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2年度,66號
TCHV,92,勞上易,66,2004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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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六號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上 訴 人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每年度年終時,均依行政院人事室公佈規定應發給員工年終獎 金,目前係依規定發給一個月半薪資之年終獎金,故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一個月半薪資之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扣除伊在苗栗縣 頭屋鄉農會之年終獎金二萬零四十五元,上訴人應給付二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及 上訴人現行員工離職儲金制度,係由人事室依據每位員工之薪資按一定成數計算 出每位員工每月應提撥之離職儲金,由上訴人與員工各負擔每月儲金之二分之一 ,其中員工應負擔之二分之一,按月自薪資內扣除,於員工離職時則將提撥之離 職儲金全部(即上訴人與員工各負擔每月儲金之二分之一)給付離職員工。伊之 離職儲金依上訴人之人事室通知,每月應提撥之數額為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上訴 人與伊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各為一千一百一十九元,直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伊 按月扣繳之自行負擔部分,總計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已由伊領得,惟上訴人 負擔之部分,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 年十二月止,上訴人應為伊提撥之離職儲金總額為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依規定 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僱傭關係終止後,由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共應給 付伊九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因而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十一萬八千七 百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及利息,嗣於本審訴訟中為訴之追加,追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 年度之年終獎金及離職儲金,按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受僱人因受領遲延而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因遲延而生之報酬,為勞務之對價,然年終獎金 與離職儲金未必與勞務有對價關係,且係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 法及行政命令而為請求,非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顯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 一,且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為本件追加之訴,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核與前 揭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簡清忠
~B2        法官 陳賢慧
~B3        法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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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