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送達代收人 甲○○○○○企業金融中心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及丁○○應與原審被告賴香茹連帶給付上訴人柒仟零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提供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泉福公司)於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由上訴人保 證:泉福公司所發行之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總額為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元之公司債,自發行之日起屆滿第二年半 及第三年各還本面額百分之五十,且自發行之日起,每年支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倘泉福公司未能按期還本付息,上訴人同意對債權人負立 即清償責任,泉福公司一經上訴人要求,應立即清償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及其他損 失,並給付自上訴人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 計算之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 陳立人、曾碧餘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以下簡稱第一份保 證書),就泉福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權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泉福 公司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公司債代理還本利息契約,委請上訴 人處理該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之償還本息事宜後,旋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行本 金共計九千三百萬元之公司債,以取得資金。俟泉福公司於第一次公司債發行期 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時,因一時無法向上訴人清償已發行公司債總額 百分之五十之本金即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乃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筆款項,並由泉 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發面額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前開墊款。惟上訴人為確保泉福公司 對其所負債務得獲清償,乃再要求當時任職該公司總經理之原審共同被告賴香茹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賴香茹、訴外人陳立人與曾碧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 另份保證書(以下簡稱第二份保證書),同意就泉福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以本 金一億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之負 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泉福公司並於同日與訴外人陳立人及曾碧餘共同簽發面額 為一千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用一千萬元,供該公 司週轉之用,且該三名共同發票人與上訴人約定:其等應自發票日起,按月支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倘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泉福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與上訴人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並於清償期屆 至時一次清償本金。惟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公司債發行期限屆 滿時,已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雖將該公司於上訴人銀行開設帳戶 內之存款抵銷部分該公司積欠之部分款項,惟尚欠七千零四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五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賴香茹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 決該共同被告賴香茹應悉數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戊○○及丁○○應與原審被告賴香茹連帶給付上訴人柒仟零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 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泉福 公司償付已發行公司債券總額百分之五十本金之該公司墊付四千六百五十萬元等 情固不爭執,惟以:上訴人為泉福公司墊付之前揭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四千 萬元,已由泉福公司以在上訴人銀行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予以清償,其餘六百餘 萬元,泉福公司亦已清償完畢,是伊二人就該筆款項已無庸再負任何保證責任。 上訴人既未以被上訴人在第二份保證書簽名,而被上訴人戊○○、丁○○原分別 為泉福公司之監察人,及該公司關係企業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元 公司)之董事長,並各自身兼泉福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及工務主管,故與泉福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即訴外人陳立人與曾碧餘簽訂第一份保證書。惟被上訴人丁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開泉福公司,並於同月底辭任三元公司之董事長,戊○ ○則於同年六月辭任泉福公司監察人一職,於上訴人另與原審共同被告賴香茹簽 訂第二份保證書時,即已終止,就泉福公司於其後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不負保證責 任。且泉福公司於其發行之公司債還本付息期限屆滿時無法清償,向上訴人另行 借用一千萬元週轉金後再行簽訂,第二份保證書應屬契約之更新,已取代第一份 保證書。另泉福公司於原審共同被告賴香茹及訴外人陳立人、曾碧餘簽訂第二份 保證書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簽立之本票二紙,均僅列該三 人為連帶保證人,未見被上訴人丁○○、戊○○簽名於其上,可見伊二人對泉福 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責任,已因第二份保證書之訂定而解免。又上訴人以泉福公 司在上訴人銀行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先抵充為該公司所墊付四千六百五十萬元
公司債本息之利息與違約金,次抵充本金結果,泉福公司就該筆墊款尚欠上訴人 本金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未清償云云,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 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其應抵充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何種債務,係屬債務人 泉福公司及包括被上訴人戊○○、丁○○在內之該公司保證人之權利,上訴人無 權主張抵充。伊二人戊○○、丁○○認該筆四千萬元定期存款應先抵充四千六百 五十萬元墊款之本金。又上訴人未於泉福公司墊付之四千六百五十萬元,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清償期後,即時以該筆定期存款抵償,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 ,始以該筆定期存款抵充泉福公司之欠款,致泉福公司須額外負擔高額之利息與 違約金,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該筆定期存款係泉福公司於八十六年提供 設質予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抵充之日止,應已產生相當數額之利息,該等利息 應亦得抵充泉福公司對上訴人之欠款。再者,泉福公司應清償上訴人為其發行公 司債之本息墊款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期間則自公司債屆期 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共計三個月又四日,以此 計算之利息數額應為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上訴人主張泉福公司應償還之 墊款利息為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亦屬錯誤。