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以他法 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 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⑴被告甲○○之供述,⑵告訴人陳婕寧之指訴,⑶證人林 于盛、許家維之證述」補充為「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 述,⑵告訴人陳婕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林于盛 、許家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 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 列印之照片資料,具有女性胸部及下體裸露之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張貼前述照片之目的,在於凸顯淫穢、 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 猥褻照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 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 覽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物理上之公然散布猥褻物品罪, 尚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件論罪之條項相同,不 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與之分手 ,竟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被害人之私密猥褻 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
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 的,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 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 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9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婕寧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即民國105年6 月間某日,甲○○拍攝陳婕寧全裸之照片2張。詎兩人因故 分手,甲○○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於 105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 FACEBOOK網站,使用「陳婕寧」帳號,先將該帳號之大頭貼 照更換為陳婕寧照片,再將陳婕寧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 片上傳至該帳號相簿,且將上開照片內容之瀏覽權限設定為
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嗣經陳婕寧於105年11月8 日自許家維處知悉此事,並瀏覽上揭網頁後旋即報警處理。二、案經陳婕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之供述,⑵告訴人陳婕寧之指訴,⑶證 人林于盛、許家維之證述,⑷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