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丁○○
複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台中縣大肚鄉○○段一五四六之一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
公頃及B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
釋理由書,主張系爭土地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巷道。原審法院於勘
驗現場後,亦確認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二)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所有大肚鄉○○段一五五二號土地已有對
外聯絡道路,並非袋地。查大肚鄉○○段一五五一號土地係以一五五四之一號
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開一五五一號土地因分割
而增加一五五一之一、一五五一之二、一五五一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一五
五一之三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與一五五四之一號土地相銜接,被上訴人所有一
五五二號土地既與一五五一之三號相銜接,即不能認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顯非袋地,至於聯絡道路究為公有或私有道路,並非所問。
(三)本件訴訟仍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有一五五二
號土地係因一五五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如欲主張袋
地通行權,僅得通行一五五一號土地以至公路。按一五五一號土地上有大肚鄉
○○路○段五○六巷六七弄三號、五號、七號等三戶人家,原審法院於勘驗現
場後,亦確認該三戶人家有私有巷道對外聯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通行一五
五一號土地以至公路了無障礙,本件情形自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適用。
(四)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分割交換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契約書,主張文昌
段一五四六號、一五四七號土地內應留存五尺寬巷道。惟查:參酌地籍圖,系
爭土地屬一五四六之一號之一部,介於一五四六號與一五五三號土地之間,顯
見上開契約書與本件訴訟無關。次查:上開契約書係兩造之祖父與外人所訂契
約,本件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為巷道乃兩造先父之家族內部事務,兩者相去甚遠
,尤足證明上開契約書與本件訴訟無關。最後應再予說明者係:債之關係具有
相對性,僅存於特定當事人之間,詳言之,上開契約書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及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上訴人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當然不繼受該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欲以該契約書拘束上訴人,
仍非有理由。
(五)系爭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非既成巷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
釋理由書略謂:「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就本件系爭土地而言,其外側連接文昌路二段
五八四巷六弄,內側均為私人土地,無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可能,況依被上訴人
丙○○之陳述,僅供其個人與訴外人吳維欽通行之用,而被上訴人丙○○得以
通行系爭土地,係因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吳維欽訂立土地使用借貸契
約。換言之,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維欽反對供公眾通行之用,因此
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丙○○訂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核其情
形,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就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闡明之構成要件無
一相符,自難謂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再者,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後,於判決書第八頁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二人所住房屋其庭院正對其
所稱既成巷道,通往文昌路二段五八四巷六弄,除此而外,別無他路可為通行
。其鄰居門牌大肚鄉○○路○段五0六巷六七弄三號、五號、七號有其私有土
地巷道可供通行,文昌路五八四巷三六號房屋左側亦有道路可為通行。是通行
系爭巷道者,僅被上訴人二戶人家,並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述論證,正足以說明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重劃前後對照清冊
影本二張、舊土地謄本影本一件、土地謄本二件、照片三幀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主張鄰地通行權之人,其土地所有權內容雖擴張及於鄰地,鄰地所有人之所
有權內容則受限制,但仍非遭剝奪。因此,原鄰地所有人對於所有之土地,基
於所有權之彈力性,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並不具有排他之效力。
其他鄰地所有人倘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亦得主張鄰地通行權
。
(二)系爭土地係屬袋地,確為實情,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惟
經一審以袋地通行權判決後,上訴人始於上訴理由欄內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一
五五二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審勘驗現場後確認為袋地無疑。至上訴人於上訴狀
所擬證一黃色部分之對外聯絡道路,僅可供文昌段一五五一號土地所有人通行
,該一五五一號土地為三人所共有,屬私人土地,除地上建有房屋,其餘留為
庭院,與被上訴人隔界處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擋住,難以通行,縱能通往
對外聯絡道路,尚須花費相當巨大之資力及時間,且該路段長達五十公尺始通
道路,而系爭道路僅十公尺即達道路,又係既成道路,係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該黃色部分道路土地,不足為採
。
(三)上訴人另主張文昌段一五五一號,因分割而增加一五五二號土地,依民法第七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文昌段一五五一號土地以至公路云
云,顯係誤解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意旨。除被上訴人第一項所示亦得主張
鄰地通行權外,就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固可通行於該分割之土地,然該
分割後之土地,原先是否直接接續於公路,倘接續於公路,則分割後土地所有
人,自有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文昌段一五五一、一五五二、一五四六、一五
四六之一等號土地原均係為兩造之祖父吳清江所遺之遺產,四十六年間,吳清
江暨上訴人之父吳錦堂、被上訴人之父吳居千曾以文昌段一五四七號、文昌段
一五四六號土地與吳池等人訂立分割交換契約,該二筆土地內應留存通巷寬五
台尺限度延至對方地界,無條件供人通行,絕無異議,可見上訴人主張返還系
爭土地,不供人通行至公路,顯無理由。
(四)系爭巷道,係被上訴人等惟一通往公路必經之路,被上訴人等別無他路可行,
至系爭巷道東方之巷道,為私人防火巷,只許單人通行,自行車、機車均不能
通行,豈能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公路之巷道,被上訴人等主張袋地通行權,洵屬
有據。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分割交換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
一五五一之三號土地是否供道路使用及其地目為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一五四六之一號土地,係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鄰之一五五二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丙○○、丁○○於六十年一月六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前經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台中縣大肚鄉○○段一五四六之一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B部分面積
共八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居住之處所,原均係為兩造之祖父吳清江
所遺之遺產,分家時即言明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前由被上訴人伯父吳子細分得
,吳維欽繼承後,遭法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標得迄今,系爭土地週圍附近之居
民均以該巷道通行至公路,鄉公所亦於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供公眾通行,該巷道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且系爭巷道係被上訴人唯一通往公路必經之路,被上
訴人等別無其他道路可行,至系爭巷道東方之巷道,為私人防火巷,只許單人通
行,自行車、機車均不能通行,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一五四六之一等號土地,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上訴人甲○○、乙○○各二分之一。與一五四六
之一號相鄰之一五五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丁○○於六十年一月六日繼承
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並在一五五二號建有地上物使用,該地上
物逾界占用系爭土地一五四六之一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
公頃,而A部分面積○.○○六四公頃現為被上訴人供為巷道使用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及原審履勘現場,