且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等語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泉福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保 證發行公司債合約,由上訴人保證:泉福公司所發行之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總額為本金一億元之公司債,自發行之日起 屆滿第二年半及第三年各還本面額百分之五十,且自發行之日起,每年支付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倘泉福公司未能按期還本付息,上訴人同意 對債權人負立即清償責任,泉福公司經上訴人要求,應立即清償上訴人墊付之款 項及其他損失,並給付自上訴人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丁○○、戊○ ○及訴外人陳立人、曾碧餘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保證書, 就泉福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權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泉福公司又於 同年七月三十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公司債代理還本利息契約,委請上訴人處理該 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之償還本息事宜,旋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行本金共計九千 三百萬元之公司債,以取得資金。俟泉福公司於第一次公司債發行期限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時,無法清償已發行公司債總額百分之五十即四千六百五十 萬元,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並由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發面額為四千 六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 要求當時任職該公司總經理之原審共同被告賴香茹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賴香茹 、訴外人陳立人與曾碧餘簽訂第二份保證書,同意就泉福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以本金一億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泉福公司並於同日與訴外人陳立人及曾碧餘共同簽發 面額為一千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用一千萬元,供 該公司週轉之用,且該三名共同發票人與上訴人約定:彼等應自發票日起,按月
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倘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泉福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與上訴人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並於清償 期屆至時一次清償本金。嗣該公司於屆滿時無力清償,經上訴人以行使質權方式 自泉福公司所提供設質存單,沖抵部分本金參仟貳佰伍拾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 利息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違約金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故泉福 公司目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本金總餘額為七千零四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五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三份、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一份、泉福公司第一次( 擔保)公司債代理還本付息契約一份、委任簽發保證文件申請書一份、借款本票 二份、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放款借據備查卡一份、應收保證款項 分戶備查卡一份、墊款傳票(含轉帳收入及支出)七份、公司債二份、還本息票 一八六紙、授信批覆書三三份(含貸放轉帳紀錄表二份、會議記錄一份、泉福公 司變更條件申請有關連保人變更補充說明一份、洽談紀錄表一份)、授信核定通 知書影本一份、臺中公園郵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存證信函一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一份、授信核定條件變更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授信申請書影本 六份、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一份、申請書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南中放第八八 ○○二九七號函一份(含泉福公司因九二一震災向財政部申請協助增貸週轉金召 開各債權銀行協調會影本乙份)、臺財融(二)字第○九一二○○一四五○號、 ○九一二○○一五一八號、○九二二○○○二六八號、○九二二○○○二七二號 、○九二○○二○○四七號函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行使質權沖帳明細表一 份及傳票一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是訴外 人泉福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如附表,其中第一筆及第二筆乃泉福公司委任上訴 人保證發行公司債所衍生者,其原擬發行額度為新台幣一億元,實際發行九千三 百萬元,分兩期還本,每期應還本金額為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先到期者,泉福公 司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辦理改貸,亦即以申貸款項用以償還上訴人之墊款。第 二期則於上訴人墊款後,迄今未為處理。第三筆貸款一千萬元整則為九二一震災 貸款,經上訴人以行使質權方式自泉福公司所提供設質存單,沖抵部分本金三千 二百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利息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及違約金一十 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上訴人主張泉福公司目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本金總餘額 為七千零四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尚堪採信。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泉福公司墊付之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四千萬元,因泉福公 司於上訴人銀行存有四千萬元可供抵銷,其餘六百五十萬元,據聞泉福公司亦已 清償,故泉福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該筆債務業已消滅;縱該筆墊款債務尚未消滅, 上訴人未依其與泉福公司所訂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第一條約定,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該公司應支付之利息,卻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屬錯誤;又上訴人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查,泉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計有三筆 (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各墊付之公司債本息四千六 百五十萬元,及泉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用之一千萬元),然 該公司所提出之給付,僅有於上訴人銀行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則上訴人以該筆
定期存款先行抵充泉福公司積欠上開三筆債務之利息,再充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之墊款本金,與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被上訴人抗辯該筆四千 萬元定期存款應全數抵充上訴人墊款之本金等語,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 九號判例:「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揭示之意旨有悖,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 另抗辯泉福公司已另行清償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一節,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亦非可信。