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561號
TNHM,92,重上更(三),561,200403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慧 博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植村共同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元及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植村共同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捌仟元支票貳張及偽造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另一冒名「葉植村」(真正之葉植村本人,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 一二七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已死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 十一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尚得意公司 )及葉植村向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市東門分行請領並已蓋妥葉植村印鑑章之空白支 票一本,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絡,二 人先偽造尚得意公司之印章後,旋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南 縣西港鄉○○路三十三巷四號丁○○經營之金玉珍銀樓,向丁○○詐購金飾一批 計值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元,丁○○不知有詐而交付該批金飾後,並推 由該冒名葉植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上開第XL0000000號空白支票 上偽填日期、金額,再蓋用偽造之尚得意公司印鑑,完成偽造尚得意公司及葉植 村共同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市東門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期第 X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七萬三千七百元支票後,交付予丁○○收受。 嗣甲○○二人又承上之犯意,再共同向在同一地址經營「愛時鐘錶店」之乙○○ (與金玉珍銀樓分用同一店面左右兩側)詐購精工錶二只計值八千元,乙○○亦 不知有詐而交付該二只手錶後,甲○○二人則推由甲○○在另一張第XL000 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再由冒名葉植村之人蓋用偽造之尚得 意公司印鑑,完成偽造尚得意公司及葉植村共同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臺北 市東門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第X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八 千元之支票後交付乙○○收受。嗣後上開二張偽造之支票分由丁○○、乙○○二 人提示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二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另一自 稱葉植村之人同至臺南縣西港鄉○○路三十三巷四號,由告訴人丁○○經營之「 金玉珍銀樓」及乙○○經營「愛時鐘錶店」,購買金飾一批計值七萬三千七百元 及精工錶二隻計值八千元,並簽發上開二張支票抵付貨款,嗣上開二張支票經提 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辯稱:「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前往臺北市○○○路一家 建設公司(被告在本院上訴審時稱忘記該公司名稱,惟其前於警訊時則稱係臺北 市○○○路藍基建設公司)應徵為工地主任,公司名稱因為太久記不得,上班約 七日後,該公司許總經理赴臺南麻豆看完土地後囑該公司謝姓財務經理與伊一起 去購物贈送給當地里長,謝經理說沒有現金,要開一個禮拜的支票,伊乃與謝經 理前往昔日小學同學丁○○及乙○○所開設之前開銀樓及鐘錶店以前開支票分別 購買上開手金飾及手錶,該謝姓經理持被害人葉植村之整本空白支票要伊在其中 一張填載日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八千元以抵付購買手錶之價款,另一張 則由謝經理自行填載日期八十一年五月十日,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元以抵付購買金 飾之價款,都由謝經理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伊不知謝經理持有前述空白支票 之來源,嗣其回公司後二日,該公司即倒閉,伊現已找不到該公司之人員,亦忘 記該公司之名稱,並無偽造支票詐欺之犯意」等語。