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2年度,457號
TNHM,92,重上更(二),457,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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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 漢 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巳○○與丙○○係夫妻,自八十三年間起,以不知情之嚴父嚴清欽名義,先後邀 集余江秀美、壬○○、己○○、癸○○、卯○○、子○○、戊○○、寅○○、董 磴鎗、乙○○、丑○○、辰○○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參加為會員,成立六組民 間互助會,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 一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七會;編號二互助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 七年七月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三會;編號三互助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 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包括會首二十六會;編號四互助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包括會首二十九會;編號五互助會期自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包括會首二十一會;編號六互助會 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包括會首三十三會。 上開互助會每會之會款均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分別於每月一、五、十 、十五、二十、二十五日開標。巳○○因投資股票、山莊失利及簽賭六合彩虧損 ,急需款項週轉,乃夥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起會後之不詳時間,由巳○○先後在其住處,連續以 簡便紙張,偽造被冒標互助會員之署押及書寫標會利息,偽造會員投標之標單予 以冒標,並偽以被冒標會員願以該標金得標意思,持以行使標會(得標後巳○○ 隨即將所偽造之標單丟棄滅失),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巳○○乃繼向其他 會員謊稱係由上開遭冒標之會員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 款給巳○○,冒標之次數詳如附表所示,先後詐得二千二百零六萬元(詳如附表 所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編號一之互助會滿期,仍有數名會員尚未得標, 巳○○始宣布倒會,因而使其他會員查覺上情而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甲○○○、壬○○、己○○、癸○○、卯○○、子○○、戊○○、寅 ○○、董磴鎗、乙○○、丑○○、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丙○○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共同召集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並



借用部分會員名義而標取會款使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均辯稱:渠等係經各該會員之同意而借標,且同意借標之會員均有向渠等收取 利息,嗣因渠等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所借標之會款,所以當初同意借標之會 員均否認有借標之情事,且渠等已盡力與各該會員達成和解,其中部分會員已清 償完畢,另部分仍繼續分期清償中,渠等確有誠意盡力清償,請法院給予自新機 會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未經部分互助會員同意,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後借己週轉使用,其 中編號一所示互助會之被冒標人名義冒標五次,計詐得二百六十萬元;編號二所 示互助會之被冒標人名義冒標二次,計詐得八十八萬元,編號三所示互助會被冒 標人名義冒標十三次,計詐得六百五十萬元,編號四所示互助會被冒標人名義冒 標十次,計詐得五百六十萬元,編號五所示互助會之被冒標人名義冒標五次,計 詐得二百萬元,編號六所示互助會之被冒標人名義冒標七次,計詐得四百四十八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在新港鄉總共發 起招募六個民間互助會,名義上以我父親嚴清欽為會首,實際上所有會款都由我 負責處理,六個互助會標會日期分別為每月一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二十日 、二十五日,每會金額每人二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起民間互助會,至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結束,經我統計總共有庚○○、己○○(阿珠)嚴文雪、錦燕 、嚴耀東及秋霞、碧琴合夥一會,即有七會會員未標得會款,其中除嚴耀東有事 先同意我以渠名義標得會款使用,由我開立本票支付,及我胞妹嚴立雪同意我標 會使用外,我有以庚○○、己○○、錦燕、阿麗及秋霞、碧琴二人所共有一會, 總共五會,冒標取得會款二百六十萬元,總計積欠會款三百五十八萬元。」「八 十五年九月五日所起民間互助會從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會後,總共連會首共開標 五次,得標四位會員,德華係我妻弟,有同意我以渠名義標會,阿秀係我冒標, 另阿梅與我共有一會亦被我冒標,而王瑛珠所有會係自己標走,總共我冒標阿秀 、阿梅兩會,金額為八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會互助會每月十日標 會之民間互助會已標二十次,得標者總計有會首嚴清欽、馬米音、千葉、阿敏、 及薛宜甄兩次,另一個名字忘記,總共為七次,但還有十九個互助會員仍為活會 ,分別為何秋蓮、阿敏、茂榮、洪啟明洪菊霜洪淑梅、阿發、秋月、秋霞、 阿亭、薛宜甄、嚴耀東林姬貝、阿珠、戴良成、阿鑾、阿美、秀薇、秀薇,但 卻僅剩下六會未標,也就是我假冒前述十九個會員名義冒標十三次,每次得標會 款五十萬,亦即卻冒標得款六百五十元,因冒標次數較多,我已忘記到底以何人 名義冒標,總計積欠互助會員十九人次,每人四十萬元,合計七百六十萬元。」