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生失火燒燬塑膠架、洗衣機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生火勢造 成擺放於上開房屋前陽臺東側之雜物如塑膠架等物燒燬不堪 使用」應更正為「所生火勢造成擺放於上開房屋前陽臺東側 之雜物如塑膠架、洗衣機等物燒燬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原聲請書誤載為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交通工 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 而不慎造成本件失火情事,惟其所燒燬之物品為塑膠架、洗 衣機等雜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此外,並無造成其他災 害之情,亦據證人李秀麗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則其所 犯情節尚輕,及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李南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生與其姊李秀麗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下稱上開房屋),詎李南生本應注意避免持打火機 燃燒物品,卻疏未注意,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時46分許 ,在上開房屋前陽臺東側,持打火機點燃不明之易燃物體, 所生火勢造成擺放於上開房屋前陽臺東側之雜物如塑膠架等 物燒燬不堪使用,亦致生公共危險,幸李秀麗因聞及燒焦味 至上開房屋前陽臺查看並自行撲滅火勢,過程中李秀麗之臉 部、上臂、小腿因此受有灼傷(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南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秀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結證。
(三)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暨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06年5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1083號函暨 所附彩色現場照片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 同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乙節容有誤 會,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