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一一號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慶 鴻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八號、第一一二八七號、第一一六七0號、第一一七五八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庚○○部分均撤銷。乙○○、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共同圖利私人如附表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原擔任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市肉品市場)代理總 經理職務,負責綜理該公司業務,己○○則擔任該肉品市場業務課長職務,負責 關於承銷人之登記、審查、管理、家畜生體檢查及場外交易之調查、取締等事務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南市肉品市場係由臺南市政府投資,負有 執行政府鼓勵電宰政策、保障民眾食品衛生責任,於肉品市場內承購豬隻之承銷 人,除政府登記有案,自備冷凍倉庫、電宰設備及屠宰前後有獸醫衛生檢驗之外 銷冷凍廠商,始可將整隻活豬運出肉品市場外,其他承銷人僅可將承購之豬隻委 由臺南市肉品市場予以電宰,不得將豬隻運出以人工方式屠宰。詎乙○○、己○ ○明知黃振旺、辛○○、甲○○、丁○○、丙○○等毛豬私宰業者並非外銷廠商 ,竟基於圖利上述五人之犯意聯絡,違反肉品市場管理規定,擅自分配數目不等 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予該五人,致使黃振旺、辛○○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 月一日起,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丁○○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丙○○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將他人利用其所分配之承銷號碼至臺 南市肉品市場承購而欲委託彼等以人工方式屠宰之豬隻以外銷廠商名義不交由該 肉品市場電宰,除【甲○○】為承購人在該肉品市場內種豬屠宰場以人工方式屠 宰外,餘皆將整隻活豬運出肉品市場外私宰,未經屠後衛生檢查,除使臺南市肉 品市場損失每頭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收益外,並使黃振旺、辛 ○○、丁○○、丙○○等人因在外私宰免繳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費、二十
元之公會費(合計二百零五元),甲○○因在肉品市場以人工方式屠宰亦免繳每 頭豬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費(惟應繳交每頭一百元之場地使用費),迄八十六年 三月止黃振旺、辛○○、甲○○、丁○○、丙○○分別獲得如附表A欄所示之不 法利益。且己○○為掩飾該不法行為,竟指示其業務課電腦室不知情人員吳惠珍 、周禎譜於職務上所掌管『毛豬繫留明細表』公文書上,將黃振旺等五人不實登 載為外銷廠商,並將所分配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登載於黃振旺、辛○○、甲○○ 、丁○○、丙○○名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肉品市場對承銷人管理及課稅之公平 性。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臺灣地區毛豬罹患口蹄疫情傳出,原在場外私宰之豬 肉因未蓋有屠檢合格章,消費者不願購買,肉販亦不敢委請私宰業者代宰豬隻, 乙○○、己○○為使黃振旺、丁○○、辛○○(八十六年三月後改由其子鄭清輝 接手)在外私宰業者,所屠宰之豬隻能蓋有屠檢合格章,承續前揭共同圖利彼等 之概括犯意聯絡,遂准許黃振旺、丁○○、辛○○至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 式屠宰豬隻,使黃振旺、丁○○、辛○○客戶得以繼續委請該三人屠宰豬隻,乙 ○○並直接指示甲○○、黃振旺、丁○○及鄭清輝於場內屠宰可自行取用屠檢合 格章,除使臺南市肉品市場僅得收取每頭一百元之場地使用費而損失每頭八十五 元(即一百八十五元減一百元)之電宰收益外,並直接使黃振旺、辛○○、丁○ ○、甲○○等因在肉品市場以人工方式屠宰扣除繳交之一百元場地使用費後每頭 豬獲得免電宰費之八十五元不法利益,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分別獲得如附表 黃振旺、辛○○、甲○○、丁○○B欄部分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其中黃振旺已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東方快車KTV』遭槍擊死亡,乙○○、己○○明 知前情,竟共同承前揭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將原違法分配外銷廠商承銷號碼予 黃振旺及允許黃振旺在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之利益,由黃振旺同居人沈酉 金及其友陳榮參繼續以黃振旺名義經營代客屠宰業務,且仍以黃振旺名義登載於 電腦報表上。又屠宰業者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因口蹄疫情發生,亦無 法在外屠宰,乃要求比照甲○○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代客屠宰豬隻,乙○○與己 ○○即共同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亦違法提供原分配予『統源行』之六組承銷號 碼予戊○○,以方便他人使用該六組承銷號碼進場承購豬後,委由戊○○在臺南 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除使臺南市肉品市場僅得收取每頭一百元之 場地使用費損失每頭八十五元之電宰收益外,並直接使戊○○因得在肉品市場以 人工方式屠宰扣除繳交之一百元場地使用費後每頭豬獲得免電宰費之八十五元不 法利益,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獲得如附表戊○○B欄部分所示金額之不法利 益。