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03號
TCHV,92,上易,203,2004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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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即陳瑨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零玖元與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OQ─七三○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往台
  中縣大甲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外埔鄉○○巷路段,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狹
  窄(橋)路段,不得超車,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超越同
  方向行駛在前由伊所騎乘之JZX-一○一號機車時,擦撞伊機車之照後鏡及手
  把,致伊人車失衡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為
  四十三萬零八百零二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七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及
  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一
  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請求命上訴人賠償遣散費四萬八千元,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被付上訴人四萬
  八千元。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而被上訴人於前
  揭時地騎乘機車,人車失衡跌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並以: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行跌倒,上訴人僅係基於助人之心而協助送醫;證
  人乙○○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目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然證人即警員戴志賢於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證稱其受理被上訴人報案時,
  曾訊問事故發生時有無目擊證人,被上訴人自稱當時無人經過目擊,顯見證人乙
  ○○所稱曾目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事實。又被
  上訴人於至警局報案之初,稱係遭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擦撞機車後部,
  然經受理警員戴志賢檢視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尾部,並無被上訴人所述
  之碰撞痕跡,被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卻改稱係遭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
  之後照鏡擦撞機車把手,所述不一,足見被上訴人指述不實。至於被上訴人所請
  求賠償損害減少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任職之勝茂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初即已結束營
  業,遷廠至大陸,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初即已退休,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
  而無法上班,減少薪資收入,並非事實。又依光田綜合醫院函所示,被上訴人鎖
  骨骨折之傷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已痊癒,而五十肩之治療過程約需八個月
  至一年,則至遲於九十年七月被上訴人即已能完全治癒,不應至九十年十一月間
  仍無法工作。另五十肩只要積極復健治療,很快便可以痊癒,從光田醫院之回函
  可知原告並未積極配合醫師作復健,以致復健時間拖長,則被上訴人就損害擴大
  與有過失,且罹患五十肩是否足致被上訴人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亦屬可疑;而
  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已返回勝茂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有關減少收
  入損害部分之請求亦屬過高;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
  併發五十肩,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係糖尿病患者,
  故其罹患五十肩顯非本件車禍所致,被上訴人目前能作家事,可知被上訴人經治
  療後無遺存障礙,並未減少勞動能力;而上訴人之母陳黃秀卿及弟陳夏輝罹患慢
  性精神疾病,多年來均由上訴人單獨扶養,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無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經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之事實,經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約五小時之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至台中縣大甲分局
  外埔分駐所備案,自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水美村山
  腳巷水美路口,駕OQ-七三○九號自小客車擦撞同方向之JZX-一○一號重
  機車」等語,此有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簿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度交
  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四十九頁),業據調閱原審及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
  第五七三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警察機關備案時
  ,既自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見上訴人當時記
  憶猶新,且未受其他人之影響,所為之陳述,當最為真實;並與證人乙○○於上
  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走山腳路段,我
  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的車,都是同一方向,我是在最後面,我約在
  那部自小客車後方十多公尺行駛,路面很窄,大概只能容一輛小客車與一輛機車
  勉強會車,路況鋪柏油路,車禍地點是一個小彎道,我看到時是自小客車要超越
  告訴人的機車,結果自小客車的車身擦撞到機車的照後鏡及手把,以致機車失衡
  跌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十
  二頁背面)等語相符,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自陳未有其他人目睹事發經
  過,該證人證詞不可靠云云,然上開證人經警方拘提未獲,無從查悉,惟既經檢
  察官訊問清楚,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雖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陳
  稱當時在汽車照後鏡中看見被上訴人在後方自行跌倒云云,然如上訴人於案發當
  時,確實在照後鏡中看見被上訴人係自行跌倒,則其於案發後五小時前往備案時
  ,理當極力澄清係被上訴人自行跌倒,非上訴人所撞倒,豈有反而自稱擦撞被上
  訴人之機車之理?是上訴人嗣後於兩造和解不能成立後,始改稱係告訴人自行跌
  倒,顯係於發現其小客車並無擦撞痕跡,可以據以未撞及告訴人之證據所致。又
  查上開案發地點之山腳巷路寬僅四、三公尺,且靠近路口,來往車輛應均係慢速
  行駛,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於慢速行駛超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而擦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左手把致機車傾倒,並非必定發生機車向小客車傾
  倒而產生擦撞痕跡。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雖於警訊時稱上訴人係
  自後追撞其機車、於偵審中稱上訴人擦撞其機車之照後鏡及手把,陳述或有些微
  不一致之處,惟車禍係瞬間發生,被上訴人又原係騎乘機車在前行駛,遭由後方
  超車之上訴人擦撞,於車禍受驚恐之際,就車禍二車實際碰撞位置,實難期待被
  上訴人巨細靡遺觀察後,為詳實並先後一致之指述,顯可理解。綜上各情,上訴
  人有於上揭時、地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甚屬彰然。按汽車行駛經彎道、
  狹窄(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
  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卻仍駕車超越同方向前行之機車,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情形,上訴人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復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
  堪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
  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又被上訴人係因所騎乘之機車遭上訴人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致機車失衡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復與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醫療費用清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醫院醫療收據中,有一筆精神科治療費六千零七十五
  元,尚難認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應予扣除;扣除後,其餘醫療費用四萬八千
  五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固抗辯當事人
  因傷害所支出之光田醫院證明書費一百元及一心中醫診所診斷書費一百元,依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認為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損害,不
  得請求賠償;又其所提出之一心中醫診所,所出具之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收據,並
  未表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病之就醫費用,則該筆醫療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關,其中自費部分竟高達一萬三千一百元,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此決議業經
  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以診斷書費用及公證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入為損害之一部分,本件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自應予納入。至於一心中醫診所一萬三千一百元收據部分,被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為醫療費用,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迨上訴本院後再就此為爭執,即
  非可取。
 ㈡減少收入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五十肩,於復健之二年期間內無法工作,計受
