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228號
TNHV,92,上,228,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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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  K
   上 訴 人 台灣慧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郭 俊 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被 上訴人 巨偉自動化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四○八號之四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程 強 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原判決所憑被上訴人雇用工作人員之證言在有偏頗不實之瑕疵,應不足採信。 查上訴人原由彭明相代表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聯昌 精細塑料製品廠(下稱聯昌廠,廠址:廣東省中山市○○鎮○○路)訂購33乳 液泵自動組裝機一台(包括插管機一台)之購買訂單合約,約定A驗收標準: ⑴依據式樣規格之機械生產能力;⑵生產速度一.四秒一個;⑶買賣價金額人 民幣八十五萬(與台幣以一比四匯率計,約三百四十萬新台幣);30%首期 訂金人民幣二十五萬五千元(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40%人民幣三十四萬 元,約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元,30%貨到甲方(買方)處按裝調試合格,甲 方簽訂同意付款合格證後付款(約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有訂購合約書可 稽。
⑵嗣上訴人(甲方)為履行上述出售自動組裝機合約,亦由彭明相代表於九十 年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乙方)訂購自動組裝機及插管機各一台(即33乳 液泵自動組裝機一套),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以上訴人上 開賣價三百四十萬元與本筆買賣價二百八十五萬元相比,被上訴人此筆機器 買賣可盈賺五十五萬元),約定⑴交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⑵付款辦法 :本約簽訂時付總價40%,訂金(一個月期支票),交貨再付30%(一個月 期支票),試車合格後尾款付清(一個月期支票);⑶交貨方式:乙方(被 上訴人)負責將機器運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點並安裝,試車由甲乙雙方協同 進行;⑷驗收方式:甲乙雙方二廠各驗收乙次,實施方式為連續稼動六十分



鐘,合格標為a生產數一八六個以上,即b良品率98%以上,零件本身之不 良品不計,訂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票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一百萬元及票 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九萬五千元,有訂購合約書可稽。嗣並立書面保證 ㈠3㏄自動組裝機成品不能有破裂損傷情事;㈡機械稼動率至少80%以上, 生產速度一.四秒一個;㈢插管機生產度一.二秒一個,有該書面文字明示 ,並均由被上訴人蓋章確認。
   ⑶其後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右開以訴外人彭朋相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票    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期屆至前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被上訴人裝機未順利,七天後上訴人由彭朋相代表約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    ○再裝機,乙○○說沒空,但說願負責交貨驗收,並收回上訴人所出賣予大    陸廣東省之聯昌廠之應付尾款,即二十五萬五千人民約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    。嗣⑴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前往上訴人之客戶上述聯昌廠驗收裝機,    仍未如約取得該廠驗收合格通過及收回尾款之約定;⑵第二次即九十年七月    十五日又前往修改,亦未如約達成上述驗收合格及取回尾款之約定(亦即機    器有當機之瑕疵,例如聯昌廠主張⑴組合機及成品僅二至三秒才生產一個成    品,不符一.四秒生產一個成品之約定,組合產品質量不穩定;⑵在前工程    的第六站機械手下支爪鎖蓋時.感應總是提前一個工序,此外到第五站就不    會把鎖蓋放下去;⑶在後工程之第二站第三站,氣壓不變(60)的情況下吸    本體吸不起來,在在瘕疵均不能克服,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負出賣人擔保出賣物,有上述兩造所訂契約預定效力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聯昌廠組裝驗收合格,且有其保證    之品質,此有該廠傳真可稽。抑有進者,系爭機器經驗收合格之證明,應由    主張合格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迭經上訴人催請依約    履行迄今仍不履行,致上訴人大陸客戶聯昌廠不惟迄今拒不付尾款,且機器    瑕疵問題迄今未解決,上訴人客戶要求解除契約,且要求退還已付價金,運    回瑕疵機器,此當中有退還價金及運費及進出口稅之損失,及上訴人有上述    已完成出賣系爭機器予聯昌廠所預期之利益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再加上述聯    昌廠於所買機器,若被上訴人善盡履行契約品質保證之出賣人瘕疵擔保責任    交付機器能驗收合格,可免尾款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應收而因違約未能如期    收回之損失相互抵銷,則被上訴人已倒欠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買貨    款請求權,即不復存在。
⑷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外若出賣人就其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例 如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交貨日期在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以後,有契約所載可證),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出