乙○○、己○○因而共同圖利私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己○○明知『統源 行』非戊○○所經營,復基於前揭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吳惠珍、周 禎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 南市肉品市場對於承銷人之管理。
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南縣七股鄉養豬場負責人王俊億(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所飼養毛豬感染口蹄疫,經報請臺南縣家畜 疾病防治所獸醫檢驗後開立「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禁止移動豬隻,該所並要 求王俊億於三日內處理完畢,詎王俊億竟擅自將二十九頭感染口蹄疫病豬交予知 情之豬隻載運業者黃清井(本案所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 定),而黃清井竟未圖撲殺掩埋,卻透過亦知情之臺南市肉品市場急宰契約工庚 ○○找尋買主,嗣獲知情之肉商蔡全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死亡,經原審法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同意全數按前一日交易牌價一半價格購買後,三人即基於 共同犯意,由黃清井將二十九頭感染口蹄疫病豬運載移出場外,交由庚○○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宰殺該感染口蹄疫病豬,庚○○並私自盜取電宰課急宰組 王逢利存放於電宰課庫房前箱子內之屠檢合格章E章蓋用於屠體上,偽造用以表 示業經獸醫檢驗合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眾對於肉品市場衛生檢驗制度之信 賴性。蔡全仁、庚○○復於同日中午交予不知情前往取貨之蔡全仁兒子蔡燈旺、 蔡榮昌及媳婦蔡張淑玲,其中蔡張淑玲先行載運十二頭屠體及內臟離開販賣予消 費者。其後蔡榮昌載運十七頭屠體離去之際,遭肉品市場警衛蘇春雄攔查,因發 現無放行條,乃通知臺南市衛生局駐場獸醫陳長賢檢驗,發現其中二頭乃具口蹄 疫明顯症狀予以銷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庚○○均否認有右揭圖利、登載不實及偽造 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為改善臺南市肉品市場之困境,經簽請市長核 准採開放式經營,同意豬隻外運,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且肉品市場管理條例亦 未規定承購豬隻不可運離肉品市場,而鼓勵電宰固為政府政策,惟非肉品市場主 管之業務,伊基於營運考量同意引進外部豬隻入場屠宰,並勸導外流業者進場交 易,增加肉品市場之收入,並未圖利個人,且伊從未指示業者可自行取用屠檢合 格章,至黃振旺死亡應該取銷承銷號碼,伊曾向總務處反映,亦曾向黃振旺同居 人表達應辦理變更承銷人名義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完全依照法令規定行事 ,同意讓承銷豬隻外運,純為公司營運考量,而採取與全省其他區相同之作法, 且伊經董事長批准,始採取毛豬外運,致毛豬交易量及進價提高,雖減少電宰收 入,但增加管理費收入,整體績效良好,並獲獎勵,自無圖利他人,且伊從未指 示電腦室人員登載不實,因電腦僅有內銷及外銷之設定,並無外宰項目,始將黃 振旺等人列為外銷廠商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黃清井運入豬隻,已經感 染口蹄疫,且屠檢合格章非伊所蓋云云。經查: ㈠按八十四年間之臺南市肉品市場係電動屠宰場,依據「臺灣省肉品市場附設電動 屠宰場經營管理實施要點」第一條規定:「為加強臺灣省肉品市場營運管理,提 供電宰衛生肉品,並提高屠宰場使用率,特訂定本要點」;第六條規定:「當地 衛生機關應指派獸醫師檢查屠體及內臟,經營人不得拒絕」,臺南市肉品市場自 有執行政府鼓勵電宰政策及肩負保障民眾食品衛生之責任,又依據屠宰牲畜管理 辦法第五條:按屠宰供食用之牲畜,在屠宰前後,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屠宰衛 生檢查規則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實施衛生檢查;其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 不得屠宰、販賣或供食用;第六條:所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屠宰場所或報經鄉 (鎮、市、區)公所指定之場所屠宰;第七條:人工屠宰場不得新設,已設立之 人工屠宰場,在實施電化屠宰地區,除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者外, 停止使用等規定,則台南市肉品市場既設置電動屠宰設備,即不得再設置人工屠
