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483號
TCHV,92,上易,483,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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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依序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訴訟標 的對參加人徐譽銘與被上訴人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上訴, 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參加人徐譽銘,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參加人徐譽銘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對於徐譽銘 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 對徐譽銘負賠償責任。徐譽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  十一分許,因駕駛被保險汽車即車號H六-六一一八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路與工學北路,撞及上訴人之子盧文志,並致盧文志死亡,上訴人丙○○、乙○  ○為被害人盧志文之父母,上訴人丙○○自得請求徐譽銘賠償新台幣(以下同)  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包含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殯葬費五  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扶養費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慰藉金二百萬元);上  訴人乙○○得請求徐譽銘賠償二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包含扶養費十一萬五  千零八十一元、慰藉金二百萬元)。上訴人與徐譽銘於九十年五月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書,徐譽銘願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保險金請求權全部及附隨之一切權利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徐譽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  第六0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徐譽銘願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其中  一百二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由上訴人領訖,餘款一百萬元,徐譽銘  願意協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相關手續,以使上訴人順利領得徐譽銘  所投保之保險金,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給付  ,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並加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判決僅認為  徐譽銘所應賠償之總額為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尚未超過上訴人領取之強  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金額,被上訴人無需再支付上訴人任何金額。而徐譽銘與  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受該和解之拘  束。且徐譽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可向其請求給付保險金,徐譽銘未於九十  年九月十八日向其請求,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二年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於受通知時,以原得對抗徐譽銘之事由,對抗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徐譽銘於九十年五月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徐譽銘願將其對被  上訴人所有之保險金請求權全部及附隨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徐譽  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  內容為:徐譽銘願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已由上訴人領訖,餘款一百萬元,徐譽銘願意協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  理保險理賠相關手續,以使上訴人順利領得徐譽銘所投保之保險金,經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同月三十日收受  律師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和解筆錄、讓與契約書、忠誠國際工  商法務所函、郵政回執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五、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  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  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  合意而受影響。查,被上訴人之職員於上訴人與徐譽銘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六0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中,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到場,並表明以法院判決賠  償之金額為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此據徐譽銘及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一五八至一五九頁),顯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仍認徐譽銘有債權請求  權存在,惟請求之金額,應待法院判決予以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顯已承認徐譽銘之債權存在,則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請求,應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  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  以經裁判確定為必要,上訴人與第三人徐譽銘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二百二十萬元,  其中一百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為保險法第九十  三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徐譽銘  )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  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見原審卷五五頁),而徐譽銘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並未參  與,有該和解筆錄可證,該和解,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此抗辯



  ,應可採取。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七、本件徐譽銘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對於徐譽銘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 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在一百萬元以內對徐 譽銘負賠償責任,此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三一頁),且有自用汽車保險 單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五頁)。本院自應審究徐譽銘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查,徐譽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H六—六一 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慶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 之德富路與工學北路交岔路口前,適盧文志駕駛車牌號碼KYS—八五五號機車 ,沿工學北路由其左方向右方穿越德富路,致機車前方撞上徐譽銘自用小客車左 側前方,造成盧文志受有腦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不治死亡,上訴 人丙○○乙○○為被害人盧文志之父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七號偵查卷內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為同項第四款)及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應屬保護參與交通之人員之行  車安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徐譽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害人盧文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該處,亦疏未讓右方車之徐譽銘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故徐譽銘與被害人盧  文志均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有過失徐譽銘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盧文志死  亡甚明。而徐譽銘亦因該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九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卷查明屬  實。徐譽銘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玆就上訴人請求徐譽 銘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藥費:本件上訴人丙○○主張支出被害人盧文志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九百八十  元(未包括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有收據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可稽,均係上訴人丙○○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五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其中 餐飲費一萬六千九百元,非辦理殯葬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台中市殯 儀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元,葬儀費用十七萬零二十八元、靈骨塔位十萬元、誦經 費用六萬元,罐頭塔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往生佛事功德金十萬一千元,及靈骨塔 公共設施使用費二萬一千元,雖由盧惠霜支出,盧惠霜已將其讓與上訴人丙○○ ,有收據、發票,債權讓與證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 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可憑,均屬殯葬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殯葬費中僅台中市殯儀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元, 、靈骨塔位十萬元及靈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二萬一千元外,屬殯葬之必要費。其 餘非殯葬所必需云云,惟該等項目均屬民間辦理殯葬習俗上所必要,亦屬合理,



應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丙○○請 求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扶養費部分:兩造對於上訴人丙○○得請求徐譽銘賠償扶養費五萬四千七百七十 三元,上訴人乙○○得請求徐譽銘賠賠償扶養費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均不爭 執,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丙○○乙○○為被害人盧文志之父、母,上訴人等年事已高,頓失所依  ,盧文志死亡時年方三十三歲,正值壯年,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  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徐譽銘平日無業,僅偶而替汽車公司代檢車  輛,每月收入約六、七千元,為徐譽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四四二號損害賠償民事卷所供明,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查核屬實,徐譽銘有土地  一筆,上訴人丙○○乙○○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大智稽徵所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一四、一一五、一二七、一二八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丙○○乙○○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徐譽  銘對上訴人精神損害之賠償應各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八、本件車禍,徐譽銘與被害人盧文志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交通事故調查  表、現場圖、照片、車損等,認徐譽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盧文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  處,疏未讓右方車之徐譽銘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認被害人盧文志上開過失  行為係肇事主因,徐譽銘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認徐譽銘應負百  分之四十責任,被害人盧文志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上訴人主張各負百分之五十  責任,及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盧文志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徐譽銘負百分之二十  責任,均屬無據,不足採取。上訴人丙○○得請求徐譽銘給付醫藥費一萬六千九  百八十元、殯葬費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扶養費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  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上訴人乙○○請求  扶養費十一萬五千百零八十一元、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五千  零八十一元,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徐譽銘負百分之四十  之責任。則上訴人丙○○乙○○請求徐譽銘給付依序為九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  二元、七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即上訴人丙○○乙○○各領取六十萬元,自應就  上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徐譽銘尚應給付上訴人丙○○乙○○依序為  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徐譽銘得就其所負賠償責  任,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惟徐譽銘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丙○○乙○○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三十四  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乙○○請求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  執行聲請,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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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