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就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若買受人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之損害賠償,出賣人為給付前買受人非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77)司法院廳民 一字第七三九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判決見不及此 ,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廣東省聯昌精細塑料製品廠與台灣慧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 兩造訂購合約書、聯昌精細塑料製品廠傳真、預交一審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大 陸法院之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 3CC自動組裝機組及插管機組各乙台,約定總價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被上 訴人並於是日受領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由訴外人彭朋相所簽發,面額各為一百 萬元、九十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定金,至於餘款部份,則約定應於上訴人交貨後一次付 清。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前開機組安裝於上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 聯昌廠,完成交貨(該機組迄今仍於該廠商正常運轉中),詎上訴人所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前開二紙支票竟遭退票,價金餘款部分上訴人事後亦未依約清償。 為此,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貨款,惟上 訴人卻一再藉詞虛應,嗣則置之不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付款辦法分別約定:「總 價金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本合約簽定時,即付總價百分之四十訂金 (一月期支票);交貨再付百分之三十(一月期支票);試車合格後尾款付清 (一月期支票)」,另兩造於付定金時再變更付款約定為:由買受人(即上訴 人)付總價百分之七十訂金(即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以發票日分別為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九十九萬五千元之二紙支 票給付。此觀諸兩造訂購合約書之記載足明。因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兩 造訂購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 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其理由無非以:「判決所憑被上訴人雇用工 作人員之證言,顯有偏頗不實之瑕疵,應不足採信。」云云,資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理由。惟,證人吳翔洽為訴外人偉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系爭機器組 件之一(震動送料盤)之製造廠商,並非受被上訴人所雇用,且其於本件買賣 事件,與兩造當事人俱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為偏頗不實證述 之虞。其既於本件系爭機器之驗收、組裝過程均在場與聞其事,該證人之證述



自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指摘容有誤會。
㈣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意見:
⑴系爭機器驗收合格標準應以兩造簽定之訂購合約書所載為準,上訴人與訴外 人大陸聯昌廠間之訂購合約書及兩造訂約前被上訴人所出具關於系爭機器規 格、驗收標準、機台價格之參考資料,俱非兩造之契約書內容,自不足為兩 造間契約關係之規範依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3CC自動組裝機」、「插管機」有「(1) 組合機及成品僅二至三秒才生產一個成品,不符一.四秒生產一個成品之約    定,組合產品質量不穩定;(2)在前工程的第六站機械手下支爪鎖蓋時,    感應總是提前一個工序,此外到第五站就不會把鎖蓋放下去;(3)在後工    程第二站第三站,氣壓不變()的情況下吸本體吸不起來。」並提出「聯    昌廠傳真」資為證明,惟其所辯並不足採: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上訴人為證明其主張而提出之「傳真」,揆其性貿係屬私文書,自 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退步言,縱認前揭「傳真」之形式為真正,惟亦 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於其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為傳真之人曾為該 等內容之表述,而其表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尚值懷疑。況系爭機器 於九十年六月間完成組裝交機迄今已逾二年,若其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 在,訴外人聯昌廠應早已對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豈會延宕至今仍未有所 請求,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尚難證明系爭機器有其所稱之瑕疵。 ⒉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前揭瑕疵負舉證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比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者,仍就買賣標的物有瑕 疵一節負舉證之責。
②按「因為有瑕疵之物的給付乃屬積極侵害權或瑕疵給付,而不屬於債務 不屢行之問題。是故,當出賣人為有瑕疵之物的給付後,買賣雙方之關 係即由債務之履行轉為物的瑕疵擔保,從而關於物之瑕疵之有無的舉證 責任,應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處理之。買受人之行使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必須引用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成立有關的規定,從而 首先便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假若不為舉證或舉證失敗以致不能使法院 確信瑕疵之存在,則買受便會因民法第三五九條、第三六0或三六四條 之不適用而受到不利。::買受人卻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理由,抗辯 出賣人對其所提起之《給付價金》之訴者亦然。蓋這種抗辯權之行使, 其性質屬於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行使。」學者黃茂榮先生之著說 可資參照(見黃氏著買賣法,一九八九年三月增訂再版,第三0四頁- -第三一三頁;請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一)。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其所指述之瑕疵,因提出「傳真」乙紙資為證揉      ,惟該紙「傳真」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已如前述,是就系爭機      器存有瑕疵乙節,上訴人顯尚未盡其舉證之責。