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分別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時指 訴綦詳,而被告亦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前揭自稱為葉植村之成年男子,分別填載上 述支票日期、金額並當場蓋章完成發票行為,而持向告訴人等分別購買前述金飾 及手錶,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偽造之支票二 張,其原本均未查扣,而警卷所附該二張偽造之支票二紙影本,因影印質料不佳 ,時間久隔而退色較不清楚,惟經本院上訴審命告訴人丁○○提出較清楚之前述 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另一張告訴人乙○○ 持有之前述八千元支票,雖無法提出,惟經本院細閱警卷所附該支票影本,仍可 辨認其上之字跡,即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八千元,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為尚得意實業有限公司及葉植村, 票號為0000000號,經本院前審傳訊告訴人乙○○亦經其明確指訴其所持 有之上開支票之付款人銀行、票號、發票日期、金額均與上開仍可供辯認之支票 影本內容符合,則上開支票影本自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
三、被告雖始終否認與前述自稱為葉植村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前述支票持以向告 訴人購物,並以伊與公司謝姓經理一同前往購買擬贈送予土地仲介之禮物等語置 辯,是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甲○○與冒名「葉植村」者(即被告所稱之「謝經 理」之人)的關係為何?因為本件之兩張支票及公司印章,均是冒名「葉植村」 之人所提出,並非葉植村本人所提出,而被害人丁○○及乙○○是被告之朋友等 情,為被告、另案被告葉植村及告訴人所是認,本案關鍵詳細分為:該兩張支票 如何而來?及被告為何找告訴人購物?在本件二張支票係偽造的情形下,被告是 否知情共犯?此又回到原來的問題面,被告認識冒名「葉植村」之人的過程,是 否合於情理?被告與冒名「葉植村」之人向被害人購物的過程,是否有不合情理 的地方?若有不合情理的地方,且該不合情理之處是否甚為嚴重,已經超過巧合



的可能性,雖說被告有緘默權,可以根本不提出辯解,或即使提出辯解,但是不 合情理,而不可採,也不能認為被告是默認犯行或因說謊而不可信,但在所查之 事證下,顯示被告已經非常可疑,不論法院之心證或判決書之論證,對於嚴重違 背經驗法則之被告辯解,已經無法想像其他可能性存在時,在實證主義的思考模 式下(註1),本就可以以推理的方式,認定事實存在,此與經驗主義下,注重 感官經驗作用及以實驗的方式認知事實,雖不相同,但是其界線類似,亦即經驗 主義下的刑事訴訟制度,所謂「排除合理懷疑」,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標準,與 實證主義下的刑事訴訟制度,可依經驗法則為「推理作用」,認定事實,實際上 「合理懷疑」與「經驗法則」都是運用經驗的推理作用,除了一為反面懷疑,一 為正面肯定外,合理懷疑的背景,是依一般人的經驗,而且要求當場的實驗(法 庭呈現方式為原則),及當場決定「心證」,而經驗法則是專業人員的經驗運用 ,既是專業人員,是否當場實驗呈現證據資料,比較不是重點,反而是決定時取 捨證據資料的「論斷理由」,是否合情合理,比較重要。因此,在經驗主義下的 刑事訴訟制度,【法庭的活動就是一切】,離開法庭,無事實可言;實證主義下 的刑事訴訟制度,法庭活動是取得證據資料的場所,離開法庭,還有【判決書的 論證過程】(註2),判決必須有理由,始為合法有效,至於何謂有理由?何謂 無理由?理由是否支持結論,其強度的關鍵又何在?牽涉到理由與結論之邏輯關 係及經驗法則關係,及證據證明力與理由的關係,尤其是推論中未經顯現之價值 優先假設及描述性假設問題(註3),常影響理由對結論之支持力。本件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分別指稱:「被告當時 介紹與其同往之人為【葉先生】,而被告向其購買手錶,係與跟被告同來 之人【一人一個】,其等向伊買手錶時【曾分別量二人手腕寬度而裁剪錶 帶】,他們進來說,他們買這些東西,是公司給他們買土地之介紹費用, 應是自己要戴,與公司無關,且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謂要籌款 給伊等語(詳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本院 更一卷審第三四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於購物當時 介紹與其同來之人【自稱葉植村】係其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 面、十六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亦坦承於購買手錶時【有合 手腕量錶帶】之事實(詳原審卷第二八頁、更一審卷第三一頁),就被告 與該自稱葉植村之人向被害人購買金飾及手錶的情況看,被告既辯稱與其 同行之人為「該公司謝姓經理」,並非其朋友,衡情自無須隱瞞該謝姓經 理之身份,又何須反向告訴人佯稱「該與其同行之人為葉先生」,係其朋 友?被告也供稱與告訴人丁○○是小學同學,可見被告應是專程找告訴人 丁○○交易,雙方既是認識,若是真心替小學同學引進生意,豈會發生同 行之人自稱「葉植村」,被告卻辯說是「謝經理」的怪異情事?且被告既 稱係奉該公司所謂許總經理之命與前述所謂謝姓經理一起購物贈送土地仲 介,何以竟購買相同之手錶二只,並與其同行之人一人一只,且又分量二 人手腕寬度而裁剪錶帶?此與自己購買手錶的情形相同,足見其所辯前後 矛盾反覆不一,尚難採憑。另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時雖稱被告當時 並未說與其同行之人為葉植村,而係其認為該人為葉植村等語(上訴審卷



