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5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宋正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 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乙紙(見偵字第20719 號卷第13頁)」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電纜線3 捆),其中一捆半(電纜線 29.8公斤、電纜線半成品14.8公斤、銅線4.4 公斤),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偵字 第20719 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一捆半電纜線,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拿大約一捆半(約30公斤)去變賣,變賣後 取得約新臺幣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0719 號卷第7 頁) ,是該一捆半電纜線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5,000 元,該 未扣案現金5,0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剪刀1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均非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19號
被 告 宋正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月6日零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徒手竊得由林佳紅 所管領之電線3綑後變賣牟利。經警於106年4月9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上開電線(已發還)、剪 刀、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佳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剪刀、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固為被告所有,此情為被告所 是認,然被告僅坦承徒手竊得上開電線,以上開工具將電線 外皮剝開,取得銅線後,變賣得利,尚難認上開扣案工具供 本件竊盜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