宰場,凡在臺南市肉品市場拍賣交易之豬隻除外銷冷凍廠商本身具有電宰及冷凍 設備,並有當地獸醫屠後檢驗,得將拍賣後之活豬運出外,一律應在臺南市肉品 市場電宰,時任臺南市肉品市場總務課長之證人徐孝達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亦 證稱「內銷豬一律在市場內電宰,只有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外銷冷凍肉類廠商在市 場交易之毛豬及未成交之毛豬才可以活豬運出場外」「依據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 定,‧‧‧‧故於南市地區,只有本市場有電化屠宰場,所以台南市不得再有人 工屠宰場,內銷豬所以一定要在本市場屠宰」(見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卷第七九 、八十頁),參之『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南 市肉總字第三四一號復本院函所附「電宰作業流程表」(詳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一 頁至第一八二頁),明載供應人毛豬進場登記後,須為「豬隻檢驗」,於電宰後 須為「衛生檢查、驗印」,亦可證臺南市肉品市場為執行電宰政策,並保障民眾 食品衛生,負有管制屠體私運外宰之責任。被告乙○○、己○○辯稱臺南市肉品 市場並非毛豬屠宰之主管機關,顯與事實不符。 ㈡黃振旺、辛○○、甲○○、丁○○、丙○○等毛豬私宰業者,當時均非毛豬外銷 冷凍廠商,除辛○○外,其餘業者亦無一般內銷承銷人資格,此不僅為被告乙○ ○、己○○所坦承,並經前揭各私宰業者供認屬實,而彼等先後獲乙○○、己○ ○分配數目不等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將他人利用其所分配之承銷號碼至臺南市 肉品市場承購而委託彼等以人工方式屠宰之豬隻以外銷廠商名義不交由該肉品市 場電宰,除甲○○為承購人在該肉品市場內種豬屠宰場以人工方式屠宰外,餘皆 將整隻活豬運出肉品市場外私宰,未經屠後衛生檢查,亦據被告乙○○、己○○ 坦承在卷,並經甲○○等人證實無訛,被告乙○○、己○○所為顯已違反前述規 定。雖被告乙○○、己○○辯稱:渠等同意屠宰業者外運私宰及在臺南市肉品市 場內簡易屠宰場以人工屠宰,無非為鼓勵業者進場交易,提高臺南市肉品市場交 易業績,目的在圖利肉品市場,而非個人云云;證人即擔任肉類公會總幹事之蘇 森田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人工屠宰肉質紅潤,電宰肉色大家不喜歡,另電宰後 須吊掛等候運載,期間太長,肉體會變質,人工屠宰則馬上處理,品質較好,電 宰市場已有裁撤計劃」等語(第三四八、三四九頁),然被告乙○○、己○○身 為臺南市肉品市場代總經理及業務課長,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私宰業者將 毛豬外運屠宰,不僅無法為屠後檢驗,且有令肉品市場之電宰業務萎縮之虞,本 非提高交易一詞所可掩飾,況其同意屠宰業者外運私宰者,並非全面對一般承銷 人為之,而係針對黃振旺等五人為之,且尚需假藉分配不實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 以掩護其不法,而口蹄疫發生後,其允許私宰業者進入臺南市肉品市場屠宰者, 亦為前述特定業者及戊○○等人,益徵其做法可議,其有違反規定圖利特定人之 行為甚明。又被告己○○為掩飾其違法讓私宰業者將毛豬外運之事實,指示其主 管業務課內電腦室不知情人員吳惠珍、周禎譜將黃振旺、辛○○、甲○○、丁○ ○、丙○○在職務上所掌『毛豬繫留明細表』上,虛偽登載為「外銷廠商」,並 據吳惠珍、周禎譜證述屬實,被告己○○雖以伊從未指示登載不實,因電腦僅有 內銷及外銷之設定,並無外宰項目,始將黃振旺等人列為外銷廠商云云,否認不 法,惟黃振旺等五人本非外銷冷凍廠商,並無允許彼等將活豬外運之理由已如前 述,且如非僅外銷廠商始可外宰,己○○將之登載為內銷或一般承銷人項下即,
焉需以不實之外銷廠商稱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市 場管理課『台南市肉品市場承銷人許可證存根聯』三冊、『臺南市肉品市場非外 銷商購豬外運統計表』一冊、『承銷人資料統計表』一份、『毛豬繫留明細表』 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乙○○、己○○顯有圖利黃振旺、辛○○、甲○○、丁○○ 、丙○○之行為,極臻明確。
㈢又八十六年三月間,臺灣地區毛豬罹患口蹄疫情傳出,原在場外私宰之豬肉因未 蓋有屠檢合格章,消費者不願購買,肉販亦不敢委請私宰業者代宰豬隻,被告乙 ○○、己○○為使黃振旺、丁○○、辛○○(八十六年三月後改由其子鄭清輝接 手)在外私宰業者,所屠宰之豬隻能蓋有屠檢合格章,遂准許黃振旺、丁○○、 辛○○至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使黃振旺、丁○○、辛○○客 戶得以繼續委請該三人屠宰豬隻,乙○○並直接指示甲○○、黃振旺、丁○○及 鄭清輝於場內屠宰可自行取用屠檢合格章,業據證人丁○○、甲○○、鄭清輝、 沈酉金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屬實,嗣屠宰業者戊○○亦因口蹄疫情發生, 亦要求比照甲○○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簡易屠宰場代客屠宰,乙○○與己○○即 給予原『統源行』承銷號碼六組,以方便其他人使用該六組號碼進場標購豬隻委 請戊○○代宰圖利,復據被告乙○○於臺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戊○○供述情節相符(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卷第一三四頁背面 、第一五七頁正面第一行至背面第一行、第一六三頁正面),己○○明知「統源 行」非戊○○所經營,為掩飾其圖利戊○○之行為,復指示不知情吳惠珍、周禎 譜將該不實事項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報表之公文書內,亦據吳、周二人證 述屬實,被告乙○○雖辯稱:因黃振旺等人陳情,臺南市肉品市場遂與黃振旺等 人簽約得入內以人工方式屠宰,簽約前曾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課長陳 松根探詢意見,並報請市長施治明核准云云,且經證人陳啟松於原審法院證稱: 「乙○○確有打電話給我,問是否可以讓他們入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頁 ),然依證人即臺南市肉品市場秘書兼總務課長徐孝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業 務課長己○○突然提出簽呈,要求挽回承銷人流失情形(因岡山農會所經營『岡 山肉品市場』,位於未實施電宰地區,部分承銷人轉至該市場標購豬隻),要求 採取開放式交易,我當時以開放式交易雖可提高管理費收入,但卻會使電宰之代 宰費收入降低,簽註參考意見,提議採漸進式開放,避免本市場花費鉅資成立之 電宰場設備及電宰課員工耗置,該簽呈雖經本公司董事長施治明簽名看過,但如 欲實施仍應擬具體辦法」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十 頁背面),而被告己○○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亦已供稱:未簽請主管機關核可 等語(詳同上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十行至第一一八頁正面第三行),且由雙方所 簽合約書觀之,『臺南市肉品市場』並未蓋章,且未載明簽約日期,又依該合約 書第六條第四項明載:「本合約一式三份,經雙方用印後生效」,被告乙○○所 辯已簽約云云,實未完成簽約手續,且簽約前確未依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又 被告乙○○所以之為證之鄭清輝、黃振旺、甲○○、丁○○具名提出之陳情書, 均係以電腦列印內容相同之定型化文書,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提示 鄭清輝、黃振旺、甲○○、丁○○陳情書,此四張是否你代他們打的稿?)是乙 ○○擬的稿,乙○○拿給我,我拿給電腦室小姐打字,之後拿給他們四人簽名蓋
章,他們直接送收發室」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二 一頁正面第十行至背面第二行),該陳情書顯為被告乙○○等人圖利行為之掩飾 ,彼等違反前揭牲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共同擅自准許鄭清輝(即辛○○之 子)、黃振旺、甲○○、丁○○等人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毛豬牟 利之圖利行為已極明顯,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黃振旺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九日遭槍擊死亡後,被告乙○○、己○○仍將原違法配予黃振旺承銷及承 攬屠宰利益,由黃振旺同居人沈酉金及其友人陳榮參繼續以黃振旺名義經營代客 屠宰業務,並仍以黃振旺之名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報表等情,亦經證人沈酉 金、陳榮參於臺南市調查站中證述甚詳,被告乙○○雖又以黃振旺死亡應該取銷 承銷號碼,伊曾向總務處反映,亦曾向黃振旺同居人表達應辦理變更承銷人名義 云云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為代總經理,己○○為業務課長, 黃振旺死亡取銷其承銷號碼何難之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彼等有違法圖利沈酉 金、陳榮參之行為,亦堪認定。
㈣再查臺南市肉品市場拍賣毛豬,除管理費外,一般承銷人員,在肉品市場購買豬 隻,由市場屠宰,應繳交之電宰費用(含稅)為每頭豬隻一百八十五元,此據己 ○○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卷第五頁反面),另據丁○○供稱內銷電 宰豬之費用為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公會費二十元,外銷豬則不需要支付任何屠 宰費用予肉品市場(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七六頁),此外承購豬隻所需 支出之管理費、責任金、運輸費等則無論內宰或外宰均無不同,復據鄭清輝、沈 酉金於偵查中供明,亦即黃振旺、辛○○、丁○○、丙○○等人因被告乙○○、 己○○違法圖利行為得在外私宰免繳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費、二十元之公會費,合計二百零五元,此為彼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 人工方式屠宰之甲○○雖免繳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費,惟應繳交每頭一百 元之場地使用費及二十元之公會費,其因被告乙○○、己○○違法免電宰所獲得 之不法利益為每頭豬八十五元(即一百八十五減一百),亦為甲○○及被告己○ ○及證人沈酉金等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五十七頁、第一 百四十一頁),迄八十六年三月止,依黃振旺、辛○○、甲○○、丁○○、丙○ ○等人屠宰豬隻頭數計算,彼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為【如附表A欄】黃振旺 、辛○○、甲○○、丁○○、丙○○之部分所示。又被告乙○○、己○○於八十 六年三月間臺灣地區毛豬罹患口蹄疫情傳出後,違法允許黃振旺(包括嗣後之沈 酉金、陳榮參)、丁○○、辛○○及戊○○等在外私宰業者,在臺南市肉品市場 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使彼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如前說明亦為每頭豬八十五元 ,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依彼等屠宰豬隻頭數計算,其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 為【如附表B欄】黃振旺、辛○○、甲○○、丁○○、戊○○之部分所示。 ㈤辯護意旨指稱黃振旺等人以人工屠宰之花費均在三、四百元以上,並未因免電宰 而省錢獲利,被告乙○○、己○○並無圖利他人云云;然查,本件黃振旺等人所 獲得之不法利益,係指在違背前述理由一、㈠所示電宰規定情形下,所獲得之利 益,至於在違背前開電宰規定後所另行付出之成本及所獲利益,即不在本件不法 利益之計算範圍,前開辯護意旨所指,尚難採認。 ㈥另原審同案被告王俊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臺南縣七股鄉公所獸醫報告其