一第五十四頁),繼於本院更一審時則稱:被告進來買錶時介紹另一人姓 謝等語(更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惟查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時亦明確 證稱,被告當時介紹與其同往之人為葉先生等語(詳警卷第五頁),且告 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已有六年以上之久, 其記憶難免較為糢糊,而其在警訊初訊時記憶較為深刻,其於本院更一審 再次訊問時亦陳稱因時間久遠,已不記憶被告介紹另一名與其同行之人為 何姓等語,故應認其在警局初訊時所指述較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其係前往上開公司應徵工地主任,並交付保證金十萬元,保 證金係其友人陳鏘乾給的,有陪伊到應徵的公司」等語,惟一般公司徵求 人事,如予錄用大多要求人保(即保證人)為常見,鮮少要求錄用人繳納 保證金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已與常情不符。而證人陳鏘乾於本院上訴審 證稱:「保證金十萬元是伊給被告,【但伊沒有和被告一同前往應徵之公 司,也不知道被告是到何公司上班】,伊是聽被告講的,沒有看到被告去 上班」等語(詳上訴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九十八頁),是縱認證人陳鏘乾 所述其曾借被告十萬元一節屬實,惟其既不知被告是否確有將所借之十萬 元用以繳納保證金,亦不能確知被告是否有在上述公司上班,則其所為之 證述,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被告所辯陳鏘乾有與其到該 公司等情,與證人陳鏘乾證述情形不符,而證人陳鏘乾對是否與被告曾到 該公司,並無隱瞞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應非事實。況該公司既收取被告 所繳保證金十萬元,惟甫於被告上班後七日即行倒閉,且未償還被告所繳 納之保證金,何以被告竟未曾積極追查該公司人員之下落?亦未曾向警方 報案以協助其追查,甚且連該公司之名稱均稱忘記,在在與常情相悖,難 予採信。嗣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稱其所應徵上班之上開公司當時位於臺北 市○○○路,然經本院上訴審命其查報該公司當時所在門牌號碼及公司名 稱,惟其始終未能查報其前述所謂之許總經理及謝姓經理之姓名年籍及該 公司名稱及曾營業地點門牌號碼以供法院查證,且經本院上訴審向臺北市 政府函查在民國八十一年間臺北市○○○路是否曾有被告於警訊時所稱之 「藍基建設有限(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或解散登記之資料,據該府函 覆稱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有該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 八一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詳上訴審卷第八十三頁),而被告亦始終無法提 供上開公司之名稱及公司所在地址房屋之房東姓名,以供本院查證,益證 其所辯均屬虛構,殊不足採。
(三)告訴人乙○○在本院上訴審時雖指稱:「伊持有之前述八千元支票係該自 稱葉植村之人所填寫,告訴人丁○○所持有之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係被 告所填載,因伊與告訴人丁○○係同一家店面,伊當時有看到」等語(詳 上訴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惟訊據被告則明確供稱前述支票二張,其向告 訴人乙○○購買手錶之金額八千元之支票係其所填載,另一張向告訴人鄭 水石購買金飾之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一張係與其同行之謝姓經理所 填載等語,且經比對本院上訴審當庭命被告書寫上開支票金額及日期之筆 跡結果,可明顯分辯出前述向告訴人乙○○購買手錶之金額八千元支票上



之金額及日期筆跡與被告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相同,而另一張向告訴人 丁○○購買金飾之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元支票上之金額與日期筆跡顯然與被 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有上開支票影本二份及被告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筆 跡可資查核比對(詳上訴卷第四十四、八十頁及警卷所附上開支票影本) ,足見告訴人乙○○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該部份要係因時間久隔,記憶 錯誤所致,應以被告在本院所述為可採。
