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行所載「105 年度審簡字第5521號」應更正記載為「105 年度簡字第5521號」、同欄第12至13行所載「讚崎峰豆皮烏 龍麵」應更正記載為「讚岐風豆皮冷烏龍麵」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溏心蛋筍飯 糰3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5 元)、讚岐風豆皮冷烏龍 麵1 碗(價值70元)、一日野菜三種海藻沙拉(價值55元) 、玉子蕃茄飯糰(價值35元),總計265 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惟其中於106 年8 月30日9 時2 分許所竊得之 溏心蛋筍飯糰1 個、玉子蕃茄飯糰1 個,業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陳興榮,有贓物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據(見速偵字第3788號 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之物,則因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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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8 月26日7 時32分許│廖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溏心蛋筍飯糰貳個│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106 年8 月28日9時30分許 │廖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讚岐風豆皮冷烏龍│
│ │ │麵壹碗、一日野菜三種海藻沙│
│ │ │拉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徵其價額。 │
├──┼────────────┼─────────────┤
│ 三 │106年8月30日9時2分許 │廖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 │
├──┼────────────┴─────────────┤
│ 四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溏心蛋筍飯糰貳個、讚岐風豆皮冷烏龍│
│ │麵壹碗、一日野菜三種海藻沙拉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廖文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6年年8月 26日7時32分許、同年月28日9時30分許、同年月30日9時2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由擺放在上開店內之溏心蛋筍飯糰2個、讚崎 峰豆皮烏龍麵1碗及一日野菜三種海藻沙拉1盒、溏心蛋筍飯 糰1個及玉子番茄飯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共265元),得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興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