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78號
PCDM,106,簡,557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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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第2063號、第3266號、第5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所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所載「 (共毛重3.68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淨重共計3.1603 ,驗餘淨重3.1586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至6 行所載「(共毛重4.7809公 克)」應更正記載為「(淨重共計4.0844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4.0807公克)」。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 年7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 紙、自願採尿同意書1 紙(見毒偵字第157 號卷第8 至12頁;見毒偵字第2063號卷第8 至12頁;毒偵字第5029號 卷第18至21頁、第64頁;毒偵字第3266號卷第4 頁)」。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所載 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4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 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應執行之刑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 0.9241公克,驗餘淨重0.92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字第157 號卷第5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物品都是伊所有,伊施 用的安非他命就是扣案的這1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 157 號卷第2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分裝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57 號卷第4 頁 反面、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製作(即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 偵字第2063號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編 號1,2 )(淨重共計3.16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1586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29號卷第64頁)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依被告供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為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5029號卷第50頁)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 7 個、分裝袋1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029號卷第5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含SIM 卡一張 ),因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一、㈠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
│ │ │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
│ │ │組、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二 │事實欄一、㈡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三 │事實欄一、㈢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四 │事實欄一、㈣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
│ │ │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 │ │器貳組、玻璃球柒個、分裝袋拾肆個│
│ │ │均沒收。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五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捌零柒│
│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分裝管壹支、分裝袋拾肆個│
│ │、玻璃球柒個均沒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法院少年法 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810號裁定不付審理。詎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華街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09公 克,驗前淨重0.9241公克,驗餘淨重0.9221公克)、 安非他命分裝管1支、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餐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2月20日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居所內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3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月28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3.68公克)、吸食器2組、玻 璃球7個、分裝袋14個、行動電話1支,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 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 D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09公 克,驗前淨重0.9241公克,驗餘淨重0.9221公克)、 安非他命分裝管1支、吸食器2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3.68公 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分裝袋14個、行動電 話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4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4.780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 案之安非他命分裝管1支、吸食器4組、玻璃球7個、分裝袋 14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一般常用之物,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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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