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61號
TCHV,93,上易,61,2004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豪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一一一、一0一及一0一之二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出租與喬聖公司使用,上訴人並開立發票與喬 聖公司,是紀昭平紀宗吾均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詎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竟予查 封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 七七一二號對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五六巷十七號、建號增建四六二號之房屋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增建建物,無法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是原法院執行處查明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紀昭平、紀 宗吾,而非上訴人。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一九0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一一一、一0 一及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之事 實,業據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法 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喬聖公司以收取租金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紀昭平紀宗吾, 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查,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經查 :
㈠系爭建物為增建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一一一地號土地為紀宗吾所有,同地段一0一及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為 紀昭平所有之事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建物並非建築於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上,而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既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
㈡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之契 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 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出租與喬聖公司使用,上訴 人收取租金後,亦有開立發票與喬聖公司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證人林 偉東亦到庭結證稱: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約六萬 元,租賃期間為兩年,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繳納租金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及該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間租賃關係之存在,尚難據 此認定系爭建物即為上訴人所有。再者,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或其使用紀昭平紀宗吾之所有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之權源。況系爭建物稅籍 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紀昭平紀宗吾,上訴人亦非納稅義務人。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可採。
四、據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就為執行標的物之 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H

1/1頁


參考資料
豪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