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1145號
TNHM,92,交上易,1145,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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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四七一六、四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甫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W─一六二九號自小客(箱型)車,沿 嘉縣台十八線公路(即阿里山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公路 十六公里二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 駛人於天雨視線不清路段,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該路段約六十公里之最高速限時速前 行。適對向車道由乙○○(業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七W—八二一五號自小客車,搭 載安清榮(即汪清榮)由嘉義市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行至上揭地點因雨勢過大, 欲迴車返回嘉義市時,亦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段迴車,恰於乙○ ○所駕自小客車橫跨公路之際,丙○○所駕自小客(箱型)車駛至,因煞車不及 ,撞及乙○○車輛之右側車身,致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安清榮則因 腹部挫傷合併肝臟、腎破裂,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暨汪清榮之母甲○○與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在速限內行使,伊從 彎道過來有減速,迨看到乙○○車的距離很短,只有幾分鐘時間,且汽車大燈照 射距離有限,發現乙○○車輛橫跨車道時,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伊並無過失等 語。惟查:
(一)被告已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 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前開傷害,並致乙○○車上乘客安清榮死亡 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及現場道路、車損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按(見相字卷三、七至九頁、 三三至三五、五一、五二頁)。又被害人安清榮因本件車禍,致腹部挫傷合併 肝臟、腎破裂,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 安清榮照片九張在卷足憑(見相字卷十五頁、十八至三三、三六、三七頁); 告訴人乙○○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發查卷五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前原條文)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丙○○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其所承(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並據警 員調查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參看㉞之記載),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 候有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限速六十公里,惟夜間有照明,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有車燈,並領有駕駛執照,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車禍肇事,足見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雖被告辯稱:伊未超速,且伊從彎道過來有減速,看到乙○○車的距離很短, 緊急煞車已來不及,始撞及乙○○自小客車,伊無過失云云。經查,道路速限 之規定,係主管機關針對道路狀況,在各種客觀情狀均無礙行車安全之情況下 所定之最高行車速度,駕駛人仍應視路況、天候、光線等具體事實,適度減速 慢行,以維安全,非謂駕駛人得始終保持最高速限行駛;亦即所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 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 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剎車不及,撞及剎車距離以外的事物。換言之, 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剎車距離內(反應距離內)的事物 ,但是對於剎車距離外(反應距離外)的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 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夜間照明不足視線不良地區,駕 駛人必須依照道路環境,調整行車速度,以避免因為視線不良而導致肇事,且 駕駛人不得逕依速限值行駛,而不考慮環境的因素。而被告自陳汽車大燈照射 距離有限(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未考慮天候雨天、光線不佳之客觀情狀,減 速慢行,縱自彎道駛來,亦應減速慢行,竟仍依約六十公里之最高速限前行, 致發現前方危險狀況時已煞避不及,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被害人安清榮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安清榮死亡、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灼。
(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㈠如乙○○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非缺口內)左轉,則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由支線道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㈡如乙○○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內左轉,則乙○○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固有前開鑑定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四五、五五頁)。惟查:被告 丙○○於因雨致視線不清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其逕以 等同該路段最高速限約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其顯 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此因素顯未經上開二委員會審酌。是 前開鑑定意見,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至告訴人乙○○由支線道左 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此次車禍,亦有過失,雖為前述鑑定 意見書所認定,惟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避就飾詞,要難採取。被告過失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 人安清榮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查,被告 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見發查字第四八三號卷 七頁、原審卷五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丙○○ 肇事後,未經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警員自 首,業據證人即前開分駐所警員馬正夫證述在卷(相字卷十七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交通意外過失傷 害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較低(主要 肇事責任應認係告訴人乙○○之過失)、過失犯罪肇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之損 害程度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安清榮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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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