 ⒊縱認系爭機器有上訴人指述之瑕疵情事,其亦不得再事主張: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②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百,兩造及證人吳翔洽先生、聯昌廠之人員會同裝 設系爭機器並進行試車,當日聯昌廠之人員並當場初步查驗機器,系爭 機器之功能運轉狀態均正常,訴外人(即業主)聯昌廠亦未指出機器有 何瑕疵。嗣後同年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前往洽商另件 機器買賣事宜,聯昌廠亦未指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或運轉不妥之處。    ③倘系爭機器果真存在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依其所述情形,僅依通常程序 檢查即得輕易見,衡情於裝機試車時,上訴人應早已覺察,竟怠為通知 ,遲至被上訴人訴究請求給付貨款時,始提出瑕疵之說詞以圖卸責,其 所為除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外,上 訴人之辯解為遁詞,委無足採。上訴人就其所指摘之瑕疵情節既尚未盡 舉證之責,兩造就買賣標的業已交付組裝完成之事實,並無爭執,自不 得任由上訴人空言主張而拒付本件買賣價金。
⑶上訴人與大陸聯昌廠商的契約並不在兩造契約的範圍內,兩造訂立契約之前 ,上訴人用被上訴人所簽給上訴人的估價單來主張上訴人與大陸的契約是定 在這契約裡面,這並不能算數,因為估價單上所記載的組裝機與插管機的金 額分別為二八八萬元、三十八萬元,加起來價金為三二六萬元,但是後來雙 方預定的價錢只有二八五萬,這中間的差距有四十幾萬,當然會影響到機器 的良率部分,雙方在契約中載明良率生產速度是壹個小時二千一百八十六個 ,但是上訴人與大陸聯昌廠商約定的生產率是二五七一個,這中間顯然有落 差。又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的部份,被上訴人在原審已經就價金請求權的 要素:雙方契約的成立與價金的計算加以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交付給 上訴人,就權利事實的障礙事由,顯然應該要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關於 雙方驗收的過程,證人吳翔洽先生在原審已經證述其詳。 ⑷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願負責代為收回尾款即貳拾伍萬伍仟元人民幣(約新台    幣壹佰零貳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蓋上訴人與大陸聯昌廠間貨款之給付究    竟如何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一同前往根本無需委由被上訴人    代勞。況尾款數額非小,台灣、大陸相隔甚遠,被上訴人豈可能為上訴人冒    遺失款項之風險,代為收領?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 ⑸再查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其於本件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固載有明文。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份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     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有民法     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足稽。




   ⒉本件縱認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其拒付全部之買賣價金有違 誠信:
    ①上訴人固於簽約時即交二紙面額計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之支票,作為支 付本件買賈訂金之用,惟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運交上訴人指示收領之聯昌廠。並安裝完畢,亦 即被上訴人至少已履行交貨之義務,且第三人聯昌公司亦已給付上訴人 貨款,上訴人竟藉詞不明之瑕疵問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全部價金 ,衡諸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履約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甚明。揆諸 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造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 ,向被上訴人購買3CC自動組裝機組及插管機組各乙台,約定總價共計二百八 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於是日受領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由訴外人彭朋相所簽發, 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九十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定金,至於餘款部份,則約定應於上訴人交貨 後一次付清。嗣上訴人已依約將前開機組安裝於上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廣東省中 山市聯昌廠,完成交貨(該機組迄今仍於該廠商正常運轉中),詎上訴人所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前開二紙支票竟遭退票,價金餘款部分上訴人事後亦未依約清償。 為此,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貨款,惟上訴 人卻一再藉詞虛應,嗣則置之不理。按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付款辦法 分別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本合約簽定時,即付總價百 分之四十訂金(一月期支票);交貨再付百分之三十(一月期支票);試車合格 後尾款付清(一月期支票)」,另兩造於付定金時再變更付款約定為:由買受人 (即上訴人)付總價百分之七十訂金(即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以發票日分別 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九十九萬五千元之二 紙支票給付。此觀諸兩造訂購合約書之記載足明。