次依上訴人與泉福公司所訂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 約第四條所定:泉福公司於無法按期就所發行之前揭公司債還本付息,經上訴人 墊付後,一經上訴人要求,該公司應立即清償上訴人之墊付款,並加計自其支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墊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㈠第十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卷附新臺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所示,其 於墊付泉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則 依上開約定,其得請求泉福公司給付自其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其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等及原審被告 賴香茹三人就上開二筆墊款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及九點二零計 算之利息,自未違背其與泉福公司間之前揭約款,被上訴人援引同份委任保證發 行公司債合約第一條,有關泉福公司應支付公司債債權人之利息規定,抗辯上訴 人僅得請求其等依該條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自屬 誤會。又上訴人與泉福公司所定上開委任保證發行公司債合約,及泉福公司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而簽發之本票,均約定該公司未按期 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項約定,與一般金融機構貸 款予他人時所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時應付之違約金並無不同,難認有不符 金融業界交易常態或偏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泉福公司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請求核減云云,亦無理由。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 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固抗辯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署第一份保證書,係因被上訴 人戊○○、丁○○原分別為泉福公司之監察人,及該公司關係企業三元公司之董 事長,並各自身兼泉福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及工務主管,故與泉福公司之董事 長及董事即訴外人陳立人與曾碧餘簽訂第一份保證書。惟被上訴人丁○○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離開泉福公司,並於同月底辭任三元公司之董事長,戊○○則於同年 六月辭任泉福公司監察人一職,於上訴人另與原審共同被告賴香茹簽訂第二份保
證書時,即已終止保證責任,因第二份保證書應屬契約之更新,已取代第一份保 證書。況泉福公司於原審共同被告賴香茹及訴外人陳立人、曾碧餘簽訂第二份保 證書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簽立之本票二紙,均僅列該三人 為連帶保證人,未見被上訴人丁○○、戊○○簽名於其上,可見伊二人對泉福公 司所負債務之保證責任,已因第二份保證書之訂定而解免,保證責任即消滅云云 。惟兩造訂立第一份書時,被上訴人戊○○為泉福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丁○ ○係三元公司之董事長,並非泉福公司之董、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 (見原審卷九三頁、九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三元公司縱為泉福公司關係 企業,惟於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可見被上訴人非單純以泉福公司之董、監事 身份保證,況上開第一份保證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泉福公司對上訴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本金一億元整為限額, 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權之負擔,負連帶 保證責任,並未明訂係以泉福公司之董、監事身份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 人所辯要難為取。至於契約更新,乃指為同一當事人於契約訂定後,就契約內容 重為約定,惟苟當事人未重為約定,自應解為當事人係以原契約之內容繼續契約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參照)。而前揭二份之保證書為 不同之當事人,其保證債務一為一億元,一為一億一千二百九十元,上揭保證書 可憑自非契約之更新至明。又泉福公司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上訴人誤為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簽立之本票二紙,其發票人係泉福公司、賴 香茹、陳立人、曾碧餘共同簽發,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泉福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 務之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彼二人已因第二份保證書之訂定而解免,保證責 任即消滅云云,要無所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泉福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 保證責任,其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戊○○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到達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丁○○部分則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止,尚未向上訴人為終止保證關係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依其與泉福公司所訂委任保證 發行公司債合約,為該公司墊付所發行公司債之本息各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 九千三百萬元,經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後迄未清償,另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向上訴人借用一千萬元,亦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其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經上訴人以該公司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行使質權抵充上述三筆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及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墊付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本金後(行 使質權沖帳明細表見原審卷㈡三四頁),雖上揭款項為一億零三百萬元,已逾一 億元,然其定期存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揭定期存單之到期日於八十九年七 月廿九日分別為七百萬元、六百萬元及七百萬元,扣除後,即在一億元範圍內, 被上訴人自應負保證責任。而泉福公司既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 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被上訴人身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據 前揭判例意旨及保證書之約定,應為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賴香茹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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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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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壹仟叁佰玖拾肆萬貳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 │零叁拾伍元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二五計算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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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肆仟陸佰伍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 │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零計算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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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壹仟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 │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九計算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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