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626號
PCDM,106,簡,5626,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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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 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記 載「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 所載「(淨重:1.27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淨重共計 :1.18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846公克)」。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6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乙份(見毒偵字第3898號卷第17至20頁、第27頁、第63頁)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 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 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編號①②)(淨重共計1.1889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84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6 月 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3898號卷第63 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 稱是伊本人所有,用來自己吸食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3898 號卷第1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李建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89年度毒偵 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 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居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7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淨重:1.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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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