因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裝機不順利,未如約達成上述驗收合格,亦即機器有當機 之瑕疵,例如聯昌廠主張⑴組合機及成品僅二至三秒才生產一個成品,不符一. 四秒生產一個成品之約定,組合產品質量不穩定;⑵在前工程的第六站機械手下 支爪鎖蓋時.感應總是提前一個工序,此外到第五站就不會把鎖蓋放下去;⑶在  後工程之第二站第三站,氣壓不變()的情況下吸本體吸不起來,在在瑕疵均  不能克服,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負出賣人擔保出賣物,有上述兩  造所訂契約預定效力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上訴人指定之  地點聯昌廠組裝驗收合格,且有其保證之品質,此有該廠傳真可稽。抑有進者,  系爭機器經驗收合格之證明,應由主張合格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  被上訴人迭經上訴人催請依約履行迄今仍不履行,致上訴人大陸客戶聯昌廠不惟  迄今拒不付尾款,且機器瑕疵問題迄今未解決,上訴人客戶要求解除契約,且要



  求退還已付價金,運回瑕疵機器,此當中有退還價金及運費及進出口稅之損失,  及上訴人有上述已完成出賣系爭機器予聯昌廠所預期之利益五十五萬元,再加上  述聯昌廠於所買機器,若被上訴人善盡履行契約品質保證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交付機器能驗收合格,可免尾款一百零二萬元應收而因違約未能如期收回之損失  相互抵銷,則被上訴人已倒欠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買貨款請求權,即不  復存在。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為  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外若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  發生(例如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交貨日期在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有契約所載可證),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出  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  就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若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為給付前買受人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七三九號  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上訴人於本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判決見不及此,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3CC自動組裝機一台及插管機 一台(以下合稱系爭機器),約定3CC自動組裝機價金為貳佰陸拾萬元,插管機 價金為貳拾伍萬元,總價款共計貳佰捌拾伍萬元。於簽定訂購合約書時,上訴人 應付總價百分之四十訂金(一月期支票),交貨時再付百分之三十(一月期支票 ),試車合格後尾款付清(一月期支票);嗣於簽定訂購合約書時,由上訴人給 付總價百分之七十之訂金計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面額壹佰萬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面額玖拾玖萬伍仟元之支票二紙) 。預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被上訴人負責將機器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 (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聯昌精細塑料製品廠)安裝,上訴人應負責先行裝妥 電源、氣壓源,由兩造協同在台灣被上訴人公司(裝運前)及大陸聯昌廠(組裝 後)各試車驗收一次,實施方式為連續稼動六十分鐘,合格標準為:生產數二千 一百八十六個以上,良品率(良品數/生產數x100%)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零件本 身之不良不計。機械保固期為一年,即非不正常使用之損壞,被上訴人立即免費 修理,使用過失之損壞,被上訴人得酌收修理費,消耗品不在此限,有上開約定 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機器裝框,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安裝於 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大陸聯昌廠所在地點。
㈢上訴人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壹佰 萬元、玖拾玖萬伍仟元之支票二紙,作為百分之七十之訂金,屆票載發票日經提 示均遭退票未獲兌付。
四、兩造爭執部分:




㈠事實上之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⒈組合機及成品僅二至三秒才生產一個成 品,不符一點四秒生產一個成品之約定,組合產品質量不穩定:⒉在前工程的第 六站機械手下支爪鎖蓋時,感應總是提前一個工序,此外到第五站就不會把鎖蓋  放下去:⒊在後工程之第二站、第三站、氣壓不變()的情況下吸本體吸不起  來等瑕疵等事項,被上訴人爭執其真實性。 ㈡法律上之爭點:
 ⒈舉證責任之歸屬:
   ⑴系爭機器存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之事實,應誰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誰負舉證之責任。  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七三九   號函所示法律見解,被上訴人認為於本件並無援用餘地。 ㈢證據上之爭點: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陸聯昌廠簽定之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認為未定入兩造之契 約中,應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亦不得作為規範兩造契約關係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前之議約階段提供予上訴人關於系爭機器規格、驗收標準 、機台價格之參考文件,被上訴人認為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不得執為本件系 爭機器之驗收標準之依據。
⒊上訴人認為證人吳翔洽之證言不實,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則認為證人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其關於系爭機器組裝驗收過程之證述,無偏坦不實之可能,其證 述自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其指稱瑕疵事實之傳真文書,其待其內容就 機器型號、製作名義人、傳其時間等均付之闕如,且就其形式之證據力亦無從 確定為真,其信憑性既無從確認,即不足採憑以認定瑕疵存在之事實。 ㈣其他之爭點:
