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雖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出具委任狀
,委任楊承彬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然查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
理人陳益盛律師時,並未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
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觀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之委任狀即明(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再委任楊
承彬律師為複代理人,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以所承攬上訴人「台中港區藝術館第三期(演藝廳)─建築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及有增加施作鋼骨之承攬報酬債權新台
幣(下同)七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爰依仲裁程序聲請命上訴
人給付上開金額,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中聲字第十五號仲
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元(含稅),及自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被上訴人據該
仲裁判斷書請求原審法院作成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被上
訴人乃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四三四八四號
強制執行案件,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上開承
攬報酬數額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台中縣政府(所管公庫)之債權..
.。惟查被上訴人因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經監造設計單位沈芷蓀建築
師辦理結算時,因工期核算錯誤,經財政部台灣省審計室(以下簡稱台
灣省審計室)查核結算書共計逾期四十二天,再經沈建築師重新核算,
共計需繳還逾期罰金二0、二九五、七0五元,及溢領部分一六三、三
八0元,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繳還之上揭逾期罰金及溢領款項,經上
訴人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納,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上訴人自得與
前開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爰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
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該仲裁判斷所享有
承攬報酬債權,既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故上訴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
(二)、對此,被上訴人先則辯稱:「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工
期係以日曆天計算,惟雙方並未就日曆天之計算方法於工程合約中明定
,是依原告(指上訴人)之工期計算表所據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工期
核算要點處理,不論為工作天或日曆天,星期日免計入工期,其並未逾
期...云云。」,嗣又改辯稱:「因系爭契約約定工期核算要點中,
關於日曆天之計算方法所謂國定假日是否包括星期日不明確,為此,被
告(指被上訴人)乃與沈芷蓀建築師參考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工期核
算要點而為解釋,雙方遂就星期日不計入工期達成合意。」並另稱:「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完成全部工程,惟因沈芷蓀建築師出
國而延誤時間,以致該竣工報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方送達予原告.
..云云。」、「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逾期完工,應屬意思表示之錯
誤,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明定:「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
地說明書、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
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及保密切結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
。」據此,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本為兩造
合約範圍內,殆無疑義,從而,該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八工期核
算要點(四)已明確說明;日曆天,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
,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計日曆天。「
...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天及中
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由是以觀,系爭工程契約既規定工期核算
以日曆天計,則星期日本應計入工期,詎被上訴人竟可謂:「雙方並
未就日曆天之計算方法於工程合約中明定」。
㈡被上訴人另提出被證五亦即上訴人相關頒布實施之台中縣政府各項工
程工期核算要點,藉以說明「星期日」不應計入工期云云,惟查該工
期核算要點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實施,與系爭工程係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已無涉,況該工期核算要點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頒布,嗣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實施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修
正前之版本,與系爭工程附件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八工期核算要
點規定均一致,此亦有該台中縣政府各項工程核算要點可據。從而被
上訴人故意錯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工期核算要點,更屬無據。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八工期核算要點(十)
約定:「工程完工後承造人應檢附經監工人員簽章之完工報告,於七
日內向主辦機關總收發掛號,逾越七日始掛號者,視為工程實際之完
日工。」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後,製作完工報告,先經
監工人員簽章後,始能向上訴人總收發掛號。如掛號日距完工日不逾
七日者,以實際完工日期為完工日,如逾七日以上者,則以實際掛號
日為完工日。且由此竣工申報流程申言之,政府營繕工程承攬人於工
程完工時,應即時製作書面之完工報告,經監工人員之審核並簽章,
俾確認其完工日期是否屬實。又慮及完工後監工人員審查所需時間,
乃有上揭完工後七日內掛號申報之約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置前揭
契約明文約定於不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僅以一紙函文向上
訴人申報竣工,並未檢附經監工人員簽章之完工報告,自難謂符合兩
造關於申報竣工之約定意旨。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
獲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旋於次日即發函通知其應依規定格式申報竣工
,毫無任何延宕可言。
㈣至於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依規定格式作成竣工報告後,係因監造人沈建
築師出國,故遲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向上訴人掛號申報云云,確
