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上訴人 湯育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理由無非係略以:「證人蔡沛琳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我們夫妻本來在大里賣水果,: ::我認識原告,我們是向他批發水果的。蘇春當時都會到果菜市場去批發水 果,之前蘇春都拿我的支票給他們,車禍以後這些批發商有到醫院看蘇春,也 有問蘇春水果的錢要怎麼付。蘇春就開支票去換回之前以我名義所開的支票, 當時我都有在場,:::(提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有何意見?)這些支票都是 在醫院開給他們的,蘇春都有看過,我們也有欠其他批發商的錢,原告新臺幣 (下同)九十幾萬元最多,這些錢在蘇春車禍前就已經欠了』,另證人水果批 發商王美珍、廖顯堂、湯碧霞等人分別證稱略以:蘇春與他太太(即證人蔡沛 琳)有欠付渠等水果貨款,並知道蘇春還有積欠其他水果商貨款的錢,率為採 憑遽斷原告所陳蘇春向其購買水果,積欠貨款未償等情,堪可採信」云云,於 採證認事殊嫌率斷,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蘇春均係經營水果買賣之商人,上訴人之子蘇春為水果 零售商,而被上訴人按其所稱則係批發商,稽諸一般社會上商人間之交易(特 別之供貨關係者),因在一定期間內多次交易往來,為結算貨款計,一般多會 保留訂購單據(或送貨單據)供為核算帳款之用,此與一般消費者日常零星購 買之水果價款通常當場結算清楚之情形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水果價款高 達玖拾餘萬元,惟就蘇春究係向渠購買何種水果?數量若干?單價如何計算? 何時交貨?等等問題,俱無法詳為指陳,甚至蘇春當時訂購之訂單(或交貨之 簽收單據等)被上訴人俱無法提出,僅憑渠所提七紙換開之支票,應尚難遽認 蘇春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情事。
㈢證人蔡沛琳(原名蔡佩蘭)之證詞矛盾不實:蔡沛琳固證稱:「:::車禍以 後這些批發商有到醫院看蘇春,也有問蘇春水果的錢要怎麼付。蘇春當時有說 他有房子可以用房子來付這些水果的欠款,:::,蘇春就開支票:::」、 「:::這些支票都是在醫院開給他們的,蘇春都有看過:::」云云,惟蘇
春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嚴重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外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送入醫院急診後,於其後三個月餘之住院期間中,因創傷嚴 重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嗣後即令意識略有回復,亦罹有腦部創傷後遺症之 痴症。是以蘇春既在住院期間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證人蔡沛琳所稱上開情節即 不可能發生,顯然不實。
㈣就被上訴人與蘇春間買賣水果事實之存否尚有疑義: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 伊始稱:「債務人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期間購買債權人所供給之商品所給 付之代價,:::」,嗣證人蔡沛琳證稱:「:::這些錢在蘇春車禍前就已 經欠了」。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改稱:「蘇春於九十 年五、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果。原告與蘇春間若果真有水果交易之事實, 則何以就交易究於何時發生,竟前後指述不一,足見被上訴人所陳是否為真, 容尚有疑。
㈤證人王美珍、廖顯堂、湯碧霞等固均證稱略以:蘇春向渠等批發水果,並積欠 水果貨款云云,縱認蘇春與各該證人有交易之事實,惟上開證人並未親眼目睹 蘇春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情事,應難以其所言內容推論被上訴人所稱交易水果之 事實存在。
㈥估價單原本二十六張裏面並沒有蘇春簽名,不實在:如確有單據,蘇春是否真 的有收到貨,被上訴人仍未證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蘇春經營水果生意是蘇春夫妻一起經營的,蘇春不止欠我們錢,還欠很多人錢 ;他車禍前就向我們買貨,貨款車禍前就欠了。 ㈡蘇春所開之支票都是期票,開票期間都是一個月至兩個月;附卷之支票都是蘇 春車禍前開的票。
㈢估價單原本二十六張均屬實在,又估價三聯單一份,裏面都是水果商向我們買 貨的估價單,該水果商並未簽名,故估價單應屬實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春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水果, 共積欠貨款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未還,而蘇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玖拾伍萬捌仟 壹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否認其被繼承人蘇春向被上訴人購買 水果積欠貨款之情,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七紙,不足以 證明蘇春確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果積欠貨款未償之事實;估價單原本二十六張裏面 並沒有蘇春簽名,不實在;如確有單據,蘇春是否真的有收到貨,被上訴人仍未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春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水果,共積欠 貨款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未還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蘇春之配偶蔡沛琳(原名蔡佩蘭)作證,而據證人蔡沛琳證稱:「:::我們夫