經營豬場有疑似口蹄疫病豬,經該鄉公所獸醫通報『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指派防疫人員至現場進行疫情調查及病性鑑定,確定部份豬隻有口吻水泡及腳蹄 脫落等症狀,乃判定該場豬隻感染口蹄疫,立即清點該場養豬頭數,同時開立『 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並由王俊億簽收,該『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主要內容 禁止王俊億移動全場九二一頭豬隻,並禁止自場外移入豬隻,並責令同年五月十 五日前撲殺感染豬隻一百九十五頭等事項,有『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八 年六月廿八日八八所一字第一九五四號、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七所一字第八七二 號函及函附之「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詳本院上訴卷第一四 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惟王俊億卻違反該等限制,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將其中二十九頭病豬交予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清井運載外 流,已據王俊億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詳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卷第六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而黃清井透過 被告庚○○將該等病豬賣予蔡全仁後,蔡全仁即交由被告庚○○宰殺上揭病豬, 庚○○竟私自盜取放在電宰課庫房前箱子內之屠檢合格章E章用印於屠體上,並 交由不知情而前來取貨之蔡全仁之子蔡燈旺、蔡榮昌、媳婦蔡張淑玲等人,其中 蔡張淑玲先行載運十二頭屠體及內臟離開肉品市場至普通市場販賣,其後蔡榮昌 載運十七頭屠體於將離去之際,遭肉品市場警衛蘇春雄攔查,因發現無放行條, 警衛乃通知台南市衛生局駐場獸醫陳長賢予以衛檢,發現其中二頭係具口蹄疫等 情,業據黃清井及被告庚○○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蘇明教、徐孝達、蘇春雄、陳長賢、蔡燈旺於調查站調查時陳明甚詳,其 中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經獸醫及保管印章者同意,即 自行蓋章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嗣後 翻異前供,辯稱:屠檢合格章非其所蓋云云,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又 黃清井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伊於接獲王俊億要求代為處理該批口蹄疫病豬後,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庚○○在臺南市肉品市場見面時,向庚○○「告知」此 事,並詢問能否處理,庚○○表示有能力處理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七○號卷第三頁正面),益徵被告庚○○知悉該二十九頭豬隻已感染口蹄疫,且 該批豬隻係由被告庚○○與肉商蔡全仁以臺南市肉品市場前一日交易牌價一半之 價格達成交易,被告庚○○如不知該等豬隻為病豬,何以竟以如此低價代售,且 未經獸醫檢驗屠體即自行蓋用「屠檢合格章」?足證被告庚○○所辯:伊不知係 病豬乙節,亦非可採。被告庚○○前揭犯行亦甚明確,洵堪認定。 ㈦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 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在案。查臺南市肉品市場股權由臺南市 政府占七成,臺南市農會占三成,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南市 建市字第九九六八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五頁),顯然臺南市肉品 市場屬公營事業機構。故該公司員工薪資來源如何?以及員工進用、敘薪、獎勵 ,是否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均與該公司屬公營事業機關之性質,不生影響。又被 告乙○○擔任該公司代理總經理職務,負責綜理該公司業務,被告己○○擔任業 務課長職務,負責關於承銷人之登記、審查、管理、家畜生體檢查及場外交易之
