受借貸三百萬元,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自其所有之新市鄉農會,領取現金三百萬元以清償之,而因被上訴人與鄭罔 受間之金錢往來密切,被上訴人僅記得當時鄭罔受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急需用 錢,被上訴人乃領取現金交付鄭罔受,是被上訴人與鄭罔受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已然消滅,退萬步言之,縱鈞院有不同之認定,然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罔受間,已如前述,因此倘被上訴人尚積欠鄭罔受 三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於鄭罔受死亡時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 ⒐綜上,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錢交付事實,上訴人之上訴顯 無理由至明。
㈡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罔受 共同以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不法方法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雖經該署 提起公訴,然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以查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八○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乙節 ,迭經刑事事實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而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除 僅舉與前揭刑事案件之相同事證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以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方法,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其



所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⒉另參以上訴人稱:伊於被上訴人簽立借用證一個月之後,知悉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鄭罔受辦理系爭抵押貸款等情,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簽立借用證,並參以上訴人之告訴狀亦載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即自行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鄭罔受以其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乙事,則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方法辦理系爭貸款屬實,乃遲至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顯已 逾二年,是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至明。 ㈢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問題: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請求之相對人並非當然 即負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仍應以其符合侵權 行為之要件,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使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方法辦理系爭貸款之侵權行為事實,且 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自無因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可言。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云云之問題。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貸款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鄭罔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足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貸款之利益係基與鄭罔受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事實 ,縱其主張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基於清償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貸款利益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罔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顯非屬同一事實,自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 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其所受系爭貸款五百萬元之利益,亦難認有據。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七三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刑事卷(含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二 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甲○○詐欺案件刑事歷審卷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母鄭罔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死亡),前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未經同意不法以伊所有系爭土地,由鄭罔受盜用 伊印章在相關文件偽簽蓋伊署印,使成為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而設 定抵押權,新市鄉農會核撥之系爭借款五百萬元全由被上訴人取走,顯共同侵害 權利致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經伊父曾春財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 獲悉上情,乃權代伊要被上訴人及鄭罔受分別簽立借款金額三百萬元、二百萬元 之借用證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作為向伊各自借款之憑證,並經曾春財轉交予伊收 執,伊承認該項法律行為,是兩造間就該項借款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附有被上訴人及鄭罔受若未向新市鄉農會繳息或還款之停止條件,現條件 成就而應負返還借款責任;又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上訴人 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五百萬元,而其取得該款項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唆使鄭罔受或與共同詐冒貸,上訴人刑事訴追均經判決伊無 罪,伊確實未以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或不法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須負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時效期間;伊簽立借用證僅係作為 伊與鄭罔受間借貸關係之憑據,及明確界分雙方就系爭貸款各自應負擔部分,兩 造間實無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存在;伊未以不法方法侵害上訴人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且伊 取得系爭貸款中三百萬元,係基於與鄭罔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兩造各為本件 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互負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縱因他人之 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意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款項或返還系爭貸款之利益,並非正當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鄭罔受,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上訴人所有坐落 台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之三○、六八之三一、六八之三四、六八在之三五、 六八之三七地號五筆土地,及鄭罔受名下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四六、 四八號房屋,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二十五萬元為擔保,在設 定抵押權借款相關文件載明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 人,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債務人為鄭罔受,被上訴人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十至三六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中長期放款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影本資料),在辦理抵押權資料之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本人 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其中「中長期放款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有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並以上訴人 為該項貸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罔受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三百萬元 (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甲○○,連帶保證人為鄭罔受)、二百萬元(借款人鄭罔 受,連帶保證人甲○○)之借用證,現在上訴人持有中。 ㈢新市鄉農會所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核撥金額五百萬元,鄭罔受將其中三百 萬元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另鄭罔受在同日另轉匯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之母鄭罔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上訴人拋棄繼承(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七三號乙○○等拋棄繼承卷)。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同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方法侵害其系爭 土地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查:本院刑事庭曾將刑事卷附辦理前揭抵押權鑑定文件所附印鑑證明書影本 (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第四○四二號乙○○印鑑證明,刑一審卷第一○一頁)