四、關於系爭兩張支票之來源為何?是否偽造之支票?簽發兩張支票時,究竟是空白 支票,或是其上已蓋有「葉植村」之印章?經查: (一)本案尚得意公司向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所設第0三─三三六八五─五六支票 帳戶之印鑑,係以尚得意公司及葉植村為共同發票人,業經本院向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彰東門字第0八七五號函 附送之印鑑卡附卷可查(附於更二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且尚得 意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開戶往來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告拒 絕往來),未曾更換過負責人及印鑑等情,也有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彰東門字第二五七二號函及印鑑卡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而本件系爭之兩張支票經本院與前開印鑑 卡比對結果,「尚得意公司印鑑」與該公司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開戶留存 之印鑑,字體明顯不同,兩者既不相符,則該二張支票上之尚得意公司印 文,非尚得意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可以確定,此種情形大為可疑,至於支 票上之「葉植村印文」,經本院折角比對與原印鑑,兩者之字體相符(因 原本已滅失無法送鑑定),應是蓋用葉植村之支票印鑑章無誤。一般簽發 支票均須蓋用原留存於金融行庫之印鑑章,否則無法領款,本件兩張支票 上蓋用正確之負責人葉植村之印鑑文,卻蓋用非印鑑之尚得意公司印文, 仍屬印鑑不符,實際上根本無法領款,事屬可疑,該尚得意公司印章很可 能是偽造的,又尚得意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設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在彰化銀行東門分行開設本支票存款帳戶,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即列為支票拒絕往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建 商二字第九0六三九九七三號函附尚得意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更一卷 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顯然本件支票簽發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該 支票已經拒絕往來,除流通使用外,根本無法向開戶銀行領款,該支票已 無法正常使用,又蓋用非印鑑之公司印章,更不可能是尚得意公司授權使 用之支票,再參酌告訴人丁○○、乙○○於歷次偵、審均指稱:「支票是 當場簽,印章也是當場蓋印」等語(上訴卷第五十四頁、更一卷第三十二 、三十三頁),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亦供承:「支票印章是在當場蓋的」 等語(詳更二審卷第四十一頁),於本院更一審時曾供稱「支票上之印章 拿來時已蓋好」等情(詳更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可以確認該冒名葉植村 者應該當場在兩張支票上有蓋印章,至於是蓋一個印章或是兩個印章?被 告所供及被害人所指稱均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如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更二審 陳稱:「兩張支票是空白支票」、「當場簽發及蓋章」等情(偵查卷第二 十四頁背面、更二審卷第四十一頁),但於本院更一審與被害人對質時供



稱:「支票拿來時已蓋好章」等情(更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 ,被告自己供述矛盾,顯然有意迴避,而告訴人丁○○於本院更一審指稱 :「印章是當場蓋的,看到蓋一個印章」等情(更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 三十四頁),於更二審指稱:「現場蓋印章」等情(更二審卷第六十八頁 ),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指稱:「整本是空白支票、印章 是當場蓋的」、「我看到他們蓋二個印章」等情(上訴卷一第五十一頁, 更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歷次陳稱均不能一至,係 因當場未注意,或事後回憶不清,甚至事後審理時有所考慮而改變說辭, 均不無可能,不過,以該二張支票之葉植村印章係真正印鑑章,而尚得意 公司印章並非印鑑章的情形看來,應該以當場蓋用非印鑑章之尚得意公司 印章最合於情理,加以葉植村於另案均陳稱並未簽發該二張支票等情,被 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更一審對質時,被告所供稱票上之章,在拿來時即有的 等情(兩個印章均已蓋用的情形,原已排除,自是指原來蓋用一個印章) ,及告訴人丁○○所指稱看到蓋一個章(即尚得意公司印章)等情,比較 符合實情,至於告訴人丁○○所指稱我看到他們蓋二個印章等情,可能有 所誇大,尚不足採。是支票上該尚得意公司之印章,係事後偽造,而葉植 村之印章則事先已蓋妥,均可以認定(如附表)。