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111號
TNHM,92,上易,1111,200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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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 依 良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鄭百材(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及乙○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百材以每次新台幣(以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南縣佳里鎮六 安里一三0號佳里糖廠之廢棄倉庫內,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檜木,得手後,將 檜木放置在糖廠之廠房外側圍牆邊或由乙○駕駛AG—二七一五號箱型車載運至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三六四號乙○租屋處堆放。吳俊兒(已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明知上開放置在糖廠廠房外側之檜 木,係鄭百材、甲○○及乙○前所竊取之贓物,猶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由鄭百材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吳俊兒駕駛AG— 二七一五號箱型車前往該處搬運堆放在糖廠外側之檜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鄭百材所有,供竊取檜木之麻繩五捆、鋸子二支、鐵鎚一支、扳手一支、布手 套七只、手電筒二支、鐵撬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手推車一台、樓梯一只、小刀 一支。
二、案經胡通敏告訴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互核彼等所供均相一致,與共同被 告鄭百材、吳俊兒之供述符合,亦與告訴人胡通敏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復有檜木之麻繩五捆、鋸子二支、鐵鎚 一支、扳手一支、布手套七只、手電筒二支、鐵撬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手推車 一台、樓梯一只、小刀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 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 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鋸 子、鐵鎚、扳手、鐵撬、螺絲起子、小刀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 甲○○、乙○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亦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



,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乙○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及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款,應予補充);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 僅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乙○將竊得之檜木暫時放置於糖廠外圍圍牆邊,俟堆積至一定數 目後,始駕車運走,足見該等檜木雖置放於糖廠外圍圍牆邊,然實已置於被告甲 ○○、乙○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甲○○、乙○前開竊盜犯行,應認業已既遂。 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吳俊兒與被告甲○○、鄭百材、乙○共犯竊盜罪,應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斷,惟共同被告吳俊兒並未參與附表編號一至 五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鄭百材、乙○、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在卷,互 核彼等所述均屬一致,堪認共同被告吳俊兒確未參與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 ,另參以共同被告吳俊兒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知悉 被告鄭百材、甲○○、乙○等人於佳里糖廠竊取檜木等語,足認共同被告吳俊兒 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將被告鄭百材、 乙○、甲○○所竊得之檜木自佳里糖廠旁之圍牆邊搬運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 共同被告吳俊兒所為,自應論以搬運贓物罪,惟起訴事實相同,已經原審法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判處罪行確定在案,併予敘明。又被告甲○○、乙○與共同被 告鄭百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先後多次竊盜、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毀損罪及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與 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認共同被告吳俊兒另涉有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被告吳俊兒並未至佳里糖廠內竊取檜木 ,自無於佳里糖廠內鋸斷檜木之犯行,縱認被告吳俊兒於糖廠外搬運檜木時,曾 以鋸子鋸斷檜木,然共同被告吳俊兒稱:「因為檜木太長,沒有辦法裝載,所以 我有用鋸子鋸斷」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益見共同被 告吳俊兒並無毀損檜木之犯意,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觸犯上述各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被告甲○○、乙○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之方式行竊,對社會危害非輕,竊盜之次數、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麻繩五捆、鋸子二支、鐵鎚一支、 扳手一支、布手套七只、手電筒二支、鐵撬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手推車一台、



樓梯一只、小刀一支,係共犯鄭百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惟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僅因一時意志不堅,受僱於鄭百犯下本件竊盜 罪,雖然連續竊盜五次之多,但都是同一地點,竊取檜木放置,就被查獲,犯罪 後也坦承不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依法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二人確 能深自警惕,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另涉有竊盜犯 行等語,然被告甲○○、乙○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至佳里糖廠 之目的,係要搬運已竊得而堆置於糖廠外圍圍牆邊之檜木乙節,業據被告甲○○ 、乙○供述在卷(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 該等搬運檜木之行為,實係竊盜後不罰之後行為,是此部分自不構成竊盜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行為人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備註 │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十│鄭百材台南縣佳│被告甲○○、乙○│竊得之檜木置放│
│ │一月十八日│甲○○ │里鎮六安│、鄭百材結夥三人│於佳里糖廠外圍│




│ │晚上七時許│乙○ │里一三0│、踰越佳里糖廠外│圍牆邊 │
│ │ │ │號佳里糖│圍圍牆,徒手竊取│ │
│ │ │ │廠之廢棄│糖廠倉庫內之檜木│ │
│ │ │ │倉庫內 │ │ │
├──┼─────┼────┼────┼────────┼───────┤
│ 二 │九十一年十│鄭百材 │同右 │同右 │將竊得之檜木連│
│ │一月二十日│甲○○ │ │ │同九十一年十一│
│ │晚上七時許│乙○ │ │ │月十八日晚上七│
│ │ │ │ │ │時許所竊得之檜│
│ │ │ │ │ │木,由乙○駕駛│
│ │ │ │ │ │AG—二七一五│
└──┴─────┴────┴────┴────────┴───────┘
┌──┬─────┬────┬────┬────────┬───────┐
│ │ │ │ │ │號箱型車載運至│
│ │ │ │ │ │乙○位於嘉義縣│
│ │ │ │ │ │民雄鄉北斗村北│
│ │ │ │ │ │勢子三六四號之│
│ │ │ │ │ │租屋處堆放。 │
├──┼─────┼────┼────┼────────┼───────┤
│ 三 │九十一年十│鄭百材 │同右 │鄭百材、甲○○、│由乙○駕駛AG│
│ │一月二十二│甲○○ │ │乙○結夥三人,踰│—二七一五號箱│
│ │日晚上七時│乙○ │ │越佳里糖廠外圍圍│型車載運竊得之│
│ │許 │ │ │牆,攜帶鄭百材所│檜木至乙○位於│
│ │ │ │ │有,客觀上足以傷│嘉義縣民雄鄉北│
│ │ │ │ │害人之身體、生命│斗村北勢子三六│
│ │ │ │ │之鋸子、鐵撬、扳│四號之租屋處堆│
│ │ │ │ │手、鐵鎚、螺絲起│放。 │
│ │ │ │ │子、小刀等兇器,│ │
│ │ │ │ │以鋸子鋸斷倉庫內│ │
│ │ │ │ │之支撐檜木,並以│ │
└──┴─────┴────┴────┴────────┴───────┘
┌──┬─────┬────┬────┬────────┬───────┐
│ │ │ │ │鐵鎚、扳手、鐵撬│ │
│ │ │ │ │、螺絲起子、小刀│ │
│ │ │ │ │等工具將檜木上之│ │
│ │ │ │ │螺絲與鐵釘拔除,│ │
│ │ │ │ │毀損該檜木後,竊│ │
│ │ │ │ │取之。 │ │
├──┼─────┼────┼────┼────────┼───────┤
│ 四 │九十一年十│鄭百材 │同右 │同右 │由乙○駕駛AG│




│ │一月二十四│甲○○ │ │ │—二七一五號箱│
│ │日晚上七時│乙○ │ │ │型車載運竊得之│
│ │許 │ │ │ │檜木至乙○位於│
│ │ │ │ │ │嘉義縣民雄鄉北│
│ │ │ │ │ │斗村北勢子三六│
│ │ │ │ │ │四號租屋處堆放│
│ │ │ │ │ │。 │
└──┴─────┴────┴────┴────────┴───────┘
┌──┬─────┬────┬────┬────────┬───────┐
│ 五 │九十一年十│鄭百材 │同右 │同右 │竊得之檜木置放│
│ │一月二十六│甲○○ │ │ │於佳里糖廠外圍│
│ │日晚上七時│乙○ │ │ │圍牆邊。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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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