,向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該印鑑證明原本,並將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訊問時 所為簽名暨當庭自書之姓名等,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印 鑑證明書上「乙○○」簽名與乙○○自書之簽名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 符,有該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宇鑑字第二六八二號函附刑事卷足 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詐欺案卷《下稱刑二審卷》第六四 頁),堪認該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親自申請無誤,此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參諸 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核與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文件而申請之戶籍謄本,均為 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另門牌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罔受所立不動產抵押契 約日期均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發,而系爭房地抵押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日 期為同年十月十三日(見刑一審卷第一○五至一○六、一一○至一一六、一一 八頁),綜觀上開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門牌證明及契約成立並送件日期 ,足見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之前揭印鑑證明,應係供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用 甚明,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人辦理系爭抵押貸款,實難諉為不知,否則上 訴人要無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理。 上訴人在本院雖以:請領印鑑證明書係上訴人要向合作金庫申請抵押貸款一百 二十萬元供鄭罔受週轉之用云云;惟上訴人自認係於系爭貸款辦理完畢之八十 三年間即知悉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市鄉農會,而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始向台南地檢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在告訴狀內亦未提及有請領印鑑證明書 係上訴人要向合作金庫申請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供鄭罔受週轉之事,亦有告 訴狀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佐,則倘若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鄭罔受辦理系爭抵押貸款,怎在刑事庭審理時竟否認有申請該印鑑證明書 ,而未提及係作他用;又其既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其事,縱未即時追究被 上訴人之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責,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系爭貸款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以資確保自身權利,殊無可能於此近六年期間內均未為任何保 障自己權利之行為,甚且同意繼續繳納系爭貸款利息,由此足徵上訴人主張伊 請領印鑑證明書係要向合作金庫申請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供鄭罔受週轉之用 ,及於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罔受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所提刑事告訴狀原稱:「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親 自書立中長期放款借據,偽造告訴人(即指上訴人)簽名,盜蓋告訴人印章, 交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等語(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至三頁),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就上開「中長期放 款借據」上「乙○○」之字跡,與被上訴人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作筆跡鑑定結果,無論形體、特徵、運筆方式均不相同,此有該局九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二六五○四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可佐(見台南地 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刑事卷《下稱刑一審卷》第二○七頁)。且參以 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抵押設定代書業務之新市鄉農會職員李麗育於原審法院刑 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幫忙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 產抵押契約等申請文件,其上鄭罔受、乙○○之字跡及印文,均證人所寫及所 蓋等語(見前揭刑事卷第一二五、一九三、一九四頁)。其後上訴人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始改稱:前揭文件上「乙○○」印文,係訴外人鄭罔受盜蓋其印章, 而署名部分均係被上訴人利用他人所偽簽等語,就被上訴人如何涉犯刑事偽造 文書及詐欺犯行所為指述,其於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前後互有出入,尚難遽以 採信。況參酌前述,本件系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乙○○」簽名既非被上訴人 偽簽,而係承辦本件抵押貸款業務之代書即證人李麗育所為,自難僅憑該文件 並非由上訴人本人親簽,遽認系爭抵押貸款之辦理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而以涉犯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不法方法為之,是上訴人僅以前揭文件上 「乙○○」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法方法侵害其系爭房地 所有權云云,即非可取。
㈢又參諸卷附中長期放款借據載明訴外人鄭罔受為系爭貸款借款人,被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三二頁),而訴外人鄭罔受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供 擔保,並由鄭罔受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由鄭罔受取得系爭貸款其中其中二百萬元 ,被上訴人取得三百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貸款應係由訴外人鄭 罔受以其名義向新市鄉農會借貸,俟貸款核撥至其帳戶後,經鄭罔受同意由被 上訴人取得其中三百萬元甚明,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貸款係由訴外人鄭罔受 向新市鄉農會借貸,伊係向訴外人鄭罔受借得系爭貸款其中三百萬元等詞,應 屬非虛。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取得其中三百萬元 借款,即遽認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方法主導為之。 ㈣至訴外人鄭罔受固曾於偵查中供稱:「貸款是甲○○辦的,錢也是甲○○拿去 用的,乙○○印章是我自家裡抽屜拿取交甲○○使用,其中有二百萬是我用的 ,陳月使用三百萬元;當初是甲○○教唆我貸款,乙○○未授權我貸款,錢由 我與甲○○朋分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惟查,鄭罔受係上訴人 之母,且與被上訴人有借款債務糾紛,其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雖亦處於共同被告 之地位,然因其與上訴人係母子,關係密切,復與被上訴人又有債務糾葛,則 其所為上開供詞是否與真實相符,即難盡信。且參酌前揭所述,上訴人曾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以配合辦理本件抵押貸款設定之用,足見其應曾同意訴外人鄭 罔受辦理系爭貸款,是訴外人鄭罔受所為上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刑事告訴,指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罔受共同以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嫌等不法方法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云云,雖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二號起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罔受共同涉犯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然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為由,判決被上訴人無罪(鄭罔受部分因 於刑事審理期間死亡,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現檢察官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上訴 人指述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乙節,迭經刑事事實審法院判決被上 訴人無罪在案,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㈥綜上各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偽造文書、 詐欺等不法方法,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其所 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罔受以系爭土地向新市鄉農會辦理系爭抵押貸款,



