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於 106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 簽單3張。」,應更正為:「嗣經甲○○於106年5月17日晚 間7時25分許至警局報案,並自首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其自10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遭查獲時即翌年5月17日 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 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檢警發覺前,主動至警局告 知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 偵查卷第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 告犯罪時間非短(自10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遭查獲時即翌年 5月17日止之期間),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主動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迄今共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提供其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商店,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當面交付賭金向其 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二星」(2個號碼) 、「三星」(3個號碼)2種,賭客簽注「二星」、「三星」 者,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依賭客 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5萬
7,000元,未簽中者簽注金則歸甲○○所有。嗣於106年5月 17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簽注單3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六合彩 簽單3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105年8月中旬某 日時許起,迄106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