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083號
TNHM,92,上易,1083,200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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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卅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四三六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係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日公司)負責人丙○○(原審另案審理)所設空殼公司,極易涉及 幫助他人犯罪,而被利用作為詐騙手段,以掩飾他人犯行可能,竟捨此不顧,貪 圖利益,基於幫助丙○○詐欺不確定故意,擔任大璽公司掛名負責人,於八十九 年、九十年間,由大日公司提供土地(或將土地逕行登記為大璽公司名下),大 璽公司掛名興建「摩登SMART-、科學苑、青春嶺」等建築案,並據以辦理辦理建 築融資貸款,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將原來融資貸款分散到各戶(俗稱分戶貸款) ,大日公司於銷售前揭建築案房地時,本應於收取相當於分戶貸款部分價金後, 立即用以清償該房地分戶貸款,並辦理該房地抵押權塗銷事宜,詎大日公司,對 以無需貸款現金買受人(下稱現金戶,按現金戶與貸款戶不同,在於貸款戶貸款 銀行撥款前,會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撥款當日,建商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務後,層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現金戶因無庸重行設定抵押權,故無人監督 所支付價金全部或一部,有無依約清償分戶貸款),於收受價金全部或一部後, 自始無以該價金清償該房地分戶貸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使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房地價金全部或一部;大日公司又承上 開詐欺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以相同方法,使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陷於錯 誤,而給付房地價金全部;大日公司又承上開詐欺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廿日 ,以相同方法,使附表三所示買受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房地價金全部,共詐領新 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廿七萬元。事後附表一至三所示買受人,知悉上情,始覺 受騙。數度要求丁○○、丙○○等人解決,均未獲處理。二、案經戊○○、辛○○、蔡宜玶王益宏、庚○○、甲○○、己○○訴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林惠美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對告訴人戊○○、辛○○、蔡宜玶王益宏、庚○○、甲 ○○、己○○、壬○○、林惠美等九人,向大璽公司價購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屋暨 給付價金等情。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受丙○○委託,擔任大璽



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或從事大璽公司事務,大璽公司與告訴人因買賣 房屋產生爭議,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係大璽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由大日公司負責人丙○○經營等情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
⑴大日公司前財務協理周貴榮於原審供稱:被告未曾出現在大日公司,亦未曾對伊 下達命令,告訴人承購戶買賣房屋、繳款及工務事項需與大璽公司人員互動,均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之十三號九樓接洽,而該處係大日公司所在地,「 摩登SMART-」建築案與世華銀行接洽承辦人,均係大日公司所屬人員,因該建案 係以大日公司土地興建。而大璽公司相關業務,均由大日公司業務人員處理,大 璽公司辦公處,事實上乃大日公司內部一間小辦公室,伊未在大日公司辦公場所 見及被告,「摩登SMART-」建築案應係乙○○(丙○○父親)在處理,建築案規 劃乃丙○○主導,銷售部分則係是業務部門卓發興處理,如屬建築方面,則向丙 ○○報告,至房屋銷售事項,卓發興向何人報告,伊不清楚,但因正常上班時間 ,伊不曾見過被告,故卓發興關於業務事項,應不是向被告報告等語(詳原審卷 七三至七五頁)。
⑵又大日公司前執行協理劉永興於原審供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任職大日公司, 大璽公司實際經營者,乃大日公司董事長丙○○,丁○○未實際參與大璽公司經 營及運作,而僅係單純人頭,伊擔任營業部經理時,曾經參與「摩登SMART-」及 「科學苑」等建築案營運,營業部經理卓發興均直接對董事長丙○○負責,該等 建案當初貸款及銷售策略,亦係丙○○決定,被告一樣未參與,僅於與銀行簽訂 借據日,始到場簽名,大璽公司並無獨立辦公處所,均由大日公司董事長丙○○ 請伊等大日公司員工運作等語(詳原審卷九二至九四頁)。 ⑶告訴人王益宏陳禾美(以庚○○名義買屋)、己○○、壬○○於原審供稱:伊 等洽商買賣房屋時,係分別與代銷公司、現場銷售人員或業務人員接洽,未曾與 被告接洽;而告訴人陳禾美、己○○、壬○○亦均於原審供稱,未曾見過被告; 僅告訴人王益宏於系爭房屋銷售案件,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召開偵查後,曾經在 大璽公司辦公室及「摩登SMART-」現場協商時見過被告,當時被告言稱,伊等現 金承購戶擬撥二戶房子以補差額,且被告當時提及其非大璽公司負責人,僅代其 表兄丙○○處理善後等語(詳原審卷一○八至一一○頁),核與告訴人戊○○於 偵查中所陳接洽人員,要無被告情形相符(詳一七二七號發查卷五三頁背面)。 ⑷綜上,足徵大璽公司無獨立辦公處所及所屬人員,且均依憑大日公司職員運作, 而主導該公司經營策略及房屋銷售事務者,實為大日公司負責人丙○○無誤。 ㈡告訴人戊○○、辛○○、蔡宜玶王益宏、庚○○、甲○○、己○○、壬○○、 林惠美等九人,向大璽公司價購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屋暨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告訴 人等九人於偵審中供明,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所有權狀 影本、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詳附表一至三所示)。足見告訴人所購買房地抵押權 ,未予塗銷等情屬實,堪以認定。