調查、取締等事務,有『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辦事細則』乙份附卷足參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㈧又連續犯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 法律處斷,被告乙○○、己○○於八十四年犯罪後於圖利犯行進行中,貪污治罪 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 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 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經修正犯罪構成要件為:「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雖較嚴格(採結果犯),但查被告乙○○、己○○前 開圖利行為亦符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均屬違反法令 ,且令該私人獲得不法利益,自仍成立犯罪。而再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 十五日生效施行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乙○○、己○○前揭違法直接圖利黃振旺等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 不法利益罪。又被告己○○為掩飾不法而指示其業務課電腦室不知情人員吳惠珍 、周禎譜於職務上所掌管『毛豬繫留明細表』公文書上,將黃振旺等五人不實登 載為外銷廠商,並將所分配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登載於黃振旺、辛○○、甲○○ 、丁○○、丙○○名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肉品市場對承銷人管理及課稅之公平 性,明知『統源行』非戊○○所經營,復指示不知情吳惠珍、周禎譜,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肉品市場對 於承銷人之管理等行為,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意思聯絡之吳惠珍、周禎譜實施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屬間接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己○○該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己○○先後多 次圖利犯行及被告己○○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且就圖利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庚○○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清井、蔡全仁二人為買賣病豬,由黃清井將 二十九頭感染口蹄疫病豬運載移出王俊億之養豬場外,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並與蔡全仁、黃清井等人就此部分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宰殺該等口蹄疫病豬,並私自盜 取電宰課急宰組王逢利存放在電宰課庫房前箱子內之屠檢合格章E章用印於屠體 上,偽造該用以表示業經獸醫檢驗合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眾對於肉品市場 衛生檢驗制度之信賴性,並於同日中午交予不知情而前來取貨之蔡全仁子媳蔡燈
旺、蔡張淑玲、蔡榮昌等人以為行使,其中蔡張淑玲先行載運十二頭屠體及內臟 離去至普通市場販賣,其後蔡榮昌載運十七頭屠體於離去之際,遭肉品市場警衛 蘇春雄攔查,因發現無放行條,警衛乃通知臺南市衛生局駐場獸醫陳長賢予以衛 檢,發現其中二頭係具口蹄疫明顯症狀而予銷毀,因被告庚○○將屠檢合格章E 章用印於屠體上,係用以表示業經獸醫檢驗合格之意,並非表明該機關或公務員 之資格,係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準文 書概念,並非公印文,核該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 條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盜用公 印文罪,顯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盜取屠檢合格章E章蓋用於屠體 上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進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犯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以及被告庚○○所犯上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分 別互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己○○應從一重 按圖利罪處斷,被告庚○○則從一重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三、原審就被告乙○○、己○○、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對乙○○量處有期徒 刑六年四月、對己○○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對庚○○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庚○○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尚有未合;⑵被告庚○○行為後,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刑責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兩度修正公布,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逕認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理由詳後)。