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642號
PCDM,106,簡,564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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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長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證據欄補充「發現 失竊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 扣案並發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依前述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07號
被 告 丁長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長春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 年5 月25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福德正神廟內,以徒手竊取官廷憲所有、置於 廟內之神尊1 個。嗣官廷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官廷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廷憲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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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