㈢按建築融資貸款,乃建商提供土地及將來興建建物為擔保品,因貸款銀行辦理融 資借款時,須先將土地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貸款銀行,而建物因房屋 興建中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直至可完成保存登記,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貸款



銀行,該案興建至建物得完成保存登記後,其擔保品轉成每個建築戶,逐戶設定 房屋擔保品抵押權給貸款銀行(即分戶貸款),只是將原來債務,轉換擔保品分 散至每戶,債務未新增,只延續原來債務。本件大日公司於興建上開建築案時, 即已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已據世華銀行經辦摩登SMART-及科學苑建築貸款案人楊 明憲於原審供稱,摩登SMART-及科學苑二個建築案,是申請土地或建築融資貸款 ,俟房子蓋好,把原來擔保債務擔保品,拆成數單位分散在每個擔保品即房屋上 ,並個別辦理設定,未增加新債務,只把原債務轉換擔保品,分散在每個建築單 位,乃一開始聲請融資時,大璽公司即與銀行約好,該方法係銀行通例等語(詳 原審卷七六至七七頁),有證人楊明憲陳報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八九頁)。依 此,足認上揭建築案興建完成後,原有建築融資貸款會轉成分戶貸款,而非新設 定抵押借款自明。惟大日公司買賣房屋時,對於現金交易承購戶,本應於收受相 當於分戶貸款價金時,立即清償該房地分戶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為是。詎大 日公司,對以現金交易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起收受告訴人戊○○支 付第一筆款項時起,即無將告訴人陸續交付價金,專以清償該房地分戶貸款,而 挪作他用,此觀諸大璽公司會辦單摘要:壬○○(現金戶)清償北銀周轉金等語 ,即可明白(詳1470號發查卷卅三頁背面)。則大日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房地價金全部或一部,共詐領一千 一百廿七萬元(按告訴人蔡宜玶、己○○,各尚有尾款廿、二萬元未付,故應自 原貸款金額中扣除),是大日公司有上開詐欺犯行,至為明灼。 ㈣告訴人蔡宜玶、庚○○、壬○○,事後雖將各自建物所擔保原貸款金額(附表一 、二所示),為全部或一部清償,然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成立,仍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三、按刑法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物質或精神上助力,使正犯實施犯 罪便利,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是正犯與幫助犯區別,在於幫助犯未參與正犯犯罪構成要件實施,僅對犯罪資 以助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被告對大日公司負責人丙○○詐欺犯行,無任何支配性 ,更不知詐欺犯罪次數及所得,然被告明知大璽公司為大日公司負責人丙○○所 設空殼公司,而空殼公司易於逃漏稅捐、詐欺等犯罪,猶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 顯非一般不知情名義人,其擔任大璽公司掛名負責人,在本件詐欺犯行,僅係為 便利丙○○詐騙所得款項,其與丙○○間對詐欺犯行無犯意聯絡,擔任掛名負責 人復非屬詐欺行為本身,更無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自非屬詐欺犯罪一部分, 尚難認被告係王全成詐欺犯行共同正犯。公訴人以被告為大璽公司負責人,對公 司業務經營等,自難諉為不知,雖未親自售屋與告訴人,惟藉由不知情大璽公司 員工或房屋代銷人員,銷售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屋。進而推論,被告應負間接正犯 罪責,如此推論,已逾證據證明力,自難認被告為本件詐欺罪間接正犯。另公訴 人就被告如何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如何參與分擔犯行等情,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就現有事證,當尚不足證明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謂被告與丙○○,應成立詐欺共同正犯。上訴人認被告係丙○○詐欺罪共同 正犯,即非有據。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丙○○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二至三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 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連續犯,應為本件檢察 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至公訴人認被告與丙○○係詐 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為丙○○登記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負責人,先後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 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被告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所述,本件 被告顯係幫助大日公司負責人丙○○詐欺取財,公訴人認被告係丙○○詐欺取財 共同正犯,固有未妥,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犯罪後無悔 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徒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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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簽 約│抵押權事項 │總 價│繳款日期及 │ 書 據│號│ │日 期│ │(元)│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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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⒉⒗設定 │ │⒓付 5萬│
│ │ │⒓│最高限額抵押│ │⒓付16萬│