⑶再按連續犯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 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被告乙○○、己○○最 後行為時間既延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自應適用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乃 原判決仍適用八十五年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⑷被告己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指示其業務課電腦室不知情吳惠珍、周禎譜於 己○○職務上所掌毛豬繫留明細表公文書上,將黃振旺、辛○○、甲○○、丁○ ○、丙○○等五人虛偽登載為外銷廠商,並於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就承銷號碼為不 實登載,自屬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謂之為業務上登 載不實,亦非適當;⑸另原判決認定乙○○、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圖利屠宰業者黃振旺、辛○○、甲○○、丁○○、丙○○ 等人毛利四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惟上開圖得之不法利益,究為何種 之利益?各人圖得利益各為若干?其數額如何計算?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復 未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亦有未合,⑹另認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庚 ○○、黃清井依序圖得不法利益九千九百五十元、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因屬 無據(理由詳後),亦非允洽。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就被告乙○○、己○○共同圖利私人於如附表 所得財物,未予追繳,亦未說明不予追繳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乙○○、己○ ○、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己○○、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乙○○、己○○受公務之委託,負有執行政府鼓勵電宰政策,保障民眾食 品衛生安全之職責,卻不知謹慎為之,恪守法令,竟包庇業者外運私宰,於口蹄 疫情猖獗期間,更放任業者自行取用合格檢驗章蓋於屠體,被告庚○○為牟不法 利益,罔顧消費大眾食用安全權益,販賣感染病豬,惡性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己○○部分復 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現第十七條)規定宣告 各褫奪公權伍年(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不得割裂適用)。又被告乙○○、 己○○共同圖利如附表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乙○○與己○○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吳惠珍、周禎譜將黃振 旺、甲○○、丙○○、丁○○、辛○○於電腦報表上登載為外銷廠商,且黃振旺 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死亡,戊○○又非『統源行』負責人,竟指示吳惠珍、周禎 譜將編號不等承銷號碼,不實登載於黃振旺、戊○○名下,因認乙○○該部分共 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⑵己○○奉命調查前揭庚○○宰殺之 口蹄疫豬隻闖關事宜,明知該批毛豬未循正常調配程序申報進場,亦未經獸醫屠 前檢驗及屠後衛生檢查驗印,且庚○○非肉品市場承辦業務人員不得主持議價, 亦不得私自取用屠檢合格章,竟製作報告書,僅謂該批毛豬係供應人黃碧珠委託 車工黃清井載運,因行動不便,委由庚○○議價賣給蔡全仁而結案,致使庚○○ 、黃清井因而依序獲得九千九百五十元、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之不正利益,因 認被告己○○該部分事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⑶ 被告庚○○與黃清井、蔡全仁二人明知王俊億之養豬場二十九頭豬隻已感染口蹄 疫,仍經由被告庚○○仲介,由蔡全仁全數按前一日交易牌價一半價格購買,交 由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宰殺該感染口蹄疫病豬,被告庚○○並 私自盜用電宰課急宰組保管之屠檢合格章蓋於屠體上,偽造檢驗合格證明,復於 同日中午交予不知情前往取貨之蔡全仁兒子蔡燈旺、蔡榮昌及媳婦蔡張淑玲,其 中蔡張淑玲先行載運十二頭屠體及內臟離開販賣予消費者。因認被告庚○○就此 部分事實涉犯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己○○堅決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犯行,乙○○ 辯稱:電腦報表均係業務課己○○職掌,伊不清楚,更未指示吳惠珍、周禎譜為 前開登載等語;己○○辯稱:庚○○宰殺之二十九頭豬於早上七點多即私下交易 ,均在渠等上班前,伊於下午三點始知悉,上級指示伊調查是否涉及漏稅,經伊 查問相關人員表示已輸入電腦,乃認為不可能漏稅,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 行為等語。
㈡卷查證人吳惠珍、周禎譜於臺南市調查站供稱:有關前開電腦報表更改,均係課 長己○○指示渠等登載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九一頁) ,並無片言隻語敘及被告乙○○有何指示授意,顯難認被告乙○○就該部分犯行 ,與被告己○○具有犯意之聯絡。又按被告己○○係於庚○○宰殺前揭病豬並交 運完畢後始奉命調查,此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則庚○○既已宰殺交運豬隻 完畢,其與黃清井因該病豬之買賣宰殺而獲得之利益亦隨交易完畢而實現,被告