妻本來在大里賣水果:::我認識原告,我們是向他批發水果的。蘇春當時都會 到果菜市場去批發水果,之前蘇春都拿我的支票給他們,車禍以後這些批發商有 到醫院看蘇春,也有問蘇春水果的錢要怎麼付。蘇春當時有說他有房子可以用房 子來付這些水果的欠款,但是這些批發商要保障,蘇春就開支票去換回之前以我 名義所開的支票,當時我都有在場:::(提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有何意見?) 這些支票都是在醫院開給他們的,蘇春都有看過。我們也有欠其他批發商的錢, 原告人九十幾萬元最多,這些錢在蘇春車禍前就已經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 一頁);另證人即同為「中清果菜市場」水果批發商王美珍、廖顯堂、湯碧霞等 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作證,王美珍證稱:「:::蘇春與她太太到中清果菜市場 向我們批發水果,大部分是蘇春自己來的,他們陸續欠我們水果款三十七萬元, 本來是開蔡佩蘭的支票給我,蘇春還沒有出車禍前帳款都有給我們領,車禍後支 票就退票,我們向他們催帳,我到大里仁愛醫院找他們,當時蘇春意識很清醒, 他同意開他本人的票換蔡佩蘭的支票回去,因為當時是蘇春向我們買水果,所以 我們才同意蘇春開他的支票換蔡佩蘭的支票回去。支票後來是由蔡佩蘭拿來換的 。」;另證人廖顯堂、湯碧霞證述:「我們兩人在中清果菜市場賣水果,有賣水 果給蘇春,他欠我們三十九萬八千元,原來是開蔡佩蘭的票,後來蘇春車禍後, 我們覺得沒有保障,向他要債。我們有去中山醫院看他,當時他人在急診室,後 來才轉到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我們還有到他霧峰家裡看他,我還有問過蘇春是 否知道我是什麼人,蘇春說知道,也有向他提起要換票的事情,蘇春也有同意, 因為他本人確實有向我們買水果:::(原告)也是在中清市場賣水果。我知道 除了我們三家以外,蘇春還有欠其他水果商貨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至 五六頁),參酌證人蔡沛琳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前開證人王美珍之 夫張任鐘曾對證人蔡沛琳及蘇春提起詐欺告訴,所訴事實亦為證人蔡沛琳及蘇春 夫妻共同經營水果生意,由蘇春出面向張任鐘購買水果,積欠貨款未償,嗣蘇春 車禍後,由蔡沛琳交付以蘇春名義簽發之支票等事實,故被上訴人所陳蘇春向其 購買水果,積欠貨款未償等情,堪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辯:一般社會上商人間 之交易(特別之供貨關係者),因在一定期間內多次交易往來,為結算貨款計, 一般多會保留訂購單據(或送貨單據)供為核算帳款之用,此與一般消費者日常 零星購買之水果價款通常當場結算清楚之情形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水果價 款高達玖拾餘萬元,惟就蘇春究係向渠購買何種水果?數量若干?單價如何計算 ?何時交貨?等等問題,俱無法詳為指陳,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原本二 十六張裏面並沒有蘇春簽名,不實在;如確有單據,蘇春是否真的有收到貨,被 上訴人仍未證明,僅憑渠所提七紙換開之支票,應尚難遽認蘇春確有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之情事云云,惟查蘇春既已簽發支票七張作為貨款之給付,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原本二十六張是否屬實,即毋庸審酌,且蘇春確有欠被上訴人上開貨 款復經上開證人證明明確,是上訴人所辯仍不足取。三、雖上訴人對於前開證人所言,爭執蘇春車禍後能否本其意識簽發或同意證人蔡沛 琳代為簽發支票(實則蘇春於車禍後亦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作 何解釋?),惟綜合前開證人蔡沛琳所證:「是向原告批發水果:::欠原告九
十幾萬元最多,這些錢在蘇春車禍前就已經欠了」,以及被上訴人與證人王美珍 、廖顯堂、湯碧霞等人均因販售水果予蘇春夫妻,蘇春於車禍前已積欠貨款未償 ,車禍後分別取得以蘇春名義所簽支票等相同情節以觀,及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貨款,非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則被上訴人所持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七紙,究否由蘇春本其意識簽發或同意證人蔡沛琳代為簽發支票?尚不足以 影響蘇春於車禍前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果,積欠貨款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之認定。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蘇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蔡沛琳、長男蘇泓諭、長女蘇欣宜均拋棄繼承 ,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五九號函影本一件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乃蘇春之父,因前開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而為蘇春之繼承人,復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對於蘇春生 前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蘇春於死亡前因批購水果,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玖拾伍 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已經證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 為有理由,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 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