未經其同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正當(況上訴人自陳其事後已承認其父 曾春財之無權代理行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無從准許。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鄭罔受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款金 額各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並分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借用證,作為向上訴 人各自借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憑證,交由曾春財轉交該二紙借用證予上訴人 收執,則上訴人既對於該項法律行為表示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亦成立附有被 上訴人及鄭罔受若未向新市鄉農會繳息或還款為停止條件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簽立借用證僅係為明確區分與訴外 人鄭罔受彼此間分擔部分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貸款成立 附條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第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生效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按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 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 ○號判決)。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另就二百萬元部分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 就兩造間就系爭三百萬元貸款具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就系爭二 百萬元部分具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乙節,固提出 借用證二紙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借用證簽名之真正。然:觀諸卷附借用 證二紙所載內容,其中金額三百萬元部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分別有「甲 ○○」、「鄭罔受」之簽名及蓋章,另金額二百萬元部分,其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欄則分別有「鄭罔受」、「甲○○」之簽名,惟其「債權者」一欄均付之 闕如,且該二紙借用證並未有隻字片語載明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鄭罔受向上訴人 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四二至四三頁),復參酌上訴人主張該二 紙借用證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曾春財轉交上訴人乙節,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衡酌訴外人鄭罔受與曾春財及上訴人分別為夫妻及母子 關係,以彼等間共同生活之密切關係,能否謂該二紙借用證確係被上訴人經由 訴外人曾春財轉交上訴人,尤滋疑問,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簽立前揭二紙借用證 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業已達成「附有被上訴人及鄭罔受若未向新 市鄉農會繳息或還款為停止條件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 故,上訴人徒憑前揭二紙借用證,主張兩造間具有附條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存在云云,洵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復舉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曾春財之證詞,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簽立前揭二 紙借用證,係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惟經原審法院隔離訊 問上訴人及證人曾春財
⒈【上訴人】稱:「(卷附借用證,你是如何取得是在被告與我母親鄭罔受簽 了借用證後大約二十天左右之後,由我父親曾春財及母親鄭罔受拿給我的, 是我父母親拿給我後我才知道被告已經簽好借用證」、「(你父母親拿借用 證給你時,是如何說)我母親說她和被告有缺錢,要先向我週轉,請我先幫 他們付本金及利息」、「(如何去還本金及利息)我每個月都拿一筆錢給我 父親,金額不一定,叫我父親去還農會的貸款利息」等語(同上卷第二八至 二九頁)。
⒉然【證人曾春財】證稱:「(你是否知悉被告和鄭罔受有簽借用證)我知道 ,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我太太鄭罔受告訴我,他和被告(即被上訴 人)有向農會貸款五百萬元要去投資房地產,我對鄭罔受說房屋已有屋齡二 十年,價值不到十萬元左右,若是貸款五百萬元,剩下都是用土地來擔保, 土地是我兒子乙○○的,我覺得不妥,我希望鄭罔受與被告都要簽借用證給 原告(即上訴人)作保障,鄭罔受說被告要借三百萬元,她要借二百萬元, 後來我有與鄭罔受去被告家裡,由被告及鄭罔受當場簽借用證,簽了借用證 後,我告訴他們我是代理原告同意他們貸款五百萬元,因為當時原告在高雄 不在家裡,這件事我並沒有知會原告,是在借用證簽完一個月後,因為要繳 貸款利息我才告訴原告,借用證也是那時才交給原告」、「(你在知悉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給新市鄉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一事,為何未立即告知原告 )簽完借用證後我把它放在抽屜內,後來農會要繳利息,我才想起來,然後 才將借用證交給原告,我在被告及鄭罔受簽借用證時,我有告訴他們要按期 繳納農會貸款利息,他們聽了都表示會按期繳納」、「(借用證是你交付給 原告)是的」、「(之後貸款利息,鄭罔受及被告是否有去繳納)他們並沒 有去繳利息,農會都有寄繳款通知單,我是叫原告拿錢出來繳,原告是拿現 金給我去農會繳息,金額都與每期農會通知繳款的金額相符」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三十至三二頁)。
⒊惟證人曾春財為上訴人父親,其所為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自難遽信。舉凡 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罔受簽發借用證之緣由、何人交付借用證、交付借用 證之時間、貸款利息繳納方式等各節,俱與證人曾春財前揭證述內容有諸多 歧異之處,尤徵證人曾春財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確非無疑。 ㈣況新市鄉農會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貸款五百萬元核撥入訴外人鄭 罔受於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情,有新市鄉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市農信字第九二三○七四○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㈡第八頁),則曾春財於系爭貸款核撥前一日既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 罔受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理應立即通知上訴人或代為設法阻止 被上訴人與鄭罔受處分系爭貸款,以資保障上訴人之權利,何以在系爭貸款尚 未核撥之際,即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及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借款?又倘證人



曾春財證稱:伊確曾代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罔受貸款五百萬元, 並要求被上訴人及鄭罔受簽立借用證,給上訴人作為保障等詞屬實,則衡諸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罔受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乙事,對上訴人之 權益影響至鉅,縱上訴人本人在高雄,證人曾春財亦應立即聯繫上訴人,以資 因應,方符常情,焉有可能在未經聯繫徵得上訴人同意前,即逕自代理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及鄭罔受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於取得被上訴人等人簽立之借用 證後相隔一個月之久,始將借用證交付上訴人之理?凡此足見證人曾春財所為 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復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 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固經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考諸該判決意旨,僅 係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錢交付並不以借貸雙方親手授受為限,倘借用人與貸 與人間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亦符合金錢交付之 要件,然參諸本件係由訴外人鄭罔受為借款人向新市鄉農會貸借五百萬元,並 分由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 卷㈠第三二頁),然後再由鄭罔受將所借出五百萬元之其中三百萬元借予被上 訴人,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百萬元係基於與訴外人鄭罔受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抵押物擔保人兼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並無關涉,是兩造 間實不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更遑論上訴人自始均未能提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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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