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平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平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 00-00 號」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 700 元,其中43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物品領 保管單1 紙可據(見偵字第20714 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400 元現金 ,則因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
被 告 鄭平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6年5月28日14時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7巷口時, 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紀松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得紀松林放置於車上之背包, 再步入防火巷內,取走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700 元後,將 所竊之背包放回前開車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平山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松 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