非屬實,此亦經沈芷蓀建築師於原審法院證稱:「我都是在過年前出
境,二個禮拜過完年回來,依照我護照的紀錄應該是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出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境,這段期間因為是過年,不會有
竣工報告送來...云云。」自明,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與事
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既於其主張完工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逾
越七日以上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為掛號申報,則上訴人於工程驗收
結算時,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完工日期之認定,乃符合兩造前揭契
約明文約定意旨,即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工程工期之核算,兩造已達成星期日不計入工期
之合意,則參照前項所述,不啻係主張兩造已將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
工期計算方式,由原定之日曆天改為工作天,參諸政府營繕工程慣例
,殆無可能於工程完工後工期核算時,始為如此契約內容變更之合意
。況上訴人任何承辦人員均無得予變更工程契約內容之權限。由是觀
之,被上訴人主張已有變更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合意,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否認之。
㈥又本件工程工期之核算,固先經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依星期日不計入
工期方式製作工期計算表,惟監造人製作該工期計算表,係本於渠受
委任處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事宜之職權所為,並非係上訴人之代理人
,自不生監造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如何計算工期合意之問題
。縱認監造人確與被上訴人達成該合意,惟亦不生依代理之規定而有
效力及於本人之情事,蓋監造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此揆諸沈建築
師於原審法院證稱:「業主沒有授權給我們在工期是否計算方面有決
定的權利」堪明。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工程驗收完成後,就監造人所製
作之工期計算表,乃不合於工程合約原定以日曆天為計算方法,仍簽
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乙節,乃係上訴人承辦人員審查之疏忽所致,
惟此僅生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
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所定承攬人遲延責任
免除之問題,蓋上訴人承辦人員所經辦之公共工程甚多,且信任監造
建築師之專業及誠信,故無法即時對監造人上開工期計算錯誤情事,
表示反對之意見。乃於其後九十一年三月間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
室(以下簡稱台中縣審計室)就本件工程查核,發現有工期核算是否
錯誤及部分施工項目尺寸不符,是否溢領工程款等情,上訴人再函請
監造人重新核算結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被上訴人本件工程
施工逾期四十二天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於斯時始能確認對被上訴
人有施工逾期即工期核算錯誤情事,自無法於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時有何反對意見之表示,另於確定上開施工逾期前之本件執行名義
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進行中,自亦無法就此表示意見供仲裁人作為判
斷之參考。更何況,此項逾期罰金請求權,上訴人是否於仲裁程序中
提出並主張抵銷,或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始另行主張抵銷,乃上訴人得
自由決定行使其權利,是原判決執此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另行主張
此逾期罰金之抵銷,係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有引喻失據之謬誤。
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
權,於約定之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
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
違約金債權。」之意旨,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抵銷者,係被上訴人於逾期完工時,即已發生應依工程合約總價千分
之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受上訴人於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時,未對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為保留之影響。
㈦另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約定工期核算要點中關於日曆天之計算
方法所謂國定假日是否包括星期日不明確」乙節,更顯係昧於事實,
其理由如下:
①國定假日本指內政部人事行政局所規定之假日,諸如開國紀念日、
和平紀念日、國慶日等,至於星期日本屬例假日,而非國定假日抑
民俗節日,此實不待解釋。
②沈芷蓀建築師於原審法院則稱:「因為我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點第
六項之記載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是否包括星期日,並沒有明確的記
載...。」,非但屬證人個人意見,且確有故意為不實之證詞,
蓋沈建築師另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之同屬系爭工程相關土木工程、綠
美化工程等設計監造工程,該等工程契約均約定之工期應以日曆天
計算,對此,沈建築師計算該等工程工期時,均未將星期日扣除,
獨獨於本件工程扣除星期日,況其中清水鎮鎮○路○○○路旁銀聯
段三七0─九等地號綠美化工程(土木工程)之承攬人即為被上訴
人公司,設計監造人亦為沈芷蓀建築師,該工期計算表並無本件扣
除星期日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沈建築師之證詞,確有不
實,且啟人疑竇。
㈧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究竟是否逾期完工,及逾期若干日等
,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變更工期計算方式
之合意,亦無任何拋棄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所生違約金債權之意思表
示,更遑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三)、綜據上述,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完工日為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驗收結算總價為一億六千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此亦
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而系爭工程原經監造設計單位沈芷蓀建築師辦
理結算時,因工期核算錯誤,致疏未於結算驗收時扣除逾期天數及罰款
,惟嗣經台灣省審計室查核結果,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
之情,再經沈建築師重新核算共計逾期完工四十二天,每逾期一日按工
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得出,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債權
二0、二九五、七0五元(其計算方式:161、077、026X0
.003X42=20、295、705.276),就此,上訴人既
已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依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中聲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書取得對於上訴人之三百