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會互助會總計有二十九名會員,已標走者計有阿妙、邱 雲、李麗雪、白煌永、阿田、嚴東茂、馬米音、阿亭、洪菊霜、及會首嚴清欽、 另我以三叔嚴清雄、妻弟德華名義也參加標會,總計死會部分為十二人,另外活 會部分有林姬貝、智華、秋月、白惠文、子○○、嚴祈明、庚○○、徐金興、吳 銘河、洪啟明嚴耀東徐素玲、阿美、阿女、阿敏、阿敏等十六人次,卻只剩 下六會未標,也就是我利用其中十人名義冒標得款五百六十萬人,在這互助會我 總計積欠上述活會會員每人次四十六萬元,合計七百三十六萬元。」「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起會互助會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結束,總計剩二會未標,卻有七個



活會,分別為阿梅、郭銘橦、辛○○、茂榮、阿秀、阿蓮、錦絲,我假冒其中阿 梅、郭銘橦、辛○○、阿秀、阿蓮等五人冒標得金額每次四十萬元,合計二百萬 元,在這互助會我積欠七位活會互助會員每人三十八萬元,合計二百六十六萬元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的互助會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因當時我 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總共八次標會中,我除會首一次外,另自己杜撰阿秀參加互 助會冒標二次,另外五次係假冒何人名義冒標我已忘記,也就是我總共在該互助 會冒標七次每次六十四萬元,合計四百四十八萬元,我積欠該互助會三十名人次 活會會款每人十六萬元合計四百八十萬元」(詳偵查卷第七一至七四頁)。並有 被告自提出活會會員名單及積欠會款清單在卷足憑(詳偵卷第七五至八○頁)。 並據被告丙○○供稱:「我先生:::平常皆以向會員借會款度過難關,但今(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因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互助會到期,且又逢農曆春卿屆至 ,會員急需用錢,乃爆發此倒會案,本互助會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到期,但因 我先生曾向會員耀東、秋霞等會員借人頭標會、故尚有秋霞等八員尚活會,但目 前除會員耀東還承認借給我先生外,其餘皆不承認,並告我們詐欺,總共此會共 欠會員三百多萬元,而因十二月一日互助會倒會,故五、十、十五、二十、二十 五日互助會亦宣告倒會,經我先生初步統計共欠會員秋霞等九十七人會款二千五 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核與被害人甲○○○、壬○○、己○○、癸○○、卯○○ 、子○○、戊○○、寅○○、董磴鎗、乙○○、丑○○、辰○○於嘉義縣調查站 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簿及活會名單等附卷可稽。而上開活會名 單係被告巳○○停會後於新港鄉民眾服務站協調時所自行書立之名單,此為被告 巳○○所承認,被告丙○○亦供稱渠等確於停會後曾在新港鄉民眾服務站與會員 開會協調無訛,參諸被告巳○○所立之活會名單人數與各個互助會之期數,離滿 會所剩之期數,均少於活會會員之人數,雖被告已將偽造之標單丟棄滅失,但上 開被害人於調查站偵訊中亦均明確否認有同意被告等借標之情事,足證其中必有 會員遭會首即被告巳○○冒標甚明,被告等空言辯稱渠均經會員同意借標,並無 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情事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巳○○另以調查站製作筆錄不實,辯稱:伊向調查站人員陳述係借標,調查 站人員告訴伊此即冒標,且伊在調查站並未說明如此詳細,僅問四、五句話而已 云云。惟經本院向嘉義縣調查站調借錄影帶勘驗結果:該次訊問,自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三十五秒開始訊問進行錄音,訊問前調查員曾向被 告道德勸說,八時五十四分調查員訊問被告年籍,五十四分三十一秒,調查員告 知可選任辯護人到場,被告稱無必要,調查員對被告並無脅迫、強暴情事,訊問 過程均依據被告陳述記載筆錄。九時二十三分五十秒巳○○稱:「冒標情形我也 有,有的事先有答應。可確定只有耀東和文雪有同意,::。」九時四十五分三 十秒,調查員問所以沒有同意的有五人?巳○○答點頭(沒有說話)。九時五十 五分二十秒調查員問有二人同意,五人不同意?巳○○答點頭(沒有說話)。十 一時二分二十七秒調查員問剩六個月表示你已經標二十會?巳○○答對。十一時 十四分四十一秒調查員問尚有十九會活會,有六人標,意思是你有用十三人名字 去標?巳○○一直點頭(沒說話)。十一時二十二分二秒時巳○○稱冒標十會, 十二時四分三十秒,巳○○稱阿秀是伊自己會頭又兼兩會之名,十二時四十分調



查員讓被告閱覽筆錄,十二點五十分巳○○在筆錄上簽名。十二點五十五分全部 人員離開偵訊室。訊問費時四時許,調查員問案態度平和,被告對於調查員之訊 問亦相當配合,當時丙○○在場作陪,並且幫忙閱覽筆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調查人員僅訊問四、五句話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況且該次訊問始 終錄影,被告所為陳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互符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但書規定,其應有證據力。
四、證人即互助會員子○○、何秋蓮雖於原審證稱:有同意借標云云;寅○○證稱: 是否遭冒標,伊不知道云云;會員何秋蓮、丁○○、吳銘河、葉錦絲、王英敏李德山嚴文雪嚴耀東、庚○○、子○○、白惠文、徐素衿、張秋月、羅木蓮 、辛○○、謝勝豐施新發蔣汶遐施平郎、王櫻珠王耀鴻及癸○○之夫葉 銘勝事後出具同意書表明,伊等有同意借標云云;施平郎、何秋蓮王英敏、卯 ○○、嚴文雪吳銘河蔣汶遐、癸○○於本院前審中供稱有同意借標云云,余 江季供稱未被冒標云云;另子○○、庚○○、辛○○、辰○○、丁○○亦於本院 結證同意借標,唯經本院就細節隔離訊問發現,會款係由何人出面借標與借標地 點,被告巳○○與證人所述均不一致(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且到庭證人一致供稱借標會款並無任何字據,惟如此龐大金額之借貸,均未有 片紙隻字記載,倘若被告矢口否認,會員將如何索回?況且上開會員同意書全係 訴訟後補寫提出,已經被告巳○○供承在卷。又被告等並非資力豐富之人,衡情 殊無眾多會員同意由會首借標,自陷求償無門之理。何秋蓮等人所證述及會員所 出具同意書,或係事後被告已與彼等和解,或係基於情誼,故為迴護之舉動及說 詞,均不得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明。
