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294號
TNHM,92,上訴,1294,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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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 知己○○及其姊庚○○、潘美杏(更名為辛○○)並未向乙○○詐騙新臺幣(下 同)三百萬元,己○○及庚○○、潘美杏與乙○○亦無三百萬元債務糾紛,竟基 於共同意圖使渠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 乙○○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己○○、庚○○、潘美杏於 八十一年間,以需款做生意為由,央請乙○○以其兄王木森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三十號房屋及基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使乙○○不疑有詐, 借予款項,渠等於借得該三百萬元後,未做生意,即逃逸無蹤,涉有共同詐欺罪 嫌云云(乙○○誣告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並已於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確定。其間乙○○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庚○○、潘美杏、 己○○等提出詐欺告訴,案經移轉本署檢察官偵辦,認乙○○涉嫌誣告,自動檢 舉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乙○○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發現上開自訴狀係甲○○所製作,與乙○ ○共同犯罪,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之事實為虛偽者為要件, 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者,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之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共犯乙○○於其刑事訴訟所為供述, 係受甲○○指使以本人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己○○、庚○○、潘美 杏三人詐欺,並觀其自訴狀格式及用語,應係素稔法律文書者所為。而乙○○並 無法律背景,是否能自為製作上開自訴狀,已有疑義。被告甲○○為警員,曾修 習法律課程;又被告甲○○曾成立討債公司,指使人從事業務討債,對債務人提 起民事或刑事訴訟,藉以逼迫債務人出面清償債款;並於甲○○同居女友方又萱



住處查扣大量民刑訴訟文件,足認甲○○不僅熟習法律,且經營代人提起訴訟之 業務,其有撰寫訴訟文書之能力,為其所憑論據。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㈠稱誣告者,即明知無此 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進而申告而言,若所訴之事實非全然無因,僅積極證據不足 被判無罪,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本件乙○○向伊稱己○○向其詐 騙三百萬元,即不見蹤跡,而伊與乙○○曾同上臺北找庚○○討債,但未找著, 所以,伊認為乙○○確實受潘氏三姊弟詐欺而被倒債。㈡伊不認識潘氏三姊弟, 不可能為以刑逼民之建議,當初係乙○○主動要告潘氏三姊弟詐欺,伊僅提供電 腦及自訴狀軟體,由其自行繕打內容,伊並沒有幫乙○○製作自訴狀。㈢乙○○ 與伊早有宿怨,不得以乙○○片面指述認定伊涉有共同誣告犯行云云。五、經查:
㈠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自訴己○○、潘美杏、庚○○曾於八十一年間,謊 稱以做生意為由共同向其詐騙借款三百萬元,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而乙○○ 經檢察官以誣告罪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坦承潘氏三姊弟並未向其詐欺借款三百萬 元,而彼等間僅係單純民事借款糾紛等情,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 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 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卷宗影印本附卷 可按。
㈡乙○○與己○○間有無債務及有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以其兄王木森所有房地貸款 三百萬元借與己○○一節,經查己○○曾與乙○○投資高利貸業務,且有虧損, 此經己○○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二九頁反面) 。並經己○○姊姊庚○○於原審證實在卷(詳原審卷第八五頁)。而王木森曾於 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 四百萬元,貸款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四日,有該社大灣分社所提供之王木森塗銷 抵押權證明書及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憑(詳同上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此與乙○○ 所述己○○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其時間及金額相去不遠,足徵 己○○與乙○○間應有三百萬元債務關係。而己○○、潘美杏、庚○○為姊弟關 係,因此乙○○將此情告知向其索債不成之被告甲○○,稱係受詐欺,而邀同被 告與證人丙○○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潘美杏所開KTV向己○○、潘美杏、 庚○○姊弟索債,因未遇己○○、潘美杏、庚○○姊弟,而未能如願,此經證人 丙○○到庭結證甚詳。而乙○○確實曾找人至臺北市○○○路潘美杏所開KTV 找己○○、潘美杏索債,亦經被害人潘美杏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九七頁)。又 潘美杏、庚○○願就己○○債務負責一情,已據乙○○指述歷歷(詳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卷第二 四頁),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卷第三一頁),是乙○○與己○○有債務關係,洵堪認定。 ㈢雖乙○○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誣告案偵查中供述:「(你為什麼要告庚 ○○、潘美杏?)我只是把過程說給我一個朋友聽,狀子是我一個朋友寫的」「 (你那朋友叫什麼名字?)甲○○」「(你本來只是要告己○○向他討錢?)是