四十萬元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從而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
何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原審判決認:查本件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以府工工
字第0九一三四五四一二0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有施工逾期情事,是
上訴人若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同法第九
十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既然上訴人不得撤銷其工期核算
錯誤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無施工逾期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之逾期
罰金請求權自亦無從發生。惟查:
㈠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是否有施工逾期,及究竟逾期若干日數,乃屬兩造
依工程合約關於工期計算之規定,所為事實認定之問題,是上訴人既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變更工期計算方式之合意,已詳述如前,自難謂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施工逾期,有何意思表示之可言,更遑論有何意
思表示之錯誤問題。
㈡本件工期之核算,固係先由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依星期日不計入工期
方式製作工期計算表,致生有工期核算錯誤之情事。惟監造人製作該
工期計算表,係本於渠受任處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事宜之職權所為,
並非係立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故監造人有核算工期錯誤之事實,
並非當然得視為上訴人就工期計算有何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之錯誤。
㈢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工程驗收完成後,固因承辦人員審查之疏忽,誤信
監造人上開錯誤之工期計算表,致於所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對於
被上訴人之遲延未為保留,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受領工作時,不
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
有明文;又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事實發生時,即已
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
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四十
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施工
逾期,上訴人於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未為保留,僅生被上訴人不
負遲延責任之問題,惟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
銷者,係被上訴人於逾期完工時即已發生應依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三
按日計付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受上訴人於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
未對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為保留之影響。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工期核算錯誤,係為意思表示之錯誤,
顯屬誤會。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舉判例意旨認「定作人於遲延
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
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
可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八府工土地第一六八
二四八號函覆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時已明白表示:「本案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抽驗項目W6與圖面不符,係因
施工時粉刷打抵施工誤差及配合崗石牆面施工所致,另D7與圖面面尺
寸不符部分,現場係依剖面圖施作及粉刷層施工誤差所致。以上工程款
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部分,經貴所說明因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本府同意不需另予改善,應依實作數量減帳決算,
並准予驗收。」等情,有該上訴人函件一份在卷可按,既然上訴人同意
不需另予改善而准予驗收,則上訴人所謂「施工不符」之情形是否存在
,即不無可疑,又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內之「工程初驗『
與圖說不符』部分解決方案及說明」所示,「W6發色鋁橫拉窗+固定
窗附紗窗」每樘減帳後金額18、911.28;「D7鋁門」每樘減
帳後金額為15、893.31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
詳細表」亦有載明竣工單價,並據此結算減帳金額,而上訴人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乃根據加帳及減帳結果而計算出驗收結算總價,既然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已根據實做金額減帳結算,故被上訴人抗辯
其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乙節,尚屬有據。惟查:
㈠上訴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固係根據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之製作
而來,然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台中縣審計室查核本件工程發現上
開施工項目有尺寸不符,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遂令上訴人查明並
將溢領款追繳回庫。嗣經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重新計算,「W6發色
鋁橫拉窗十固定窗附紗窗」及「D7鋁門」之每樘單價,計算得出被
上訴人就上開施工項目計分別溢領1、612.72元及21、56
2.19元,計溢領二三、一七四.九一元,並就施工不符部分,依
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85)府建四字第一五0九0一
號函文規定及應加罰六倍罰款亦即一三九、0四九.四六元追繳該六
倍罰款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一、一五八.七元,共計需繳回一六三、三
八三元,此亦有計算表可供參核。
㈡綜上,上開施工項目尺寸不符部分,前辦理結算驗收時,固已辦理減
帳,然因台中縣審計室嗣查出減帳後之金額,仍與實際施作之尺寸不
符,始有前揭再追繳溢領工程款之情。
(六)、綜右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七號民事裁
定,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所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及有增加施
作鋼骨之承攬報酬債權七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爰依仲裁程序聲請命上
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中聲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元(含稅),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經被上訴人據該仲裁判斷書請求原審法
院作成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乃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強制執行案件,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上開承攬報酬數額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台中縣政府(所
