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3年度,73號
TNHM,93,抗,73,2004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號    G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楊 昌 禧 律師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
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偵辦吳豐裕意圖種植大麻 自泰國走私種子來台案,帶檢舉人羅卓文及檢舉筆錄向檢察官葉清財陳報准經 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偵辦,有檢舉筆錄、偵訊筆錄、入出境管理局協助檢舉人 通關公文及海巡署直屬船隊檢查行李後回報檢察官之供述為證。(二)本案海巡署總局公文簽呈與高雄分局及直屬船隊共同偵辦,並聲請監聽票。(三)羅卓文指稱被告於辦公室教唆種植大麻,分四次預付獎金,三七分帳並簽立二 十萬元借據等情絕非事實,所稱情狀皆羅卓文個人為脫罪等,並不合邏輯。(四)檢察官質疑大麻種子及槍皆係違禁物,為何不於入關或交付吳豐裕時逮捕,其 事實狀況不一樣,入關時是否能確定大麻種子無法判斷,其能否生長亦有問題 。況且係奉檢察官准許之偵辦案件,未有種植行為,如何逮捕。(五)被告係自願到庭偵訊,當時未有合法拘提或逮捕行為,檢察官在未有證物情狀 下僅憑言詞供述即下令逮捕被告聲請羈押,實有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六)本案經搜索扣押之事證,均已取得,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且主 要證人皆已供述或另案在押,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七)被告偵辦本案皆依法辦理,至於是否同意羅卓文是用證人保護法之關鍵爭議, 係屬承辦檢察官之權限,被告並無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言。(八)因狀況不一樣,被告回拒羅達榮比照羅卓文通關要求,亦證明被告係位奉公守 法之公務員,綜上所陳,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法院審查被告是否羈押之要件有三: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 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⑶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本 案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是在於判斷證據有無保全必要的問題,因此, 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而自由證明程序,並不 要求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的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 大、法定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 程度者,聲請人即已盡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尚無庸要求其對各構成要件



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次按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 的在於實行訴訟、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 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五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以上之罪,除有證人羅卓文羅達榮、余政峰等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羅卓文 對被告護航通關攜帶大麻種子通關之自白,以及郭景星羅卓文余政峰與被告 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雖被告供稱僅以查緝毒品案件,基於證人保護法保護 秘密證人為抗辯,惟證人保護法僅保護先前之犯罪,對於證人現在與將來之犯罪 並未保護,被告為執法人員,對此理應知情,原裁定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 所犯為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以上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經羈押,將 無法確保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被告接見通信足致其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禁止其接見通信,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