的。是甲○○叫我把庚○○、潘美杏一起告進去」「(甲○○幫你寫一張狀子多 少錢?)沒有收錢,這個原因是因為甲○○以前替別人寫狀子告我要討債,可是 我沒有錢,所以甲○○就問我誰有欠我錢,他幫我寫狀子討債,才會寫這個狀子 。」「(那甲○○也知道這只是單純的借款?)是的,他說這樣子比較容易討到 錢。」「甲○○跟我說這樣子告,才容易逼債務人出來處理債務。」等語(詳偵 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另於法院審理中供稱:「(對你自己在原 審承認本件是單純借款,有何意見?)沒有」「(本件提出自訴及告訴的狀紙是 你自己寫的還是甲○○幫你寫的?)是甲○○幫我寫的,向法院及地檢署遞狀也 是他遞的」、「(甲○○是否知道本件是誣告?)知道」「(甲○○在偵查中供 稱狀紙是你用他的電腦打的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他是在推卸責任」「自訴 狀不是我打的,我不會打電腦」等語(詳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三七、三八 頁及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第二四頁)等情,然而乙○○於偵查中亦曾 供稱:「(告訴狀是何人所寫?)我拜託甲○○寫的,我唸他寫」「(為何拜託 甲○○寫?)我不會寫,我們聊天時,我提到本件債務,我拜託他幫我寫告訴狀 」等語(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五一頁反面)。由上情以觀,乙○○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所辯稱係甲○○知悉此為單純借款,告刑案較易逼債務人出 來處理債務等情,顯已有前後不一情形,是否為已身脫罪而為不實陳述,則不能 無疑。
㈣本案被告甲○○與乙○○認識過程,據被告甲○○所稱:「乙○○有欠我錢,乙 ○○將(別人欠他錢的)債權憑證放在我處,如果對方要還乙○○錢,就必須和 乙○○一起出面,這樣我就可拿回乙○○所欠我款項」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八 頁),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在卷憑,足徵乙○○對被告 甲○○確實負有債務。又乙○○於八十九年間,曾因丁○○、蔡素華積欠其債務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告訴丁○○、蔡素華詐欺,而該案最後法院認被 告無規避民事責任,且已達成和解,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 0三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是乙○○在本案發生前即曾 以相同手法向民事債務人,以告訴刑事為索債之手段,因此乙○○具狀告訴己○ ○、潘美杏、庚○○姊弟詐欺,顯無非由被告指使不可之情形。且乙○○與被告 係因追索債務而認識,並經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激烈手段,有刑事判決及執行 筆錄在卷可佐(執行筆錄詳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二人應非朋友,其於刑事訴訟 被告,接受審判時所為陳述,不免有圖卸刑責嫌疑,從而被告甲○○所稱係因受 乙○○佯稱遭己○○等人詐騙借款始產生誤信,而非其故意捏造,亦非全不足採 信。
㈤本案重要證人乙○○判處罪刑後已逃匿無蹤,經原審傳拘無著,有退回郵件及拘 票回執在卷足佐,本院仍然傳喚不著,且查詢監所亦無到案執行紀錄,有退回郵 件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足徵證人乙○○已行蹤不明,惟本案 事證已明,應毋須為此延宕訴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受乙○○之託,具狀控告己○○、潘美杏、庚○○為姊弟 詐欺,雖乙○○明知僅為單純債務關係,為逼使己○○等出面處理債務,而捏造



事實誣告己○○等人詐欺,經判決罪刑確定。然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甲○○如何 與乙○○有犯意之聯絡,更無證據能證明乙○○係受被告指使而以刑逼債,要難 以被告甲○○為警員,曾修習法律課程,即理所當然認為乙○○犯罪係被告指使 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至於被告甲○○代乙 ○○撰寫訴訟書狀並未收錢,無從與其違反律師法部分構成牽連犯關係,並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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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