管公庫)之債權;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承攬報酬債權,以其需繳還逾期罰金
及溢領款項,行使抵銷權並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
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固不加
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為辯:
(一)、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逾期及溢領款項情事,上訴人所言純係子虛烏有,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
(二)、關於工期核算即星期日應否計入工期部分:
㈠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驗收完畢
,有台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而工程結算書之正、
副本亦分由兩造留存備查。依該工程結算書中之工期計算表所示,實
際施工天數為四百九十六天,小於施工期限五百四十天,故系爭工程
並未逾期。經被上訴人將原先之工期計算表,與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
依上訴人指示重新核算之工期計算表相對照後發現,重新核算之工期
表竟未將星期日扣除而計入工期,以致重新核算之工期高達五百八十
二天。因此,本件之爭點實係「星期日應否計入工期」而已,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雖
合約附件「工期核算要點」第四條規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計日曆天...6、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
選舉投票日一天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已約定日曆天之計算
方式,惟因所謂「國定假日」是否包括『星期天』在內?文義上不甚
明確。為此,上訴人之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與被上訴人乃參考「內政
部營建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而為解釋,經查,該工期核算要點
第十一點規定:「合約所定工期(含第十點規定之展延工期),不論
為工作天或日曆天,星期日免計工期,其與前述規定免計工期有相互
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故雙方均認為:星期天不應計入工
期,監造人並據以製作工期計算表,此有沈芷蓀建築師到庭證述可稽
。且查,監造人於工期計算表上明確記載:「上表係依內政部營建署
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是上訴人對工期如何計算知之甚詳,
如上訴人不同意此種計算方式,當可立即要求監造人重新計算,惟上
訴人不但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足證上訴人亦同意「星期日免計工期」計算方式,是故
本件並非工期核算錯誤,而是雙方已就工期計算方式達成合意,自不
容上訴人事後推翻兩造先前之書面合意而另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
此舉實有違雙方誠信。
㈢承上所述,既然上訴人已同意不將星期日計入工期,並簽發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自應受其拘束。詎上訴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才突
然以審計室查核報告為藉口,推翻兩造之書面合意,並聲稱:「就監
造人所製作之工期計算表,乃不合於工程合約原定以日曆天為計算方
法,仍簽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乙節,乃係上訴人承辦人員審查之疏
忽所致,惟此僅生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
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所定承攬人
遲延責任免除之問題,蓋上訴人承辦人員所經辦之公共工程甚多,且
信任監造建築師之專業及誠信,故無法即時對監造人上開工期計算錯
誤情事,表示反對之意見。」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言純屬推諉卸責之
詞,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上訴人內部之技士、科員、土木課長、工
務局長及縣長(工務局長決行)等人層層審核用印,且驗收結算審查
表之「工期計算表」乙欄,除經監造人審查合格外,亦經上訴人內部
督導人員審核用印,彼等均為工程方面之專業人士,如工期核算方式
有所錯誤,渠等豈可能視而不見,准予驗收﹖況且工期計算表上既然
明確載明「上表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凡
扣除星期日時均於日期後加註「星期日」字樣,如上訴人不同意將星
期日扣除,當可即時表示反對意見,惟遍觀工程結算書全卷,均未見
任何人員表示意見,足證上訴人確實同意「星期日免計工期」之計算
方式。
㈣上訴人一再辯稱監造人為其使用人,故就工期計算方面,不生依代理
規定而有效力及於本人之事,惟查監造人雖然是實際製作工期計算表
之人,但工期計算表如未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根本無從發生結算驗收之效力,是該工期計算表既經上訴人本
人確認,並且未表明任何反對之意而准予驗收,即可推知上訴人本人
亦同意該計算方式,此實與監造人究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無涉
。再者,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解釋系爭合約關於「日曆天」之
涵義時,自應盡力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非如上訴人斤斤計較於
「國定假日」之文義解釋。系爭工程之工期核算要點雖未明白將星期
日規定為「不計日曆天」,但以工程實務慣例來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
,亦可明瞭兩造實無意將星期日計入工期內。
㈤上訴人主張「清水鎮鎮○路○○○路旁銀聯段三七0─九等地號綠美
化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亦為沈芷蓀建築師,但該工期計算表並無本件扣
除星期日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附件『工期核算要點』第
四條所定之『國定假日』是否包括『星期日』,乃有疑義,故與監造
人沈建築師參考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而為解釋,達成
『星期天免計工期』之共識云云,純屬虛構不實」等語,尤屬無稽。
蓋就星期日應否計入工期乙事,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於原審明白證稱
:「契約雖然有明定,但不是很明確,因為中央函文有規定可依據,
所以我們就依照中央規定計算工期,並在文件中註明依據所在,由縣
府決定是否可行」等語,並有工期計算表之記載為憑,並非被上訴人
憑空捏造;何況監造人乃上訴人委任之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九
頁陳述「信任監造建築師之專業及誠信」等語,如今卻否認有監造人
證詞為根據之事實,更顯上訴人主張之矛盾及無理。再者,縱使上訴
人發包之其他工程有將星期日計入工期之情事,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
即為工期核算錯誤,是上訴人主張乃以偏概全之詞。
(三)、關於工期核算錯誤是否屬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㈠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結算驗收完畢,縱使本件如上訴
人起訴狀所載「惟查被告因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經設計監造單位沈
芷蓀建築師辦理結算時,因工期核算錯誤,經審計室查核結算書共計
逾期四十二天」云云,而有工期核算錯誤之情事存在,惟於上訴人依
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之前,被上訴人並無施工逾期可言。查上訴
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以府工工字第0九一三四五四一二
0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有施工逾期情事,是上訴人若欲依民法第八十
八條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
間而不得撤銷。既然上訴人不得撤銷其工期核算錯誤之意思表示,則