原審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A、B部分,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
既成巷道,且伊有袋地通行權等語置辯。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將A部分面積
之地上物拆除,供作巷道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
A、B巷道部分否為既成巷道,上訴人是否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經查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一五四六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甲○○、乙○○之父吳錦堂與
吳維欽、吳汝晉共有,應有部分,吳錦堂為二○分之一五,吳維欽、吳汝晉各為
八分之一,嗣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因分割一五四六之一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系爭土地即一五四六之一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甲○○、乙○○拍定,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一五五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
丁○○於六十年一月六日繼承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舊土地登
記簿節本附卷可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通行已歷數十年之
久,該巷道為兩造祖先與吳池等人所立共有權分割交換之道路等語。查上訴人共
有之一五四六之一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共有之一五五二號土地毗鄰,該二筆土地均
源自其祖父吳清江繼承而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吳錦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為吳居千,而被上訴人共有之一五五二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環繞,無法與公路
相通,與東邊房屋兩棟建物間所留通道僅約○.五公尺寬,其後約為一公尺寬,
顯為防火巷之用,致其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所有文昌段一五五二號土地上建
有房屋,而一五五一、一五五二、一五四六、一五四六之一等號土地原均係為兩
造之祖父吳清江所遺之遺產,四十六年五月間,吳清江暨上訴人之父吳錦堂、被
上訴人之父吳居千曾以文昌段一五四七、一五四六號(重測前為汴子頭段汴子頭
小段二一五、二一六號,有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影本可查)土地與吳池等人訂立分
割交換契約,約定該二筆土地內應留存通巷寬五台尺限度延至吳池等人之地界,
無條件供人通行,絕無異議等語,已載明於該分割交換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分割交換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對其
父吳錦堂為立契之當事人不爭執,則為其繼受人之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又該既成道路已通行數十年之久之事實,復據證人陳朝陽、
蔡東清、陳傑利、吳維欽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七、六十七
頁),參酌系爭土地嗣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自同段一五四六號土地分割出狹長
巷道以供行人通行至西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且七十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丙○○再立契約書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吳維欽,由吳維
欽承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復經證人吳維欽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土地自四十六年五月兩造祖先立契至
今已成既成巷道,且供行人通行達四十年以上之久,上訴人為吳錦堂之繼承人,
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一五五二號土地係因一五五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
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僅得通行一五五
一號土地以至公路云云。惟查鄰地通行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固僅得通
行於該分割之土地,然分割前之土地,原先即約定有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接續於
公路可供通行,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自有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本件被上訴
人所有文昌段一五五二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而一五五一、一五五二、一五四六、
一五四六之一等號土地原均係為兩造之祖父吳清江所遺之遺產,四十六年間,吳
清江暨上訴人之父吳錦堂、被上訴人之父吳居千曾以文昌段一五四七號、文昌段
一五四六號土地與吳池等人訂立分割交換契約,該二筆土地內應留存通巷寬五台
尺限度延至吳池等人之地界,無條件供人通行,有如前述,並有分割交換契約書
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該既成道路已通行數十年之事實,復據前述證人陳朝陽、蔡
東清、陳傑利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依約被上訴人已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本件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通行分割之一五五一號土地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非袋地
,仍有其他巷路,即其標示之黃色部分對外聯絡道路云云,惟查所指該房屋間之
巷道狹窄,僅可供文昌段一五五一號土地所有人通行,該一五五一號土地為三人
所共有,屬私人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除地上建有房屋,其餘留為庭院,
與被上訴人隔界處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擋住,難以通行,且經本院向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後,覆稱大肚鄉○○段一五五一之三號土地非供道路使用,
其地目為建,有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清地測字第○九二○○一七
六七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查,以致被上訴人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縱能通往對外聯絡
道路,尚須花費相當巨大之資力及時間,且該路段長達五十公尺始通道路,而系
爭道路僅十公尺即達道路,又係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已有前述之通行權,亦係合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該黃色部分道
路土地,不足採信。
六、末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
,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
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而相鄰關係非獨立
之權利,僅係為所有權本身之限制或擴張。因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鄰地通
行權之性質亦僅得認為主張鄰地通行權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土地所
有權之限制,尚非獨立之物權。又主張鄰地通行權之人,其土地所有權內容雖擴
張及於鄰地,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內容則受限制,但仍非遭剝奪。因此,原鄰地
所有人對於所有之土地,基於所有權之彈力性,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
定,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換言之,鄰地通行權
並不具有排他之效力。其他鄰地所有人倘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要件,
亦得主張鄰地通行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同條第
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一五五二號土地係袋地,有如前
述,且依四十六年間兩造祖先與吳池等人所立分割交換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通行
系爭上訴人所有一五四六之一號土地至公路。又因被上訴人只有通行權,沒有占
有使用鄰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一五四六
之一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土地上搭有地上物使
用,此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屬實,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
拆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被上訴人業已拆除供人通行)。至於原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公頃、B部分面積○.○○二五公頃等土地,
早於數十年前兩造之祖先即預留作為通行至公路使用,是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
有前揭A、B地至公路對上訴人損害最少,洵屬適當。因被上訴人有鄰地通行權
,通行上訴人所有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該A、B部分面積共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基於祖先所立契約書與袋地通行權規定,伊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尚屬可信。是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
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