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38號
TNHM,93,聲再,38,200403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缺 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以自學校公款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方式侵占公款部分: 聲請人曾借款予學校,轉帳之款項係學校償還向聲請人之借款。而會計賴淑芬證 稱:「我只有製作廠商請款的支出傳票。就本件借款,我沒有製作傳票。‧‧‧ 印象中,有一次是定期存款未到期,但學生註冊的錢快進來,學校又有給付薪資 之急用,所以就向校長借錢,等到註冊費收入後,才以該款項還給校長。我們向 校長借款的次數雖然不只這次,但也是很少。最多不會超過五次」、「薪資發放 是用轉帳,我要開出傳票,錢進來後,我要從學校的公款帳戶轉到教職員帳戶」 。又會計許昭真證稱:「當學校薪水不夠時,我會從該帳戶轉會到我所保管的學 校帳戶內」、「都是會計,他會拿取款條,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本子給我,要我去 辦理,有時候,他會說明是要轉來供發薪資之用,但是有時候也不會做任何說明 」、「無法記憶,因為累積下來,我也算不清楚有幾次,有的好像是二、三百萬 ,我也不是十分清楚」。又學校委託之會計師侯榮顯證稱:「伊查核學校八十一 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現當時學校之收支傳票並不完整,也與事 實不符‧‧‧在伊查核過程,均未發現從學校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等帳戶匯出至系 爭帳戶之款項,學校有製作任何轉帳支出傳票,甚至在會計帳冊上,也沒有支出 之記載。」足見不僅支出傳票有欠缺,收入傳票亦有欠缺,因此會計帳冊上除有 不明之支出外,亦有不明之收入,故倘若清查學校所有公款帳戶內無收入傳票之 各筆收入之總和,與原審所認定聲請人侵占之轉帳款項相符,則該無製作收入傳 票之款項即為學校向聲請人之借款。原審未進一步向證人侯榮顯查證學校未製作 收入傳票之收入總額,僅因學校公款帳戶有不明金額轉至系爭帳戶,遽認聲請人 侵占學校公款,罔顧證人賴淑芬、許昭真所證學校曾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顯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㈡關於聲請人侵占建教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之建教生學雜費部分: 按學校每學期均有一定之註冊費收入,而學校收到註冊費後必會製作收入傳票, 並於收入傳票上記載收入來源,故聲請人是否將作為建教生註冊費一部份之廠商 匯入款項轉交學校,並非可僅就聲請人未將建教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學校公款帳戶之單一事實加以判斷,而尚應就學校每學期收入傳票所記載註冊費 之收入金額加以研判,倘學校每學期收入傳票所載註冊費收入已達到該學期應收 金額時,即可證明聲請人雖未動及建教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但已將同額之



款項轉交學校,然確定判決未審酌每學期收入傳票中註冊費收入是否與預計收入 金額相符,遽以建教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未匯交學校而認聲請人侵占公款, 實不無率斷之嫌,而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收入傳票與學校應收註冊費用是否相符,亦漏未審酌學校 公款帳戶另有不明原因金額入帳,僅憑證人侯榮顯根據表面上各帳戶進出之明細 及差額製作之報告推論聲請人有侵占犯行,顯屬率斷,本件應另交由公正之第三 人重為鑑定,以昭公信。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 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 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 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 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指證人賴淑芬、許昭真證述育德工家學校曾向聲請人借 款一節,業經原審斟酌,並參酌證人侯榮顯對育德工家學校帳務查核之結果及系 爭帳戶與育德工家學校公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育德工家學校收支傳票製作及帳務 管理流程等資料,對何以不採信聲請人及證人賴淑芬、許昭真所稱學校與聲請人 間有借貸關係之辯解,業於判決書理由欄一一敘明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十四至 二二頁);而關於聲請意旨㈡所指聲請人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建教廠商匯入之款項 一節,聲請人已於原審提出抗辯,原審審酌聲請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前任 歌林公司課長徐潤發之證詞,並參酌建教合作廠商名單、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 要點、建教廠商(歌林公司)出具與育德工家學校之匯款通知、聲請人以育德工 家學校校長名義出具之收據函、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帳戶與建教廠商 往來明細等文件資料後,於判決書中詳列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侵占犯行成立之理由 ,聲請人僅指稱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建教廠商之匯入款項云云,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縱聲請人真有交付現金,然系爭帳戶既經原審認定為係供聲請人私人使用,不 論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來自何方,一旦以育德工家學校為受款人名義匯入、或 自該學校所有之其他帳戶轉匯、轉存入系爭帳戶內,為聲請人持有後,旋即本於 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處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灼然甚明。從而,於該學校所有 或應為該學校取得之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後,聲請人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其侵占罪即已成立,至於其後如何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礙於其侵占犯 行之成立。是以,此部分縱為原審疏未審酌,然就形式觀之,縱予斟酌亦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前開侵占之事實。
四、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所謂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未採信有利於 其之證據而為指摘;然按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已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況其所提之上開事由,或已為原確定判決予以 審酌在案,或雖疏未審酌,惟縱予審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