被上訴人自無施工逾期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之逾期罰金請求權自亦無
從發生。
㈡按上訴人以「本件工程究竟是否逾期完工,及逾期若干日等,均屬事
實認定問題,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變更工期計算方式之合意,
亦無任何拋棄因被告逾期完工所生違約金債權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有
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等語,而主張其計算工期錯誤並無意思表
示錯誤之問題?惟查民法上之「錯誤」,並未區分「事實之錯誤」與
「法律之錯誤」,只要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錯誤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表意人即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受同法第九十條一年
除斥期間之限制,自不待言。
(四)、關於溢領款項部分:
㈠上訴人九十府工工字第三一四一八二號函不實指稱:「『W6發色鋁
橫拉窗+固定窗附紗窗』及『D7鋁門』尺寸不符部分,被上訴人溢
領:二三、一七四‧九一元,另施工不符部分應加罰六倍罰款一三九
、0四九‧四六元及相關利稅一、一五九元」等語。實者,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六八二四八號函,函覆沈芷蓀
建築師事務所時已明白表示:「本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
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抽驗項目W6與圖面不符,係因施工時粉刷打抵施
工誤差及配合花崗石牆面施工所致,另D7與圖面尺寸不符部分,現
場係依剖面圖施作及粉刷層施工誤差所致。以上工程驗收結果與契約
規定不符部分,經貴所說明因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本府同意不需另予改善,應依實作數量減帳決算,並准予驗收
。」既然上訴人同意不需另予改善而准予驗收,則所謂「施工不符」
之情形即不存在,更無上訴人所謂應予罰款之情事。
㈡依工程結算書內之「工程初驗『與圖說不符』部分解決方案及說明」
所示,「W6發色鋁橫拉窗+固定窗附紗窗」每樘減帳後金額為18
、911.28元;「D7鋁門」每樘減帳後金額為15、893.
31元,且「營繕工程結算詳細表」亦有載明竣工單價,並據此結算
減帳金額,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根據加帳及減帳結果而計算出驗
收結算總價。既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已根據實做金額減帳
結算,故被上訴人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工並未逾期,縱或上訴人有誤算工期情事,亦因
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且被上訴人亦未溢領任何款項,故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抵銷。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①上
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所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及有增加施
作鋼骨之承攬報酬債權七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爰依仲裁程序聲請命上
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中聲字第十五號仲裁判斷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元(含稅),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經被上訴人據該仲裁判斷書請求原審法
院作成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乃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強制執行案件,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上開承攬報酬數額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台中縣政府(所
管公庫)之債權;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承攬報酬債權,以其需繳還逾期罰金
及溢領款項,行使抵銷權並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
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並不加
爭執,並有仲裁判斷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等件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
上訴人之聲請所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中聲字第十五號仲裁事件之案
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仲裁判斷所享有之承攬報酬債權,因上訴人
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而經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執行事件(原審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四三四八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星期日是否
應計入工期?㈡關於工期核算錯誤是否屬意思表示錯誤而有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
適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溢領工程款等項而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星期日是否應計入工期: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定合約
後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後四百二十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五條明定
:「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地說明書、開標紀錄、標單
(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
、保證書及保密切結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此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
約書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據此,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
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本為兩造合約範圍內,殆無疑義,從而,
該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八工期核算要點㈣已明確說明:「日曆天
,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計日曆天...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天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由是以觀,
系爭工程契約既規定工期核算以日曆天計,顯然兩造就日曆天之計算
方法,已於工程合約中有所約定,至為灼然,則被上訴人所謂雙方並
未就日曆天之計算方法於工程合約中明定乙節,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相關頒布實施之台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
要點,藉以說明「星期日」不應計入工期云云,惟查該工期核算要點
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實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與系
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無涉,況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修正之工期核算要點㈣明定:「...國定、民俗、假日...