被上訴人認為訴外人聯昌廠未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乙節,容或係聯昌廠違約不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與系爭機器是否果其存有瑕疵未必有關,亦或係上訴人因兩 岸相隔遙遠主張權利不便而怠於行使權利致之,實不能僅憑上訴人空言即將該風 險諉諸被上訴人承擔,而拒付買賣價金。
五、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簽定訂購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3C C自動組裝機一台及插管機一台,約定3CC自動組裝機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 插管機價金為二十五萬元,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於簽定合約時,上訴人應付總 價百分之四十訂金(一月期支票),交貨再付百分之三十(一月期支票),試車 合格後尾款付清(一月期支票),預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被上訴人應 負責將機器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聯昌精細塑料製品廠 )並安裝,上訴人則負責將電源、氣壓源先行裝妥,試車由兩造協同進行,在兩 造二廠各驗收一次,實施方式為連續稼動六十分鐘,合格標準為:生產數二千一 百八十六個以上,良品率(良品數/生產數×100%)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零件本 身之不良不計,機械保固期為一年,即非不正常使用之損壞,被上訴人立即免費 修理,使用過失之損壞,被上訴人得酌收修理,消耗品不在此限。上訴人因而交



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九 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作為百分之七十之訂金,嗣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將系爭機器裝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安裝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大陸 聯昌廠,惟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且未 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自應審酌系爭機器約定驗收合格之標準為何?系爭機器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  在?及應由何造就物存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大陸聯昌廠向上訴人購買乳液泵自動組裝機,並於訂   購合約書中約定生產速度為一.四秒生產一個後,上訴人為履行前開契約,乃   轉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同為約定3CC自動組裝機生產速度須一.   四秒生產一個,機械稼動率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圓盤送料機送料系統需維持   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正常運轉,成品不能有破裂損傷情事,插管機生產速度一個   一.二秒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與大陸聯昌廠之訂購合約書(見訴字卷第三   十四頁)及被上訴人所出具關於系爭機器規格、驗收標準、機台價格之文件二   紙為證(同上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前開二紙文   件,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出具之日期,且其上所列價格:3CC自動組裝機二百   八十八萬元,插管機三十八萬元,均較兩造前開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價格為高   ,按機器生產之速度、良品率等,與機器品質之高低及價格均習習相關,兩造   既於嗣後簽訂之合約書中,約定較前開二紙文件為低之價格,並僅約定驗收合   格方式為:連續稼動六十分鐘,生產數二千一百八十六個以上,良品率百分之   九十八以上,零件本身之不良不計等語,又未將前開二紙文件一併列為前開訂   購合約書之附件,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紙文件僅係兩造於訂約前由被上訴人   提供之參考資料等語,尚堪採信。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之驗收合格標準   ,仍應以兩造嗣後訂立之契約為準。上訴人以前開二紙文件作為系爭機器之驗   收標準,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與大陸聯昌廠間關於系爭機器生產率之約定,   既非兩造前開契約所明定,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與   第三人間合約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提出大陸法院出具之「預交一審案件受理   費通知書」一份,其內容為大陸法院收到上訴人起訴大陸聯昌廠買賣合同糾紛   民事訴狀,而通知上訴人繳納一審案件受理費,此並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   本件系爭機器有何瑕疵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 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者,仍應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 。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 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 選輯第九卷三期五十一頁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不論是依物之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請求,均應先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舉 證之責。