五、按臺灣地區民間互助會開標之習慣,均在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標金(利息內扣 )數額等情,此業據證人林姬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巳○○亦於原審 明確供稱:「我寫標單有寫姓名及金額」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五行), 足認被告巳○○確有偽造互助會員之署押於投標之標單冒標會款,偽造被冒標會 員等人名義有標取該次會款之意思表示,並持之行使標取會款之犯行無訛。又被 告巳○○因先前投資股票及山莊之失利,並簽賭六合彩均有虧損,經濟狀況欠佳 ,週轉困難,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則渠等既明知已無召集多起互助會 (收取會首款)及標取會款後給付會款之能力,竟隱瞞此項事實,繼續召集互助 會,並冒用部分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供己使用,足認其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又被告丙○○係被告巳○○之妻,對於被告巳○○召募互助會及冒標會 款之事,不僅知之甚詳,且亦參與互助會之召募、標會、收取會金之事項,業據 其供承無訛,足認其與被告巳○○均具有共共同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等所 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六、次按臺灣地區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會息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 之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等偽造會員多人之署押於標單上,並先後持 之參加投標而行使,嗣又向其餘會員謊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仍交付活會之會款予被告巳○○,迄八十六年二月間宣告倒會後,會員等始



知受騙,核被告巳○○、林英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署押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加以主張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又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與丙○○二人,對 於每次冒標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同時侵害全部活會會員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巳○○與丙○○二 人,對於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惟 該起訴部分與被告另犯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部分,係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與審理。
七、本案檢察官據被告巳○○、丙○○坦承犯行提起公訴,惟詐欺所得金額,係以被 告巳○○所供承積欠會員金額為據,然而被告每會冒標取得金額依序為二百六十 萬元、八十八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四十八萬元 ,已據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明(詳如前述),雖被告事後就渠等冒標詐得情 節拒不吐實,致使就詐欺所得無從為明確認定,自應以被告巳○○所供承較小金 額為詐欺所得金額之認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至於會員丁○○經查明係以「阿 秀」之名義參加互助會,雖未以被害人身分向檢察官告訴,然其既為被冒名標會 ,自屬起訴事實所及。另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假借」不知情之嚴清欽名義,係 認以此手段行詐之意,惟嚴清欽前在新港地區邀集互助會之事實,已據會員子○ ○、庚○○、辰○○到庭結證甚詳,且無會員以此指訴因而陷於錯誤,要難認定 被告等有以「假借」不知情之嚴清欽名義行詐為手段,併此敍明。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並未記載遭偽造標單並被冒標之會員 係何人,當有未洽。㈡被告等詐欺所得金額,六會依序為二百六十萬元、八十八 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四十八萬元,原判決依起 訴書誤載被告巳○○所供承積欠會員金額為據,亦有未洽。㈢被告等對於每次冒 標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同時侵害全部活會會員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疏未論述,仍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等本案犯罪時均無不良素行,因經濟因境而向會員冒標會款,詐得金額達 二千二百零六萬元,犯後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並已陸續分期清償中,有清償 證明附卷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巳○○所 偽造會員署押及標金之標單,於每月開標後即予以丟棄而滅失,業經其於審理中 供明,既已滅失,爰不為宣告沒收。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丙○○係依從其夫巳○○ 犯罪,被告夫妻二人如均入獄執行,家庭將乏人照料而破碎,被告丙○○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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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