己○○事後無論如何調查,均不能改變該事實,縱己○○事後調查不實或包庇, 亦屬其廢弛職務或包庇他人犯罪之範圍,庚○○、黃清井獲取之不法利益既非來 自己○○,即不能科以公訴意旨所述之圖利他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己○○有以其受命調查之方式使庚○○、黃清井分別獲得九千九百五十 元、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不正利益之情事。故被告乙○○被訴共同業務登載不 實罪嫌,以及被告己○○被訴前揭圖利他人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該 部分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乙○○、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乙○○、己○○該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庚○○於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兩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關於單純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者,修正為行政罰;關於致危害人體健康者 ,改列於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除修正刑度外,並增列「致 危害人體健康者」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即口蹄疫豬隻 屠體,是否尚構成「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在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О 一號審理中曾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函覆以:「口蹄疫病毒主要感染於豬、牛、 羊等偶蹄類動物。依文獻記載,本病並不感染於人。且患本病之牛肉經煮熟後供 人食用亦未有影響人類健康之報告。惟罹患本病之動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 畜牧法皆應銷毀,不得供為食用。故以食品衛生之角度觀之,該等動物已屬農業 廢棄物,已非食品原料,故嚴禁提供食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衛署食字第О九ООО六五六三九號函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及本件相關事 證以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未符合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致危害人體健康」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新法即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一條,僅得由相關主管機關對被告此一部分行為科予行政罰,尚無構成刑事罰 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屠 宰│ 圖 利 情 形 │ │ │
│業 者├────────┬───────┤ 合 計 │ 備 註 │
│姓 名│ A │ B │ │ │
├───┼────────┼───────┼──────┼───────┤
│ │84.10.1至86.3底 │86.4至86.7.12 │ │沈酉金86.10.2 │
│黃振旺│205×27984頭= │ 85×4968頭= │ 6,159,000元│調查筆錄 │
│ │ 5,736,720元 │ 422,280元 │ │ │
├───┼────────┼───────┼──────┼───────┤
│ │84.10.1至86.2底 │86.2底至86.7.1│ │辛○○86.10.2 │
│辛○○│205元×16676頭=│2, 85元×5454│3,882,170元 │調查筆錄 │
│ │3,418,580元 │頭=463,590元 │ │ │
├───┼────────┼───────┼──────┼───────┤
│ │84.12.24至86.3.1│86.3.1至86.7.1│ │甲○○86.10.2 │
│甲○○│ 85元×6254頭= │2, 85元×4525│ 939,165元 │調查筆錄 │
│ │ 554,540元 │頭=384,625元 │ │ │
└───┴────────┴───────┴──────┴───────┘
┌───┬────────┬───────┬──────┬───────┐
│ │85.1.22至86.2底 │86.3.1至86.7.1│ │丁○○86.10.2 │
│丁○○│205元×22584頭=│2, 85元×1188│5,639,115元 │調查筆錄 │
│ │4,628,720元 │7頭=1,010,395│ │ │
│ │ │元 │ │ │
├───┼────────┼───────┼──────┼───────┤
│ │85.4.22至86.3.16│ │ │丙○○86.10.1 │
│丙○○│205元×6439頭= │ │1,319,995元 │調查筆錄 │
│ │1,319,995元 │ │ │ │
├───┼────────┼───────┼──────┼───────┤
│ │ │86.3.3至86.7.1│ │戊○○86.10.2 │
│戊○○│ │2,85元×3528頭│ 299,880元 │調查筆錄 │
│ │ │=299,8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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