⑴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組合產品質量不穩定;在前工程第六站機械手下 支爪鎖蓋時,感應總是提前一個工序,此外到第五站就不會把鎖蓋放下去;    在後工程之第二站、第三站,氣壓不變()的情況下吸本體吸不起來云云    ,雖據其提出傳真一紙為證,惟觀諸前開傳真內容就機器之型號、製作名義    人及傳真時間等均付之闕如,且按私文書除他造對其真正無爭執外,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前    開傳真私文書之真正,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    正即形式之證據力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上訴人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前開傳真辯稱系爭機器有其所述之瑕疵云云,即    無可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在台灣試機修改後,已在大陸聯昌廠安裝驗收 完畢一節,亦據負責製作系爭機器震動送料盤之偉勝公司負責人吳翔洽於原 審證稱:「我把震動送料盤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由原告配合其 他零件組合。原告裝機時,是我跟乙○○一起去裝機,還有甲○○的女婿彭    朋相也有到場::是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去到六月三十日回來。我們是先    整台組裝好,在台灣先試機,我有在場,當天彭朋相也有來。當時在台灣試    機好幾天,因為治具的邊緣有粗糙,還有零件改換放置的位置,模具的部分    並沒有問題,只是有一些小部份要修改,修改完後再請被告(即上訴人,下    同)來看,大概修改了三、五次。每次試機的時間好幾個小時或是半天、一    天,每次試機我大部分都有在場,最後一次我在場試機的時候,被告沒有再    要求修改,後來是原告負責人跟我說明天要裝箱了,要我改電壓,改好以後    ,就裝箱了::我們到大陸去的時候,機器已經在聯昌廠了,我們總共試了    五天,試車到五天是因為產品射出的管徑與在台灣試機的管徑寬度不同,差    了幾米釐機器就無法抓取,必須再重新修改。因為零件不一樣必須再修改模    具,還要教導該廠員工使用。六月三十日我們就跟彭朋相一同回台,後來在    十一月份我還有再去大陸聯昌廠裝機,是裝另外一台(噴霧型),跟原來的    機器(按壓型)是不一樣的,是因為聯昌廠還有跟原告買機器,我並沒有聽    到聯昌廠的員工說第一台機器有問題,那台機器也有在運轉中::(震動送    料盤)是重要的部分,而且會影響整台機器的生產率及良品率。」等語屬實    (見一審訴字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筆錄),被上訴人雖自承其在系爭機器    裝機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曾再前往大陸聯昌廠等語(    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筆錄),然被上訴人主張大陸聯昌廠嗣後曾另行向被上    訴人購買機器一節,既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大陸聯昌廠    給付價金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安裝    後又前往大陸聯昌廠,究係因系爭機器有瑕疵前往處理,抑或與大陸聯昌廠    洽談其他機器之買賣事宜,則無從得知,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再次前往大陸聯昌廠為由,辯    稱系爭機器有其所述瑕疵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判    決所憑被上訴人雇用工作人員之證言,顯有偏頗不實之瑕疵,應不足採信。 」云云,資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理由。惟,證人吳翔洽為訴外人偉勝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係系爭機器組件之一(震動送料盤)之製造廠商,並非受被上 訴人所雇用,且其於本件買賣事件,與兩造當事人俱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 偽證刑責而故意為偏頗不實證述之虞。證人吳翔洽既於本件系爭機器之驗收 、組裝過程均在場與聞其事,其證述自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指摘容有誤會 。
⑶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之瑕疵,如:在前工程第六 站機械手下支爪鎖蓋時.感應總是提前一個工序,此外到第五站就不會把鎖 蓋放下去;在後工程之第二站、第三站,氣壓不變(60)的情況下吸本體吸 不起來云云,均得經由通常程序檢查得知,且系爭機器安裝試機時間又長達 五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機器安裝後,既未從速檢查通知被上 訴人,以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辯,殊無可採。 ⑷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其於本件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固載有明文。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份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     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有民法     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按。
   ⒉本件縱認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其拒付全部之買賣價金有違 誠信:
    ①上訴人固於簽約時即交二紙面額計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之支票,作為支      付本件買賣訂金之用,惟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運交上訴人指示收領之聯昌廠,並安裝完畢。      亦即被上訴人至少已履行交貨之義務,且第三人聯昌廠亦已給付上訴人      貨款,上訴人竟藉詞其不明之瑕疵問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全部價      金,衡諸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履約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甚明。揆      諸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同時履      行抗辯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且未從速檢查而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則其嗣後以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系爭價款,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予以准許;並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原判決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B3   法官 蘇  重  信
~B2   法官 林  永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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