│ │ │ │債權133萬元 │233萬 │⒓付23萬│①買賣契約書(17│ │ │ │債權人:世華│ │⒉付20萬│卷5-8、9-12頁)



│ │ │ │銀行 │ │⒊付15萬│②土地暨建物登記│1│戊○○├───┼──────┼───┤⒌⒙付150 │上卷35-37、38-40│ │ │ │⒉⒗設定 │ │ 萬 │③所有權狀(同上│ │ │ │最高限額抵押│ │⒍⒙付100 │3頁)│ │ │⒓│債權113萬元 │185萬 │ 萬 │④付款明細暨單據│ │ │ │債權人:世華│ │⒍⒛付92萬│85-99、105-110、│ │ │ │銀行 │ │合計421萬( │
│ │ │ │ │ │含代辦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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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匯款申請書(20
│ │ │ │ │ │ │卷29頁)
│ │ │ │⒉⒕設定 │ │ │②所有權狀(同上
│2│辛○○│⒈⒗│最高限額抵押│97萬 │⒋付97萬│頁)│ │ │ │債權62萬元 │ │ │③土地暨建物登記│ │ │ │ │ │ │同上卷70-7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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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①買賣契約書(20
│ │ │ │⒉⒕設定 │ │⒈⒚付17萬│卷11-25頁)│ │ │ │最高限額抵押│ │⒉⒖付10萬│②所有權狀(同上│3│蔡宜玶│⒈⒚│債權109萬元 │175萬 │⒋付130 │0頁)│ │ │ │債權人:世華│ │ 萬 │③土地暨建物登記│ │ │ │銀行 │ │合計157萬 │同上卷61-67頁)│ │ │ │ │ │(含代辦費) │④已繳金額詳合約│ │ │ │ │ │ │卷14、15、22背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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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買賣合約書(20
│ │ │ │⒉⒕設定 │ │ │卷42-48頁)
│ │ │ │最高限額抵押│ │⒊⒏付 9萬│②所有權狀(同上│4│王益宏│⒊⒏│債權89萬元 │93萬 │⒋⒐付59萬│頁)│ │ │ │債權人:世華│ │⒎⒉付25萬│③土地登記簿謄本│ │ │ │銀行 │ │合計93萬元 │80-81頁│ │ │ │ │ │ │④已繳金額詳合約
│ │ │ │ │ │ │卷42、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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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買賣合約書(20




│ │ │ │⒉⒕設定 │ │ │卷50-58頁)
│ │ │ │最高限額抵押│ │ │②所有權狀(同上│5│庚○○│⒌│債權133萬元 │205萬 │⒌付 5萬│頁)│ │ │ │債權人:世華│ │⒌付10萬│③土地暨建物登記│ │ │ │銀行 │ │合計15萬 │同上卷84-87頁)│ │ │ │ │ │ │④已繳金額詳合約
│ │ │ │ │ │ │同上卷50、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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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買賣合約書(20
││ │ │⒉⒕設定 │ │⒍⒗付10萬│卷32-39頁)│ │ │ │最高限額抵押│ │⒍付45萬│②所有權狀(同上│6│甲○○│⒍⒗│債權71萬元 │115萬 │⒍付 2萬│頁)│ │ │ │債權人:世華│ │⒍付28萬│③土地暨建物登記│ │ │ │銀行 │ │⒍付30萬│同上卷74-77頁)│ │ │ │ │ │合計115萬 │④已繳金額詳合約│ │ │ │ │ │ │卷3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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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⒒設定 │ │⒎⒐付10萬│①買賣合約書(20│ │ │ │最高限額抵押│ │⒎⒔付118 │卷11-14頁)│7│己○○│⒎⒕│債權226萬元 │230萬 │ 萬 │②土地暨建物登記│ │ │ │債權人:世華│ │⒎付100 │同上卷15-16頁)│ │ │ │銀行 │ │ 萬 │③繳款收據(同上
│ │ │ │ │ │合計228萬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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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
│編│被害人│簽 約│抵押權事項 │總 價│繳款日期及 │ 書 據│號│ │日 期│ │(元)│金額(元) │
├─┼───┼───┼──────┼───┼──────┼────────
│ │ │ │ │ │ │①買賣合約書(14
│ │ │ │⒓設定 │ │⒉⒑付17萬│卷8-11頁)│ │ │ │最高限額抵押│ │⒉付56萬│②所有權狀(同上│1│壬○○│⒉⒑│債權150萬元 │170萬 │⒌⒑付100 │頁)│ │ │ │債權人:台北│ │ 萬 │③土地暨建物登記│ │ │ │銀行 │ │合計173萬( │同上卷14-18頁)│ │ │ │ │ │含代辦費) │④已繳金額詳合約
│ │ │ │ │ │ │卷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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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
│編│被害人│簽 約│抵押權事項 │總 價│繳款日期及 │ 書 據│號│ │日 期│ │(元)│金額(元) │
├─┼───┼───┼──────┼───┼──────┼────────
│ │ │ │ │ │ │①買賣合約書(6?
│ │ │ │⒒設定 │ │⒊付30萬│23-25頁)│ │ │ │最高限額抵押│ │⒋⒊付127 │②建物所有權狀(│1│林惠美│⒊⒛│債權260萬元 │360萬 │ 萬 │頁)│ │ │ │債權人:世華│ │⒋⒘付200 │③土地暨建物登記│ │ │ │銀行 │ │ 萬 │同上卷31-36頁)
│ │ │ │ │ │⒋付3萬 │④已繳金額詳合約│ │ │ │ │ │合計360萬 │卷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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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