  有減少二年薪資收入四十三萬零八百零二元、遣散費四萬八千元云云。上訴人先
  則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初即因任職之勝茂公司結束營業而退休,被上訴人無
  減少收入,嗣則改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已返回勝茂公司工作,
  請求賠償減少收入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迄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尚至其所任職之勝茂公司
   上班,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公休,同年月二十九日則請事假,及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間均仍向勝茂公司領取薪資,其薪資均匯入被上
   訴人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中等事實,分別有勝茂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及被上訴人之考勤表(即上班打卡資料)、勝茂公司職工薪資支付清單、
   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彰甲字第一五八號函送之上訴人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資參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初即已退休,洵不足採
   。又依上揭被上訴人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自八
   十九年三月起,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中即未再有薪資收入匯入,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已返回勝茂公司工作,亦不足採。
  ⑵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後,左手須吊帶使用四週,左手不能
   提重物三個月,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
   甲○○三七三號函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原任職勝茂公司之職務為針車作業員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必須搬運皮革材料至自己的工作台上進行車縫作業,亦有
   勝茂公司說明函在卷可供參酌,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性質以觀,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被上訴人受傷後須使用吊帶及無法搬
   重物之期間即四個月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二年間均無法工作,尚難逕信。
   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收入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一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送之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按,是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收
   入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四個月、計七萬一千八百元之減少收入
   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遣散費四萬八千元部分:
   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觀諸勞動基準法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
   定自明,是資遣費請求之對象,係勞工請求雇主發給,是被上訴人縱認其雇主
   所發放之資遣費不足,應向其雇主即勝茂公司請求,與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遣散費四萬八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側五十肩,雖經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使力,
  勞動能力減退百分之三十,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十一年所
  受之損害七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罹患五十肩與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無關,及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過長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仍遺留有五十肩之病症,左肩無法上舉,行
   動範圍受限,而其罹患五十肩之原因,經囑託被上訴人就醫治療之光田綜合醫
   院鑑定之結果:「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於門診診斷五十肩,其患病原因最有可
   能為左肩手術後疼痛,活動範圍減少,關節囊粘連所致,根據上述說明其所患
   五十肩與鎖骨骨折有間接關係。」、「其所患鎖骨骨折直接與車禍之發生有關
   ,五十肩間接與車禍有關。」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光醫
   事歷字第九○甲○○三七三號函在卷可考,被上訴人所罹患之五十肩確實與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罹患五十肩與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亦難採憑。
  ⑵再「鎖骨骨折及五十肩皆屬可治療之疾病,若經過適當治療應無遺存障礙。其
   (指被上訴人)鎖骨骨折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Ⅹ光檢查顯示癒合即鎖骨
   骨折已康復,而五十肩之治療過程約八個月至一年...」、「病患甲○○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到骨科門診,接受專科醫師鑑定,目前尚未治癒仍有遺存障
   礙,...因骨癒合至今已貳年餘,在本院並未見病患對其患肢有積極治療之
   意願...」、「...患肢為左手,因無客觀標準可量化,故主觀認定應有
   百分之五十之減損,在本院並無積極治療之紀錄,目前左肩側舉八十度、後舉
   二十度、前舉三十度應屬中度之障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上揭九十年八月十
   三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甲○○三七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
   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五六七號函可資參佐,綜合上開二函之鑑定意見,
   可知被上訴人所罹五十肩之遺存障害並非不能治療,只要積極配合治療約八個
   月至一年即可完全痊癒,並不致遺存障礙,本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完全治癒,
   乃係因被上訴人未積極配合治療所致,尚不得完全歸咎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故應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左側所骨折癒合後,因併發五十肩之後遺症
   所須治療之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則被上訴人
   因五十肩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為一年,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十一年
   ,尚屬無據。
  ⑶基前所述,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一年,其減少勞動之比例為百分之
   五十,則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十萬七千七百元( 17950×12
   ×50%=1077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
   萬七千七百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傷後,左手罹患五十肩,且日漸萎縮無法正
  常使力,身心非常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被上訴人係三十五年一月五日生,原在勝茂
  公司任針車作業員,月平均收入不及二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併發五十肩,合
  計鎖骨骨折及五十肩之治療期間長達一年餘,身體所受痛苦甚深,日常生活受影
  響之期間亦非短,上訴人則係五十九年八月六日生,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長庚大學,月平均收入約七萬三千餘元,及上訴
  人須撫養母、弟(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為過高,應予核
  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三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須經一定考驗(含交通規則考試及
  實地操作)始能領取,為眾所皆知,可見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能力重要證明
  ,如未具備,則其交通規則及駕駛能力即有不足,可以推定其有過失,否則汽車
  駕駛執照之規定勢將流為聊備一格,是以本院認為無汽車駕駛執照即推定其有過
  失,其人必須證明其就防止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本件被上訴
  人無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肇致本件事故,應推定有所過失。斟酌上訴人
  駕駛汽車超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及,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兩造過
  失之比例,就前項損害金額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為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
六、按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機車肇事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有汽、機車強制險投保理賠狀況一紙可稽,被
  上訴人空言否認,要不足取;則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該
  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予以扣除,自
  無不合。扣除後,本件上訴人所應為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一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九元
  。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上開一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九元範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
  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至於超過上開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上訴論旨指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
  予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增加給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不另
  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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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