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656號
PCDM,106,簡,565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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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關於「周淑莉所有放置該處之捐錢箱2個」之記載更正為「 社團人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放置該處由周淑莉所管理之捐 錢箱2個」、第4行關於「嗣經周淑莉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之記載更正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家魁有多次竊盜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仍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發票187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捐錢箱2個,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發票187張、現金152元及捐錢箱2個, 業經管領人周淑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頁 )在卷可參,是尚有848元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49號
被 告 蔡家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國105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某飲料店前,徒手竊取周淑莉所有放置該處之捐錢箱 2 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發票187張),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周淑莉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淑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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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