⒋星期日及休息之星期六免計工期...」,對造兩造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簽約時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八工期核算要點㈣:「
日曆天,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計日曆天...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
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天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等文
義,稽諸國定假日本指內政部人事行政局所規定之假日,諸如開國紀
念日、和平紀念日、國慶日等,至於星期日本屬例假日,而非國定假
日抑民俗節日,此實不待解釋;至證人沈芷蓀建築師於原審法院證稱
:「因為我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點第六項之記載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
是否包括星期日,並沒有明確的記載...」,非但屬其個人意見,
即沈芷蓀建築師另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同屬系爭工程相關土木工程、綠
美化工程等設計監造工程,該等工程契約均約定工期應以日曆天計算
,對此,沈建築師計算該等工程工期時,均未將星期日扣除,此觀卷
附各該工程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0頁),況其
中清水鎮鎮○路○○○路旁銀聯段三七0─九等地號綠美化工程(土
木工程)之承攬人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設計監造人亦為沈芷蓀建築師
,該工期計算表並無本件扣除星期日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
,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人沈芷蓀建築師之證詞,確有不實,顯
然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工期之計算,星期日應計入工期,要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錯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工期核算要點,尚屬無據
。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工程工期之核算,兩造已達成星期日不計入工期
之合意,則參照前項所述,不啻係主張兩造已將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
工期計算方式,由原定之日曆天改為工作天,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
信。又本件工程工期之核算,固先經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依星期日不
計入工期方式製作工期計算表,惟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只是設計監造
並且計算工期的單位,上訴人並未授權給伊在工期是否計算方面有決
定之權利,即星期日是否應計入工期,被上訴人係提出內政部之函文
,監造人即以該函文來處理,但伊計算完畢後,會將結果呈報業主即
上訴人,上訴人如不同意即會表示意見,後來上訴人有正式行文表示
不同意這種計算方式(即星期日不計入工期)乙節,已據證人沈芷蓀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稱
兩造已就如何計算工期達成合意云云,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三月間台中縣審計室就本件工程查核,發現有工期核算是否錯
誤及部分施工項目尺寸不符,是否溢領工程款等情,上訴人再函請監
造人重新核算結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施
工逾期四十二天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於斯時始能確認對被上訴人
有施工逾期即工期核算錯誤情事,自無法於簽發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時
有何反對意見之表示,另於確定上開施工逾期前之本件執行名義仲裁
判斷之仲裁程序進行中,自亦無法就此表示意見供仲裁人作為判斷之
參考,要堪認定。
㈣至於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依規定格式作成竣工報告後,係因監造人沈芷
蓀建築師出國,故遲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向上訴人掛號申報云云
,確非事實,此亦經證人沈芷蓀建築師於原審法院證稱:「我都是在
過年前出境,二個禮拜過完年回來,依照我護照的紀錄應該是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出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境,這段期間因為是過年
,不會有竣工報告送來...」自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檢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五七頁)。又
被上訴人既於其主張完工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逾越七日以上
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為掛號申報,則上訴人於工程驗收結算時,以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完工日期之認定,乃符合兩造前揭契約明文約定
意旨,稽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主張完工是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乙節,亦表示不加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即無不合。
㈤綜據上述,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完工日為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驗收結算總價為一億六千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二十六元,
此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稽,而系爭工程原經監造設計單位沈芷
蓀建築師辦理結算時,因工期核算錯誤,致疏未於結算驗收時扣除逾
期天數及罰款,惟嗣經台灣省審計室查核結果,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確有逾期完工之情,再經沈芷蓀建築師重新核算共計逾期完工四十
二天,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得出,被上訴人需給
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債權二0、二九五、七0五元(其計算方式:1
61、077、026X0.003X42=20、295、705
.276),此有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函、台中縣政府函等件影本各
一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要可無疑。
(二)、關於工期核算錯誤是否屬意思表示錯誤而有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
㈠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是否有施工逾期,及究竟逾期若干日數,乃屬兩造
依工程合約關於工期計算之規定,所為事實認定之問題,是上訴人既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變更工期計算方式之合意,已詳述如前,自難謂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施工逾期,有何意思表示之可言,更遑論有何意
思表示之錯誤問題。
㈡本件工期之核算,固係先由監造人沈芷蓀建築師依星期日不計入工期
方式製作工期計算表,致生有工期核算錯誤之情事。惟監造人製作該
, 台灣公司情報網