而上開支票二張葉植村 雖否認其持交被告使用,惟對被告等何以會持有上開支票,據葉植村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之支票在八十一年間已停用,為何會被甲○○拿去使 用,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甲○○,支票可能被股東偷去使用」等情(詳 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若係被告等拾 獲之支票,豈能知悉該支票須蓋用尚得意之印章,始能完成發票之行為, 再參照葉植村於八十年十月間遺失另三紙支票,即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 請掛失止付(見第一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何以本件支票 (整本)及支票印鑑章遺失而渾然不覺,顯違常情,故上開支票應係尚得 意公司內部人員偷去交予被告等使用與事實較為接近。 (二)至該整本空白支票,究係何人竊取?共犯係何人?經本院更一審即屢次傳 訊尚得意公司之股東王競中、戊○○、張進德、丙○○等人,惟其中僅證 人王競中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該公司之董事葉植村,及其他股東,伊係經 朋友遊說始投資,但伊對該公司不了解,現在亦找不到該名朋友等語(詳 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九頁),本院更二審再次傳訊戊○○、張進德、丙○○ 等人,僅證人張進德於本院到庭證述稱:伊認識葉植村,但沒有實際參與 該公司業務,只是用伊名義掛名作股東,伊不知道公司財務由誰負責,也 不知道公司印鑑章由誰保管等語,經本院更二審提示該公司於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留存之印鑑章,質以是否見過該印鑑章,其亦證稱沒有見過等語( 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六頁),而證人戊○○、丙○○經本院傳訊也始終 未到庭,足見前開股東應僅係掛名股東,對於尚得意公司之運作及業務經 營,顯未實際參與,參以該公司之董事葉植村業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為 證(上更一卷第五十頁),雖無從查知前揭支票及印鑑章究係何人竊取? 共犯係何人?惟依前述,被告確與其所稱之謝姓經理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商



店購買金飾及手錶,並偽造上開支票,業如前述,縱認本件另有共犯,亦 難藉此脫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與自稱葉植村之人即謝經理之認識過程,所辯不合常理, 本難相信,又對於向被害人購買手錶之過程,所辯也嚴重違反常情,被告對於冒 名葉植村之謝姓經理,竟然引介至其小學同學丁○○處購物,任由謝姓經理以葉 植村名義簽發支票,有各自購買一支手錶,顯然已達非常可疑的程度,除了確實 另有一家公司存在,已經無法解釋被告所有作為之不合常理,是本件被告空言否 認犯罪以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六、查被告甲○○偽造尚得意公司之印章,進而偽造支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與該自稱 葉植村之成年男子之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其偽造印章蓋用於偽造支票上,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復為偽造之重行為所 吸收,均不復另論罪,又被告與前揭共犯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且其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行為之本質 已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偽造印章部分雖 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系爭二張支票發票人名義係以尚得 意公司、葉植村共同簽發,原審僅認定葉植村單獨簽發。(二)被告等另涉偽造 印章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業與乙○○和解賠償八千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有價證券之支票二張及偽造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壹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法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註1:見「哲學淺談」第三十一頁,波謙斯基(Joseph M Bochenski)著,王弘五譯 ,御書房出版社。
註2:關於判決論證與邏輯之關係,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二解釋理由書、 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
註3:請參閱「問對問題,找答案」第六十二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九頁,尼爾、 布朗(M Neil Browne)、史都華、基里(Stuart Keeley)著,羅耀宗譯,商 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頁


參考資料
得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